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75號
TCHM,106,上訴,275,201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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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功正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62號、104年度偵字第
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黃功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黃功正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功正於民國101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雷哥」之成年男子,嗣因黃功正失業,遂於10 2年7月間加入「雷哥」為首之詐欺集團,與「雷哥」及其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玩」、「龍」、「寶」等車手 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吉星」、「領航」 、「百事」、「阿嚕巴」、「八方」、「招財」等詐欺成員 系統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雷哥」不定時交付公機予黃功正,以供黃功正連 接網路使用,再由「雷哥」或「雷哥」指定之詐欺成員,利 用SKYPE通訊軟體與黃功正通話或傳送簡訊聯絡,指示黃功 正前往指定之地點,向指定之車手集團成員拿取詐欺款項, 再搭乘臺灣高鐵返回臺北,將詐欺款項交予「雷哥」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匯款、存款或繳費給系統商、郵寄 閘道器至泰國,並持高鐵票、房租繳納收據、匯款、繳費及 存款等單據,向詐欺集團成員請領各該支出之費用,黃功正 可按月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酬勞。該詐欺集團 成員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 行騙得手後將款項提領,再由黃功正於103年1月2日,前往 臺灣高鐵桃園站,向代號「玩」之車手集團成員拿取騙得之 114萬6000元現金(實為人民幣25萬7900元,以當日匯率4. 83計算,並扣除車手集團應得之成數8%)後,再返回臺北 交付予「雷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當月報酬3萬 元。
二、黃功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許文隆



」在大陸地區從事詐欺集團,竟自102年12月(原審誤載為11 月)起,與「許文隆」及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許文隆」 事先交付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銀聯卡提款卡(嗣於103年年中改以建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予黃功正,由黃功正負責在臺 灣收購人頭電話卡後,插入前述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內,並 設定轉接至「許文隆」指定之大陸門號,以供「許文隆」作 為機房詐騙使用。「許文隆」則以每個人頭電話2500元至35 00元之代價,匯款至前述銀聯卡帳戶內,以利黃功正持上開 提款卡在臺提領。黃功正自102年12月(原審誤載為11月)間 起至103年10月間,先後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3支門號予 「許文隆」,並獲取每張電話卡500元,共計11,500元之報 酬。「許文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使用如附表一所 示門號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因而得手共16次。三、嗣於103年11月11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黃功正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B室之居住 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功正、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4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9162號偵卷第8至11頁 反面、48至50,聲羈卷第5至6頁,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14 7頁反面、卷二第90、124頁反面,本院卷第120頁、第147頁 ),並有取款表、收支表、T盤資料(系統費用)、EXCEL檔 案、102年12月記帳單、10至12月份電信業者明細單、102年 4月至8月記帳單、103年記帳月曆影本(見29162號偵卷第16 至26頁)、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2217號搜索票(見29162偵 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見29162偵卷第29至41頁)等 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曾 幫友人許文隆代購臺灣之人頭電話卡等情,坦白承認。惟矢 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許 文隆當時告訴伊他在大陸地區做網拍,故需要台灣地區的電 話卡,嗣於103年8月26日許,始知許文隆在做詐騙,伊對於 103年8月26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並不知 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於 102年年底知悉許文隆在大陸地區做詐騙,惟其偵查中同時 就許文隆究係如何詐騙等相關問題均回答當時不知許文隆在 大陸地區係做詐騙,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2年年底知 悉許文隆在大陸地區做詐騙等語係口誤,且卷內之監聽譯文 中於103年8月26日之前之通聯內容均未提及「車」、「2.5 」之內容核與被告辯稱係於103年8月26日許始知許文隆係做 詐騙等語相符;再者,被告替許文隆代購臺灣之人頭電話卡 、儲值、轉接等行為均係一次性之行為,若以一般犯罪者心 態,大可設定完成後立即將電話sim卡丟棄,實無將sim卡留



在自己身邊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本件被告遭查獲時身上除 有與本件相關之sim卡外,更有其他門號之sim卡,可見被告 僅係代購電話卡、轉接而非專門為許文隆詐騙集團服務云云 。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門號予以詐欺,因而交付現金或匯款等情 ,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詳述如下:
(1)被害人陳弘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89萬元現金,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陳弘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16至19 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份、「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書2份、「法務部台中行 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份(見1229號偵卷第20至23頁 )、陳弘吉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 明細(見1229號偵卷第24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1229號偵 卷第30至32頁)及陳弘吉持用門號0919XXX116號門號於103年 2月20日及21日雙向通聯記錄(見103年聲監字第1456號本院 卷第46頁及反面)等附卷可稽。
(2)被害人張伍蓮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47萬元現金,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張伍蓮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33 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 1229號偵卷第36頁)附卷可稽。
(3)被害人黃枝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32萬元現金,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黃枝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37至39 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份、「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書1份、「法務部台中行 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份(見1229號偵卷第40至4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43、45至46頁)等附卷可稽。(4)被害高陳秀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40萬元現金,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高陳秀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47至 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50至51頁)等附卷可



