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6號
TCHM,106,上訴,176,2017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安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勝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勝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 106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至106年5月8日止,三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5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經原審依據證 人即購毒者林秀霞等人之證述暨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認事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在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為宣告刑有 期徒刑15年2月計3罪及15年3月計2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分別為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計3罪、7年5月計4罪 、7年3月計2罪及7年4月計1罪),此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 27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指明,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 ,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 ,乃具有正當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 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 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鑒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 ,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 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 ),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 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 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 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 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 曾經逃亡、欠缺固定的職業關係、與外國關係良好等;消極 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經查,被告所涉犯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因受重刑( 18年2月)之諭知,於本院仍否認犯行,再佐以被告前於94 年間,曾因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刑期至106年5月27日屆滿(下稱前案,此部分可參卷附本 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然被告竟於假釋期間,涉嫌再犯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當可預見其前案之假釋可能將被撤銷,而須執行前案之 殘餘刑期,是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上揭所述「預期刑期很高」之積 極因素,且本件被告並無高齡或阻礙逃亡的疾病等消極因素 ,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 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觀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5次,其不顧毒 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 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應屬 適當、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 代之。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