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為
潘柏樺
陳思璁
吳先益
詹易霖
陳宇杰
詹易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541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大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潘柏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陳思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先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易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 學與陳鼎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2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無 證據證明屬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單 一接續犯意聯絡,前因陳大為、潘柏樺於民國102 年9 月30 日前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委託負責召集人 參與砸毀蔡易霖、蔡易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公司)之 財物後。潘柏樺先於102 年9 月23日至中港砂石公司附近勘
察狀況,並於102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14分利用電話通知陳 鼎育代為召集他人參與,陳鼎育再召集陳思璁、吳先益;另 潘柏樺則負責召集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加入。推由陳宇 杰、詹易學於102 年9 月29日晚上8 時10分,至新北市板橋 區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分別向不 知情之租車業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77-2061號自用 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 宇杰、詹易學及陳鼎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即 自新北市板橋區某烤肉店集結,分別搭乘上開租賃小客車及 其他不詳車牌號碼車輛至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王 田交流道附近處;另陳大為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在臺中市大肚區附近某五金工具行向不知 情之店家購買鐵管約12支後,再至前述王田交流道附近處, 與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及陳 鼎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會合並分發鐵管。陳 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 及陳鼎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會合後,於102 年9 月30日凌晨4 時40分,分別搭乘車輛至位於上址之中港 砂石公司,由陳大為在該公司門口處負責把風;又詹易霖( 持有鐵管)、陳宇杰、詹易學均僅在現場,未實際出手砸毀 物品;另由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及陳鼎育、其他不詳之 人數名各持鐵管接續砸毀中港砂石公司所有之辦公家具、不 鏽鋼門窗、安全玻璃、監視設備、電腦、電視設備、冷氣設 備、小怪手之窗戶玻璃(損害金額新臺幣約1 百萬元)等物 ,致該等物品均因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中港砂石公司。嗣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中港砂石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 易霖、陳宇杰、詹易學(下稱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 、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87頁至第89頁、第14 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大為、 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及其等 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詹易霖 、陳宇杰、詹易學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判中(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 宗㈠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83 頁 至第186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2 號偵查卷宗第 47頁至第50頁、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2429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宗㈠第52頁 、原審卷宗㈡第96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宗第85頁反面、第 153 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易霖、蔡易謀、證人即 目擊者林君鐄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或於偵訊具結證述(參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宗㈠第 16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宗㈣第 143 頁至第14 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2429號偵查卷宗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大為、潘柏 樺、陳思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鼎育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內容(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 偵查卷宗㈠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 223 頁至第224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相符,且有被告 潘柏樺持用門號0956-260748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276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901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2089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參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30004378號警卷 第40頁至第65頁;原審卷宗㈡第76至81頁)、和運租車公司 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手繪現場草圖及遭毀損物品明細、 中港砂石公司損害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照片各1 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車行紀錄查詢結果3 份、手機電話門 號查詢資料6 份、現場照片共計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46張、原審勘 驗筆錄各1 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758 號偵查卷宗㈠第97頁至第117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8 頁 至第190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宗㈣第149 頁至第150 頁、 第173 頁至第197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原 審卷宗㈠第第207 頁、第217 至219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原審卷宗㈡第5 頁至第19頁、第44頁、第86頁反面至第 8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 思璁、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先益於本院審判中,固坦承其與被告陳大為、潘柏樺 、陳思璁、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等人,於上揭時、地, 參與本案毀損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實際下手為毀損犯 行,辯稱:其當時在車內睡覺,未下車為實際毀損行為(參 見本院卷宗第85頁反面、第153 頁)云云,然查,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鼎育於偵訊具結證述:被告潘柏樺於102 年9 月29 日撥打電話聯絡向其確認砸店成員後,其聯絡並駕車搭載被 告陳思璁、吳先益到場,其及被告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 於102 年9 月30日均有至中港砂石公司砸內部物品(參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宗㈠第 180 頁至第181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陳鼎育負責聯絡被告 吳先益加入參與本案犯行,業據被告吳先益所不否認,堪認 其等間具有相當信賴程度,證人陳鼎育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 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吳先益之必要,證人陳鼎育上揭證述 內容,應堪採信。