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宜賢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參 與 人 馬詠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宜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非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為下 列犯行:
㈠、顏宜賢於103年10月24日12時21分至13時9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耀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雙A檳榔攤」外碰面,由顏宜賢交付1包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耀煌,並向王耀煌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嗣因顏宜賢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顏宜賢 於同日14時5分至18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王耀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2人於同日18時 44分通話後之某時,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成都路口附近 ,由顏宜賢將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耀煌。㈡、顏宜賢於103年10月30日19時44分至20時11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耀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與太原路口「三媽臭臭鍋」對面碰面,由顏宜賢交付 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煌,並向王耀煌收取價金3,000元。 嗣因顏宜賢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王耀煌於同日20 時41分至22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宜 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然直至同年11月1日止,
顏宜賢均未將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予王耀煌。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王耀煌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 力,本院認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傳 聞證據例外之要件,是認證人王耀煌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述證人 王耀煌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宜賢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持用,附表 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確係其與王耀煌之對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王耀煌云云。然查:
㈠、關於103年10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
⒈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耀煌等情,業據證人王耀煌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24日
當日中午,其與被告約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雙A檳榔攤 碰面,被告騎機車過來,其開廂型車,後來在其車上交易成 功,其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當時給 的毒品數量不足,後來其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但他一直不 接,後來到當天晚上,其與被告才又約在成都路與重慶路附 近,被告將不足的量補給其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與被告於2、3年前在觀護人室採尿時,經朋友介紹認識,說 可以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怨隙 ,也沒有要陷害被告,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係自由陳 述,103年10月24日12時21分1秒到18時44分54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其與被告之通話,103年10月24日12時21分1秒其與被 告在討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直到同日13時9 分9秒通話時,被告提到向上路6段810號之「雙A檳榔攤」, 就是確定要到「雙A檳榔攤」交易,其於通話後10幾分鐘到 達「雙A檳榔攤」,被告騎機車過來到其車上,其交付現金 3,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沒有秤重 ,但其一看就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被告也說數量不 夠,晚一點會補給其,其因而於同日14時5分5秒至18時44分 54秒間持續打電話給被告,最後約在重慶路與成都路口補交 毒品,其於18時44分通話後20分鐘到重慶路與成都路口,被 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於警詢中陳稱最後是在19時 左右,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成都路口交易,其拿3,000 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只拿約2,000元的量給其 等內容,是將2次交易毒品及補交毒品之情況混在一起講, 今日所述較為正確等語明確。
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耀煌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4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 通聯與對話內容,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王耀煌證述在卷,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通話內容在形式上固看不出 有何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話,惟證人 王耀煌業已證稱該等通話內容係聯繫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及補足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量等對話內容,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103年10月24日中午你有 無跟王耀煌在雙A檳榔攤那邊見面?)是有見面。」、「( 為何要見面?)因為他在那邊等我。」、「(為何要等你? )他說要看我這裡有沒有東西,即安非他命,我說沒有。」 、「(你們那天在那裡見面,他就是要跟你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否如此?)他意思是這樣子,但是我身上沒有東西。 」、「(當天晚上7點多,你跟他是否又在臺中市西屯區重 慶路跟成都路路口附近見面?)那時候有見面。」、「(為
何見面?)我跟他講說,他也是要安非他命,但是我身上沒 有,我說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他用什麼理由約你 見面?)他就說看我在哪裡,他就這樣跟我說要買安非他命 ,我說身上沒有。」、「(電話聯絡的時候,他的意思是否 就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而你知道,是否如此?)是。」、 「(103年10月24日中午你們在臺中市○○路○段000號雙A 檳榔攤見面之前,電話聯絡的時候,你就已經知道他是要跟 你買,他跟你約在雙A檳榔攤,是要跟你買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如此?)是。」等語,足見證人王耀煌於103年10月24 日中午與被告電話聯絡,是為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於電話聯繫之後亦確有見面;另證人王耀煌於同日晚上跟 被告電話聯絡亦是為了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且於通話後亦確 有見面。
