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27號
TCHM,106,上訴,227,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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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芳(原名蔡豔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4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欣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欣芳王忠棖(未經起訴)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 國104 年7 月間,因無力支付租屋處租金新臺幣(下同)8, 000 元,需錢孔急,竟與王忠棖所認識,自稱「小宇」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網 咖店見面後,「小宇」告知如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 等文件,即可給付8,000 元。蔡欣芳王忠棖依其等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小宇」之成年人後,「小 宇」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 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雖無提 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從事詐欺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竟為取得前揭8,000 元, 即將蔡欣芳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臺中銀行帳戶)、彰化 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王忠棖交予該自稱「小 宇」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 宇」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小宇」取得蔡欣芳前 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普通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吳俊 龍、陳楊秀哖、王品鑌、陳俊州莊智仁及余市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吳俊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 入由蔡欣芳王忠棖所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內所載之帳 戶。其中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之款項,均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就附表編號6 所示由余市匯入之5 萬 元,因金融機構已對附表編號6 所示帳戶止付,致詐欺集團 成員未及提領該筆款項。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吳俊龍、陳 楊秀哖、王品鑌、陳俊州莊智仁及余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然蔡欣芳王忠棖迄今均尚未獲得原 約定之報酬8,000 元。
二、案經吳俊龍、陳楊秀哖及陳俊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蔡欣芳(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 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 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當時男友即證人王忠 棖出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 時係因遭證人王忠棖之脅迫、毆打始交出前揭帳戶資料云云 (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中 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當時男友即證人王忠棖,以轉交給王忠棖之友人「小宇」; 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 時間,遭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而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入款項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所 申設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104 年8 月7 日合金南屯字第1040002319號函附 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1 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8 月14日中業存字第1040014686號函附000-000000 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彰化銀行大肚分行 104 年9 月9 日彰肚字第1040000029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69至71、73至86頁),及附表各 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詐欺正犯分 以佯稱友人借款(即附表編號1 、3 、5 、6 )、佯稱係政 府機關健保局、警察局、檢察官等公務員需監管帳戶內款項 (即附表編號2 )、於網路上刊登汽車拍賣廣告佯稱賣車( 即附表編號4 )作為詐術,而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 因而受騙匯款等情,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小宇」之原因方面, 被告與證人王忠棖供述明顯歧異,茲就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 王忠棖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分別整理如下:
⒈被告①於104 年9 月22日警詢時辯稱:前揭3 個帳戶之存摺 均因搬家遺失,且當時係存簿、印章及密碼均遺失,並未將 該3 個帳戶資料出賣等語(見警卷第6 頁),②於105 年1 月15日偵訊時陳稱:當時因繳不出房租,前男友認識的人說 交3 個帳戶資料,就可以拿到8,000 元,遂於104 年7 月間 ,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網咖,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條上,夾在存摺後,將該3 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但後來對 方未給付8,000 元,其事後後悔也拿不回該帳戶資料。其在 警詢時是因為工作很忙才稱帳戶遺失,其知道錯了,其承認 犯罪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③於105 年10月6 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帳戶是因遭前男友王忠棖脅迫,如果不交 出帳戶就要對其毆打,王忠棖對其威脅時,沒有其他人看到 。其跟王忠棖應該是在去年(104 年)9 月底分手,王忠棖 不知其因帳戶之事遭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 ⒉證人王忠棖於原審105 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曾 經交往,交往期間在大肚租屋同居,房租兩人共同負擔,曾 有一次跟被告去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的網咖店找朋友 「小宇」聊天,因為當時其在網咖見面的朋友有告知如交銀 行人頭帳戶可以拿到錢,其好奇就親自跟被告要求拿帳戶交 給其,被告稱好答應,就將帳戶交給其,但之後其就將被告