稽。
(5)被害人梁亦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40萬元現金,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梁亦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52至54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 號偵卷第56至57頁)等附卷可稽。
(6)被害人王美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美金1萬5000元現金,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 58至59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 份、「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書1份、「法務部 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份(見1229號偵卷第60 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64至66頁)等附卷可稽 。
(7)被害人盛大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49萬元現金,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盛大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67至70 頁),並有盛大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見1229號 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左坪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1229號偵卷第73至74頁)等附卷可稽。(8)被害人許俊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258萬元現金,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許俊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75至80 頁),並有許俊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見12 29號 偵卷第81至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1229號偵卷第85至86頁)等附卷可稽。(9)被害人彭桂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70萬元現金,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彭桂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87至90 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書1份、 「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1份(見1229號偵卷第91至92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93至95頁)等附卷可稽。(10)被害人黃冰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250萬元現金,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黃冰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96 至9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1229號偵卷第100至101頁)等附卷可稽。 ⑾被害人雨寶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匯款共120萬元,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雨寶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102至 10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229號偵 卷第10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1229號偵卷第105至108頁)等附卷可稽。 ⑿被害人鄭有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197萬元現金且匯款 共美金20萬6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有容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偽造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份、「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 結管制執行命令」2份(見1229號偵卷第112至115頁)、鄭 有容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及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 見1229號偵卷第116至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 123至125頁)等附卷可稽。
⒀被害人李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140萬元現金並匯款共 美金15萬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1229號偵卷第126至1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2份、匯出匯款水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賣匯水 單、(見1229號偵卷第129至1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 29號 偵卷第133至135頁)等附卷可稽。
⒁被害人吳碧桃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匯款共200萬元,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吳碧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136至 1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款回條聯2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1229號偵卷第138至13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 號偵卷第141至143頁)等附卷可稽。
⒂被害人溫萍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匯款共80萬元,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溫萍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144 至14 6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148 至153 頁)等附卷可稽。 ⒃被害人余尉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及使用門號詐欺而交付共65萬元現金,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余尉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229號偵卷第155 至15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29號偵卷第159 至161 頁 )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29162 號偵卷 第70至71頁)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假冒警察、檢察官對被害人余尉嘉施行 詐術甚明。
2、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文隆之託,代購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2之①至㉓所示SIM卡23張,並依許文隆指示將上開行動電 話SIM卡置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轉接至大 陸電話等情,(1)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SIM卡(有號 碼)24張,除了我使用的0000000000外,其他是我去買來的 威寶人頭卡,都曾經有轉接到大陸電話」、「手機6支中, 有5支是我所使用,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是許文隆買給 我使用,用來轉接威寶人頭電話卡到大陸用的」、「(你為 假檢警詐騙集團提供外勞人頭SIM卡門號並設定轉接至大陸 詐騙機房,程序為何?如何拆帳?)許文隆會打給我,叫我 幫他買人頭卡,然後會跟我說要轉接的大陸電話號碼,一次 給我2500元,扣除買卡成本2000元,我賺利潤一次是500元 ,他會把錢匯到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給我,我 在台灣領錢出來」、「(警方提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之通信紀錄,你是否曾於1月6日將威寶門號0000000000SIM 卡、1月21日將威寶門號0000000000SIM卡、2月19日將威寶 門號0000000000 SIM卡、4月24日、5月31日與該詐騙集團仲 介接洽並將威寶門號0000000000SIM卡將威寶門號000000000 0SIM卡插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儲值並轉〉移至大 陸電話)應該是我儲值轉接的,但是我儲值轉接過卡就放著



