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彬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柯連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瑞彬前曾擔任民意代表之助理,其友胡俊智因而認何瑞彬 交遊廣闊,於民國102年8月間,即欲何瑞彬代為介紹知名女 模白歆惠。何瑞彬明知己身並不認識該名女模,亦無從介紹 胡俊智與該名女模認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自102年8月24日起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 予胡俊智,致胡俊智誤以為確可透過何瑞彬之介紹於102年1 1月間在臺中與該女模見面認識,乃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1 1日在臺中市大雅路某小吃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萬元予何瑞 彬。嗣因胡俊智等待數月均未能與該女模見面,始知受騙。二、何瑞彬知悉胡俊智欲結識女模白歆惠,即以胡俊智需有更多 收入,始有能力交往為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 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自102 年10月21日起,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 息予胡俊智,邀約胡俊智出面與「林董」見面。待何瑞彬於 102 年11月間與胡俊智及綽號「林董」見面後,何俊彬及綽 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即不斷向胡俊智佯稱可投資網路事 業,獲利甚豐等語,何瑞彬更進而向胡俊智佯稱已先代其應 允投資網路事業,每投資新臺幣50萬元,每月即可獲利人民 幣18萬元等語,致胡俊智陷於錯誤,即由綽號「林董」之成 年男子聯繫不知情之代書林延家,就胡俊智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號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胡俊智並於102年1 2月9日貸得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除胡俊智於當天交付 60萬元予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外,復於數日後,另出具 委託書,委託何瑞彬向代為保管貸得款項之代書林延家拿取 24萬元轉交給「林董」以作為投資款項。嗣因胡俊智於投資 翌月未能如期取得投資事業應得之報酬,「林董」亦避不見 面,胡俊智始知受騙。
三、案經胡俊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何瑞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胡俊智偵訊 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就此部分證據資料,本院並未於下 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時,資以援用作為證據,自無庸贅予評 價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二所示之簡訊,確係伊與告訴人胡 俊智(下簡稱告訴人)間之通訊內容,但告訴人並未提出全 部資料,乃告訴人設局陷害;且矢口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與 辯護人均辯稱伊並未答應要介紹白歆惠給告訴人認識,是告 訴人一直騷擾伊,伊只有用簡訊與告訴人談而已,至於 3萬 元是告訴人早在要伊介紹白歆惠前所放貸給伊之高利貸,伊 也有繳息;另因告訴人需要貸款,伊才介紹「林董」給告訴 人認識,告訴人向「林董」借了100萬元,伊已將3萬元連同 告訴人委託伊向代書拿的24萬元,全部依告訴人之意還給「 林董」,伊未向告訴人詐取 3萬元,也未與「林董」共同向 告訴人詐取84萬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透過被告欲認識女模白歆惠,被告跟告訴人表示先 拿3萬元當訂金,並於102年 9月10日要告訴人當晚拿給被告 ,以便翌日(9月11日)上台北談,告訴人因而於翌日交3萬
元給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 頁反面至第77頁),且有附表一所示訊息畫面截圖資料在卷 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60頁 ),經核相符,自足採信。
㈡告訴人並於原審證述稱:當初是因為被告說如果伊沒有錢, 沒有人(指白歆惠)會跟伊在一起,並遊說伊說有網路事業 可以賺錢,一股新臺幣50萬元,每月獲利就是18萬元人民幣 。伊雖然沒有同意投資,但被告說已幫伊投資兩股,就是10 0萬元,並叫伊拿房子去向金主抵押借款,說每月獲利就是3 6萬元人民幣,下個月就可以拿到投資的錢去償還金主120萬 元貸款並拿回所有權狀。伊貸得款項後,先拿60萬元給「林 董」,後再委託被告向保管款項之代書拿24萬元交給「林董 」。抵押設定後,本來說一個月可以拿回錢,但一直拿不回 來,伊才會繳不出貸款。當初在談投資事業時,總共只有伊 、被告跟「林董」在場;而一股投資報酬18萬元人民幣部分 ,是被告說的。被告只有很籠統的說要投資網路,但伊完全 沒有看到被告所說投資的網路事業,伊並未向「林董」借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代 告訴人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抵押權設定之代 書林延家於原審審理時證實當時受託辦理前揭不動產抵押貸 款之經過,及貸得 120萬元款項後之處理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簡訊畫面截圖照片 、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分見偵 卷40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經核相符,自 可認定。
