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96號
TCHM,106,上訴,29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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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勝唐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丁威中律師
      戴孟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13、10723
、11764、13044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72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藍勝唐(綽號「成哥」、「阿成」,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七部 分已無罪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海洛因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各別 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藍勝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蔡嘉強,其交易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聯絡工具、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藍勝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予RINTHORN PRAWIT(泰國人,中文名:巴維,下稱巴 維),其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數量等情節,詳如 附表二所示。
藍勝唐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底至 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贈與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 案如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㈡所示,淨重4.33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29公克〕,並自斯 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藍勝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 意,與陳昰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金,將甲基 安非他命1兩販賣予陳昰樺,並先交付其中半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前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昰樺(起訴書漏載藍 勝唐此部分販賣前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昰樺部分),嗣接



續前揭犯意,與洪堯億(所涉共同販賣後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後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交付與陳昰樺,渠等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 絡工具、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詳如附表四所示。三、嗣經警於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洪堯億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之物,並於 同日下午3時許,持拘票拘提洪堯億到案;復於105年4月20 日下午5時許,經藍勝唐同意後,在藍勝唐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居所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物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 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 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 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 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 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 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 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 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 90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蔡嘉強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 述,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蔡嘉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且無證據證明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證人蔡嘉強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 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蔡嘉 強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所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 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 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IMEI(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插用之SIM卡包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監字第000000 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88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同 院以104年度聲監字第00290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0 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336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 ,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下稱105偵10723卷)第21至24頁、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813號卷(下稱105偵9813卷)第 39至44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 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 第2860號判決可參)。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鑑定書,見原審卷 一第52頁),係經檢察官囑託鑑定,由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31 日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599號鑑 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6日鑑驗書,見105偵9813 卷第125、126頁),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 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藍勝唐(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強、犯罪事實一之㈡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巴維、犯罪事實一之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8、49 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就犯罪事實二與共同被告洪堯億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0頁正反面)。再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亦據證人蔡嘉 強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偵10723卷第181 頁、原審卷二第72至76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蔡嘉強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105偵10723卷第169、188、189頁、原審卷二 第136頁)附卷,以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㈧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行動電話1支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亦據證人巴維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偵10723卷第125頁 、卷二第49至58頁),復有被告與巴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5偵10723卷第12、57頁)附卷,以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㈧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毒品扣 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毒品1包(原編號3 )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33公克( 驗餘淨重4.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5年5月31日鑑定書(見105偵10723卷第216-1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於 原審一度辯稱該粉末僅係葡萄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頁 ),則無可採。
⒉被告另曾辯稱:證人蔡嘉強於伊本案被查獲之前10幾天, 曾請伊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頁)



,惟為證人蔡嘉強於原審作證時否認(見原審卷二第85頁 ),而被告經警於105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 ,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項目為陰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5 偵110723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85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5偵110723卷 第217頁、原審卷一第186頁)在卷可查,是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上開持有海洛因期間,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⒊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 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 ,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 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 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 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 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 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 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 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 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 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 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 觀之犯意而分別論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經警於105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 採集尿液送驗,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 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原審卷一 第1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5偵110723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 18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105偵110723卷第217頁、原審卷一第186頁)在卷可 按,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並無吸收關係,是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不受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 檢察官認定為其前尚未執行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所影響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另辯以,被告在觀察勒戒 期間尿液檢驗有嗎啡反應,認應有施用海洛因,且含括在 該次觀察勒戒內,而其本件持有海洛因則應為其施用所吸 收。惟查,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以供調查,且 與被告於原審所辯:蔡嘉強於伊本案被查獲之前10幾天,