了,所以門號幾號我沒印象」、「(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 譯文段落,您是否於8月30日與該詐騙集團仲介接洽並將威 寶門號0000000000 SIM卡插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設定轉接至大陸電話?)是我與許文隆接洽,儲值並轉接 到大陸電話去的沒錯」、「(警方提示你0000000000號譯文 段落,你是否於9月12日與該詐騙集團仲介接洽並將原本已 設定轉接至大陸詐騙機房之威寶門號0000000000 SIM卡、 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 SIM卡 插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並解除設定?是何時設 定轉接至該機房?)我不知道許文隆所謂生意不好是什麼意 思,但是我就依他所說把設定的電話都取消,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先前是我設定轉接的,確切時 間我忘記了」、「(警方提示你0000000000號譯文段落,你 是否於8月23日與許文隆接洽,他要求你幫他找車,請解釋 該段譯文內容意思?)許文隆要我幫他問在台灣的車手團.. 。」等語(見1229號偵卷第13至15頁正面)、於偵查中陳稱 :「許文隆是在大陸做詐騙。我是在102年年底知道許文隆 在做詐騙集團。」、「(你是不是有報好幾個電話號碼給許 文隆?)是,是許文隆匯款到建設銀行的帳戶,請我幫他買 人頭電話,我總共幫許文隆買了警方扣到的電話卡SI M卡」 、「警方共扣到24張SIM卡,是否都是你買給許文隆的人頭 電話?)除了我自己用的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外,其他 的威寶卡都是我買給許文隆的人頭電話卡,我SIM卡都沒有 交給許文隆,因為他人在大陸,所以我都在電話中告訴他門 號,許文隆事先有買一支三星牌手機放在我這邊,我買到人 頭SIM卡之後,就把人頭SIM插入三星手機裡,之後再設定轉 接到許文隆所講的大陸門號,之後許文隆如何詐騙被害人我 就不清楚,我幫許文隆買人頭電話,許文隆會以每個電話 500元支付酬勞給我,酬勞也是匯到建設銀行帳戶內。」、 「(你什麼時候幫忙許文隆?)102年11、12月間,做到9月底 ,我就不想幫他了。」等語(見29162號偵卷第49頁反面至 50頁正面)外。(2)並有,被告提供予許文隆所屬詐欺集團 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門號SIM卡 共23張,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3年11月11日在被 告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B室居所搜索後予以扣案,有 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217號搜索票(見29162偵卷第2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及照片(見29162偵卷第29至36、38頁)等在 卷為憑;(3)而且,上開扣案SIM卡其中門號0000000000(供 附表一編號8犯行所用)、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10、



13犯行所用)、000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14 、15犯行所用)、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1至4及10犯行 所用)、000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16犯行所 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 號12犯行所用)、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用) 、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0000000000、 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6、7犯行所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9犯行所用)、000 0000000及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至8月期間,均曾以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 機發話並轉接電話,上開門號所顯示之基地台址均位在被告 居所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有手機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103年1月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通聯記錄1份附 卷為證(見1229號偵卷第184至187頁)。3、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欺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有效使用期間及儲值歷史紀錄,均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密 接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佐,分述如下: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至4、 10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3 年2月3日,停用日期為104年2月12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前身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4、10所示犯 行時間即103年2月20日、21日、同年3月4日、7日及21日、同 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及15日,均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 且上開門號曾於103年2月20日、同年3月6日、8月14日各儲值 300元通話費,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 灣之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76頁),足見上開門號儲值時間均與 上開詐欺犯行時間密接。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2年11月6 日,停用日期為104年3月8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10頁),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5月15日,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且 上開門號曾於103年4月24日、同年5月14日各儲值300元通話 費,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 第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二第74及77頁),足見上開門號儲值時間均與上開詐欺 犯行時間密接。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6、7所



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3年2月 28日,停用日期為103年12月5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附表一 編號6、7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6月5日及12日,均在上開門號 有效期限內,而上開門號曾於103年6月6日儲值300元通話費 ,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 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二第74及77頁),足見上開門號儲值時間與上開詐欺犯行 時間密接。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 分別為103年5月9日、102年12月17日,停用日期為103年12月 31日、104年1月12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 行時間即103年7月8日、9日及10日,均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 內,而上開0000000000門號曾於103年7月2日儲值300元通話 費,而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3年1月6日、15日、同年7月 14日,各儲值300、300、150元,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 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77頁),足見上開 門號儲值時間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密接。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2年9月15 日,停用日期為104年2月8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7月24日,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而 上開門號曾於103年2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各儲值300、150元 通話費,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 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74及77頁),足見上開門號8月10日儲值時間與 上開詐欺犯行時間相近。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0、13 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 2年 12月10日,停用日期為104年2月24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附 表一編號10、13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 、15日、20日、28日、同年9月18日及25日,均在上開門號有 效期限內,而上開門號曾於103年1月21日、同年7月20日、同 年8月14日及26日分別儲值300、150、300及300元通話費,有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7



