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82號
TCHM,106,上訴,282,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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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裕國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以一行為同時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大里 區某處網咖內,上網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價格、貨到付款之方式購買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 頭而成,後經鑑定試射耗損),於購買後3 日14時許,由不 知情之送貨員將藏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包裹送至 陳裕國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並交予 陳裕國,其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04 年7 月 16 日16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大連路交岔路 口附近巡邏盤查時,當場在陳裕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墊下方查獲上揭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 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 製作規定,係92年2 月6 日公布,9 月1 日施行,而第131 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 月12日公布,7 月1 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 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 、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



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 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 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 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 )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警察若係依被 告自願同意搜索,自應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被告簽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本件被告陳裕國之辯護人稱:員警搜索時, 並未詢問被告同意或不同意搜索,是員警搜索完畢後,才簽 立受搜索同意書,本件搜索並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反面),經查:本件因員警巡邏時發現被告違規停車,經電 腦查詢後知悉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遂要求被告打開包 包受檢,被告從包包中自行拿出毒品,員警在未告知被告且 未徵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開始搜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而後在副駕駛座位下方搜索後發現扣案槍、彈,至於卷附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被告事後補簽之事實,雖據證人即查 獲員警之一之洪振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 頁至54頁反面),則本件員警係先行搜索被告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而查獲扣案槍、彈,嗣帶同被告返回保安大隊, 再由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係完成搜索後再由被告補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揭 說明,本案員警所為搜索即不符同意搜索之規定,又員警於 發覺槍枝,逮捕被告前,即逕行搜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是本件之搜 索應屬違法搜索。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 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 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 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 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 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 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 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 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 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 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 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亦即宜就( 一)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二) 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 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三)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四) 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五)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 六)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 七)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 八)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係因員警以電腦查詢 後知悉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遂要求被告打開包包受檢 ,被告從包包中自行拿出毒品,員警遂在未告知被告且未徵 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開始搜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 後在副駕駛座位下方搜索後發現扣案槍、彈,已如前述,是 員警尚非惡意、恣意違法搜索,亦無使用強制力,違背法定 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亦屬輕微。員警 之搜索雖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況,惟槍枝係管制物品,對於 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所涉持有槍枝之 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 幣7 佰萬元以下罰金,犯罪所生之危害應屬重大。被告已先 行於包包中自行拿出毒品,現場之員警即有相當之懷疑認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藏有其他違禁物,現場員警如依法 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亦可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藏置 槍枝。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認罪,槍枝之查扣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影響不大。本院權衡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 綜合判斷,認本件違法搜索所扣押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 )、非制式子彈1顆,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理由欄壹一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9頁至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 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 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 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見警卷 第4 至8 頁、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167 至171 、第23 5 至237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6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乘坐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 楊智硯於警詢時證稱相符(見警卷第9 至14頁),並有職務 報告書(見警卷第1 頁及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見警卷第 19至22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5至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見偵卷第 37至40頁反面)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 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驗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70506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 子彈1 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 顆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 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 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 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 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 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 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 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 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 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均供稱扣案槍、彈為伊上網購買,網頁不記得,沒有對 方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6 9 頁),則本件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四、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 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因員警巡邏時發現被告違規停車,經電腦查詢後知悉被告為 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遂要求被告打開包包受檢,並在副駕駛 座位下方搜索後發現扣案槍、彈,進而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扣 案槍、彈,於員警搜索查獲扣案槍、彈之前,被告並未主動 供述車上藏有槍、彈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啟明於原 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28 至230 頁)、證人洪振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是員警於搜索發現扣 案槍、彈時已知悉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事實梗概 ,雖未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究竟是被告與同車友人楊智硯



、車主吳苙蓁共同持有或係被告一人單獨持有,仍屬已發覺 之犯罪,揆諸前開意旨,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之要件。
五、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 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 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 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57、7331、8026、7298號判決可資 參照)。有鑑於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係著眼於持有物品之危險性而為之特別立法,自 無徒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持槍期間僅2 月餘,即謂其足堪 同情,因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為達防止暴力犯罪,避免不可逆之 犯罪危害,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 的,難認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有情輕法重 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購入本案改造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 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危險,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扣 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約2 月餘,且尚查無其有持本案槍、 彈另外實施犯罪之情,而未發生社會安全實害,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之扣案 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認具殺傷力, 然因於鑑驗過程中均已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 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 未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搜索不符合法 定構成要件,沒有情資顯示被告車上藏有槍、彈,查獲槍、 彈時,被告馬上承認係其所有,被告顯然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
三、本院查:
按依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 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證人吳啟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查獲的情形是在 104 年7 月16日我們14點到18點巡邏的時候,在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與大連路口,查獲陳裕國違規停車,經電腦查詢的 時候,發現陳裕國有毒品前科,所以再請陳裕國打開包包檢 視時,就有發現裡面有1 包安非他命,及在副駕駛座旁邊坐 了楊智硯,進而在副駕駛座下方查獲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 現場並有詢問陳裕國陳裕國有坦承說這些搶枝跟毒品都是 他本人所持有的,我們是先搜索到槍彈,才問是誰的,並不 是因為陳裕國主動表示說車上還有槍彈,我們才查獲的,當 時因為在車上,他們有兩個人,所以我們兩個人都有懷疑, ,所以我們才會進一步詢問他們兩人說這支改造搶枝是誰的 ,陳裕國他有承認說這支改造搶枝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28 頁反面至230 頁);證人洪振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是發現被告陳裕國與一名少年楊智硯(按現已滿18歲)違 規紅線停車,我們就將車子開到被告前面盤查,並叫被告將 駕照拿出,然後用電腦查核被告的資料,發現被告是毒品治 安顧慮人口,我們就問到被告還有沒有在施用毒品,並問被 告要不要給我們看包包,被告從包包拿毒品出來,我們看到



毒品就開始搜索車子,在副駕駛座下面查獲到本案扣案的槍 、彈,有問被告這是誰的,被告說是他的,我覺得槍應該是 被告的,因為被告年紀比較大,而且開車。另外一名是少年 ,所以覺得被告的嫌疑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反 面),可知員警係因被告違規停車,因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 人口,進而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及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上搜索查獲扣案槍、彈,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扣案 槍、彈係其所有等情,堪以認定。而前揭自用小客車係被告 駕駛,對該自用小客車有實際支配能力者乃係被告,是雖係 在楊智硯所在之副駕駛座下查獲扣案槍、彈,且被告並非車 主,但亦足認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扣案之槍枝及子 彈均為被告非法持有,自非單純主觀懷疑或純屬主觀上之臆 測且巧與事實相符合而已。是以,原審認被告並不符合自首 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之處,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1 支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 │
│ │壹個) │ │
├──┼───────────┼────┤
│ 2 │子彈 │ 1 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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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