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蜂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105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5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289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6、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景蜂犯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4、5部分及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4、5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景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另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乃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徐景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2、3、6、7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丁國忠(犯罪態樣詳如附表編號1、2、3、6、7所 示)。
㈡、徐景蜂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間、地點,轉讓偽藥愷他命1包給蔡嘉振(犯罪態樣詳如附 表編號4所示)。
㈢、徐景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徐宗沛(犯罪態樣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 嗣經警對丁國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景 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丁國忠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 力,本院認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傳 聞證據例外之要件,是認證人丁國忠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述證人 丁國忠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景蜂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國忠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 至3、6、7所示),辯稱:其僅係幫助丁國忠去向藥頭買海 洛因,其沒有獲利,其係幫助犯而已云云。經查:㈠、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給蔡嘉振之犯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蔡嘉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 49至51頁、第6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嘉振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蔡嘉振之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57頁)
。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宗沛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徐宗沛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至8頁、第15頁 反面),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宗沛 聯繫此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頁 )。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國忠犯行部分(如附表編號 1至3、6、7所示):
⒈證人丁國忠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向被告購買1錢之海洛因等情 ,業據證人丁國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交付價值2萬2千元之海洛因給丁國忠,並各次向丁國忠取得 2萬2千元等情不諱,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交易之對 象即為被告與丁國忠,且對話內容亦無提及丁國忠是要購買 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用。復衡諸經驗常情,縱使丁國忠購買海 洛因係要販賣他人之用,然被告與丁國忠間既有買賣關係存 在,則買賣雙方當事人即係被告與丁國忠,且被告既有交付 海洛因予丁國忠,並各次向丁國忠收取2萬2千元對價,即屬 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證人丁國忠 於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未曾提及係 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且證人丁國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其偵訊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並未遭到強暴、脅 迫或任何不法方式取供,筆錄有看過才簽名的等語明確,益 見證人丁國忠於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確係屬 實。
⒉證人丁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實際上,被告徐景 蜂是以多少錢跟阿忠購買多少數量的毒品,你是否清楚?) 我就拿2萬2千元給他,他就拿1錢的東西給我。」、「(所 以他實際上跟阿忠交易毒品的數量跟金額,你是否知道?) 事後我跟阿忠見面,我會問他,當時第一時間,我當然是不 知道。」等語,則被告與其上手之交易數量、價格為何?既 為證人丁國忠所不知,且被告與其上手有無其他約定?亦為 證人丁國忠所不知。則被告是否有從中牟利?被告與綽號「 阿忠」者是否會據實以告?均非證人丁國忠所得確知。又證 人丁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如何認識被告徐景蜂 ?)徐宗沛介紹的。」、「(徐宗沛介紹你認識被告徐景蜂 的目的為何?)買毒品。」、「(所以你認為你與被告徐景
蜂的交情如何?)普通。」等語,顯見證人丁國忠係為購買 毒品而認識被告,其間之交情亦屬普通,則被告辯稱係多次 無償幫證人丁國忠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顯然悖於經 驗常情,姑不論被告須額外費時、費力聯繫交易毒品情事, 且海洛因交易事涉刑責重大,被告竟也能為交情普通之人扛 負刑事責任之風險!倘非被告有利可圖,何至如此?是被告 前開辯解及證人丁國忠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係請被告代為向 「阿忠」購買海洛因等語,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 價值2萬2千元之海洛因給丁國忠,並各次向丁國忠取得2萬2 千元,已如上述,其所為已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 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96年度台非 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國忠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00000、25271、26445號等提起公訴(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 96號卷第41至45頁),惟證人丁國忠所涉該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時間介於103年8月3日至同年9月21日之間,而被 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國忠之時間,除附表編號7之時間為 103年8月19日,係介乎證人丁國忠所涉販賣海洛因之期間內 ,其餘分別為103年5月4日、5月15日、5月23日、7月13日, 均早於丁國忠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最初時間(103年8月3日 )20幾天以上,縱認證人丁國忠於103年7月13日向被告取得 之1錢海洛因尚有部分可供其於103年8月3日販賣,惟明顯可 見被告於103年5月4日、5月15日、5月23日交付給證人丁國 忠之海洛因,即與丁國忠所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則被 告此部分更有何所稱「幫助」丁國忠販賣之情?益見被告於 103年5月4日(附表編號1所示)起,即係基於販賣之意思,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丁國忠無誤,是其辯稱僅係幫 助丁國忠販賣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
㈣、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 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 毒品之外,自難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丁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宗沛之 犯行,而其與證人丁國忠、徐宗沛均非至親,復與其等有金 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 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前開販賣毒品時,確 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丁國忠、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給蔡 嘉振、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宗 沛之犯行,其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否認部分之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轉讓偽藥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4日施行,該項條文 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 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 函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 001757號函
可參。又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者 ,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因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 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被告於附表編號4中無償 轉讓予證人蔡嘉振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 誤。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 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 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偽藥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加 重處罰,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蔡嘉振之愷他命數量,並無 證據足認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及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刑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所為應 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附表編號5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單純持有愷他命依藥事法規定尚 不能論罪處罰,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 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是被 告轉讓偽藥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並無被轉讓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累犯之適用說明: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 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 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 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 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①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 訴緝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 字第2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 萬元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812號裁定減刑並與③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 27日)。④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變造特種文書、侵占 遺失物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 刑6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罰金12,000元減為 罰金6,000元,上訴後,其中施用毒品、變造特種文書、侵 占遺失物等3罪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販賣毒品罪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 上訴至最高法院經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更二字第546號判決改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上開撤回上訴之施用毒品、變造特種文書2罪與嗣 後判處罪刑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被告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3年,於101年7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該假釋期
