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偉喬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陳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偉喬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甫 於101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7日未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緣阮偉喬、沈俊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僅知其綽號為「阿俊」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4年5月27日晚 上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共同友人 鄒達輝住處賭博。詎阮偉喬於賭博期間,見沈俊宇位置地面 掉落1張紙牌,乃藉詞沈俊宇有詐賭情事,而趁沈俊宇結束 賭局,偕同女友李思萱正欲離去之際,與綽號「阿俊」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一同對沈俊宇恫嚇稱:須將賭贏的錢交 出來,始能離去等語,並作勢欲毆打沈俊宇、李思萱,以此 方式共同恐嚇沈俊宇交付現金,致沈俊宇心生畏懼,因而交 付贏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阮偉喬,嗣因沈俊宇 趁隙囑其友人王國安(起訴書誤載為洪國安)報警,經警到 場驅離,沈俊宇始與李思萱離開上址。阮偉喬見沈俊宇離去 後,接續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詞賭博現場之現 金有遺失,須沈俊宇釐清,沈俊宇偕同李思萱於翌日(28日 )凌晨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28分許),抵達約 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後,阮 偉喬即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一同對沈俊宇恫稱:如不 與鄒達輝平分現場遺失之15萬元,須自行支付全額15萬元, 否則不得離去等語,致沈俊宇心生畏懼,因而再支付現金7 萬元予阮偉喬及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並由「阿俊」之成 年男子收執後,阮偉喬及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始離去。二、案經沈俊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沈俊宇於警詢所為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出庭作證,所為證述內容並 無不一致,且查無其他法律所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並同 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偉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在場,及告訴人沈俊宇有交出現金4萬元、7萬元給其與「 阿俊」收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因懷疑告訴人詐賭,我只有提到如果有詐賭的話就把 贏的錢拿出來,並未提及「不拿出錢就不能離開」,我有用 手指著沈俊宇,但沒有作勢要打沈俊宇與李思萱,我也沒有 踢桌椅,且沈俊宇的錢也不是交給我,而是放在桌上,由輸 錢的人包括ANDY、郭慧如、陳文義、「阿俊」等人拿走,另 在統一超商內,我雖然在場,但係由綽號「阿俊」之成年男 子與告訴人談,我並未參與,且是沈俊宇主動說要談剛才在 鄒達輝住處發生的事,他怕傳出去不好聽才約見面,並不是 以遺失金錢為由邀約見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及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於104年5月27日晚 上11時許,一同在鄒達輝前揭住處賭博,嗣因告訴人所在位 置地面有一張紙牌,告訴人有於該時、地交出贏得之現金4 萬元,另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內,有交出現金7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宇、證人鄒達輝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思萱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10 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74頁至第75 頁、原審卷第78頁至第85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27頁),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沈俊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 在鄒達輝家中玩牌時,被告其中1位朋友走到我後面,在我 腳底留1張牌,被告及他朋友一起說我詐賭,要我將贏的4萬 元還他們,被告及他朋友都有提到我沒拿錢出來不讓我離開 ,我女友李思萱要幫我講話,被告還作勢要打李思萱,當時 我有傳訊息請朋友幫忙報警,經警察到場驅趕後,我與李思 萱才得以離開,當我離去後,被告又通知有錢遺失需要我釐 清,我乃於翌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被告要我 與鄒達輝平分15萬元,我必須支付其中7萬元,我一開始拒 絕,但被告稱如我不支付,則須支付全額15萬元,否則不讓 我與李思萱離開,我因害怕,乃支付7萬元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20983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4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鄒達輝住處賭博,我 當時有預先講明要離開的時間,並通知王國安來載我,在王 國安來載我的途中,被告的朋友有走到我後面,在我椅子下 方丟1張牌,當下被告就質疑我贏的錢是詐賭,我表示沒有 詐賭,因我一開始都是輸的狀態,只有1把倒贏回來,被告
