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容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之前,加入綽號「小馬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小馬」當場給予許○容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其等聯絡使用。二、嗣於105年5月30日15時許,許○容接獲「小馬」電話告知待 會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將以電話指示下一步行動,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撥打電話與許○容聯繫,要 求許○容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許○容遂與「小馬」、另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容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附近,等候下一步指示。 而上游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屬公文 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再 指示許○容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傳真列印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 (尚無證據證明許○容有參與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而上游 詐騙集團成員則前於同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蘭, 佯稱係警察,告知黃○蘭涉嫌與游○忠共犯毒品等案件,需 提領現款予檢察官呂○坤分案處理財產公證云云,黃○蘭聽 聞後半信半疑,於前往領款途中尋求警方協助,方知係詐騙 集團的詐騙手法,故與警方配合,繼續以電話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通話,並依指示領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黃○蘭稱會 有一位林助理前往取款,並約在黃○蘭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見面。嗣於當日 17時15分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給黃○蘭,問林 助理是否已經到達。而許○容此時出現在黃○蘭面前,黃○ 蘭依詐騙電話中的指示,將手機拿給許○容聽,確認許○容 就是負責取款之林助理。此時許○容尚未行使上開偽造公文 書,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當場逮捕,許○容因而詐騙未 得手,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1紙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黃○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 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 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 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被告是否業經起訴,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 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 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 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 本案行為人許○容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高中同學「林 鈞賢」之名應訊、署名,其後警局並將本案行為人許○容, 以詐欺案由隨案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 官進行偵訊。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被告 即以「林鈞賢」名義簽署限制住居文件,並由朋友帶來5000 元辦理交保,於105年5月31日之20時20分離開地檢署。檢察 官嗣即以前述應訊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由,佐以被害人之 筆錄等,對前述應訊之人以詐欺案件提起公訴,此有卷內筆 錄可稽,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即其提起公訴之對 象,即係於偵查中經應訊之人,準此,縱起訴書被告之年籍 資料雖記載為「林鈞賢」,然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係許○ 容本人無疑。嗣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3日鑑定比對 ,被告當時化名「林鈞賢」於105年5月31日在彰化分局所留 下之捺印指紋卡(偵卷第39頁),確定與許○容本人先前建 檔之指紋卡,為同一人指紋(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檢察 官並已更正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有地檢署105 年9月8日函(原審卷第53頁)及原審筆錄可憑(原審卷第 111頁),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許○容審理 。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容,於原審中表示對下列引用之全部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5及116頁) 。本院審酌下列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下列供述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6年3月13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期日,傳票於106年2月23日送達其住所,由被告本人簽收(
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回證),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 庭。本院又定105年4月16日審理期日,傳票於106年3月14日 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60頁回證), 然被告審理期日依然沒有到庭。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 來文,陳稱想要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所以審理期日才沒有到 庭。然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4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難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9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已經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嘉義地檢署已 經分案執行,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 所以被告可能是畏懼另案被逮捕送執行,所以才不到庭。況 且被告欲與被害人和解,也不能作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被告雖經傳喚未到庭,但被告於上訴狀中稱:①請求傳喚被 害人黃○蘭女士,待證事實是:被告先遭警方拘捕後,警方 叫被害人拿手機給被告,讓被告和上手確認身分,②請求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器,被告與上手通話中的僵持,被告見到被 害人時,尚未與被害人接觸,而是先遭到警方違法拘捕後, 才接聽被害人的電話(見本院卷第9頁)。
二、然被告自己在警訊中陳述:「被害人還在與詐騙上游通電話 時,看到我外表所穿著特徵,被害人就將電話拿給我,警方 聽到我是林助理,警方就於105年5月30日17時15分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前將我逮捕..」(偵查卷第5頁背面 )。證人即被害人黃○蘭於警訊中證述:「該名自稱警察人 員之男子(按:指電話中通話男子),就告知我會有一個穿 黑色外套的男子,來向我拿取金錢並給我一張單據,於是我 就見到一名黑色外套的男子走出來,我就將電話拿給該男子 林助理聽電話,而後警方就上前將他逮捕,並向他宣讀三項 權利。」(偵卷第17頁)。所以詐騙集團確實先在電話中, 要求與到達現場被告許○容講一下話,確認被告就是指派來 收錢的人之後,才會要求被害人黃○蘭將現金交給被告,警 方在旁邊監控,見時機成熟上前逮捕被告。被告遭逮捕之後 ,身上被查扣到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查卷宗」1張,該卷宗上指定涉及槍枝毒品洗錢案件之人是 黃○蘭,並應監管金額為39萬元(偵卷第21頁)。扣案AS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裡有 一則簡訊,內容為「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 號..藍色上衣五分黑色眼鏡女生長頭髮45,153。林助理」 顯然是指示被告許○容前往收錢的地點、對象訊息(見偵卷
第28頁)。被告是現行犯當場被逮捕,故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明確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蘭於 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並 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29 、31至33頁)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其於上訴狀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 前揭犯行,與「小馬」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 尚未將被害人之財物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 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且共同與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 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 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其詐 騙行為,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 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畢業學歷,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未婚,父親已經過世 ,有母親(於精神病院就醫)、二姊(於啟智教養院)之智 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 另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 絡、詐騙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本院審 理後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該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 之事項詳予審酌,亦無錯誤引用資料問題。而本件被告所犯 之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未遂減輕其刑,原審定有期徒刑10月,應無量刑過重可言
。而就沒收之宣告原審亦確依新修正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為之,自是依法復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所請求調查之事項,究竟被告有無先接過被害人交付電話才 被逮捕乙節,業經被告與被害人在警訊階段均陳述明確,且 究竟有無接過電話與詐騙集團對話,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不影響於罪責,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