的帳戶還給被告。其記得很清楚,在網咖見面時,當時都沒 有將被告的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也沒有以暴力脅迫 方式,要求被告將帳戶交給其轉給姓名不詳年籍男子。其看 完帳戶資料後,就歸還給被告。其曾經毆打過被告,但係因 被告劈腿等語(見原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 ⒊準此以觀,被告與證人王忠棖於原審105 年11月17日審理時 ,就同一客觀事實證述明顯歧異,經審判長要求被告與證人 王忠棖就被告交出前揭帳戶是否遭證人王忠棖所逼時,被告 及證人王忠棖均仍持各自堅持原本陳述(見原審卷第111 頁 反面至第112 頁)。蓋被告及證人王忠棖於原審審理時,對 於被告是否遭證人王忠棖脅迫,不得已始將被告申請之帳戶 資料交由證人王忠棖,轉賣給自稱「小宇」之成年男子,雖 雙方各執一詞。然審酌被告及證人王忠棖於法院審理時各因 恐遭追訴處罰,各自對於當時究竟如何將本案遭詐欺正犯「 小宇」使用之帳戶資料交出乙情,均無法排除其等避重就輕 、推諉卸責之可能。然綜觀被告及證人王忠棖於法院審理時 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及證人王忠棖確曾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夜市附近網咖店找證人王忠棖之友人「小宇」,且「 小宇」曾向證人王忠棖提及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利之事, 而證人王忠棖嗣後確實也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等情,乃被告 與證人王忠棖均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偵 訊時,即已陳稱其販賣3 個帳戶之動機係因無錢繳納房租, 且販賣帳戶之對象,係其前男友之友人等情,倘被告確係遭 其前男友即證人王忠棖脅迫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於被告偵 訊當時既已與證人王忠棖分手,且證人王忠棖並不知悉被告 因此販賣帳戶資料遭檢警調查之情況下,被告實無於偵訊時 刻意隱瞞此部分事實,而僅陳稱係因缺錢繳交房租,即將前 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王忠棖之友人。另依前揭引用證人王 忠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王忠棖亦自承確曾向被 告索討帳戶資料及曾毆打過被告等情,然堅詞否認係以脅迫 、暴力方式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並說明其毆打被告乃係 與兩人感情交往有關,是依目前證據資料,亦難足以佐證被 告辯稱係遭證人王忠棖脅迫始交出前揭帳戶資料為真。是就 被告歷次供述觀之,應以被告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內容,與 事實較為相符。另證人王忠棖雖證稱:其僅係借被告之帳戶 觀看後就歸還云云。惟證人王忠棖自承係因其在網咖見面之 友人「小宇」告知可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可獲得報酬後 ,始向被告索討帳戶,此情核與被告所陳交付帳戶之時機相 吻。經核證人王忠棖此部分陳稱因好奇帳戶如何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始向被告索討帳戶資料觀看等情,實與一般經驗法



則有違,因實際上並無法從觀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外觀 ,滿足證人王忠棖對於帳戶資料充作人頭帳戶詐騙工具之好 奇。故證人王忠棖此部分證述,實乃恐自陷犯罪,始故為避 重就輕之陳述。從而,被告申設前揭合作金庫銀行、臺中銀 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實係被告及證人王忠棖因經濟困 頓,無力支付其等共同居住租屋之房租,為圖獲得8,000 元 以繳納房租,始由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證人王忠棖,再 由證人王忠棖於104 年7 月13日前某日,將前揭帳戶資料交 予自稱「小宇」之成年男子。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 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 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及金融卡,而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從而,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 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 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租用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年來 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認識,被 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情,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看新聞所以知道交出帳戶可能 會變成別人犯罪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另觀諸被 告於接受警詢時,尚刻意向司法警察謊稱前揭帳戶資料係遺 失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透過證人王忠棖交付前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宇」, 將導致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否則被告實無畏罪故為不 實陳述之必要。是以,被告恣意將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 示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證人王忠棖交付予自 稱「小宇」之成年人而欲獲利,已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 他人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 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吳 俊龍、陳楊秀哖、王品鑌、陳俊州莊智仁及余市之行為, 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 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 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 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 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 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 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 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 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 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 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 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 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 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 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 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 度均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 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 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㈢本案被告係將前揭帳戶交予其前男友王忠棖交付予自稱「小 宇」之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悉除「小宇」外,尚有 其他共同正犯人數明顯已達3 人以上,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 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 ,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 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 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 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提供帳戶之際,即已預見該帳戶日後將作為3 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進行詐欺,或透過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為詐欺犯行等情有所舉證,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僅認被告係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 具,至於其預見範圍是否包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及 「以網際網路,而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構成要件,未見公訴 意旨有何論述。