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3號
TCHM,106,上訴,123,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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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恆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吳佳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中
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43 號、16249 、17037 、17243 、
21951 、22201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附表一1至9、至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甲○○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暨丙○○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9、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至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至「宣告刑」、「沒收」欄所示)。甲○○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2「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丙○○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丁○○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一案);其又於95 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8 月,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 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第二案 ),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二案應執行之刑,於98年5 月 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 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4日 ;其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三案) ;其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四案);其又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三案至第五案,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 確定,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4日與有期 徒刑3 年3 月,於102 年5 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02 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 ○○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9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 。丙○○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第一案),於100 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 為100 年6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9 月8 日), 其再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其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第三案),而上開三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 11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7 月,於100 年12月6 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而執



行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於102 年12月10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遭撤銷,入 監執行殘刑,於104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二、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以丁○○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 具,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廖偉良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 事宜後轉知丁○○,丁○○乃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予廖偉良,並向廖偉良收取價金( 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三、丁○○另又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 洛因,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 10所示之時間,與張樹山邱輝達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 ,或由黃俊泉與丁○○相約見面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 至 8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至8 、10所示之 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所示之海 洛因予張樹山邱輝達吳志彬,並向張樹山邱輝達、吳 志彬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所示)。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劉燕 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與廖偉良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 價格,共同販賣並由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廖偉良,並向廖偉良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
五、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11、1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9 、11、1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 編號9 、11、14所示之海洛因1 小包(無事證證明純質淨重 達5 公克以上)予邱輝達陳逸宏施用(詳如附表一編號9 、11、14所示)。
六、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無事證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 上)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事證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 上)予陳威賢施用(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七、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由甲○○、丙○○ 與戊○○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再由丙○○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取價金(詳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八、甲○○、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 ○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 惟因甲○○懷疑其前因販賣毒品致行動電話遭警方監聽,遂 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停止通話服務,再向丙○○借用行動 電話以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丙○○明知甲○ ○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並知甲○○向其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竟仍基 於幫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借予甲 ○○供其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甲○○即以其向丙○○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 具,並由甲○○在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與林佳發聯繫 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及由丙○○𢊷續前揭幫助甲○○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方 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予林佳 發,並向林佳發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九、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而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三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多次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方式,與廖 偉良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惟丙○○、廖偉良因故並未 見面完成交易,丙○○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詳如附表 三編號3 所示)。
十、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繫工具,與戊○○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再 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 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戊○○,並向戊○○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丙○○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罐(合計淨重50 .46 公克,驗餘淨重50.20 公克,純質淨重45.06 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0.2848 公克,驗餘淨重30 .1669 公克,純質淨重29.8608 公克)後,即同時非法持有 之。
、因周秋峰先於103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淑芬(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43 號、第1724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至平日由乙○○及其配偶居住,並將1 樓出租 予王儷靜作為工廠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後,自行下車並開啟上址後門而侵入該址2 樓竊取珍珠項 鍊1 條得手後,即先行離去,周秋峰隨後即與丙○○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秋 峰、丙○○2 人於稍後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上 址並侵入上址2 樓乙○○住處竊取不詳物品後,因見該處放 置保險箱而無法打開乃又再先行離去;嗣於翌日(即15日) 凌晨2 時許,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周秋峰前往乙○○上址住處,2 人又再𢊷續前開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再度侵入該處2 樓臥室內尋得保險箱鑰匙 後,即以該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之財物, 上開行竊過程共竊得現金250 萬元與附表七編號2 至33所示 之物及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
、嗣經警對於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與甲○○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因向乙○○承租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王儷靜於103 年6 月16日 上午發覺有異,經通知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於103 年6 月16日晚上11時33分許,經周秋峰同意執行搜索 查扣附表七編號1 至34所示其與丙○○所竊得之乙○○財物 (業已發還乙○○)、編號45所示竊取乙○○財物所用之物 、編號44所示竊取所得財物變得之物、編號46至48所示販賣 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9 所示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編號35至43、50至53所示與 本案無關之物;警方又於103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46分許, 經丙○○同意執行搜索查扣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其與周秋 峰共同竊得之乙○○財物(業已發還予乙○○)、編號4 所 示供作附表三編號1 至4 犯行所用之物、編號7 至13所示與 本案無關之物;警方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3 年6 月17日17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00 巷00 號丁○○居處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劉 燕玫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九編號9 所示供丁○○為附表 一編號1 至9 、11、12犯行所用之物及難認與本案有關之物 ,並持拘票拘提丁○○、劉燕玫2 人到案,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第17037 號、第21951 號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11月1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案件審理中,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7 78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104 年度偵 緝字第145 號案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吳志彬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丁○○前業經檢察官起訴 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11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原審合併審理,自屬有據



