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17號
TCHM,106,上訴,317,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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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張雪鴻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38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9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松李清池林美齡王張雪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松李清池林美齡王張雪鴻分 別係臺中市南屯區○○路「臺中○○社區」之前管理員、前 總幹事及住戶。被告李明松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晚上8 時 30分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社區會議室內召開會議時,因 不滿該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王耀宗之發言,遂趨前拍打王 耀宗之肩膀並推其手臂,隨即與王耀宗發生口角,告訴人孫 耀祖原在旁負責錄影,見狀乃上前制止,被告李明松明知在 場之告訴人王寵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 自後將其抱住,由告訴人孫耀祖(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378 號判決無罪確定)毆打,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孫耀祖王寵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12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誣指:於上開時、地,伊趨前請王 耀宗說話小聲點,王寵凱突然自背後抱住伊,孫耀祖則朝伊 臉部出拳,王寵凱將伊抱住讓孫耀祖毆打云云,據以對孫耀 祖、王寵凱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被告李清池、王張 雪鴻、林美齡等人明知在場之告訴人孫耀祖並未突然從講台 衝下來直接毆打被告李明松,且告訴人王寵凱並未自後抱住 被告李明松任由告訴人孫耀祖毆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 於102 年2 月25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102 年度偵字第



3717號王寵凱孫耀祖傷害等案件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之證述,被告李清池證稱 :「(問:為何告訴人李明松被打傷?)…孫耀祖本來在距 離李明松約5 、6 公尺的地方監視錄影,就突然跑過去出手 打李明松」等語;被告王張雪鴻證稱:「(問:為何告訴人 李明松被打傷?)李明松去輕拍王耀宗,就是剛剛提到的監 委,請他不要那麼大聲。王寵凱見狀,以為他們要打起來了 ,就從後面抱住李明松孫耀祖馬上衝下去捶向告訴人〈指 李明松〉的鼻子」等語;被告林美齡證稱:「(問:為何告 訴人〈指李明松〉被打傷?)經過如王張雪鴻答的;(問: 當時王寵凱距離李明松多遠?)當時李明松與監委連吵架都 沒有。王寵凱很快就跑去抱住李明松李明松想掙脫,掙脫 不開」等語。又於102 年12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277號孫耀祖傷害案件審理時 ,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之 證述,被告李清池證稱:「(檢察官問:然後呢?)…他〈 指孫耀祖〉忽然間就衝下來,當初他衝下來那時候,我是沒 有看到,但是後來我就看到王寵凱抱著李明松,我就看到李 明松頭上在流血…」、「(檢察官問:李明松的傷勢是誰造 成的?)孫耀祖打的,就只有他們兩個在那個,又沒有什麼 東西。(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孫耀祖李明松?)有。( 檢察官問:出拳?)有,他有出拳,怎麼會沒有出拳?(檢 察官問:那為何剛開始請你描述時,你說你沒看到?)沒有 ,我是說他抱住他的時候,他是出拳去打他,他才攔住他的 。(檢察官問:誰抱住誰?)王寵凱抱住李明松,我看到這 一段,然後我看到的時候,好像是周義得的樣子,好像好幾 個人就把他推到牆壁那邊去。」、「(辯護人問:所以你只 看到孫耀祖李明松,沒有看到他揮拳的意思?所謂的推是 否如此?)…他是去把他推開以後,然後李明松就要轉過來 ,結果王寵凱就衝上去就抱著他。(辯護人問:李明松轉過 頭來,你就看到他額頭流血了?)不是,不是這樣。因為王 寵凱抱李明松的時間很久,我們要去把王寵凱拉開都沒有辦 法。(辯護人問:你是說孫耀祖王耀宗推一下,然後李明 松就轉身讓你看到,然後王寵凱就把李明松抱住,那時李明 松還沒流血?)抱住他還沒流血」等語。被告王張雪鴻證稱 :「(檢察官問:誰衝過來?)孫耀祖衝過來,王寵凱給李 明松抱這樣,這樣束縛住【台語】,李明松就不能動了」、 「(辯護人問:王寵凱有從背後抱住李明松)有。(辯護人 問:確認一下順序,是孫耀祖先衝過去打李明松,然後王寵 凱才抱住,還是王寵凱李明松孫耀祖一拳打下去,順序