就一直戳我的臉,作勢要打我與李思萱,並提到若我沒拿出 錢就不讓我離開,當下我要離開了,被告及綽號「阿俊」之 成年男子也有包圍、堵住我,不讓我與李思萱離開,我感到 害怕,警察到場後,我與李思萱才離開,在回家途中,被告 又持朋友手機打電話給我,表示我離開時現場有錢遺失,須 我回去講清楚,因我不想再返回鄒達輝住處,乃相約在統一 超商,被告要求我與鄒達輝一起平分遺失的15萬元,並表示 如我不平分,則15萬元需由我1人負責,如這件事不處理, 就不會結束,我乃拿出7萬元予被告跟綽號「阿俊」之成年 男子,在統一超商內主要是由被告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 子與我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27頁),核與證 人李思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的朋友走到告訴人後面後就說 告訴人詐賭,被告有用手一直指告訴人的臉,指責他,還作 勢要打我,並表示如果沒有處理就不讓我與告訴人離開,告 訴人怕波及到我,就將贏得的4萬元拿出來,而在統一超商 時,被告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要求告訴人與鄒達輝各 付一半,要求告訴人再支付7萬元,告訴人本來不想拿錢出 來,但被告表示不拿出來就全部算告訴人的,也不讓我與告 訴人離開,因此告訴人又拿出7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20983號卷第42頁);證人王國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前往鄒達輝住處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因被告 懷疑告訴人詐賭,李思萱有在旁幫忙爭辯,被告有跟告訴人 說如不還錢,這件事會沒完沒了,警察到場驅離後,我就搭 載告訴人及李思萱離開,隔沒多久,告訴人接到電話,對方 表示有金錢遺失,我乃開車載告訴人到忠勇路的統一超商, 被告在統一超商內時,有提到因告訴人詐賭,拿出所贏4萬 元是應該的,並要求告訴人須另外拿出綽號「阿俊」之成年 男子所輸30萬的一半即15萬元,被告有提到如果不給錢的話 ,就不讓告訴人離開,我不確定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有 沒有提,當時鄒達輝提議自己支付8萬元,告訴人支付7萬元 ,告訴人一開始不想給,後來有當場從身上拿出7萬元給被 告及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 號卷第5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7頁至第70頁)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26頁)及臺 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63 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沈俊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均前後一致,與證人李思萱、王國安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沈 俊宇、李思萱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沈俊宇、李思萱與被告素不相 識,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
20983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並經證人沈俊宇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 第15頁、原審卷第115頁),證人沈俊宇於偵查及審判中、 證人李思萱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 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先在鄒達輝前揭住處,向告訴人 恫稱上開言語,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及李思萱,告訴人遂交 付現金4萬元,後在前開統一超商內,向告訴人恫嚇前揭言 語,告訴人遂交付現金7萬元,堪信屬實。
㈢被告固辯稱:我因懷疑告訴人詐賭,始向告訴人提及若有詐 賭就把贏的錢拿出來云云。惟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 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 「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沈俊 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坐在位置時,地上是沒有牌 的,被告的朋友走到我後面後,剛好就有那張牌的存在,當 下被告有問我所贏的錢是否為詐賭,我回稱並未詐賭,因我 一開始都是輸的狀態,只有1把倒贏回來,但被告就認係詐 賭,而在統一超商時,被告稱錢有遺失,我把身上的本金都 拿給被告看,結果被告就說因為我詐賭,要跟鄒達輝去平分 遺失的錢,我當下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9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者郭慧如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告訴人旁邊掉1張牌,被告與告訴人當 時有在爭那張牌是誰的,在誰的位置,被告問告訴人為何掉 1張牌,難怪告訴人贏錢,當時有人問告訴人是否詐賭,告 訴人表示沒有詐賭,告訴人在鄒達輝住處有提到為什麼要賠 這筆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 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證人即屋主鄒達輝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述:告訴人當時有在爭執那張牌不是他掉落在地面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在場賭客陳文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告訴人在被質疑詐賭的過程中,並沒有承認有詐 賭,因此告訴人才會與被告、「阿俊」大小聲,兩邊講話都 大小聲,告訴人的女朋友也有起爭執,只有被告、「阿俊」 與告訴人及其女朋友在爭執這件事情,兩邊口氣沒有很好( 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第87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 100頁正反面)相符,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當場告訴人有說他