㈢被告固於103年 8月1日警詢時辯稱伊沒有約告訴人投資過, 伊是叫告訴人不要亂投資;在102 年10月左右,告訴人說要 借錢來放高利貸,詢問伊有無門路可借款且利率較低,伊有 勸告訴人放高利貸不好,但還是介紹其朋友「林董」給告訴 人認識。後來伊聽「林董」說告訴人有簽 100萬本票向「林 董」借貸100萬元;102年12月因為「林董」急需用錢要告訴 人去找某個代書用房屋抵押借款,後來告訴人真的使用房屋 貸款借錢出來,並約伊一起拿錢給「林董」,且當下就還60 萬元給「林董」,並當場簽了40萬元本票給林董,伊不知告 訴人所言投資為何(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復於103 年10 月26日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有要伊介紹白歆惠供其認識,因為 告訴人說想要娶白歆惠,而伊是立委、議員的助理,告訴人 就認為應該可以認識白歆惠。伊告知告訴人10萬元,是為了 讓告訴人認為介紹費很貴而打消念頭。後來在102年8月間,
告訴人約伊在大雅路上的泡沫紅茶店說要拿 3萬元給伊,伊 當時跟告訴人說不用,等聯絡後再說。後來伊就每天都接到 告訴人的電話,伊被告訴人騷擾得很煩,就告訴告訴人11月 大遠百週年慶白歆惠會來,告訴人說要等,但是當然沒有來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告訴人拿錢。告訴人有在line裡面告 訴伊要託伊拿 3萬元訂金給白歆惠的經紀人,但是伊告訴告 訴人訂金拿出去就拿不回來了,伊用意是要勸胡俊智打消念 頭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嗣被告於 104 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有關白歆惠部分,是告訴人說要跟白 歆惠吃飯,並認為伊一定認識白歆惠,伊有跟告訴人說很貴 要10萬元以上,告訴人說要拿3萬元給伊,伊就跟告訴人說3 萬元不用給伊。「林董」跟白歆惠沒有關係,3 萬元是告訴 人要伊轉交給「林董」的利息錢,後來也是告訴人自己拿給 林董的;另於前年(應即係102 年)10月左右,伊遇到「林 董」,「林董」表示願意用較低之利息借款給告訴人,之後 告訴人就自己跟「林董」聯絡;後來告訴人來找伊說「林董 」要求還錢,伊才陪告訴人前往柏華代書事務所。102 年10 月2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告訴人要伊介紹工作,伊就 說有很多投資很好。後來是告訴人跟伊說「林董」找告訴人 投資。伊沒有介紹任何投資給告訴人,投資是「林董」要告 訴人投資。伊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告訴伊已經準備好銀行 存摺正反面。伊會跟告訴人去找「林董」,也是應告訴人之 要求,告訴人說「林董」要見伊等2人云云(見104年度偵緝 字第 6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告訴人想要借錢,因「林董」 有做低利貸款,伊就介紹告訴人與「林董」認識,後來他們 怎麼談伊都不清楚,伊只有陪告訴人一起去還錢給「林董」 (見原審卷第20頁);就介紹白歆惠部分,是告訴人要求伊 介紹認識白歆惠,伊有敷衍說很貴,告訴人說沒有關係,伊 跟告訴人說最少要3萬元的訂金,告訴人就叫伊把欠款3萬元 作為訂金,但伊沒有同意;伊也有介紹告訴人跟「林董」借 錢,嗣「林董」要告訴人去貸款還錢;貸款當天伊有陪告訴 人去還60萬元給「林董」;告訴人後來又有委託伊去代書那 邊拿24萬元還給「林董」,伊因為原本有跟告訴人借 3萬元 ,伊就連這 3萬元,總共代替告訴人拿了27萬元還給「林董 」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然: 1.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就被告欲介紹白歆惠給 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均係被告主動積極邀約告 訴人,欲代為居間介紹白歆惠予告訴人,且不斷催促告訴人 需先交付 3萬元;又表明告訴人可於11月間與白歆惠見面,
並需預先存錢;且於告訴人表明不欲見面時,被告復傳送「 還沒到不要亂想亂鬧」之安撫訊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 被告確實因受不了告訴人騷擾而欲敷衍行事,被告實無傳送 前揭簡訊內容之可能,更無可能於告訴人已表明不欲見面時 ,仍安撫勸進告訴人之理。
2.被告於104年 5月8日偵訊時曾陳稱:白歆惠公司有打電話給 伊,詢問是否認識胡俊智,伊說認識,對方就說伊是不是跟 胡俊智說過要介紹白歆惠給胡俊智認識,伊就說沒有,應是 胡俊智將伊電話給白歆惠公司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 由被告此部分陳述內容以觀,告訴人於與被告討論過欲認識 白歆惠事宜後,告訴人甚而曾親自撥打電話至白歆惠所屬公 司詢問被告欲介紹兩人認識等事宜,並將被告電話留給白歆 惠所屬公司,白歆惠所屬公司始會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此事。 衡諸常情,倘被告未致告訴人誤信其確可代為介紹認識白歆 惠,告訴人實無貿然去電白歆惠所屬公司詢問被告應允之事 進展狀況之情。從而,被告此部分陳述內容,實可印證告訴 人稱有關被告應允欲介紹白歆惠給其見面認識等情非虛。 3.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其介紹白歆惠之訂金 3萬元等 情,然依照附表一編號10所示雙方聯繫內容,被告曾向告訴 人傳送「如果毀約訂金無法取回」之訊息。倘告訴人並未交 付訂金予被告,被告實無傳送上開訊息之可能。而被告並未 否認確實曾自告訴人處取得 3萬元等情,雖辯稱那是向告訴 人所借之高利貸,然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止,亦未能提供任 何其與告訴人間有 3萬元借貸關係之客觀事證。從而,告訴 人證稱已依照被告要求,先行交付訂金 3萬元等語,應可認 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據。
