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12號、2059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榆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 等事宜之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一)陳榆傑以其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某時 、105年4月21日19時19分起至同日21時13分許止,與陳秀暖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 節後,而於105年4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陳秀暖先交 付購毒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陳榆傑,雙方約定交易金額 餘額500元先行賒欠後,陳榆傑即於105年4月21日21時15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三十八路及工業二十八路交岔路口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秀暖 而完成交易。
(二)陳榆傑前於105年4月26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張永宗談 妥交易細節,張永宗即先交付購毒款2,000元予陳榆傑,復 於同日16時5分起至同日16時36分許止,由陳榆傑以其持用 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永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付毒品事宜後,陳榆傑即於105年4月26日16時36分 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張永宗住處附 近某處,依約定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置入張永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而完成交易。
(三)陳榆傑以其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9日20時1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分),與張永宗所持用前開門號行 動電話聯繫,張永宗旋於通話結束後,前往陳榆傑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某機車店附近,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 由張永宗先交付購毒款3,000元予陳榆傑;陳榆傑則於105年 5月30日0時2分許與張永宗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張永宗住處附近巷口外某處,將數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永宗而完成交 易。
(四)陳榆傑以其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0日17時40分 起至同日23時27分許止,與張永宗所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105年6月10日18時許, 在不詳地點,由張永宗先交付購毒款2萬7千元予陳榆傑,陳 榆傑即於105年6月11日21時38分許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某機車店外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永宗而完成交易。二、嗣經警聲請對陳榆傑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5年6月14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306室拘提陳榆傑,經警徵得陳榆傑同意後,執行搜索 陳榆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3包(含包裝袋共3只,毛重分別為0.14公克、0.2 公克、1.24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 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榆傑(下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44頁背面、第52頁背面-53頁),本院審酌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 審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12號偵查卷宗 (下稱15612號偵卷)第10-16、19-22、87-88、116頁、原審 卷第29頁背面、68頁背面、107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秀暖與張永宗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均相符合(陳秀暖部分:見15612號偵卷第60-62、73-74頁; 張永宗部分:見15612號偵卷第38-39、40-43、81-82頁), 且有申登人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1紙、通訊監察譯 文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永宗)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申登人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秀暖)各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5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413號、105年6月24日草 療鑑字第1050600414號驗鑑書各1紙、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 905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1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 1紙、通訊監察譯文19紙在卷可稽【見15612號偵卷第17、18 、23、64、25-26、44、46-47、49、63、131頁、臺中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20591號偵查卷宗(下稱20591號偵卷)第46 、47、48-66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含包裝袋 共3只,毛重分別為0.14公克、0.2公克、1.24公克)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二、參以卷附被告與購毒者陳秀暖及張永宗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於對話及簡訊中多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 類、暗號、數量,僅以表示「你聽不懂阿,你怎麼聽不懂意 思,我還會再拿五百」、「哥哥我要過去了」、「我老婆快 到了」、「你在哪?」、「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好了我 會打給你」、「多久到?」、「我要大的,一整個(臺譯)」 等語及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對方欲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且經證人陳秀暖及張永宗於警詢及偵訊 時逐一辨認其與被告對話之目的,亦確認均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補強證據;此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藉以賺取其向他人購毒價額之差額,每次販賣均可獲得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藥頭係11,000元18公克(指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售價11,000元)賣伊,張永宗稱要拿兩次的11,000元,5 ,000元係黃原彬要給伊賺的等語(見15612號偵卷第116頁背 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均可獲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多次等 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陳明: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扣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假設販賣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扣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 可供己施用1次。本案有4次販賣,所扣下來甲基安非他命, 均未施用完畢,警方扣案的3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的利益,尚未施用完畢部分。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3包:1.0988公克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販賣予張永宗2 萬7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獲得的利益;0.0562公克那包甲 基安非他命,是伊販賣予張永宗2千元及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共得到的利益;0.003公克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販賣予 陳秀暖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到的利益;上開三包甲基安 非他命伊也有吸食一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 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 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 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 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 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 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5612號偵卷第10-16、19-22、87-88 、116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68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 面),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 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再者,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
成立。依現行實務見解,數個販賣毒品行為,除「意圖營利 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 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 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 質一罪」外,其餘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 或意圖營利個別販入後、再予販出之數個行為,均仍僅認定 數罪。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 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968檳榔攤向黃原彬所購得等情(見15612號偵卷第13頁 背面-16頁、88、104-106、116、123頁),核與證人即黃原 彬之妻DOUNG THI THOAN(陽氏栓)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 符(見15612號偵卷第96-97、98-99、95頁);又另案被告黃 原彬係因被告於105年6月14日遭警方查獲後,警詢筆錄供出 毒品係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968檳榔攤」向一位不詳 年籍之大哥購得,經警於105年6月16日查緝到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5年8月14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 500343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復 經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67號追加起訴在案各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9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 05003869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15667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 71-72頁),則本案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 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即另案被告黃原彬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 對另案被告黃原彬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雖同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向另案被告黃原彬所購得等語,且另案被告黃原彬亦因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復經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業如上述,惟核 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 有關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無相涉 ,且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亦為另案被告黃原彬於偵訊時加 以否認(見原審卷第89頁);故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以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被告所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三)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皆在105年6月 10日被告最早向另案被告黃原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其 毒品之來源不能證明係來自另案被告黃原彬,自沒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屬於例外特殊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均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於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有2人,金額由1000元至3000元不等 之情狀,並未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此 部分所犯罪行,均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五、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
