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91號
TCHM,106,上易,391,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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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 由略為: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陳瑩旭(下稱告訴 人)堅持要與遺產事宜一起洽商,但兄弟姐妹眾多,遺產事 涉複雜,非被告可解決,亦與本案無關,豈可以此逼被告接 受其要求、意見與條件?告訴人提出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明顯係以刑逼民,又告訴 人在案發過程中尚可錄影,是其實際上未受驚嚇。長期以來 ,母親時常進出醫院,幾乎由被告悉心照料,王清及告訴人 身為兄嫂,為了照顧費用分文必較,推諉照顧之責,寧願每 天寫狀告被告,也不願探視母親,只覬覦母親財產,甚至於 母親往生後要求解剖,對母親毫無感情。案發當日於派出所 只在意報案筆錄,不顧母親身體不適急須到醫院就診,從中 午拖延至晚上 6點,渠等對母親過於殘酷,讓家屬徹底絕望 ,而代母親保管的錢也不願償還被告所代墊的醫療、看護, 及生活等費用,使被告背負巨額負債。為維護兄弟和睦,被 告已就各案撤回告訴並達成和解,惟獨告訴人不願和解,更 請求高額附帶民事賠償,被告內心苦悶難以言喻。被告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以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旭、證人王清於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簡福安、VIVI MARITASARI (即馬瑞達)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原審法院104 年度家 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法院105年5月2日投院美文字第10500 00683號函、手繪現場圖、原審法院105年6月 14日(原判決 誤載為 24日)投院美刑辰104易303字第09687號函及所附光 碟、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案件105年4月26日審 理筆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從而認定被告為 告訴人之小叔,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原審法院已於民國104年5月28日 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 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詎被告明 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4月26 日11時30分許在原審開庭後至原審法院停車場,基於違反前 開保護令之犯意,明知告訴人站在原審法院停車場車道上,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告訴人方向高 速駛去,使告訴人受到驚嚇,被告確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 等前案紀錄,其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卻仍無視該保護令而違反之,且被告與 告訴人乃屬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維持家中成員良好互動關係 ,期使家中成員得以在互信互重之環境中一同生活,遇有問 題,當循平和方式溝通,尤應避免暴力相向,竟以上述粗暴 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上揭侵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 之痛苦,實不可取,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方式及所造成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得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 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事出有因,告訴人在案發過程中尚可錄影,實際上未受驚嚇 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量刑為指摘,惟其等情節、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所陳顯 有誤會,且個人之家庭因素並非法院量刑時應具體斟酌之事 由,前開辯解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刑度,上訴意旨自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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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