曾請伊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不符 (一般尿液檢出海洛因之時間為施用後4、5日內,10幾天 前施用自不可能於10幾天後仍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況 被告係於105年4月20日被查獲,於翌(21)日被送入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迄105年11月17日始移入台中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被告焉會在 被查獲後半年多,其尿液仍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於 本件持有海洛因期間並未施用海洛因,已如前述,是選任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偵查中供稱:(問:104年11月7日與洪 堯億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昰樺,是否認罪?)認罪等語( 見105偵10723卷第201頁反面)。被告雖於本院初訊時改稱 :(問:犯罪事實二的部分,偵查中你有承認,當時為何會 承認?)那時候我剛被抓進去,意識還不是很清楚,而且我 是第一次被抓,當時有點緊張(才認罪)等語(本院卷74頁 )。惟查,被告係於105年4月20日17時許,經警在其台中市 ○○區○○路000○0號居所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警詢問後 ,於翌(21)日移送檢察官複訊,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羈押獲准,有各該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在卷可稽(見105偵107 23號卷第11至16頁),而其於剛被警查獲時之上開警、偵訊 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昰樺,反而係於遭羈押半個 多月後之105年5月13日偵查中始為認罪之表示,與其上開所 辯:那時候我剛被抓進去,意識還不是很清楚,而且我是第 一次被抓,當時有點緊張(才認罪)等語,即有不符。 ㈡被告於原審105年6月8日訊問時供稱:〔問:對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三)附表三所載(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販 賣後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 交易金額,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沒 有意見,我認罪。該次是洪堯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昰樺 ,當時是我託付給他…(原審卷一第26頁)、於原審105年8 月2日審理時供稱:(問: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 表三(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後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有這件事情,當時介紹陳昰樺洪堯億認識、洪堯億有拿1千元給我…。(問:本次你有 與洪堯億一起在104年11月7日晚上10時20分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昰樺嗎?)我沒有跟他一起販賣,但我認罪。(



問:你否認與洪堯億一起販賣,又表示認罪,你認罪的意思 為何?)我沒有跟洪堯億共同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昰樺,洪 堯億有給我吃紅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反面、144 頁)、於原審105年11月16日審理時再供稱:(問:你為何 會收1000元?你有無共同販賣?)這一條共同販賣我有認罪 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正反面)。即被告曾當庭表示認罪、 有這件事,惟又表示未與洪堯億共同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昰 樺,亦否認有共同販賣之情事,而是因為洪堯億有向陳昰樺 收4000元而伊有收到1000元。
㈢共同被告洪堯億於警詢供稱:104年11月7日21時20分54秒的 通聯譯文是陳昰樺在跟我聯絡,他先跟綽號「成哥」之男子 借半兩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來有跟綽號「成哥」之男 子講好了,待會「成哥」會再補半兩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 陳昰樺湊成一兩重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陳昰樺再付「成哥 」1兩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錢。我確實有去跟陳昰樺進行 毒品交易,不過這半兩重的安非他命都是我跟陳昰樺通完電 話時,「成哥」於104年11月7日21時30分,在臺中市后里區 三豐路324之2拿給我,叫我送去給陳昰樺的,我於104年11 月7日22時20分許,送到位在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之張貞總 家門口,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陳昰樺讓他湊成1兩,並向他 收向「成哥」購買之1兩重安非他命的錢1萬元。我的毒品來 源都是綽號「阿成」或「成哥」之男子的。我們是朋友關係 ,是張貞總介紹我認識「阿成」的等語(見105偵9813卷第 16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前次稱11月 7日與陳昰樺之對話提到,一半一台車,之後你去張貞總家 與陳昰樺交易安非他命,是藍勝唐叫你過去,是否如此?) 是。(問:藍勝唐說並無此事,是你與他去台北拿安非他命 ,一人拿一半,這次後來是你自己去跟陳昰樺交易,有何說 明?)陳昰樺有跟藍勝唐講過,那天是「成哥」要我去的, 要我去幫他送東西,但他沒有說送什麼東西,他拿一包東西 包起來,我就拿過去給陳昰樺,我忘記陳昰樺有無給我錢。 (問:你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認罪?)認 罪等語(見105偵9813卷第13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之前在警察局、在地檢署的筆錄都有看過, 記的內容跟所講的是一致正確才簽名。都是出於自由意識的 陳述,也可以作為我現在在法院作證內容的一部分。我幫藍 勝唐送甲基安非他命,他就供我吃、睡這樣。105年11月7日 ,有交了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給陳昰樺,地點是在張 貞總的家。(問:這一次你是否知道先前你交付的半兩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有跟陳昰樺講到104年11月5日他已經