況被告吳先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其與 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等 人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動機前往現場,足認被告吳先益確實 與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 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在場實際參與毀損行為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吳先益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 ,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 、陳宇杰、詹易學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均應堪採信;至被告吳先益前揭辯解,其未實際下 手為毀損行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上揭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
、詹易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 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 與另案被告陳鼎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無證 據證明屬未滿18歲之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 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共同於前述密接時間,接續 毀損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陳宇杰曾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2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 宇杰、詹易學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 、詹易學毀損砂石車輛部分,係屬案外人和泰通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泰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輛,此部分未據案 外人和泰通運公司合法告訴(理由詳如後述),自不得依實 體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未加詳查,仍論被告陳大為、潘柏樺 、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就此部分亦係 犯毀損罪,並與前揭論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當 。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前開被告所犯上揭犯 行量刑過輕之不當(參見本院卷宗第25頁);被告吳先益上 訴意旨否認實際出手毀損物品,雖均為無理由。然前揭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等毀損砂石車輛部分,未據案外人和泰通運公
司合法告訴,原審自不得依實體予以論罪科刑為由,認為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詹易霖、陳宇杰、詹 易學犯後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另被告吳先益於本院審 判中坦承部分情節,然其等不思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財產所 有權限,僅因他人委託或友人召集,即糾眾至被害人中港砂 石公司處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客觀犯罪情節甚重,造成被害 人中港砂石公司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且嚴重影響社會整體治 安秩序,應予嚴重非難;另被告陳大為、潘柏樺係居於領導 召集地位,被告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 係受被告潘柏樺或另案被告陳鼎育邀同前往為毀損犯行,又 被告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係實際下手毀損者、被告詹易 霖、陳宇杰、詹易學僅在場未實際砸毀物品、另被告陳宇杰 、詹易學負責出面承租交通工具,暨上揭被告迄今均未與被 害人中港砂石公司達成和解,亦無有何實際填補被害人中港 砂石公司所受財產損失之態度,及其等學識經歷、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思 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查,被告陳大為於警詢中自承,其購 買約鐵管12支供本案毀損犯行之用(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宗㈠第185 頁)等語明 確,足認該鐵管應係被告陳大為所有,且供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之物,惟該鐵管既均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仍然存在,且係 得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 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共同毀損被害人中港砂石公司所有 砂石車車輛玻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訊據上開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毀損停放於該處之砂石車車輛玻璃之行為,惟均辯稱, 上揭車輛係屬案外人和泰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輛,非屬被害人 中港砂石公司所有或管領使用之車輛,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等語。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兼指自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 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亦即,刑事訴訟法所 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 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 ,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 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 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 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 1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㈢經查:
⒈上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停放於該處之 砂石車車輛,係屬案外人和泰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輛,非屬 被害人中港砂石公司所有或管領使用之車輛等情,業據告 訴人中港砂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宗第85頁反面),並有案外人和泰通運公 司行車執照影本數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19 頁至第123 頁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為上揭 車輛係屬告訴人中港砂石公司所有車輛等語,容有誤會。 ⒉告訴人中港砂石公司、案外人和泰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均係證人蔡易霖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2 張(參見本院 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附卷可參;又告訴人中港砂石公司 就其所有之物,遭上開被告毀損部分,係由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蔡易霖於104 年4 月10日具狀對上開被告提出告訴 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他字第2429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14頁)附卷 可參。至證人蔡易霖雖亦係案外人和泰通運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然卷附前揭刑事告訴狀內,並無以案外人和泰通運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案外人和泰通運公司所有砂石車輛 遭毀損部分,對上開被告提出告訴,是原審判決誤認為此 部分業經合法告訴,容有未洽。
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此部分既未據案外人即被害人和泰通運公司合法 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毀損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