?)我就知道他給他抱很緊」、「(辯護人問:那這邊衝突 完之後,王寵凱還是抱住李明松,你有要去拉開王寵凱的手 ?)對。(辯護人問:有無拉開?)拉不開」、「(辯護人 問:你能描述王寵凱是如何抱住李明松的?)他的手這樣從 後面環抱,王寵凱站在李明松後面環抱他的腰部(辯護人問 :然後十指緊扣?)緊扣」、「(法官問:證人你的意思是 ,王寵凱當時是站在李明松的背後,用雙手往前環抱住李明 松的腰部,然後王寵凱的雙手是十指緊扣,是否此意?)對 」;被告林美齡證稱:「(檢察官問:然後?)然後那個動 作很快,我們的主委王寵凱就從李明松給他抱住。(檢察官 問:王寵凱從後面抱住李明松?)對,從後面,然後這邊李 明松的手都這樣,然後王寵凱手是十指緊扣的」、「(檢察 官問:你是說孫耀祖當時在講台上錄影,然後有看到王寵凱 先從後面抱住李明松,他就突然從講台衝下來,用拳頭毆打 李明松,打額頭一拳?)對,我忘記幾拳了。(檢察官問: 但是你有看到有打?)對,有這個動作」、「(辯護人問: 那天發生衝突是王寵凱先抱住李明松,然後孫耀祖再從講台 那邊衝下去揮拳,這個順序是對的?)對」等語,足生損害 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李明松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李清池林美齡王張雪鴻涉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 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 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 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 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偽證, 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 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虛偽之陳述」,一般係認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客觀上故為虛假之陳述, 始為相當,就目擊案件發生之證詞類型而言,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客觀行為上竟為不實之陳 述而言,如行為人基於其見聞之事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 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構成本罪之違反主觀真實之確信 要件,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要不能責令 行為人所證內容,必須達於經詳為查證而無合理懷疑之客觀 真實的確信程度。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等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明松、李清 池、林美齡王張雪鴻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青甫、王耀 宗於另案原審之證述、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決書 、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717號案件102 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及 證人結文、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277號102 年12月3 日 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明松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孫耀祖發生



衝突,並於嗣後向檢警機關對告訴人孫耀祖王寵凱提出上 揭傷害、妨害自由告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 辯稱:當天我確實被告訴人王寵凱抱住後,遭告訴人孫耀祖 出拳毆打,我是依事實陳述,並未誣告等語;被告李清池林美齡王張雪鴻則坦承於上揭前案偵查、審理時,供前具 結後證述上開證詞之內容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均 辯稱:當時告訴人王寵凱確實有抱住被告李明松,且告訴人 孫耀祖有毆打李明松,其等是根據所看到的事情陳述,並未 作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明松於前揭時、地,在「臺中○○社區」管理委員會 召開會議時,因不滿證人王耀宗之發言,遂趨前拍打證人王 耀宗之肩膀並推其手臂,嗣告訴人孫耀祖上前制止,被告李 明松即與告訴人孫耀祖發生衝突,被告李明松並於當日前往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等傷勢,嗣被告李明松於101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12分許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 係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孫耀祖出拳毆擊,而告訴人王寵 凱則係將其抱住讓告訴人孫耀祖毆打,使其受有上開傷勢, 據以對告訴人王寵凱孫耀祖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此 為被告李明松所是認,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李明松於101 年6 月11日、 101 年10月18日、101 年12月9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 、12至18、34頁)。而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就告訴人王寵凱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以102 年度 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告訴人孫耀祖所涉傷 害部分則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地院改行通 常程序審理後,以102 年度易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告訴人孫 耀祖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嗣告訴人孫耀祖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37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確定,有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31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3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 第3277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見偵27499 卷第17至24頁;臺中地院中簡卷第2 至3 頁;臺中地院易3277卷第160 至165 頁)。另被告李清 池、林美齡王張雪鴻在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時,先後於10 2 年2 月25日偵訊、102 年12月3 日臺中地院審理時,以證 人之身分出庭,並於供前具結後,分別為起訴事實所載內容 之證述,亦為被告李清池林美齡王張雪鴻所是認,且有 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137號案件之102 年2 月25日偵



