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5號
TCHM,106,上訴,175,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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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訴人即被
告之配偶  陳麗珍
被   告 紀文洽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蘇靜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文洽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紀文洽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2月9日執行羈押,至106年5 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年4月、2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是被告既因殺人未 遂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罪,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 ,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 ,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衡諸被告因細故即持刀 追殺他人,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不重,是依其犯罪情 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 ,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之羈押理由仍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故被告應自106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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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