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39號
TCHM,105,原上訴,39,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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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國成
      全亞倫
      田展福
      全光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
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丁○○、乙○○胡忠義田日華、林靜 怡(後3人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凌 晨2時許,由乙○○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全玉蓮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甲○○、胡忠 義、丁○○及田日華至南投縣仁愛鄉再生山登山口處。於同 日凌晨5許抵達該登山口後,丙○○、甲○○、胡忠義、丁 ○○及田日華即自該處徒步往濁水溪事業區第21林班方向移 動,嗣於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 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屬水源涵養保安林之濁水溪事 業區第21林班內,衛星定位座標為X:271636、Y:0000000 之處時,由丙○○持鏈鋸自該處之臺灣扁柏枯立木盜伐1塊 樹瘤,並共同徒手竊取前經不詳人士裁切完畢,仍在南投林 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樹瘤(起訴 書誤載為扁柏樹瘤)及臺灣扁柏角材各1塊得手;後丙○○ 、甲○○、胡忠義、丁○○及田日華,再共同至南投林區管 理處所管理、屬水源涵養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5林班內 ,衛星定位座標分別為X:271699、Y:0000000,X:271690 、Y:0000000,X:271694、Y:0000000之三處,由丙○○ 持鏈鋸分別自該處之紅檜、紅檜枯立木及臺灣扁柏各盜伐1 塊樹瘤,並輪流由丙○○、甲○○、胡忠義、丁○○及田日 華揹往衛星定位座標為X:271650、Y:0000000處之帆布工 寮暫為存放。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丙○○、甲○○ 、胡忠義、丁○○及田日華再於上開帆布工寮附近,屬水源 涵養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5林班內某處,共同徒手竊取



前經不詳人士裁切完畢之紅檜樹瘤1塊得手後,遂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再生山登山口,於同日下午6時許,再由林靜怡駕 駛田日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登 山口接應丙○○及甲○○,並改由丙○○駕駛該車輛搭載林 靜怡、甲○○及上開竊得之紅檜、臺灣扁柏共7塊下山,另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登 山口搭載胡忠義、丁○○及田日華下山。嗣於同日下午6時 3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南投縣仁愛鄉泉南段產業道路處為警查獲,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 於南投縣○○鄉○○路00號前查獲,並為警扣得紅檜樹瘤4 塊(重量分別為59.02公斤、50.26公斤、12.51公斤及51.07 公斤)、臺灣扁柏角材1塊(重量為29.46公斤)、臺灣扁柏 樹瘤2塊(重量分別為34.76公斤及15.53公斤)以及供本件 竊盜犯罪所用之頭燈1個、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張),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丙○○、甲○○、丁○○、乙 ○○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 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甲○ ○、丁○○、乙○○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核與共犯 胡忠義田日華、林靜怡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述 或供述之情節亦相符合,且經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 工作站霧社分站巡山員廖美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55至5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3張、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 片17張、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18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扣押物照片2張、森林被害告訴書、報告書、竊取森林 主產物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濁水溪第21 林班竊取位置圖、扣押物照片6張、被害現場照片4張、工 寮照片4張;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1月20日投政字第10542 10347號函暨所附被害位置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105年5月11日投仁警偵字第1050004901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警卷第58至69頁、第71至103頁;偵卷第119頁 、第121至130頁、第172、177、180頁;原審卷第138至13 9頁、第192至193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紅檜樹瘤4塊、 臺灣扁柏角材1塊、臺灣扁柏樹瘤2塊及頭燈1個、行動電 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4張)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 被告丙○○、甲○○、丁○○、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 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雖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上揭以共同被告丙○○為首而結 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 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目的,被告乙○○知悉丙○○等 5人上山之目的在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仍於104年9月21日 載送丙○○等5人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再生山登山口處,由 丙○○等5人負責入山竊取森林主產物,乙○○則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回,嗣接獲胡忠義以行動 電話聯絡後,復於同年月23日駕駛前揭車輛至上開登山口 處載運胡忠義、丁○○及田日華下山,另由林靜怡駕駛田 日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登山 口接應丙○○及甲○○,並改由丙○○駕駛該車輛搭載林 靜怡、甲○○及上開竊得之紅檜、扁柏共7塊下山,可知 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甲○○、胡忠義、丁○○ 、田日華、林靜怡等人係分別擔任不同工作,對於本案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復 參以被告丙○○邀約被告乙○○載運丙○○等5人上山時 ,已告以可獲取4000元之報酬,業經共同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90頁反面),堪認被告乙 ○○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負責提供駕 車之人力,另丙○○、甲○○、胡忠義、丁○○、田日華 等5人則負責進入國有林地以竊取體積重量龐大之森林主 產物,其等所為,均係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被告乙○○就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與被告丙○○等人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被告乙○○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 、乙○○等人前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 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 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 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 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 ,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 ,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 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害地點之濁水溪事業 區第21、25林班均屬水源涵養保安林,有森林被害告訴書 及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1月20日投政字第1054210347號函 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38頁);又被 告等人本案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樹種均為臺灣扁柏及 紅檜,有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23 頁),而臺灣扁柏及紅檜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 貴重木,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 1041741162號公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核被 告丙○○、甲○○、丁○○、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 321條之竊盜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副 產物罪,既係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自不再論以刑法 第321條之竊盜罪名。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所為,雖均兼具該罪第1、4 、6款之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故僅成立一



