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5年度,6號
TCHM,105,上重訴,6,20170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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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再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義即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並應於每週六,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報到。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本案送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後,該所意見認為死者王蔡○猜以跌落溪中撞擊石頭受傷因而溺斃之成分居大。故經評議後,認為被告得暫時以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但仍應附加應遵守事項,命被告每週六向住所地派出所報到。特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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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