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1號
TCHM,106,上訴,211,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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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蔡秋風 犯罪而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另案被告陳○誌、楊○米就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蔡秋風之事實,於另案警詢或偵 查中均曾經自白及具結作證外,於105年6月2日接受該案原 審訊問時,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表示認罪,甚至另案被 告楊○米於該案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之 情形下,也自白犯行不諱。如被告蔡秋風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撥打電話目的是欲向另案被告陳○誌、楊○米購買香腸,而 被告陳○誌、楊○米自該案警詢、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應 無從未提起被告蔡秋風購買香腸乙事。況另案被告楊○米於 105年4月11日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問:蔡秋風是否會透 過你或你先生買豬肉或香腸?)我沒有遇過」等語明確,以 被告蔡秋風於始終自稱向另案被告陳○誌拿至少有幾百次香 腸云云,且系爭3通電話都是由另案被告楊○米接聽之情形 下,如被告蔡秋風果真是打電話向另案被告2人購買香腸, 被告楊○米豈有可能未遇過被告蔡秋風前來買香腸?是原審 認另案被告陳○誌、揚○米2人上開證詞堪疑,而認被告蔡 秋風未涉嫌偽證乙節,尚非無斟酌之餘地。㈡另案被告陳○ 誌與被告蔡秋風於105年1月19日13時25分之通聯譯文中,被 告蔡秋風向另案被告陳○誌抱怨說:「我待會過去!怎麼會 阿歹阿歹!」等語,雖被告蔡秋風證稱是抱怨香腸品質不佳 ,但被告蔡秋風並非向該2人購買香腸乙節,已如前述,且 若是香腸品質不佳,為何不在電話中直接說出香腸品質不好 之處,反而要見面再說。是上開通話內容實與一般交易毒品 後,抱怨毒品瑕疵之情形無異。另案被告陳○誌與被告蔡秋 風於105年2月14曰21時3分之通聯譯文中,被告蔡秋風向另 案被告陳○誌說:「你可以讓我過去嗎?」等語,其姿態之 低,豈是一般欲購買香腸之人向販售者之對話?參以105年1



月23日、105年1月24日之通聯譯文,縱另案被告陳○誌身處 台中市或者是鄉下,被告蔡秋風都願意大費周章從彰化縣前 往與被告陳○誌見面,符合吸毒者需要施用毒品之迫切心態 ,是由上開通聯譯文觀之,足認另案被告陳○誌、楊○米證 稱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蔡秋風之事實無訛,被告蔡秋風確實涉 嫌偽證甚明。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未洽,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補敘如下:
㈠被告蔡秋風對於於證人陳○誌、楊○米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案 件,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或供稱是前 往證人陳○誌住處買香腸,不是買毒品(見105年度偵字第 2185號卷二第116、119頁反面、121、142頁反面、214頁、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卷二第87至91頁、原審卷 第16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1頁反面),是 被告蔡秋風從未證述向證人陳○誌、楊○米購買毒品海洛因 。又證人陳○誌、楊○米於自己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案件中, 陳○誌於落網翌日之警訊中,先否認與蔡秋風毒品交易,檢 察官偵訊時,承認有毒品往來,但不算販毒給蔡秋風,復經 檢察官再度提訊陳○誌陳○誌又承認有販賣海洛因給蔡秋 風,該案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是順便請蔡秋風施用毒品, 審理時則又辯稱被告蔡秋風確實是來買香腸的,種種答辯反 覆不一,有各該筆錄在卷,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 、第1460號判決附卷可憑。是證人陳○誌、楊○米先前於偵 查中之自白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一節之可信度確堪疑,本院無 法形成渠有交易海洛因之心證。又檢察官應盡其職責,精實 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 告確實犯罪,證人陳○誌、楊○米涉販毒品案,係因警方於 104年12月間接獲檢舉後,對陳○誌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聲請通訊監察(期間為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26日),發現有時為陳○誌之太太 楊○米所接聽,並進行現場跟監蒐證,循線於105年2月25日 17時50分許,在陳○誌、楊○米之住處拘提二人到案,是就 陳○誌、楊○米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蔡秋風部分,為避免供述 證據之不可靠,當時檢警可以利用跟監,拍照,或其他方式 蒐證以鞏固其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又觀之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以證明被 告蔡秋風有前往陳○誌住家見面而已,對話內容極為平常, ,豈可先入為主的將此平常之對話認定是毒品交易之暗語? 