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9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志保(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之量刑恐嫌過重,對於被告 之刑罰恐有不適當之處,且於原審審時,法官已有明確告知 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但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實難甘 服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 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及行為時已年逾 4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2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普通竊盜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為行動電話1支之價 值(業由警方發還與告訴人關緯玟領回)、對告訴人關緯玟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六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況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而最近1次,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 ,被告不知戒惕,難認有悔悟之心,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仍屬從低度科刑,不無過重之情。至於上訴意旨所稱: 法官於審理中有告知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云云,然依原審 106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所載,實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對被 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請求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上之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