4.再由如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觀之,亦係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 有低投資高報酬比現在更好賺之事業,告訴人甚而防衛性的 表示不欲從事直銷事業後,被告另表示非直銷,直銷沒錢賺 等情後,即居中聯繫安排「林董」見面,依照前揭被告欲介 紹「林董」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實難認有何介紹借貸之對 話,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可認被告係主動欲介紹告訴人 投資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與「林董」間之借貸糾紛,伊未介入等 情。然依照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簡訊內容,於告訴人詢問被 告給「林董」多少錢時,被告稱其自己50萬元,核與告訴人 所指稱被告告知一股50萬元相符。當告訴人再詢問「我的呢 」時,被告即陳稱「87」,告訴人聞訊後,即傳送「林董是 你的好朋友」此訊息,審諸其意應係被告乃「林董」之友人 ,卻僅投入一股50萬元,而被告確擅代告訴人投入二股,不
免誇張,再由告訴人所證述之被告介紹「林董」之投資經過 ,及告訴人嗣後親自交付60萬元予「林董」,及託被告代為 轉交24萬元予「林董」;另被告自稱其已將告訴人曾交付之 3 萬元轉交予「林董」,以上合計共87萬元等情,更可印證 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實與附表二所示之雙方通訊內容較為相 符。況由被告緊接之簡訊內容向告訴人稱:「俊智先借我! 拜託了兄弟!」觀之,自非純屬告訴人與「林董」間之借貸 糾紛,被告所稱並未介入一情自難採信。足認被告上開辯稱 非實,亦難認為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簡訊,僅係伊與告訴人間通訊 之部分內容,告訴人並未全部提出,乃告訴人設局陷害,不 可採信云云,然被告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簡訊內容有不實之處 ,且自陳已經將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都刪除了(見偵卷第 12頁反面),而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林董」之正確年籍資 料供本院查證;且被告雖稱其曾與「林董」之0000000000門 號聯絡,然經查該門號係郭秋吉於101年5月25日所申請並交 其子郭文宏使用,郭文宏於102年5月25日入監,郭文宏於10 3 年12月15日在監接受警詢時證稱伊非「林董」,並不認識 被告與告訴人,也沒有與該二人聯絡過,且未曾將該門號借 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郭秋吉、郭文宏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遠傳電信之查詢明細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於被告所另稱其曾與「 林董」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雖曾由陳逸榛於98年12月24 日申請使用,然已於101年10月5日申請停用,之後即無申請 使用者乙情,有中華電信之查詢明細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2頁),足認被告實無利用上開門號與「林董」聯繫之可能 。從而,被告自偵訊起,所提供之「林董」資訊顯然有誤, 被告此部分辯稱自屬無稽,無從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難認為有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上限原規定為銀元 1千元折合為新 臺幣 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 限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上開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 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103年6月20日生效前(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與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遂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接續 傳送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簡訊內容,就附表一多次 傳送詐欺訊息之行為,及就附表二多次傳送詐欺訊息之行為 ,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同一 法益,應分別只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二次詐欺犯行,雖均係同一被害人,然使用之 詐術手段有異,且分係被告獨自犯案及與綽號「林董」之成 年男子共犯,顯係基於不同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關於沒收部分:
1.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詐欺所得乃 3萬元,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此 3萬元已依告訴人之旨意還給「林董