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74及76頁),足見上開門號8月份儲值時間均與上開詐欺犯 行時間密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文隆於103年8月26日聯 絡指示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號充值,被告依指示完成上開 門號儲值等情,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103年 8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佐(見29162號偵卷第80頁反 面至81頁反面)。
(7)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3年3月17 日,停用日期為104年2月4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附表一編號 11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8月8日,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而 上開門號曾於103年8月6日儲值150元通話費,有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 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77頁 ),足見上開門號儲值時間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密接。(8)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3年2月4 日,停用日期為104年4月1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是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時間103年8月19日、21日、同年9月12日及17日, 均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而上開門號曾於103年3月6日、同 年3月26日、同年10月1日各儲值300元通話費,有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 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77頁 ),足見上開門號10月1日儲值時間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相近 。
(9)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4、15 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期為10 1年 12月14日,停用日期為104年2月17日,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10頁),是附 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8月27日、28日、29日 及同年9月2日,均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而上開門號曾於 103年2月19日、同年8月19日各儲值300元通話費,有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707002 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 75頁),足見上開門號8月19日儲值時間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 密接。
(1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SIM卡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 一編號16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日



期為102年10月29日,停用日期為104年2月26日,有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109 頁),是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時間即103年9月22日及同年 10月1日,均在上開門號有效期限內,而上開門號曾於103年 2月26日、同年3月1日及同年8月28日各儲值300、300及150 元通話費,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台灣 之星字第1050707002號函及歷史儲值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二第74及76頁),足見上開門號於103年8月28 日儲值時間與上開詐欺犯行時間相近。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許文隆於103年8月29、30日聯絡指示被告提供新的門號轉接 使用,被告遂告知門號0000000000號可供使用等情,亦有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103年8月29至30日通訊監察譯 文1份在卷為佐(見29162號偵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4、另觀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通訊監察開始之103 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通訊監察期間之譯文(見122 9號偵卷第195至203頁),可知被告於受通訊監察期間之103 年8月至10月間,密集接受持用大陸地區門號之詐欺集團成 員許文隆委託購買人頭卡、儲值及轉接設定至大陸電話,包 括:①於103年8月26日受託協助儲值門號0000000000號並轉 接至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確於103年8月26日儲值300元,此 有臺灣之星函覆原審法院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歷史儲值紀 錄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6頁);②於103年8月29日受託後提 供門號0000000000號並轉接至00000000000號;於103年8月 31日受託旋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並轉 接至00000000000號;③於103年9月15日受託提供2支電話轉 接至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但因電話卡來源不易, 故被告向許文隆稱需要等待,許文隆於105年10月2日表示需 要5張人頭卡,被告受託透過管道尋得5張人頭卡,惟因詐欺 集團成員遲不匯款而作罷;④於103年10月21日受託提供2支 門號轉接至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時,被告表示上次 人家幫伊們留,沒有拿,現在沒有了,伊再叫他們盡量幫忙 ,並稱大買家、家樂福的門號不能轉,伊之前都試過,只剩 威寶這間可以轉,外面漲價伊都沒漲,是看在大家朋友面子 等語,嗣於103年10月28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 0號轉接至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等情。足認被告確 有自103年8月起至10月28日止始終受許文隆之託購買人頭電 話卡、儲值並協助轉接至大陸電話。另於103年9月12日亦應 許文隆要求「你把上次最後這2支留著,其他都拔掉了」、 「最近沒生意」而將轉接電話取消。再者,許文隆曾於103



年9月15日向被告反應:「他們接起來都沒有聲音」等語, 於103年10月7日提及「他們老闆回台灣了」,103年10月9日 稱:「我有叫他們打給他們老闆,叫他們老闆打給我,在等 電話,有三團」等語,於103年10月21日稱:「他們老闆說 最近正常了啦,我看要幾張再跟你說」、「我去問一下另一 團的」等語,於103年10月28日稱:「大哥我有收到了,我 叫他們試一下」、「大哥,兩條都可以了」等語(見1229號 偵卷第198至203頁),亦顯示被告自通訊監察開始之103年8 月起直至同年10月28日止,均與詐欺集團成員許文隆密集聯 繫關於門號轉接事宜,被告應允經常、持續依據許文隆指示 購買電話卡、儲值並轉接至大陸地區電話,並依許文隆指示 於生意不佳時取消部分轉接電話,而該轉接電話係用以提供 至少3團以上「團體」接聽使用。參以許文隆於103年8月23 日委託被告協助尋找臺灣的車手集團,希望全包即包括取款 及銀行帳戶,並表示給人拖之報價係2.5,經被告應允代為 詢問後,於同年月26日被告稱伊再去問看看晚上的工錢有沒 有比較多,許文隆表示「我們這邊12點過中午開始,到晚上 8、9點就會收了,有CASE就會通知」等語,被告回稱:「我 要知道時間才能跟別人講,晚上的啪數又比較高」等語,於 同年9月1日許文隆問:「你有幫我問車沒?」,被告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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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