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通話內容,係證人王耀煌為了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間之對話,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明確,已如上述。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佐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以補強證明證人王耀 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所應審究者, 僅為證人王耀煌與被告於上開聯繫通話後,是否有如證人王 耀煌所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此即應勾稽證 人王耀煌與被告2人所述何者較符合生活經驗常情。本院查 :
⑴證人王耀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10月2 4日13時9分通話後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雙A檳榔攤」,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雙方又於同日 18時44分通話後20分鐘至重慶路與成都路口碰面,由被告 補給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煌等情,對照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通話內容,原無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處。且依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可知被告與王耀煌於103年10月 24日12時21分許通話時,向王耀煌表示等一下要去龍井, 王耀煌詢問「不要等我一下嗎?」被告遂與王耀煌相約在 「世錚國中」碰面,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58分許、13時 9分許,王耀煌復撥打被告前揭門號,與被告確認約定地 點,被告亦多次告知王耀煌如何前往約定地點,最終2人 確定在「雙A檳榔攤」碰面;嗣王耀煌於同日14時5分許再 撥打被告前揭門號,詢問被告能否提早半小時碰面,於18 時44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前揭門號, 雙方約定於成都路與重慶路口見面,被告表示已久候多時 ,並再告知王耀煌其所在地點等情,核與證人王耀煌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103年10月2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 被告補交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相符。
⑵證人王耀煌與被告素無怨隙或仇恨,業經證人王耀煌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則證人王耀煌當 無為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又被告於105年9月22 日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103年10月24日有到「雙A檳榔攤 」與王耀煌見面,只是跟王耀煌說其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賣,因為其不會在電話中講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嗣於105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則改稱:103年10月24日該 次,其與王耀煌係合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與王 耀煌各出資3,000元云云,則被告前後之辯解已有不一。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王耀煌於103年10月24日撥打 電話之目的係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觀諸附表二編號 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王耀煌於103年10月24日12 時21分通話時,人在水湳,準備前往龍井,電話中被告與 王耀煌一再確認雙方所在位置,並告知王耀煌如何前往約 定地點「雙A檳榔攤」,衡諸經驗常情,倘若被告確無甲 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大可於電話中告知王耀煌,何需於 前往龍井前,特地至「雙A檳榔攤」與王耀煌碰面,告知 王耀煌其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是被告上開辯解,明 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同日14時5分至18時44分復與 王耀煌電話聯繫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成都路口碰 面,而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18時44分許接聽電話時,接 收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距離臺中 市西屯區重慶路與成都路口約650公尺,有附表二編號11 通訊監察譯文及GOOGLE地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8 頁反面,原審卷第12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該 日晚上7點多有與王耀煌在臺中市重慶路與成都路附近見 面(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堪認被告確依約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重慶路與成都路口。則被告如於同日13時9分特地 至「雙A檳榔攤」與王耀煌碰面,告知王耀煌其無甲基安 非他命可供交易,其又何需於同日18時44分通話後,再次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成都路口與王耀煌碰面?顯見 被告上開辯解有違經驗常情,尚難採信。
⑷基上說明,證人王耀煌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24日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耀煌。㈡、關於103年10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
⒈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耀煌等情,業據證人王耀煌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30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被告約在西屯路與太原路的「三媽臭 臭鍋」對面的手機店外,其向被告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這次被告沒有欠其毒品數量,其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當天晚上其又前往復興路橋,再向被告購買1,5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給其的毒品數量不足,其於103 年10月31日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直到103 年11月1日下午還是在等上手把毒品交給被告,但被告一直 沒有補給其,後來其就入監服刑了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03年10月30日19時44分至20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其與被告之通話,其與被告約在「三媽臭臭鍋」附近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幾分鐘後被告騎機車過來,其與被告在路邊 交易,其交付3,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 ,其當場發現毒品數量不足,向被告反應,被告承諾要再補 給其,其因而於同日20時41分打電話給被告約22時30分在復 興陸橋下碰面,後來因其在工作,其於22時38分又打電話跟 被告約隔天1點見面,103年10月31日17時12分到21時13分其 持續撥打電話給被告,催促被告補毒品給其,但被告都不接 電話,同日23時11分至103年11月1日21時19分之通話,也是 要被告補103年10月30日交易不足之毒品數量給其,警詢時 因其看到103年10月31日後面的譯文,想到補交毒品數量的 事,因而未在警詢時陳述在「三媽臭臭鍋」交易之事,但其 確認103年10月30日有在「三媽臭臭鍋」交易1次,後續電話 聯絡的都是補交毒品的事情,沒有再次交易,其於偵查中陳 述其又到復興陸橋下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內容是當時記錯了,其在「三媽臭臭鍋」交易後,就沒再跟 被告見面,被告沒有將毒品補給其,其後來就入監了;其打 電話給被告都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無私底 下之交誼,也不曾因約唱歌或借錢等因素打電話給被告等語 明確。
