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16號
TCHM,106,上訴,316,201704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振雄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自始坦承 不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又本件雖經原審 依被告戶籍登記簿認定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惟從被告母親 系統之父祖輩戶籍資料,被告之曾祖母「月分緣」、高祖父 「月保順」、高祖母「月劉哖」以及天祖母「劉沈金娘」等 人,其戶籍登記簿種族欄位均記載為「熟」族,即原住民平 埔族,被告雖未依戶籍登記制度依法登記為原住民,然依被 告上開祖父母輩具有原住民血統,係不爭之事實,則被告血 統上確係為原住民,實不應以人為法制刻意區分山地及平地 原住民,而致影響被告應有之權益;再者,被告係受同案被 告王志豪、王偉傑2人(均為南投縣轄境之布農族人)之邀約 ,共同前往狩獵,且扣案之土造長槍自始均由同案被告王志 豪、王偉傑2人持有及使用,被告未曾碰觸過,如僅以被告 不具原住民身分,即需就同案被告王志豪、王偉傑2人持有 土造長槍免責部分,而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5萬元之重刑,實難謂量刑上無情輕法重、量刑失衡 之嫌;另被告持有子彈部份,亦單獨再量處有期徒刑4月, 亦有過重之嫌,爰請鈞院再行審酌,本件被告所犯情節確屬 輕微,就原審所量刑罰,再予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啟 自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台灣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 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亦有明訂,足認具原住民身分者若 有上揭情事,則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 育法相關規範之限制。惟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向當事人 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並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 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 族別,始生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回復之法律效果;且依原 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平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 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 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戶 籍登記簿固可認被告之祖父母輩具平地原住民血統,然被 告歷經臺灣光復之親屬,既未依規定於政府開放登記之期 間內登記為原住民,依前開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自難認 已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是被告應屬非原住民與非原住民 所生之子女,當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此亦據原住民委員會 於105年1月27日以原民綜字第1050005356號函覆明確(見 原審卷第68頁);從而,被告既不具備原住民身分,自無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21條之1規定之餘地,則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自難認有何違誤。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 係為警盤查時所當場查獲,當無去向可言,又被告於警詢 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扣案之土造長槍為同案被告王志豪所 有,而承辦員警依被告自白訊問同案被告王志豪,同案被 告王志豪亦坦承扣案之土造長槍確為其所有乙節,且同案 被告王志豪此部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亦因其為布農族原住民,具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刑事不罰規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 證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王志豪,且被告於



偵審中亦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扣案之土造長槍 係同案被告王志豪所有,且係由同案被告王志豪、王偉傑 輪流分持以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3隻等 情,尚難謂被告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對於社會危害重大, 其因一時失率致罹此部分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雖經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觀察,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屬情輕 法重,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 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利用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身分之同案 被告王偉傑、王志豪持有土造長槍,所獵捕者為保育類野 生動物,為法所不許;惟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即臺灣野 山羊3隻,其數量尚非龐大,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 定;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具殺 傷力,為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灣野山羊3 隻,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亦應諭知沒收。經核原審量刑,符合比例 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偏重之情事。被告雖執 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原審已考 量本件被告係利用同案被告王志豪、王偉傑輪流分持扣案 之土造長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3隻等 節,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已爰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於量刑時再予審酌上情,復 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對 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從而,上訴人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