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所為,僅能依其主觀認 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 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 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較屬妥適。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均有未洽。本院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於審理期日將變更 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使檢察官及被告均能就此罪名論告 或提出辯解,業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㈤又如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余市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經 警及時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使從事詐騙之人因而未能 領出告訴人余市受騙之匯款,但告訴人余市將該筆款項匯入 後至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處於可 得領取上開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應 認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既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 ㈥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 告雖係透過證人王忠棖轉交前開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正犯「小宇」,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與「



小宇」成立共同幫助之情。
㈦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及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吳 俊龍、陳楊秀哖、王品鑌、陳俊州莊智仁及余市之財產法 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㈧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前揭所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難認係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被告既未參與其所幫助正犯之犯 罪謀議,亦不知悉渠等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被 告主觀上更無從預見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將以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及以網際網路,而對公眾散布等犯罪手法,以遂行 詐騙得財之目的。原審未見及此,就被告附表編號2 所為,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就附表編號4 所為,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有未洽。
⒉告訴人余市受騙後,已將5 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雖該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 員未及提領,惟該筆款項於告訴人余市受騙匯入被告前開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筆匯 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因事後告訴人余市向警方報案, 人頭帳戶因而列為警示帳戶停止交易等相關功能,惟對詐欺 集團原已取得告訴人余市所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 ,故就附表編號6 部分應成立既遂犯。原審認該筆款項經銀 行人員及時止付,並退還被害人余市,認被害人余市對該筆 款項實仍有支配掌控權限,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容有可議。 ⒊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原審所論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 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宣告有期徒刑6 月,然依前開 法條規定,仍不得併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



查,予以諭知易科罰金,容有適用法條之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⒊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經濟困窘 ,無力繳納房租,鋌而走險與其當時男友王忠棖,提供3 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小宇」之成年男子,價 值觀念尚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 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 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另 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余市已取回 受騙款項,不請求被告賠償,亦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陳楊 秀哖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但不請求賠償,且願意原諒被告 ;被害人王品鑌表示未談過和解,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損失; 被害人莊智仁表示如被告未賠償損失,不願意原諒被告,有 原審電話紀錄4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第 34頁、第35頁);惟參以被告乃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之心智及工作能力尚低於一般常人 ,屬社會弱勢,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雲林從事包菜工 作,每月收入不到1 萬元等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因 本案犯罪尚無實際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 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 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 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蓋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僅係 暫為交付,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詐欺正犯「小宇」,故本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 額。惟前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故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提供前揭3 家金融機關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物品予詐欺正犯時,原係預期可獲得8,000 元 之代價,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從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所得;至就詐欺正犯「小宇」之犯罪所得部分, 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匯款金額│ 證 據 │