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 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 本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 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 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 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 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該行 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購毒者陳秀暖及張永宗聯繫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5612號偵卷第11頁、原審 卷第29頁背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3紙在卷可稽(見15612號 偵卷第18、23、64頁),則該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分別向陳秀暖及張永宗收受其等購毒款各500元、2,000元 、3,000元或27,000元,獲利共33,000元,前揭各次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罪所得財物,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 項下全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陳秀 暖雖經約定購毒之對價為1,000元,惟陳秀暖僅交付上揭購 毒款500元,其中尚有500元迄今仍為陳秀暖所賒欠而未實際 收受,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是此部分 賒欠款項部分,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⑶扣案自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14公克、0.2公克、1.24公克 ,驗前淨重各為0.0034公克、0.0568公克、1.0994公克,驗 餘淨重各為0.0030公克、0.0562公克、1.0988公克),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經檢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4日草 療鑑字第1050600413號驗鑑書1紙在卷可稽(見15612號偵卷 第13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又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係被告因 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一情,亦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扣取一些甲 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假設販賣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扣 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己施用1次。本案有4次販賣,所扣 下來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施用完畢,警方扣案的3包甲基安 非他命就是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的利益,尚未施用完畢 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1.0988公克那包甲基安非他 命係伊販賣予張永宗2萬7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獲得的利益 ;0.0562公克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販賣予張永宗2千元 及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共得到的利益;0.003公克那包甲基安 非他命,是伊販賣予陳秀暖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到的利 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核亦均屬前揭各次犯罪 所得,且同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前揭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宣告 沒收銷燬;又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為0.2公克,驗前淨重為0.0568公克,驗餘淨重為0.0562公 克)部分,係被告因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爰於此部分最後一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 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 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⑷至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因犯本案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也 有吸食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可認本案被告尚 有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 未扣案,然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數量未明,且被告亦陳明供 其施用所需數量,顯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被告 犯罪情節,如仍為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⑸扣案自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藥鏟1支,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15612號偵卷第11、21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 與本案無涉,原審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⑹扣案自張永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所之第 二級毒品1包(毛重18.6公克、驗前淨重17.7625公克、驗餘 淨重17.746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經 檢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5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414號驗鑑書1紙在卷 可稽(見15612號偵卷第131頁背面);該扣案物雖係張永宗於 105年6月11日當日向被告所購得,業據證人即張永宗於警詢 陳述明確(見15612號偵卷第38-39頁),惟該扣案物業經交付 張永宗收受,且為張永宗所有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 用之物,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亦附敘明。 ⑺又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之諭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併執行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
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 別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聯絡 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 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兼衡 酌被告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其 對象僅為陳秀暖及張永宗2人,其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1,000 元(其中500元尚經賒欠而未實際收受)、2,000元、3,000元 或27,000元,獲利共33,000元,依其各次販售毒品數量之多 寡、所獲對價之高低,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情 節之輕重自有不同,被告復另自陳分別獲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3包(含包裝袋各1只,毛重分別為0.14公克、0.2 公克、1.24公克)等不法犯罪所得供己施用,暨被告具有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機車修理工作為業及家境勉持,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 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15612號偵卷第10頁正反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其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陳秀暖、張永宗均 係因被告從事機車修配業,為修理機車而認識之朋友,且被 告係因陳秀暖、張永宗多次至被告店裡央求被告替其購買毒 品,不堪其擾,復為避免店內營業受到影響,始替陳秀暖、 張永宗另向上手分次拿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再提供予陳秀 暖、張永宗,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販賣 之價格分別僅為1000元、2000元、3000元,其中一(一)部分 甚至因被告同意讓陳秀暖暫時賒欠而未實際收受;被告本身 僅自上開販賣行為,獲取少量甲基安非他供己施用,並未有 另外之現金抽成或利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規 模非鉅,對象僅為相識之友人,亦未從販賣行為中獲取現金 報酬,且係受到陳秀暖、張永宗煩擾之壓力所迫才販賣,與 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被告販毒情節顯然有 別,惡性亦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 重大,衡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原判決未 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即有不當。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所涉之毒品來源 均為黃原彬,且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與(四)之犯罪
行為歷程並無二異,均係由陳秀暖、張永宗以行動電話聯絡 被告,談妥交易細節後,復先交付購毒款項予被告,其後再 間隔數小時或至翌日,始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秀暖 、張永宗,係因被告本身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囤貨,由此觀 之,當可憑信被告所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皆係黃原彬之陳述確 係為真;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涉犯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詳細調查,僅以另案被告黃原彬否認之詞 ,率認黃原彬並非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手,而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 有未合云云。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因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意圖營 利個別販入毒品後、再予販出之數個行為,係數罪,故探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 符合規定。另案被告黃原彬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但被告 所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均皆在被告最早向另案被告黃原彬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前(即105年6月10日),其毒品之來源不能證明係來 自另案被告黃原彬,業如上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三)之犯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於例外特殊之情形 。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散布,破壞 社會秩序,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 月,如量處此一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如上述 。故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行,認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