在太原路與漢口路的汽車旅館有跟藍勝唐約好,就是要先借 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等他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別人, 其中6000元再交給藍勝唐這件事?)藍勝唐在105年11月5日 出去回來有跟我說,他就說陳昰樺欠半兩的東西,然後他有 打給我的時候再叫我去拿錢跟交貨,他就是叫我交半兩甲基 安非他命並且收4000元,這4000元我全部都交給藍勝唐了。 有在104年11月9日在桔子商旅裡面,陳昰樺也有交給我6000 元,他就叫我交回去給成哥。我就是把錢拿回去而已,這60 00元是全部都交給藍勝唐。104年11月7日我交給陳昰樺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藍勝唐用信封包著交給我,我也知道那個就是 甲基安非他命要拿去交給陳昰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至 第37頁),於本院再證稱:在104年11月7日晚上,有拿安非 他命給陳昰樺,也有向他收錢,但忘記收多少錢,這件事被 告知道,是被告指示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 頁),均明白證稱其確有與被告共同販賣後半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且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予被告。而其此部分犯行,亦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關於本案之判決書可參。 ㈣證人陳昰樺於104年11月5日,在臺中市太原路與漢口路附近 之汽車旅館,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先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 1兩,待其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人收到錢後,再將價金 交給被告,經被告應允以1萬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 予證人陳昰樺,然因被告當時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2人 乃於104年11月5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張貞總 家,先由被告交付證人陳昰樺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惟同意證 人陳昰樺先賒欠價金,之後證人陳昰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微 信聯絡要拿取另外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由共同被告洪 堯億於104年11月7日晚間9時20分54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昰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共同被告洪堯億再於104年11月7日晚間 10時20分許,將該後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持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張貞總家交予證人陳昰樺,並向證人陳昰樺收取價 金4千元,之後證人陳昰樺於104年11月9日,在臺中公園附 近之桔子商旅內,將6千元交付共同被告洪堯億,要洪堯億 轉交給被告,惟未告知洪堯億該款項要交給被告之原因,業 據證人陳昰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至19 、29至31、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堯億上開於警詢 及原審、本院之自白、證述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㈤復觀之共同被告洪堯億於104年11月7日晚間9時20分54秒許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昰樺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即洪堯億,下同):那時候我不是有問那天去找你,你 不是借
B(即陳昰樺,下同):有啊,我有跟他講啊
A:他不說有還了
B:我不是說有還,我是說誠兄的東西交代給宇程。 A:我不是說那個,我在問那天誠哥不是叫我去找你。 B:我跟他講好了,我現在在等他,他等一下要再拿一半給 我,這樣一臺車才湊的起來
A:哦,你跟我哥哥講就
B:不會啦。」等語。
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5偵9813卷 第16頁),且經證人陳昰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月7日 21時20分許這通是我與洪堯億的對話,……我跟洪堯億購買 安非他命半兩4千多元,對話中,『誠哥』就是我剛才說的 阿成,我說『他等一下要再拿一半給我,這樣一臺車才湊的 起來』,因為我約2、3天前跟阿成說要1兩,但是阿成才拿 半兩給我,我打電話給洪堯億叫他再去跟阿成拿半兩湊成一 兩,所以才說一臺車湊起來」、「我是跟阿成購買,但是是 由洪堯億出面把剩下的半兩補給我。」等語(見105偵9813 卷第55頁)。可知共同被告洪堯億與證人陳昰樺上開通話內 容,確實係談論被告要再交付證人陳昰樺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以湊足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與證人陳昰樺及共同被告洪堯億上開證述係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兩給證人陳昰樺,然僅先交付半兩,之後再由 共同被告洪堯億交付另半兩等語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 足以強化證人陳昰樺及共同被告洪堯億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 性。
㈥再參以證人陳昰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先談好要拿 多少東西,被告會叫洪堯億拿東西來給伊,洪堯億均係替被 告送東西給伊,洪堯億交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的,洪 堯億向伊收錢回去要交給被告,都是被告在作主,於104年 12月以前,我們都是用這種模式在交易,此次是被告告知伊 ,洪堯億會交後續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不是被告介 紹伊向洪堯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6 、20頁),核與共同被告洪堯億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被告 與證人陳昰樺談好被告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昰樺, 然後被告就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昰樺,伊有將收 回的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三第36頁 )大致相符。
㈦綜上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價金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兩予證人陳昰樺,其中前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係被 告自行交予證人陳昰樺,後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被告囑由 共同被告洪堯億交予證人陳昰樺
五、查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 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伊販賣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可以賺取4、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共同被告 洪堯億於偵查中供稱: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間,被告收留 伊在其住的地方(臺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拜 託伊幫他送毒品,吃、住由被告供應,有時被告會給伊甲基 安非他命當工資、被告偶爾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 見105偵9813卷第17、104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與 事實。是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 圖。
六、基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及二之犯行,均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 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 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所轉讓予 巴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法規競合,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見解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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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