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嶧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6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90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吳先生者,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刑事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所為之證據 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 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