訊筆錄暨證人結文、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277號案件之 102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7499 卷第11至16 、81至148 、151 至153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全 部卷宗影印,經本院查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光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 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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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1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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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畫面:2012/05/04 15:37 至 1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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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片時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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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5分37秒│被告李明松從畫面右下角走到會議室門口,佇立在門│
│左右 │口,觀望開會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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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6分09秒│被告李明松從會議室門口往前走向證人王耀宗,以左│
│左右 │手拍打證人王耀宗的左肩,要求證人王耀宗講話小聲│
│ │一點(此時告訴人孫耀祖仍戴著耳機,站在畫面左側│
│ │),證人王耀宗向右後方轉頭與被告李明松對看,旁│
│ │人皆喊著「阿松」之名,似要勸阻,後被告李明松再│
│ │以左手抓住證人王耀宗的右手臂,並往上推了一下,│
│ │要求證人王耀宗講話可否小聲點,證人王耀宗喊了一│
│ │聲「李大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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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6分15秒│告訴人孫耀祖從畫面左方往前行,並以左手(有戴黑│
│左右 │色手套)手推撥開被告李明松的右手,被告李明松立│
│ │即轉身甩開告訴人孫耀祖之左手,與告訴人孫耀祖面│
│ │對面,隨即發生衝突,有看見被告林美齡左手向左揮│
│ │的撥開動作,告訴人王寵凱馬上起身勸架,被告李明│
│ │松與告訴人孫耀祖於鏡頭外的爭執無法看見,但證人│
│ │王耀宗隨即起身制止,不斷叫不要動(臺語),之後│
│ │並以雙手抱住被告李明松,旁人皆往前圍住勸阻被告│
│ │李明松與告訴人孫耀祖,現場一陣混亂,期間不斷有│
│ │人叫喊「阿松」、「不要」、「不要動」(均臺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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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6分27秒│被告王張雪鴻手拿1 只塑膠椅,並走向攝影機將鏡頭│
│左右 │轉向,致看不見鏡頭外畫面,只聽見相互碰撞聲(不│
│ │知為何)及眾人喧囂聲。被告王張雪鴻並說「免拍」│




│ │、「拍什麼」、「沒公道啦」(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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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6分35秒│證人林永昌再度移置攝影機,移轉錄影畫面。 │
│左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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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6分45秒│告訴人孫耀祖出現在畫面右側。 │
│左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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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16分54秒│告訴人孫耀祖從畫面右側走至畫面左側。 │
│左右 │ │
├─────┼───────────────────────┤
│約16分58秒│案外人戴若晴說「好了啦」,後抓住被告李明松的手│
│左右 │勸架,案外人戴若晴又說聲「好了啦」之後以手擋住│
│ │攝影鏡頭,之後現場陷入一陣混亂及尖叫聲。 │
└─────┴───────────────────────┘
,此有原審105 年5 月5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位置圖在卷可佐 (見原審法院訴383 卷第96、100 頁正反面)。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本件案發之經過,係因在會議進行中,原站在會 議室門口之被告李明松走向證人王耀宗,以左手拍打證人王 耀宗的左肩,再以左手拉證人王耀宗的右手臂,且往上推了 一下,要求證人王耀宗講話小聲點,告訴人孫耀祖始走向被 告李明松處,並以左手撥開被告李明松之右手,被告李明松 隨即轉身面對告訴人孫耀祖,並甩開告訴人孫耀祖之左手, 而與告訴人孫耀祖爭執並往前推擠,隨即發生衝突,告訴人 王寵凱復起身趨前勸架,證人王耀宗亦隨即起身介入制止衝 突繼續發生,並不斷叫不要動、不要動(台語)等語,其後 證人王耀宗則以雙手抱住被告李明松,周遭之人皆趨前圍住 、勸阻被告李明松與告訴人孫耀祖之衝突。而上開衝突過程 中,雖無告訴人王寵凱自後將被告李明松抱住,任由突然自 講台衝下來之告訴人孫耀祖直接毆打被告李明松臉頰或頭部 之情事,然告訴人王寵凱在告訴人孫耀祖已向前與被告李明 松以手相互推撥之衝突爆發後,確有自座位起身趨前勸架之 舉動。
㈢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一夫於另案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 字第3277號審理時證稱: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李明松說 有被打,而且李明松的臉也有受傷,傷勢明顯看得出來是被 打,是有流血,但不到血流如注,看就知道有挫傷。當時李 明松走到管理室,伊在李明松走到管理室途中就已經看到李 明松臉上有傷勢,然後伊才到會議室去瞭解情形,後來伊從 會議室裡面出來到管理室詢問李明松的情形,李明松只有說