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耀煌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30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 之通聯與對話內容,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王耀煌證述在卷,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通話內容在形式上固看不 出有何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話,惟證 人王耀煌業已證稱該等通話內容係聯繫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及補足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量等對話內容,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10月30日王耀煌是不是 有約你要在三媽臭臭鍋那邊見面?)那時候他有打電話給我 ,要約在那邊見面。」、「(為何要約你在那邊跟他見面? )那時候在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所以
他的意思在10月30日在電話中他跟你對話,約見面的意思, 他也是要跟你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他的意思是這 樣子。」、「(你是否也知道?)我知道。」、「(當天他 打電話給你要約在復興陸橋下等,你就說『好啦』,當天為 何又要跟你約10點半在復興陸橋下等?)那時候他打電話說 他要在那邊等,我那時候是剛下班的時候。」、「(所以他 找你要作何事?)他找我也是看我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賣給 他,我說沒有。」等語,亦足見證人王耀煌於10月30日與被 告之電話聯絡目的,係為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雖否認於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通話後有與王耀煌見面, 惟依上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與王耀煌一直聯絡見面之確切 地點,且如附表編號15所示:證人王耀煌說「三八臭臭鍋對 (譯文應係誤載為『斷』)面。」被告即應說「好啦」,顯 見被告與王耀煌在上開通話後應有碰面無誤。
⒊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之通話內容,係證人王耀煌為了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間之對話,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明確,已如上述。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佐以如附表二 編號12至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以補強證明證人王耀 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所應審究者, 僅為證人王耀煌與被告於上開聯繫通話後,是否有如證人王 耀煌所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此即應勾稽證 人王耀煌與被告2人所述何者較符合生活經驗常情。本院查 :
⑴證人王耀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10月 30日20時11分通話後,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太原路交 岔路口之「三媽臭臭鍋」對面之通訊行前,以3,000元之 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不足,王耀煌於103年10月30日20時41分至103 年11月1日20時19分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告,催促被告補交 毒品等情,對照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通話內容,原無 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處。且依如附表二編號12至28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內容,可知被告與王耀煌於103年10月30日19 時44分許通話時,告知王耀煌其人在臺中市西屯路與太原 路,要王耀煌前往該處與其碰面,王耀煌於同日20時0分 、8分許撥打電話詢問催促被告,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王 耀煌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其在「三媽臭臭鍋」對面,被告 即答稱「好啦」,嗣王耀煌於20時41分許又撥打電話予被 告,與被告相約22時30分許在復興陸橋下碰面,被告亦答 稱「好啦」,王耀煌另於22時3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 現在到1點可以嗎?」被告回稱「我現在在復興這邊啊」
、「沒關係,屆時你再打電話」,王耀煌復於103年10月 31日17時12分至23時11分接續撥打電話及傳簡訊予被告, 被告於23時11分始接聽電話,惟向王耀煌表示「要晚點, 我也等到要暈掉了」,於104年11月1日20時7分至21時19 分,王耀煌復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有沒有消息了? 」「要去哪邊找你?」「還要等喔?」「都沒有消息就對 了」,被告則答稱「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等一下啦 」、「可能沒有」、「他是跟我說10點,有的話我再跟你 說」等情,核與證人王耀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10月 3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不足,王耀煌於103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撥打電 話詢問、催促被告補交毒品等情節吻合。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103年10月30日王耀煌打電話 給其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約其在「三媽臭臭鍋」碰面 ,當天王耀煌說要約在復興陸橋下也是要看其身上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他,其也沒到復興陸橋下跟王耀煌碰面 ,電話中都是在敷衍王耀煌等語,惟依如附表二編號15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王耀煌說「三八臭臭鍋對面。 」被告即應說「好啦」;且當時通話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王耀煌約定地點臺中市 西屯區太原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相距僅350公尺,亦有附 表二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29頁,原審卷第121頁),足證被告確有依約前往約 定地點與王耀煌碰面。是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上開通話後未 與王耀煌見面云云,自不足採。
⑶基上說明,證人王耀煌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30日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耀煌。㈢、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經查:
⒈證人王耀煌雖曾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3年10月24日與被告 最後交易時間係當天晚上7點,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成 都路口,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3年10月30 日至103年1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被告尚欠其一些毒 品,所以要被告再補給其,但被告後來沒有拿給其,也沒有 與被告碰面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然證人王耀煌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03年10月30日與被告在臺 中市西屯區太原路與西屯路「三媽臭臭鍋」附近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1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90至92頁) ,且證人王耀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時將103年 10月24日交易毒品及補交毒品之情況混在一起講,今天有一 通一通譯文檢視,所述較為正確;103年10月30日那次,其 於警詢時是看到後面約在復興陸橋下的通訊監察譯文,只想 到被告補交付毒品那個部分,其知道「三媽臭臭鍋」那次確 實有交易,後來量不太夠,才會一直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88頁、第90頁反面)。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於103年10月 24日13時9分後在「雙A檳榔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103 年10月30日才補交該次交易不足之數量,則被告與王耀煌當 無必要於103年10月24日18時44分再度於臺中市西屯區重慶 路與成都路口碰面,而王耀煌於103年10月24日18時44分後 迄103年10月30日19時44分止,未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催促或 詢問被告何時得以補交毒品,亦顯示王耀煌已於103年10月 24日18時44分通話後取得被告補交付之毒品,則被告與王耀 煌於103年10月30日在「三媽臭臭鍋」碰面,應係再次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⒉證人王耀煌於偵查中另證稱:其於103年10月30日先在臺中 市西屯區太原路向被告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一天 晚上又前往被告指定之復興陸橋下,跟他拿1,500元甲基安 非他命,這一次被告有欠數量,所以其於103年10月31日到 11月1日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 卷第65頁)。然證人王耀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 10月30日20時11分通話後與被告在「三媽臭臭鍋」見面,當 時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不會在半小時內又向被告表 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復興陸橋下那次,是被告20時 11分該次交易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其才打電話跟 被告約在復興陸橋下見面,但之後其沒有再與被告碰面,偵 訊時是其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另 觀諸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王耀煌 於103年10月30日20時11分許通話後,在「三媽臭臭鍋」對 面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王耀煌隨即於同日20時41分許撥 打電話予被告,與被告相約22時30分在復興陸橋下碰面,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被告與王耀煌既 已於103年10月30日20時11分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當 無可能隨即於20時41分再次向被告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是證人王耀煌於偵查中所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被告 與王耀煌於103年10月30日當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應
為1次。
⒊基上說明,證人王耀煌之證述雖有出入之處,然其係因記憶 模糊或未詳細檢視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前揭不一之陳述,惟 比對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被告自白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確係王 耀煌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雙方於103年10 月24日確有於上揭地點見面2次等語,佐以被告於103年10月 30日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等情,已堪認定證人王耀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10月24日及同月30日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內容應屬可採。
㈣、查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 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而甲基安非他命 可任意分裝,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耀煌2次,雖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被告所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究為若干,然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為該買賣之行 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 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耀煌之 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阿不拉」之男子云云 ,惟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詢,均獲覆稱: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不拉」之 男子詳細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後續未再賡續查辦其毒品上 手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月28日中 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00250號函文暨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2日中檢秀強104蒞10465 字第029174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4、44頁)。 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第455條之2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40條第 1項(修正後)等規定,審酌被告有傷害、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之素行難認 良善,被告為貪圖販毒可得之高額利潤,未能正視販賣毒品 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重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 計6,000元,所得非高,販賣之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為同一 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7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復為後述四、沒收部分之說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 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㈡、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 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 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 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 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㈢、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㈣、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 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 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 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 分別為之」、「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105年5月27日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