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42號
TCHM,105,上訴,942,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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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崇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被   告 林伯蔚
指定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7、
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崇民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伯蔚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林伯蔚前因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減刑及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7年9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至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蘇崇民林伯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103年9月12日某時,何畯瑋因陳俊傑要購買海洛因,2人遂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1000元,由何畯瑋前往 蘇崇民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交易, 適蘇崇民施打「大象針」後精神不濟不便交付毒品,遂由蘇 崇民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綽號「阿淵」之林伯蔚,再由林伯 蔚轉交何畯瑋收受,何畯瑋逕將價金1000元放置在床頭櫃完 成交易後離去。
㈡103年9月15日某時,何畯瑋因陳俊傑要購買海洛因,2人各 出資500元,共計1000元,由何畯瑋前往蘇崇民上址住處交 易,適蘇崇民施打「大象針」後精神不濟不便交付毒品,遂 由蘇崇民將毒品海洛因交付林伯蔚,再由林伯蔚轉交何畯瑋 收受,何畯瑋則將價金1000元放置在床頭櫃完成交易後離去 。
三、嗣因何畯瑋涉嫌販賣海洛因予陳俊傑,經警調查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崇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蘇崇民林伯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或 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等之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查各該證據取證過程無違法或不當,而 有證據力過低之瑕疵,俱與待證事實相關,認作為證據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蘇崇 民、林伯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不諱,核與 購毒者即證人何畯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同, 足認被告蘇崇民林伯蔚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惟關於被 告蘇崇民林伯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何畯瑋之時間,起訴書 僅籠統記載「103年9月12日至103年9月15日間之某時許…共 2次」等語,惟本院依下列證據認定毒品交易時間如下: ⑴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購毒者何畯瑋涉嫌販賣海洛因予陳俊傑 ,經警跟監攝得雙方分別於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8時 50分、9月12日下午2時32分至2時45分,在彰化縣彰化市中 華西路195巷口接觸之過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下稱2370號偵卷】第17至25頁之蒐證 照片),因未當場查獲任何毒品,乃先後詢問陳俊傑、何畯 瑋。而經陳俊傑證稱伊分別於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50分、 103年9月15日8時35分及103年9月15日14時45分,3次都拿 500元給何畯瑋去向綽號「阿明」男子購買海洛因(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34號影卷第7頁), 核與何畯瑋於警詢陳述(見同卷第4頁)大致符合,因此可 認定本案毒品交易時間,分別係在103年9月12日、15日,應 可排除13日、14日等2日。
⑵惟何畯瑋於103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伊與「藥頭 阿明」均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195巷口對面的「7-11便 利商店」交易(見上開影卷第51頁背面)。嗣於104年1月28 日警詢中方指認其前述所稱「藥頭阿明」為被告蘇崇民,並 改稱:「…(問:陳俊傑請你向蘇崇民購買毒品時,你有無



先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聯絡?)沒有先行聯絡…( 問:如果蘇崇民不在家,你如何替陳俊傑購買毒品?)蘇崇 民大部分時間都在家裡,另外有一位綽號(阿淵)之男子住 在蘇崇民家裡,大部分我都是向他購買海洛因…每當我要向 蘇崇民購買毒品時,因蘇崇民大多時間都在睡覺,我就向林 伯蔚說要『要東西』,林伯蔚就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沒多 久就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同卷86頁背面)。其後,警 方前至彰化監獄借提詢問被告林伯蔚,其自承綽號「阿淵」 無誤,並供認「總共販賣2-3次海洛因毒品給何畯瑋…地點 都是在蘇崇民的住處…何畯瑋是來蘇崇民的住處,剛好我在 裡面,他就向我表示要跟蘇崇民『買東西』…如果蘇崇民在 施打大象針,就會要我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他,之後錢就放在 蘇崇民的床頭櫃上…何畯瑋都是直接來蘇崇民的住處…都是 蘇崇民要我拿(海洛因)給他…數量都是1000元1小包」等 語(見同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偵查時亦為前開相同之陳 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第 41頁正反面),核與蘇崇民於104年2月2日警詢時供稱「… 何畯瑋都是直接來我住處找我購買毒品海落因,沒有透過電 話聯絡,如果我不在或是施用『大象』時,就由當時都住在 我住處的朋友林伯蔚何畯瑋交易」(見上開影卷第84頁背 面)及原審105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何畯瑋是在103 年9月12日到9月15日中間有兩次,他好像自己跑來我家…何 畯瑋到我家找我,我就知道他是要來找我買1包1000元的海 洛因,當時因為我在打大象針,頭暈暈的,我才拜託林伯蔚 幫我把海洛因交給何畯瑋…」等語吻合一致。