沒有詐賭(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告訴人當場既 已明確表示並無詐賭之情事,且與被告爭論該紙牌究係何人 掉落,被告在毫無證據下,僅因告訴人斯時賭博贏錢,即質 疑告訴人有詐賭情事,須返還贏得之賭金,甚而要求告訴人 就現場遺失之金額一併負責,是被告在無適法權源可要求告 訴人給付前揭贏得之賭金4萬元及另行支付7萬元下,竟與綽 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藉詞要求告訴人為之,堪認被告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因為告訴人有把 錢拿出來,我認為他這樣的舉動表白自己有詐賭(見本院卷 第47頁反面),然在場之鄒達輝、陳文義、郭慧如,均未曾 提及如何確認告訴人有詐賭情事,均僅見聞告訴人將4萬元 拿出一節,即便被告本人亦僅供述:因為沈俊宇掉一張牌在 桌子底下,沈俊宇跟他女友坐得很近,而且包包就在他們旁 邊,因為之前就有聽說有人用藏牌方式詐賭,所以我才質疑 ,沈俊宇與其女友均未坦承詐賭,但當時我們並沒有請他女 朋友打開包包讓我們看(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證人 陳文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只有問告訴人為什麼你椅 子下會多一張牌,但沒有求證(見本院卷第99頁)等情,顯 見案發時在場人士並未做任何確認告訴人詐賭與否之查證。 而告訴人及證人李思萱復均明確證述係因遭被告及「阿俊」 之成年男子恐嚇以致告訴人將錢交出,並非承認詐賭,證人 陳文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說「阿俊」、被告說他詐 賭,所以賠錢了事(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81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止一次證稱:「在鄒達輝家時,告訴人有 把4萬元丟出來在桌上,並說『那好,你們如果覺得我有嫌 疑的話,我這個4萬丟出來,就我跟這件事沒有關係』,「 說『我這4萬給你們,這件事到這裡結束』」,「在7-11時 ,告訴人又拿7萬元給『阿俊』,就覺得他不想跟這件事再 有關係,如果他被誤會的話,就是錢付一付,就不要,也不 想跟他們多講什麼」,「告訴人把4萬元丟在桌上說當這件 事沒發生,就結束,他不想跟這件事有關係,如果你們都覺 得我有的話」,「事後有聽告訴人講他要告被告、『阿俊』 恐嚇」(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第81頁、第82頁反 面、第84頁反面、第88頁),足見依證人陳文義之證述內容 ,告訴人顯非承認自己有詐賭行為而將4萬元、7萬元拿出, 反係因被告與「阿俊」案發時之舉措認如不交付贏得之財物 則恐無法順利離去,才不得不將4萬元、7萬元交出,以免再 遭被告與「阿俊」之成年男子藉詞以詐賭為由不讓其與李思 萱離去,更堪認定。是以,告訴人在鄒達輝住處及7-11經被 告及「阿俊」之成年男子質疑詐賭後交付財物,告訴人是否
均基於坦承詐賭而交付,而非因遭被告及「阿俊」之成年男 子恐嚇取財而交付,即堪質疑。自不能以被告或在場人士均 未針對告訴人是否詐賭一節求證、確認,遽以單純告訴人交 付財物一節,即為告訴人坦承詐賭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 辯解即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自行主動交出現金,我未有何恐嚇行 為云云。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 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 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 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 屬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 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 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 人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 之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 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前 開言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李思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證人沈俊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鄒達輝住 處時,因被告有對我提到如果沒有拿出錢就不讓我離開,且 遭被告他們包圍,還作勢要打我與李思萱,當下我很害怕, 因為只有我與李思萱,另在統一超商時,被告表示如我不拿 出7萬元,就要出全部15萬元,我如不支付,就不讓我與李 思萱離開,當下我也很害怕,我才分別拿出4萬元、7萬元予 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 118頁、第121頁反面);證人李思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用 手一直指告訴人的臉,指責告訴人,還作勢要打我,並表示 如果沒有處理就不讓我與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怕波及到我, 就將贏得之4萬元拿出來,告訴人並非心虛才付錢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42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確有 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予王國安,請求王國安報警,員警 於104年5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接獲報案後,於凌晨3時39分 抵達鄒達輝住處處理,迄凌晨4時1分許始離去乙節,業據證 人沈俊宇、王國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4年