又上開簡略的對話,縱使有毒品交易之可能,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事證不明,利益應歸於被告。無罪 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如果真的有電話中小心謹慎的毒品交易 者,檢察官對於此類歹徒,應以更高之偵辦技巧(如跟監、 拍照、當場逮捕等)取得相關證據。換言之,歹徒犯罪手法 固然可能精進,但是我們只能要求,檢警的智慧永遠在歹徒 之上,無論歹徒如何狡猾,檢警都有辦法破案,而不是要求 法院要降低認定成罪之標準。
㈢被告於105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吸食毒品,惟是日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 反應,此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觀執字第 164號蔡秋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然被告 蔡秋風於偵查中,供稱找陳○誌都是要去拿香腸,與毒品交 易無關,確實沒在他那邊施用毒品,是在別處施用的等語。 於陳○誌、楊○米涉販毒品案,被告蔡秋風於原審、本院均 證稱或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是由先前獄友「大胖榮」提供 ,來源不是陳○誌、楊○米等語(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282號影卷第187頁、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 162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反面),是被告蔡秋風 從未供稱向證人陳○誌、楊○米購買毒品,自不能逕認被告 必定有向其二人購毒,進而認定被告偽證。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秋風犯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秋風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原審法院因而就被告蔡秋風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證據被告蔡秋風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徒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風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風明知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陳○誌、楊○米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其目的係在向陳○誌、楊○米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且購得如附表一所列之海洛因毒品 ,竟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否認施用毒品 外,另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 結後證稱未向陳○誌、楊○米二人購買毒品,其虛偽證稱: 「我當天(105年1月30日)要找他拿香腸,沒有毒品交易。



」等語;並證稱其多次與陳○誌、楊○米聯繫,目的是要向 陳○誌、楊○米二人購買香腸及討論香腸品質的問題,與毒 品交易無關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蔡秋風涉犯刑 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 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 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秋風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陳○誌、楊○米二人曾於偵查證述稱有賣海洛因予被 告,被告未曾來買香腸等語,又有被告與陳○誌、楊○米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確有聯繫購買毒品之情,及有被告 之採尿同意書與尿液鑑定報告在卷,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 ,復有被告於105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開卡拉OK店時常需要向陳○誌的父 親陳錫清購買香腸,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就是伊到陳○誌住 家聯繫拿香腸的事,絕無向陳○誌、楊○米買毒品,於偵訊 中當伊證人作證都照事實講,並無虛偽證述等語。六、經查:
(一)證人陳錫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市○○路000號 經營『真媽肉舖』,被告蔡秋風常去買香腸,當店舖沒有 貨時被告會到家裡拿,陳○誌、楊○米一起住在家裡等語 。另證人陳○誌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其父陳錫清留伊的手 機號碼給被告,如果被告找不到陳錫清,就會與伊聯洛到 家裡拿香腸,因為香腸在豬肉攤灌好,都會拿回家裡冰冷 凍,被告要買多少數量香腸都是來家裡才講,如附表二所 示的通話內容,就是被告來拿香腸,不是來買毒品等語。 及證人楊○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三通電話你接 起來喂,蔡秋風接起來,喂我馬上下去,這三通是要做什 麼?)我只有接電話而已,我不清楚。」、「(你跟蔡秋 風沒有任何其他私下來往,為何你幫陳○誌接電話,你就 說好,我馬上下去,是要做什麼?)我先生當時就在我旁 邊,他都會叫我聽電話,我都會用擴音,他講什麼我先生 聽得到,我先生叫我講什麼,我就回答蔡秋風,事實上我 就只有接電話這部分,其他他要來家裡做什麼我都不清楚 。」等語,足認被告會向陳○誌的父親陳錫清購買香腸, 並有時會與陳○誌、楊○米聯繫後至住家拿香腸一節,並 非無稽。
(二)證人陳○誌、楊○米固曾於偵查中證稱,確有與被告蔡秋 風為如附表二之通話後進行海洛因交易,並不曾有過賣香 腸的事等語。惟查,證人陳○誌、楊○米已於本院否認有



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有如上述;證人陳○誌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陳:「(既然你說蔡秋風跟你連絡都是跟你買香腸, 要到你家買香腸,為何跟你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那講得 不一樣?)我老婆說她有認,有隨便認,我怕我老婆被收 押,才會跟檢察官說,我全部認,確實跟我老婆沒關係, 我老婆什麼都不懂,你現在問我老婆也什麼都害怕,不知 道怎麼回答,不然等一下可以問我老婆,也是警察誘導才 會這樣亂說。」、「那時候我想讓我老婆楊○米回去,我 就跟檢察官說我有也認,沒有也認,我在檢察官那、地方 法院、最高法院也都這樣說,我說當時就是要讓我老婆回 家,我老婆是無辜的,我老婆亂認,她沒去過警察局,突 然去警察局,警察嚇她,跟她說認一認你老公比較不會被 判那麼久,她就亂認,我去檢察官那時,就跟檢察官說我 有也認,沒有也認,你讓我老婆回去,我還三個小孩。」 等語;及楊○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時檢察官問 你蔡秋風是否於105年1月2日下午12時22分撥打電話給你 們,大約10分鐘之後,陳○誌將毒品以衛生紙包覆交給你 到家門前把毒品交給蔡秋風,價格是三千元,但是是以賒 帳的方式,為何你會回答檢察官是?)因為我是平凡的家 庭主婦,我白天在工作,晚上接送小孩子,煮飯,至於這 部分,我長那麼大沒有去過警察局,當天下班之後,警察 突然把我帶走,去偵訊筆錄時,警察拿一疊紙,在我面前 趴一聲的打下去,跟我說人家都說你有,為何你都說你沒 有,你這樣沒辦法救你先生,這樣是害你先生,你先生這 樣會無期徒刑、死刑,警察要我承認,我也是被警察嚇的 ,我當下不知道怎麼辦,就是哭,我就跟警察說都是我都 是我,我會害怕、擔心、會緊張。」等語。此外,證人陳 ○誌、楊○米於自己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案件中(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第1460號卷) 陳○誌於落網翌日之警訊中,先否認與蔡秋風毒品交易( 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偵卷一第25-32頁),然檢察官偵 訊時改稱「有時叫我幫他拿毒品,或者我有毒品時,從我 這邊可以分一些給他。」(105年2月26日筆錄,同上卷一 第153頁),承認有毒品往來,但不算販毒給蔡秋風。復 經檢察官再度提訊陳○誌陳○誌又承認有販賣海洛因給 蔡秋風(105年4月20日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偵 卷二第212頁背面-214頁背面)。被告陳○誌於該案審理 中則辯稱:蔡秋風有時是來聊天,順便請蔡秋風施用毒品 (本院264號卷一第73頁),種種答辯反覆不一,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有各該筆錄在卷,及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64號、第282號判決附卷可憑,是證人陳○誌、楊○米 先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一節之可信度確堪 疑,本院無法形成渠有交易海洛因之心證。
(三)復觀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指涉交易毒品之 種類、數量或價格,被告僅告稱已到達陳○誌住處而要求 碰面而已,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曖昧,亦無法證明雙方確 有交易海洛因。
(四)再查,證人陳○誌、楊○米因涉嫌共同於如附表一所載時 間、地點,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秋風共計3次 ,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即前述該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第1460號案卷)後 ,認為陳○誌、楊○米均堅決否認販毒給蔡秋風,且陳○ 誌、楊○米先前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另如 附表二所示之通聯紀錄確實顯示蔡秋風前往陳○誌、楊○ 米住家見面,然上述譯文之對話也極為平常,雙方曾經互 相聯繫及見面,並不能推論證明陳○誌、楊○米曾經販賣 海洛因給蔡秋風,故該通聯紀錄、譯文,無從作為被告偵 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等為理由,而判決陳○誌、楊○米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秋風之犯嫌無罪,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得該案全卷,並有該判決在卷足憑。是亦無法證明證 人陳○誌、楊○米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被告蔡秋風之事實。