」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此 3萬元後來也是告訴人 自己拿給林董的(見偵緝卷第23頁),顯然相左,是被告辯 稱 3萬元已還給「林董」,顯有不實,不足採認。;至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因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除其所親自交付予 「林董」之60萬元外,另有告訴人委託被告轉交「林董」之 24萬元,故本院認定告訴人因遭被告及「林董」共同佯以投 資之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固為84萬元,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未將該所受委託交付之24萬元交付「林董」而有 所得,就此部分自難對被告宣告沒收所得,併此敘明。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濫用告訴人對其信 賴,而分為前揭兩次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各遭 詐騙 3萬元及84萬元,且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遭詐 騙甚而提供己身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對於告訴人財產損害 ,實屬嚴重;而被告於犯後,不僅未能正視告訴人因其所為 而造成之財產損害,反捏造事實推卸責任,迄今亦完全未賠 償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前尚無前科紀錄,自稱 前曾擔任民意代表助理,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廚師、經濟狀 況小康等教育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實際獲利為 3萬元;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 人所交付之款項,均係「林董」之成年男子拿取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事實一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就 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且就事實一部分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參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就事實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萬元諭知沒收,認有未當;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指摘均尚非妥適, 不為本院所採,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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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訊息時間 │ 傳送訊息內容 │訊息畫面截圖│
│ │ │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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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8 月24日│何瑞彬:是你想和她認識我才幫你│104 年度偵字│
│ │晚上8 時42分 │ 問。不要就算,以後不要│第1075號卷第│
│ │ │ 來煩我!囧 │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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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8 月24日│何瑞彬:不要煩,訂金那有分期!│104 年度偵字│
│ │晚上8 時47分 │ │第1075號卷第│
│ │ │ │52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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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8 月29日│何瑞彬:先拿三萬我幫你說! │104 年度偵字│
│ │上午8 時19分 │ │第1075號卷第│
│ │ │ │5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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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9 月10日│何瑞彬:晚上要拿給我,已約好明│104 年度偵字│
│ │上午9 時21分 │ 天去台北談你的事。打電│第1075號卷第│
│ │ │ 話給我晚上! │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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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9 月11日│何瑞彬:還在應酬回去聯絡! │104 年度偵字│
│ │晚上9 時12分 │ │第1075號卷第│
│ │ │ │5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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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9 月11日│何瑞彬:預計11月底大遠百週年慶│104 年度偵字│
│ │晚上11時40分 │ 。 │第1075號卷第│
│ │ │ │56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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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9 月12日│何瑞彬:俊智是你找我幫助你,你│104 年度偵字│