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41頁反面、第56頁反面、原審卷第62 頁反面、第70頁、第117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26 頁)及臺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 院卷第63頁)在卷可查,且告訴人囑由王國安報警之際,被 告並不知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證人陳文義於本院亦證述其不知道警察會過來(見本 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顯見告訴人確係利用警察到來 之際始得脫困離去,則倘告訴人及其女友李思萱非遭被告及 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限制行動自由,復遭渠等作勢毆打 ,而心生畏懼,又豈須甘冒聚眾賭博、參與賭博遭查獲之風 險委由王國安報警處理,告訴人在否認詐賭,無意支付前揭 款項之情形下,顯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因內心之恐懼,始交 付現金4萬元甚明。又告訴人與李思萱、王國安離去後,復 因接獲郭慧如電話始又返回現場,已經告訴人指證稱因為在 鄒達輝住處有人說錢不見,我想要把剛才的事講清楚,才想 說就順便過去7-11講清楚等詞歷歷(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 、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去7-11是要告訴人過來將剛才在鄒達輝住處發生的事情講 清楚,我有問他要不要過來(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 、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我約告訴人見面主要是說我輸 錢,我想搞清楚,還有我讓他們自己去講,錢不見,還是怎 樣,我讓他們自己去說(見本院第102頁),錢不見是在鄒 達輝家有人提的,當時告訴人還沒有離開,錢不見應該跟告 訴人沒有關係,錢不見跟賭客沒有關係,應該是與他們原先 玩牌時所準備的10萬元有關(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 頁),並非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是因為怕自己詐賭的事情傳出 去,才主動邀約大家見面(見本院卷第50頁之被告供述), 況且,告訴人自始無意給付4萬元予被告,始透過王國安報 警,方得順利脫身,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在7-11亦未承認自 己詐賭,邀約見面無非在釐清剛才並未有詐賭情事而受邀前 往,衡情若非有施加外力因素,告訴人於7-11斷無再有交付 7萬元之意願,是以,告訴人指證稱確實遭被告及「阿俊」 之成年男子恫嚇稱如不交付7萬元,就要交付大家賭輸的15 萬元後方得離去一節,堪信屬實。是被告與綽號「阿俊」之 成年男子在無適法權源下,藉詞告訴人有詐賭之情事,而向 告訴人恫嚇前揭言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李思萱,使告訴 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4萬元、7萬元予被告及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乙節,堪可認定。
㈤至證人郭慧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在鄒達輝住處
及統一超商時,均未聽到被告有表示不賠錢就要對告訴人不 利或不准告訴人離開之言語,當時並無人威脅告訴人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原審卷第 71頁反面);證人陳文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我 在鄒達輝住處並未聽到有人對告訴人稱如不付錢會沒完沒了 之言語,被告有與李思萱起衝突,但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81頁),沒有聽到如果沒 有處理,就不讓告訴人離開類似這些話,也沒有聽到恐嚇的 話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證人郭慧如在鄒達輝前揭住處 時,有陪同小孩外出,返回後,僅聽見告訴人提及錢賠一賠 算了,並未全程在場,而在統一超商內時,則在旁陪同小孩 用餐,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內容乙節,業據證人郭慧如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 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原審卷第74頁反面);又證人陳文義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鄒達輝住處時,我有前去廁所 ,有找郭慧如,亦有接聽電話,並未全程在場,而在統一超 商內時,則在把玩手機,並未全程關注(見104年度偵字第 20983號卷第81頁反面);在鄒達輝住處上廁所時,聽不到 他們在外面爭執的內容,在7 -11時,有全程在場,但告訴 人與「阿俊」他們講話很小聲,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被告 當時站在「阿俊」旁邊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 83頁、第89頁反面),則證人郭慧如、陳文義在鄒達輝前揭 住處時,既未全程在場,渠等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情形 ,尚無從清楚掌握,而渠等在統一超商內時,既未關心、參 與討論,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自亦無可得知 ,是證人沈俊宇、李思萱上開證詞,與證人郭慧如、陳文義 之證詞相較,應較為可信,自不能以證人郭慧如、陳文義未 