(五)末查,被告固為施用毒品人口,此有其採尿同意書、尿液 鑑定報告呈施用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是由先前獄友提供,來源不是 陳○誌、楊○米等語,既無確切證據證明陳○誌、楊○米 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自不能逕認被告必定有向陳○誌、 楊○米購毒,進而認定被告偽證。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上開於105年2 月26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之具結證述 ,有與事實相違之虛偽證述情事,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上開偽證犯 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 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交易時間及地點│受讓毒品的方式 │毒品種類│
│號│ │ │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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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2日12 │蔡秋風於當日12時22分許,│海洛因 │
│ │時22分後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 │3000元 │
│ │/被告位在彰化│張誌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 │縣○○市○○街│聯絡,楊○米接聽後,即表│ │
│ │000號之住處外 │示馬上下去。由楊○米出面│ │
│ │。 │,將陳○誌所交付之海洛因│ │
│ │ │毒品販賣給蔡秋風。惟蔡秋│ │
│ │ │風係以賒欠的方式交易。 │ │
├─┼───────┼────────────┼────┤
│2 │105年1月21日19│蔡秋風於當日19時55分許,│海洛因 │
│ │時55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 │1000元 │
│ │位在彰化縣○○│張誌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 │市○○街000號 │聯絡,蔡秋風詢問陳○誌是│ │
│ │之住處外。 │否在家,並表示要過去。嗣│ │
│ │ │後,蔡秋風抵達後,由楊○│ │
│ │ │米出面,將陳○誌所交付之│ │
│ │ │海洛因毒品販賣給蔡秋風。│ │
│ │ │蔡秋風所交易之1000元歸楊│ │
│ │ │○米所有。 │ │
├─┼───────┼────────────┼────┤
│3 │105年1月30日18│蔡秋風於當日18時44分許,│海洛因 │
│ │時50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 │1000元 │
│ │位在彰化縣○○│○誌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 │市○○街000號 │聯絡,由楊○米接聽。蔡秋│ │
│ │之住處。 │風詢問陳○誌及楊○米2人 │ │
│ │ │是否在家,並表示剛才在門│ │
│ │ │口等好外,現在要過去。約│ │
│ │ │5分鐘後,蔡秋風抵達後, │ │




│ │ │由楊○米出面,將陳○誌所│ │
│ │ │交付之海洛因毒品販賣給蔡│ │
│ │ │秋風。蔡秋風所交易之1000│ │
│ │ │元亦歸楊○米所有。 │ │
└─┴───────┴────────────┴────┘
附表二: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
├─────────────────┼─────────┼──┼─────────┤
│0000000000陳○誌←0000000000蔡秋風│000-00-00T12:22:46│5 │陳:彰化縣○○市○│
│A(楊○米):喂? │ │ │ ○路0號00樓頂 │
│B(蔡秋風):喂! │ │ │ │
│A:我馬上下去! │ │ │ │
│B:好 │ │ │ │
├─────────────────┼─────────┼──┼─────────┤
│0000000000陳○誌←0000000000蔡秋風│000-00-00T19:55:29│13 │陳:彰化縣○○市○│
│A(楊○米):喂? │ │ │ ○路○段 │
│B:還在家喔? │ │ │ 000號樓頂 │
│A:啊? │ │ │ │
│B:他在家嗎? │ │ │ │
│A:你誰? │ │ │ │
│B:我秋風啦! │ │ │ │
│A:喔!嘿阿嘿啊! │ │ │ │
│B:喔好啦! │ │ │ │
│A:你過來啦! │ │ │ │
│B:好 │ │ │ │
├─────────────────┼─────────┼──┼─────────┤
│0000000000陳○誌←0000000000蔡秋風│000-00-00T18:44:17│12 │陳:彰化縣○○市○│
│A(楊○米):喂? │ │ │ ○路0號00樓 │
│B:喂!還在家嗎? │ │ │ 頂 │
│A:嘿啊! │ │ │ │
│B:我剛才在門口等好久的! │ │ │ │
│A:是喔! │ │ │ │
│B:嘿啊!我過去啦! │ │ │ │
│A:好好好!歹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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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