│ │ │ │ │帳戶│(新臺幣│ │
│ │ │ │ │ │) │ │
├──┼───┼──────────────┼────┼──┼────┼───────────────┤
│ 1 │吳俊龍│於104 年7 月13日15時30分許,│104 年7 │臺中│2萬元 │1.證人吳俊龍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 │ │由詐騙正犯「小宇」佯裝係吳俊│月14日13│銀行│ │ 41頁至第42頁) │
│ │ │龍之友人,於翌日即14日11時許│時6 分 │帳戶│ │2.左揭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1│
│ │ │,對吳俊龍誆稱急需用款云云,│ │ │ │ 紙(見警卷第72頁反面) │
│ │ │致吳俊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 │ │誤,而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 │ │ │ 見警卷第125 頁) │
│ │ │右揭蔡欣芳帳戶 │ │ │ │ │
├──┼───┼──────────────┼────┼──┼────┼───────────────┤
│ 2 │陳楊秀│於104 年7 月9 日10時許,由詐│104 年7 │合作│50萬元 │1.證人陳楊秀哖警詢證述(見警卷│
│ │哖 │騙正犯「小宇」佯稱為健保局人│月14日13│金庫│ │ 第43頁至第44頁) │
│ │ │員,對之誆稱健保卡遭盜用云云│時 │銀行│ │2.左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旋又自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帳戶│ │ 表1 紙(見警卷第84頁) │
│ │ │隊長、檢察官要求陳楊秀哖至帳│ │ │ │3.匯款申請書1 紙(見警卷第133 │
│ │ │戶內提領款項,依指示將存款交│ │ │ │ 頁) │
│ │ │由監管云云,致陳楊秀哖不疑有│ │ │ │ │
│ │ │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 │ │ │ │
│ │ │式匯款至蔡欣芳右揭帳戶(陳楊│ │ │ │ │
│ │ │秀哖另因受騙而匯款16萬元部分│ │ │ │ │
│ │ │,此部分事實與蔡欣芳之銀行帳│ │ │ │ │
│ │ │戶無涉) │ │ │ │ │
├──┼───┼──────────────┼────┼──┼────┼───────────────┤
│ 3 │王品鑌│於104 年7 月13日10時許,由詐│104 年7 │臺中│2萬元 │1.證人王品鑌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 │ │欺正犯「小宇」佯裝為王品鑌之│月14日14│銀行│ │ 46頁至第48頁) │
│ │ │友人「郭董」,對之誆稱因資金│時許 │帳戶│ │2.左揭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
│ │ │調度,需向其借款云云,致王品│ │ │ │ 紙(見警卷第72頁反面) │
│ │ │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 │ │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蔡欣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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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俊州│於104 年4 月間,由詐欺正犯在│104 年7 │彰化│3萬元 │1.證人陳俊州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 │ │拍賣網頁上刊登自用小客車Benz│月13日13│銀行│ │ 49頁至第52頁) │
│ │ │ML350 車輛之拍賣廣告,適有陳│時39分許│帳戶│ │2.左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




│ │ │俊州因見該拍賣廣告,依該拍賣│ │ │ │ 紙(見警卷第80頁) │
│ │ │網頁上所留存資料聯繫,該詐欺│ │ │ │3.國泰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1 紙│
│ │ │正犯「小宇」即佯裝為仲介「吳│ │ │ │ (見警卷第157 頁反面) │
│ │ │信賢」,對陳俊州誆稱需交付訂│ │ │ │4.左揭廣告網頁截圖照片1 紙(見│
│ │ │金云云,致陳俊州不疑有他,因│ │ │ │ 警卷第157 頁) │
│ │ │而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方式│ │ │ │5.Line網頁截圖畫面1 紙(見警卷│
│ │ │匯款至蔡欣芳右揭帳戶(陳俊州│ │ │ │ 第157頁反面) │
│ │ │另因受騙而匯款90萬元,此部分│ │ │ │ │
│ │ │事實與蔡欣芳之銀行帳戶無涉)│ │ │ │ │
│ │ │。 │ │ │ │ │
├──┼───┼──────────────┼────┼──┼────┼───────────────┤
│ 5 │莊智仁│於104 年7 月15日11時32分許,│⑴104 年│合作│⑴2萬元 │1.證人莊智仁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 │ │由詐騙正犯「小宇」佯裝為莊智│7 月15日│金庫│⑵3萬元 │ 53頁至第54頁) │
│ │ │仁之友人,對其誆稱周轉向其借│12時59分│銀行│ │2.左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款云云,致莊智仁不疑有他,因│許 │帳戶│ │ 表1 紙(見警卷第84頁) │
│ │ │而陷於錯誤,而接續以ATM 轉帳│⑵104 年│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 │ │方式匯款至蔡欣芳右揭帳戶 │7 月15日│ │ │ 見警卷第169 頁) │
│ │ │ │13時4 分│ │ │4.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單1 紙(見警卷第169 頁) │
├──┼───┼──────────────┼────┼──┼────┼───────────────┤
│ 6 │余市 │於104 年7 月15日10時許,由詐│104 年7 │合作│5萬元 │1.證人余市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5│
│ │ │騙正犯「小宇」佯裝為余市之孫│月15日13│金庫│ │ 頁正反面) │
│ │ │子「守易」,對之誆稱在外欠款│時29分許│銀行│ │2.左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余市不疑│ │帳戶│ │ 表1 紙(見警卷第84頁) │
│ │ │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匯款│ │ │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見│
│ │ │方式匯入蔡欣芳右揭帳戶。而該│ │ │ │ 警卷第182 頁) │
│ │ │筆款項因合作金庫銀行業已就右│ │ │ │4.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
│ │ │揭帳戶進行止付,詐騙正犯「小│ │ │ │ 第30頁) │
│ │ │宇」因無從提領而未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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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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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