聽聞、目睹被告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為上開恫嚇言語 、作勢毆打之動作,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鄒達 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在我住處及統一超商時 ,並未提及不拿錢出來就不讓告訴人離開之言語,亦未作勢 要毆打告訴人及李思萱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 74頁反面、原審卷第79頁),然告訴人於鄒達輝住處交出現 金4萬元時,證人鄒達輝斯時前往廁所而不在場,並未目睹 一切過程等情,業據證人鄒達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78頁反面),則證人鄒達輝既於告訴人交出現金4 萬元時,離開現場未能目睹,已無從清楚知悉現場情形;參 以證人鄒達輝係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 屋主,他人於其住處發生糾紛而有違法之可能時,證人鄒達 輝或為避免牽扯其中,或為迴護被告,就涉案情節有所避就
,衡有可能,是其上開證詞已非無疑;況證人鄒達輝於上揭 時間,在前開統一超商內,有允諾支付8萬元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並經證人沈俊宇、 王國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思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56頁 反面、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0頁),惟證人鄒 達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節卻均予否認(見104年度 偵字第20983號卷第74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 而與事實有違,益徵證人鄒達輝前揭證詞,難認可採,自難 因證人鄒達輝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本院復辯解稱:當天我是贏錢的,我在鄒達輝住處並 未拿告訴人的4萬元,是當天賭博輸錢的人拿走了,在統一 超商內見面,並非以遺失金錢為由見面,而是告訴人主動要 談剛才在鄒達輝住處發生的事情,避免將來傳出去不好聽才 見面,見面後才提到當天賭輸的人說賭輸超過15萬元,鄒達 輝說要出8萬元,告訴人說要出7萬元,告訴人才拿出7萬元 交給「阿俊」之成年男子取走云云。然此節均為當庭聽聞之 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且經質問被告當天 在賭博輸錢的人為何人時,被告供稱:陳文義約輸5、6萬元 ,ANDY輸快10萬元,郭慧如約輸1、2萬元,「阿俊」之成年 男子輸約12、13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我自己贏5 、6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告訴人在鄒達輝住處拿 出4萬元放在桌上,分別由ANDY、郭慧如、陳文義、「阿俊 」之成年男子等人拿走,但我沒注意他們各拿多少錢(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在統一超商內則由「阿俊」之成年男子 取走告訴人所交付的7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惟此與郭慧如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在鄒達輝住處時,我 沒注意「小五」即沈俊宇交錢給誰,他是將錢放桌上,但我 不確定誰有拿,我在場但沒玩牌,我沒賭,我先生陳文義應 該沒有輸錢,如果有輸他應該會跟我講(見104年度偵字第 20983號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及陳文義於偵查中證述 :我只是過去玩牌,他們賠錢我沒有拿,當天我贏1萬多, 「小五」即沈俊宇贏超過5萬元,可能到8、9萬元,「阿俊 」和被告總共輸超過5萬元(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 81頁正反面)均有不符。且倘如被告所辯,在鄒達輝住處已 質疑告訴人詐賭一節為真,且陳文義、郭慧如、ANDY、「阿 俊」之成年男子均輸錢,賭輸總計超過15萬元,豈有不在鄒 達輝住處當場確認告訴人詐賭金額若干,而由告訴人一次悉 數拿出即可,卻僅由告訴人拿出4萬元,且需二度邀約在統 一超商內釐清,實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認知;而倘如在
鄒達輝住處時陳文義、郭慧如已輸錢,何故其等均證述並未 拿走任何告訴人的錢,又倘於統一超商內告訴人坦承詐賭再 度交付7萬元,何以在賭輸錢的陳文義、郭慧如、ANDY、「 阿俊」等人均在場,且如被告所供之其等均質疑告訴人詐賭 之情況下,卻僅由「阿俊」之成年男子擅自取走告訴人所交 出之7萬元,未當場依各人賭輸之金額比例清算各自分得其 等遭詐賭之金錢,反由「阿俊」之成年男子取走,並於取走 後隨即與被告一同離去,以上種種均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至證人陳文義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輸錢,我跟我太太郭慧如是一家我 們2人輪流玩,發現告訴人椅子下掉1張牌時,當時只有被告 跟告訴人贏錢,大家都輸錢,被告贏一點點,告訴人從頭贏 到尾,我與郭慧如一起輸5、6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 頁反面、第86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惟此與證人 陳文義於偵訊時證述其當時是贏錢,被告跟「阿俊」合起來 共輸超過5萬元,暨與證人郭慧如於偵訊時證述其沒有賭博 ,陳文義應該沒有輸錢等語均有不符,且倘如證人陳文義於 本院所證述上情為真,亦難以解釋其本身與郭慧如在鄒達輝 住處已可疑被告詐賭,其感覺很生氣,輸錢金額復達5、6萬 元,何以對被告放置在鄒達輝之住處桌上的4萬元,乃至於 在7 -11時告訴人再度交付7萬元,均分文未取,僅因「阿俊 」講他輸最多、輸快10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即讓被告 及「阿俊」分別取走,且被告與「阿俊」於7-11取走7萬元 後隨即離去,致令在場輸錢的陳文義、郭慧如、ANDY均未拿 到錢,眼睜睜地讓被告及「阿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4萬元 、7萬元均擅自拿走,而其所輸的5、6萬元亦非少數,卻均 未取得分文,顯與常情有重大違背,自應以證人陳文義案發 當時並未輸錢,始未自告訴人處分得任何款項較符常情,其 此部分證述自應以其偵訊所述較堪採信,是以,證人陳文義 於本院證述其亦有輸錢、被告有贏錢之證述內容,顯係因應 被告並未輸錢,並無必要對告訴人索取財物之辯詞,係屬迴 護之詞,而要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供稱:後來有聽說「阿 俊」有分給其他人(見本院卷第51頁),及證人陳文義亦證 述:後來「阿俊」有再拿2萬元給我(見本院卷第83頁), 然此均為其等警偵訊供述所均無者,被告於原審供稱:(「 阿俊」事後如何處理?)因為「阿俊」輸了10幾萬元,所以 7萬元都是「阿俊」拿走的(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 頁),亦未曾供述此節,是以,被告及證人陳文義於本院所 為上開供述內容,為本院所不採。