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尚需 執行殘刑1年6月又25日,而自103年9月1日起入監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所犯前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為99年12月27日, 其於101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犯行 ,參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屬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 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外,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宗沛之犯行, 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轉讓偽藥犯行,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然既依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 罰,基於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自無從予以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 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如 附表編號1至3、6、7之交付1錢海洛因給證人丁國忠,並向 丁國忠取得2萬2千元價金之事實,惟其僅承認係代購而幫助 丁國忠販賣海洛因,難認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 自白,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忠」或「阿中」云 云,惟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被告於警詢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忠」或「阿中」之人 ,未有其他資料能持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5日中檢宏柏103偵28934字第094457 號函、105年9月7日中檢宏孝105偵1538字第095320號函在卷
可參(見104年度訴字第96號卷第242、244頁),是本案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之之販賣 行為者,此等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法定最輕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 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5次犯行,販賣金額各為2萬2千元,販賣所得金 額合計為11萬元,其販賣對象僅為證人丁國忠1人,自難與 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相擬,倘處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6、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5)及轉讓偽藥(附 表編號4)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不得非法販賣、轉 讓之違禁物,竟為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對 於其此部分所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其所犯各 罪之情節、動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轉 讓偽藥愷他命之數量,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4、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㈠被告如 附表編號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之財物4,000元,雖 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仍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編號4、5中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已丟棄等情,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104年度訴字第96號卷第第102頁、第227 頁正反面),然並無事證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已 滅失,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就附表編號4、5犯行,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此部分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原判決雖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對 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應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 並未於判決主文內宣示法院估算或認定之價額,其沒收之裁 判即非明確,於法自有未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事云云 。惟查:新修正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關於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 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 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 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 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 之本意。再參實務操作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 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在適用上,亦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 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 察機關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之處,豈於刑法沒收新制正 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 至於就明確性方面,執行檢察官既然可據以執行前已論述, 就當事人而言,若對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 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 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 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 之干預反而無從接受司法審查。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亦認追徵
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 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 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足供參佐。是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3、6、7部分,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因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屬幫助犯,已詳述如前,原審遽 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違誤。㈡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係供承其為幫助丁國忠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 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亦如前述,原審以 被告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為自白,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是檢察 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即附表編 號1至3、6、7部分)撤銷改判;且前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 生,反藉由販賣海洛因牟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欠缺守法 觀念,危害社會安全,其惡性非輕;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丁 國忠1人,販賣次數為5次,各次販賣之金額為2萬2千元,販 賣所得合計11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他卷第64頁);及其犯後未能坦白面對錯誤犯 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6、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如附表編號4、5上訴駁回 部分所諭知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 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 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 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 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 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 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 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 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 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 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6、7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 賣海洛因之所得各為2萬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3、6、7中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之物,惟均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104年度訴字第96號卷第第102頁、第227頁正反面),然並 無事證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已滅失,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6、7過程中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