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及第6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所涉犯之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原審卷第59頁反面) ,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丙○○、甲○○、丁○○、乙○○就上揭加重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與業經判決確定之胡忠義田日華、林靜 怡均係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已見前述,其等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於104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 日間,在相鄰之林班地內所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侵害同一森林資源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投交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等人在衛星定位座標為X :271636、Y:0000000之處所共同徒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為「扁柏樹瘤及角材各1塊」,然被告丙○○於警詢時僅 稱其於上開座標所示地點旁發現先前切好的樹瘤及角材各 1塊,未具體言明該樹瘤及角材究屬何樹種(偵卷第166頁 ),而本案被告等人所竊得之扣案森林主產物為紅檜樹瘤 4塊、臺灣扁柏角材1塊及臺灣扁柏樹瘤2塊,有前揭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甲○○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等在卷 可考,其中僅有1根屬角材,餘則均屬樹瘤,足見丙○○ 等人在上開座標所示地點所徒手竊得之角材屬臺灣扁柏無 訛。又被告丙○○在衛星定位座標為X:271636、Y:2653 363之處持鏈鋸盜伐之樹瘤屬臺灣扁柏,在衛星定位座標 分別為X:271699、Y:0000000,X:271690、Y:0000000 ,X:271694、Y:0000000之三處以鏈鋸盜伐之樹瘤則分



別為紅檜、紅檜枯立木及臺灣扁柏,亦據被告丙○○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65至16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偵卷第172頁上方照片、第177頁正面、反面上方照 片、第181頁正面),經核對、勾稽樹種及數量後,足認 被告丙○○等人在衛星定位座標為X:271636、Y:265336 3之處所共同徒手竊取之樹瘤,其樹種應為紅檜而非臺灣 扁柏,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等人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 子間為共同正犯,然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南哥」 就本案犯行與被告等人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南哥」有何共同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行,自無從論以本案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本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前揭違反森林法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丙○○自陳其家中有配偶及4名子女、目前在種菜、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 自陳其未婚、與姊姊及姊姊之子女同住、目前在貨運行擔 任助手、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丁○○自陳與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之前為台電外包工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自陳家中有配偶及1名現就讀 大四之子女、其餘5名子女均已成家立業、目前無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 292頁),另衡以被告丙○○、丁○○前已有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等人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 犯行之分工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參酌渠等竊取臺灣扁柏及 紅檜之材積合計0.30立方公尺,重量合計252.61公斤,山 價合計42萬6672元,均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等情,並敘 明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 下罰金。」。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之罰金,其 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 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不得 將百元以下之金額不計,以致併科罰金之數額不及贓額之



2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 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 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 ),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 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 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 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等人結夥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紅檜4根、臺灣扁柏3根,總材積為0.30立方 公尺,查定之山價則為42萬6672元,有國有林產物被害價 金查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24至127頁),爰依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等人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 犯行分擔實施犯罪程度,就被告丙○○併科贓額即山價12 倍之罰金,被告甲○○、丁○○、乙○○併科贓額即山價 11倍之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12萬零64元;被告甲○○處有期 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69萬3392元;被告丁○○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69萬3392元;被告 乙○○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69萬3392元 ;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頭燈1個、行動電 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4張)分屬被告等人所有,且均係供渠 等犯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 在卷,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等人竊盜所得之紅檜4塊、扁柏3塊業已發還被害人南投 林區管理處,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揆諸上開 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 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僅 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 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審酌被告等 人上揭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相關犯罪情節,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核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甲○○、乙○○均為累犯 ,核與緩刑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丙○○、丁○○前已 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亦不適宜宣 告緩刑,且原審量刑時已充分審酌全案相關情狀,亦核無 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 酌減其刑、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均核無足採,其等所提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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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