㈦被告上訴本院時復另主張:依證人王國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其抵達鄒達輝住處門口時,他們在吵,兩邊吵來 吵去,門是開的,證人郭慧如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告訴人與 被告起口角,在吵架,沈俊宇女朋友在場,而鄒達輝與陳文 義復均為告訴人之友人,故告訴人在客觀上並非勢單力薄之 人,所處環境亦非處於不可離去之狀態;證人李思萱證稱告 訴人因怕波及我就將贏的4萬元交出來,而鄒達輝住處亦係 處於不特定人可以自由進出之狀態,與統一超商並無不同, 由李思萱事後又到統一超商之舉更可證明告訴人與李思萱在 鄒達輝住處並無所謂心生畏懼之情事;依證人郭慧如、鄒達 輝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王國安並未進到統一超商內,王 國安並不在場,則其證述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顯 不足採;且後來在統一超商見面,係由告訴人主動透過郭慧 如聯絡被告,想要釐清當日賭博之事,則其偕同女友李思萱 前往統一超商,對於能否離開現場已有預先準備,在統一超 商之客觀環境下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疑問(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 述:他們有4、5人或5、6人,後面陸陸續續有人來了又走來 了又走,當下就只有我跟李思萱2人,現場跟被告熟的朋友 較多(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第125頁),於本 院復指稱:當下只有我跟ANDY是因打牌而認識,其他人都是 跟被告比較熟(見本院卷第52頁),以案發時被告出面質疑 告訴人詐賭,而告訴人堅決否認之際,均未曾見有人出面替 告訴人緩頰,在雙方爭執之際,被告並有踢椅子之舉,並經 證人鄒達輝於偵訊時證明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 第7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當時很生氣,有用手指 指著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當時態度確屬不 佳,以致告訴人及其女友認識其等無法順利離去之際,告訴 人甘冒為警查獲賭博之風險,趁隙囑由王國安報警,警察到 場處理後,告訴人及其女友李思萱始得離去,足見告訴人上 開指證其等遭恐嚇,致使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一節為真 實。依卷附告訴人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告 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凌晨4時44分、55分許固有分別撥打郭 慧如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於6時30分許撥打被告持用00000 00000門號之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48頁反面 ),然告訴人迭次證稱是ANDY以LINE邀約要見面,才知道要 去統一超商,之後與郭慧如電話只是要聯絡說他人已經到了 (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確 實由ANDY打給告訴人,告訴人撥打電話給郭慧如,郭慧如再 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要約去統一超商談(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參以證人陳文義於本院證述上開內容(即係其於
電話中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到統一超商把剛才的事情說清楚) ,非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主動邀約在統一超商見面,即無如 被告所辯之上情。況告訴人與李思萱、王國安前往統一超商 ,其等均證述被告有提到如果不給錢的話,就不讓告訴人離 開之語,彼時王國安確實在統一超商內,除經告訴人、證人 李思萱、王國安證述明確外,證人鄒達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復均為相同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74頁反 面、原審卷第80頁反面),證人陳文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我知道王國安都有在7-11,從我們到,他就一直在7-11, 但是我沒有注意他在哪(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 ),至證人郭慧如雖然在統一超商內,然證述對於雙方談話 內容並不知道(見104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第78頁反面), 足見其是否全程注意在場人士之談話內容及動態,即非無疑 。再者,證人王國安於原審亦明確證述:在統一超商時我全 程在場,我是坐在被告後面吃早餐(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 第67頁反面),參酌本案與王國安無涉,其實無甘冒偽證罪 責之風險,而虛構其上開有無全程在統一超商內之單純事實 。是以,被告上訴時所持上開辯解,亦均為本院所不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