被當場負責拍攝攝影的人毆打等語(見該案影卷第130 頁至 131 頁)。而被告李明松於101 年5 月4 日當晚前往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7499 卷第32頁),可 知被告李明松於101 年5 月4 日晚間確有受傷之事實。又告 訴人王寵凱於警詢中陳稱:「(問:孫耀祖徒手毆打李明松 時,你是否由背後抱住李明松?)當孫耀祖李明松發生肢 體衝突,一大堆人在制止他們2 人,我也加入制止行列,於 是我站在李明松後面想把他往後拉,將他們2 人區隔開來【 這才是我抱住他的用意】。」、「(問:林美齡王張雪鴻 至本所指證孫耀祖毆打李明松時,你從背後抱住李明松妨害 其自由,你作何解釋?)我確實有從背後抱住被告李明松, 但我是要將其2 人拉開【使其距離加大才不會產生更劇烈的 肢體衝突】,並非妨害被告李明松自由。」等語(見警卷第 10、11頁);復於102 年2 月25日偵訊時陳稱:「(問:為 何跑去抱住李明松?)【庭呈光碟】但是我抱住他的畫面沒 有拍到。」、「(問:王張雪鴻李明松臉部流血之後,叫 你放手,你為何不放?)整個事件如果重新回來,我寧願站 在中間被他們打。因為我比較矮,我想我在中間不能勸架。 我希望從後面拉。」等語(見偵27499 卷第40頁反面)。另 證人周義得於105 年7 月1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實際他 們衝突的情形,伊沒有看到,伊只知道有騷動以後,伊一轉 身,李明松臉上已經有傷痕了,他們兩造就已經在衝突,李 明松對面是孫耀祖,那時候他們2 個衝突,王寵凱有在李明 松後面,用手要把李明松拉開,要讓他們不要再起衝突,伊 記得王寵凱就是要把李明松,雙手這樣子〈證人雙手手掌放 在通譯腰部〉,要把李明松拉開,就是從李明松的後面往後 拉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再由前揭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雖未呈現告訴人王寵凱自背後抱住被告 李明松讓告訴人孫耀祖毆打之畫面,然被告李明松向前拍打 證人王耀宗肩膀時,告訴人孫耀祖自攝影處趨近被告李明松 ,其2 人隨即出手互相推、撥而生衝突,且在場多人包括告 訴人王寵凱均趨前勸架,佐以告訴人王寵凱於警詢、偵訊時 均陳稱其為了勸架,有站在被告李明松後面想把他往後拉, 可知被告李明松於101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12分許,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提告之事實,及被告 李清池林美齡王張雪鴻上開於偵訊、審理中所為證述, 並非全然憑空捏造。
㈣而人之記憶可能受到各種因素之影響,被告4 人或可能因自 身記憶之限制或受到其他因素干擾,導致其等根據自身之認



知與信念,產生對案發當日事件的偏差演繹,致所述情節與 錄影畫面不一之情況,且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 ,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或無罪確定者,不能謂告訴人因此 即應負誣告罪責。本案被告李明松與告訴人孫耀祖於101 年 5 月4 日晚間確曾發生衝突、拉扯,且在場之人紛紛上前或 以阻擋在其2 人之間,或以拉開雙方之方式勸架,而生場面 發生推擠、混亂之情狀,被告李明松亦有受傷之事實,則被 告李明松與告訴人孫耀祖衝突爆發後,因在場其他人紛紛上 前,以阻擋在其2 人中間,或以拉開雙方之方式勸架,而與 多人有肢體接觸,復因其就醫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而 懷疑或誤認該等傷害係由告訴人孫耀祖王寵凱於拉扯、勸 阻過程中所造成,而在客觀情節上予以誇大渲染,進而對告 訴人王寵凱孫耀祖提出前案告訴內容所指之傷害、妨害自 由告訴,惟尚難逕認被告李明松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王寵凱孫耀祖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為。另被告李清池、林美 齡、王張雪鴻均在場見聞案發經過,其3 人因見被告李明松 受傷,且在立場上支持被告李明松,而對事發經過偏差演繹 ,其等證述之情節縱有誇大,但並非全然出於虛構,亦難逕 認其3 人確有偽證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 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 李明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被告李清池林美齡、王 張雪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4 人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綜合 勾稽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被告4 人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 被告4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有罪係屬不當,其4 人 之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李 明松、李清池林美齡王張雪鴻均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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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