,原審及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 延長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 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 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被告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 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 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被告丁○○於 警詢、偵訊、聲請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就 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所為之自白,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就關於竊 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逾20公克,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偉良張樹山邱輝達吳志彬陳威賢陳逸宏、戊○○、林佳 發、乙○○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 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㈢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 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 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 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 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 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 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附表 一編號1 至9 、11、12、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聯繫毒品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 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及被告甲○○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 監字第493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711 號、103 年度聲監 字第64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 181 至190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監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丁○○、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 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 等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447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30700015號鑑驗書 等,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將附表八編號5 、6 所 示之物,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各鑑定機關鑑驗其內是 否含有法定毒品或管制藥物成分,由各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 定報告;另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7日 KH/2014/00 000000 、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分別包含證人陳逸宏陳威賢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16249 號卷一第50至51頁、第74至75頁;偵16249 號 卷二第71-1頁至第71-2頁),分別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依送驗作業流程,將採集之證人陳逸宏陳威賢尿液送 請上開鑑定單位檢驗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或毒品之代謝成分, 由該鑑定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 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 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 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偉良張樹山、邱 輝達、吳志彬陳威賢陳逸宏、戊○○、林佳發、乙○○ 、王儷靜何淑芬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 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 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㈥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係司法警察經同案被 告周秋峰及被告丙○○同意搜索取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二第54至62頁;警卷三第22至25頁),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 之物,係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 查扣,上開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合法採得之證 物,又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 予排除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㈦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 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 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



頁、第293頁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丁○○、甲○○、丙○○及證 人廖偉良、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 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 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 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丁○○、甲○○、丙○○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10):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丁○○販賣海 洛因予廖偉良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下稱聲羈415 號卷 〉第6 頁反面;偵16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偵17243 號卷 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原審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 反面;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17 7 頁、第228 至231 頁),核與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偵訊證 述之情節〈含證人廖偉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次聯 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249 號卷一第77頁反 面至第78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相符,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30037936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反面、偵16249 號卷一第80 頁反面),復有附表九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於另案 (待發還)可資佐證。
⒉依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廖偉良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丁○○購買附表一 編號1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丁○○供述之內容相符 ,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係為 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虛偽證述,上開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丁○○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偉良之 證據,是以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丁○○購 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丁○○於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偉良。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示被告丁



○○販賣海洛因予張樹山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及延長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聲羈415 號卷第6 頁反面;偵16 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第125 頁正、反;偵17243 號卷第 61頁;偵聲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原審1778號卷一第24 6 頁正、反面、第247 頁反面;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正、 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177 頁、第228 至231 頁),核與證 人張樹山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含被告丁○○與證人張 樹山各該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249 號 卷一第106 至110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相符,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1 至183 頁反面),復 有如附表九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於另案(待發還) 可資佐證。
⒉依證人張樹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張樹山 於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丁○○購 買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丁○ ○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張樹山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虛偽證述,上開證人 張樹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 認定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樹山之證據,是以證人張樹山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堪予認定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樹山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 、4 、6 、7 )所示被 告丁○○販賣海洛因予邱輝達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及延長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聲羈415 號卷第6 頁反面;偵16 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偵17243 號卷第61 頁反面;偵聲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原審1778號卷一第 246 頁、第247 頁反面;原審1778號卷三第85至86頁;本院 122 號卷第177 頁、第228 至231 頁),核與證人邱輝達警 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含被告丁○○與證人邱輝達各該次聯 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249 號卷一第136 頁 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相符,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反面、



偵16249 號卷一第164 至166 頁),復有如附表九編號9 所 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於另案(待發還)可資佐證。 ⒉依證人邱輝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邱輝達 於附表一編號3 、4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丁○ ○購買附表一編號3 、4 、6 、7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 被告丁○○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邱輝 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虛偽證述, 上開證人邱輝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 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 、4 、6 、7 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邱輝達之證據,是以證人邱 輝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 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輝達。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丁○○販賣 海洛因予吳志彬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警刑字第1030061624 號卷〈下稱警卷六〉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偵緝145 號卷第 45頁反面至第46頁;原審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 面;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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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