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黃振球之子 黃裕隆
上 訴 人 即
被告黃振球之女 黃美珍
上 訴 人 即
被告黃振球之女 黃美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黃振球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裕隆、黃美珍、黃美芳就被告黃振球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 、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在上訴前死亡,其訴 訟主體已不存在,他造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之上訴,顯屬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號審查意 見)。
二、查被告黃振球業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並經原審於106 年2 月 7 日就被告黃振球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暨就扣案之犯罪所得 牛樟木3550公斤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而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球之子女 黃裕隆、黃美珍、黃美芳等3 人固為被告黃振球遺產之法定 繼承人,然就被告黃振球上開受判決部分均非當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上訴權;且被告黃振 球於上訴前既已死亡,縱係他造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之上 訴,亦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是上訴人黃裕隆、黃美珍、黃美 芳3 人就原審關於被告黃振球所為沒收判決提起上訴,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之「法律上不應准許」情形,且無從命 補正,其3 人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