│ │ │ 亂我我沒有好處又和我老│第1075號卷第│
│ │ │ 婆吵架你真的會沒人理你│57頁 │
│ │ │ ,已經安排好了,這段時│ │
│ │ │ 間認真賺錢,不要打電話│ │
│ │ │ 去她的公司東問西的,如│ │
│ │ │ 果是因為你的過失你自己│ │
│ │ │ 要負責,如果對方過失我│ │
│ │ │ 一定幫你,懂嗎。要記得│ │
│ │ │ 是你請我幫你的,如果再│ │
│ │ │ 到我家亂搞你後果自行負│ │
│ │ │ 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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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9 月12日│何瑞彬:節省點11月底吃大餐吧!│104 年度偵字│
│ │ │ │第1075號卷第│
│ │ │ │58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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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10月 2日│胡俊智:我不想見她了...... │104 年度偵字│
│ │ │何瑞彬:還沒到不要亂想亂鬧! │第1075號卷第│
│ │ │胡俊智:太久了,她的生日都過了│5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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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10月19日│胡俊智:這樣看你要多少佣金,我│104 年度偵字│
│ │ │ 拿回一部份,以後各走各│第1075號卷第│
│ │ │ 不相干 │60頁 │
│ │ │何瑞彬:如果毀約訂金無法取回。│ │
│ │ │ 我沒拿你任何費用! │ │
│ │ │胡俊智:我被你騙了,訂金3 萬我│ │
│ │ │ 那來現金7 萬跟她見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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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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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訊息時間 │傳送訊息內容 │訊息畫面截圖│
│ │ │ │所在卷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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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0月21日│何瑞彬:晚上有空?個事業是和你低投資│104 年度偵字│
│ │ │ 高報酬率比你現在的好賺 │第1075號卷第│
│ │ │胡俊智:何時 │40、41、42頁│
│ │ │ 地點 │ │
│ │ │何瑞彬:你選時間地點 │ │
│ │ │胡俊智:直銷不參加,7 點30分,你家對│ │
│ │ │ 面警局等...... │ │
│ │ │何瑞彬:不是直銷,直銷沒錢賺,你家附│ │
│ │ │ 近紅茶館或7-11,8 :00 │ │
│ │ │胡俊智:大雅路之梅亭街口7-11 │ │
│ │ │何瑞彬:好! │ │
│ │ │ 因為我朋友林董臨時有事,他說│ │
│ │ │ 這兩天找個時間找我們去唱歌再│ │
│ │ │ 談,所以今天取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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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0月31日│何瑞彬:晚上7 :30在雙十路和自由路口│104 年度偵字│
│ │ │ 吉集茶館見面。穿乾淨點! │第1075號卷第│
│ │ │ 有收到? │43、44頁 │
│ │ │胡俊智:正確地點. . . . . . │ │
│ │ │何瑞彬:雙十路品記茶坊 │ │
│ │ │ 林董要你銀行存摺影本正面有帳│ │
│ │ │ 號和裡面需傳真,先準備好了瀨│ │
│ │ │ 告訴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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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螢幕顯示1-11(│何瑞彬:林董說總裁要見我們,今天,明│104 年度偵字│
│ │週六) │ 天在台北開會所以時間會改變!│第1075號卷第│
│ │ │ 明天會告知我們! │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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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0月31日│胡俊智:前後你給林董多少錢. . . . . │104 年度偵字│
│ │後某時 │何瑞彬:我五十萬ㄚ │第1075號卷第│
│ │ │胡俊智:我的呢? │46頁 │
│ │ │何瑞彬:「87」 │ │
│ │ │胡俊智:林董是你的好朋友. . . . . . │ │
│ │ │何瑞彬:俊智先借我!拜託了兄弟!! │ │
│ │ │胡俊智:可以啊......但我下月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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