⑶雖原審就卷附103年9月12日上午11時33分28秒,被告蘇崇民 與其兄蘇崇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蘇崇民稱「『阿偉』來 家裡找我」暨103年9月15日下午5時11分58秒000000000號公 共電話與被告蘇崇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自稱「阿偉」之人, 經提示證人何畯瑋閱覽後證稱確實係其本人無誤,然亦證稱 該2次均與購毒無關,換言之,上開2筆通訊監察譯文除僅得 以證實證人何畯瑋前往購毒前,均未先以電話與被告蘇崇民林伯蔚聯繫外,尚難以通話譯文認定2次交易之確切時間 。原審復依前開蒐證照片顯示時間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 通話時間,質之證人何畯瑋究竟何時向被告蘇崇民購買毒品 ?證人何畯瑋固證稱:「…(審判長問:你是不是在這些跟 監照片【103年9月12日】8點半到8點50分的中間拿到毒品? )是…(審判長問:【103年9月15日】當天兩點多你拿毒品 就走,五點多你又打電話給蘇崇民要帶人去找蘇崇民有何意 見?)應該是」等語,證人似乎直指2次購毒時間,足以特



定在「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8時50分間之某時」及「 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至2時45分間之某時」,惟證人何 畯瑋為前開證述時亦證稱:「…(審判長問:9月12日你去 蘇崇民家拿毒品,你看到蘇崇民家裡有什麼人?)我在外面 叫他走出來…出來接洽的有時是蘇崇民,有時是林伯蔚,我 印象中林伯蔚出來兩、三次,但我不確定是哪幾次…(審判 長問:你【103年9月15日】兩點多去蘇崇民家拿到毒品,是 跟蘇崇民拿的,還是跟林伯蔚拿的?)我把錢給他們,他們 出去再回來,再把毒品給我;(審判長問:你肯定9月15日 那次有看到林伯蔚嗎?)我不確定」等語(以上見原審卷 179頁至181頁),則證人前開證詞除與被告2人自始坦認之 交易情節不符外,亦與證人自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時蘇崇 民都在睡覺,都是林伯蔚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迥異不同,由 此可見證人何畯瑋於原審因順應審判長質問所為購毒時間之 確認,即難信實。此外,被告2人於103年間尚有多次單獨販 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有原審另案104年度訴字 第42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至89頁),其中被告2 人於103年9月13日15時許共同在被告蘇崇民上址住處販賣海 洛因予蔡至清之犯行,恰恰發生在本案2次犯行之間,是以 ,被告2人均自白販賣海洛因予何畯瑋之事實,至堪採信, 而均供稱不記得確切時間,或因販賣次數繁多、或可能與他 案混淆或記憶不清所致,亦屬人情之常,非不可採,徒憑證 人何畯瑋與陳俊傑接觸時經警拍攝之照片,實難確認何畯瑋 係於該蒐證時間內向被告等取得毒品,故綜合上情本案2次 販賣海洛因予何畯瑋之時間,僅能概括認定於103年9月12日 及15日各1次,確切時、分尚無從認定之。
㈡準此,被告林伯蔚之辯護人以被告蘇崇民販賣海洛因予何畯 瑋之時間係特定於「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8時50分間 之某時」及「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至2時45分間之某時 」,故以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林伯蔚之行動電話於上開特 定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秀水鄉」不可能在被告蘇 崇民上址住處交易毒品,而為被告林伯蔚未交付海洛因予何 畯瑋之辯護(見105年12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自難採 取。
㈢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者,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810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伯蔚自始供稱受被告蘇崇民之託,轉交海洛因 予何畯瑋,已如前述,並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審理時坦認 知悉「蘇崇民何畯瑋之間是買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因此,被告林伯蔚知悉何畯瑋前來向被告蘇崇民購 毒,而在被告蘇崇民不便交付毒品之時,參與交付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誤,是被告林伯蔚 之辯護人為其「幫助犯」之辯護亦非可採。
㈣又被告蘇崇民係向上游藥頭購得海洛因後從中抽取部分供己 施用,再摻入葡萄糖販賣予何畯瑋賺取毒品「量差」乙事, 亦經被告蘇崇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誤(見原審卷第 110頁背面),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蘇崇民林伯蔚所為 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蘇崇民林伯蔚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蘇崇民林伯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⑴被告林伯蔚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得併科罰金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崇 民、林伯蔚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各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伯蔚得併科罰金部分,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⑶被告蘇崇民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本名王○裕之「宗 義」(見2370號偵卷第5頁),惟王○裕所涉販賣毒品罪嫌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3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90頁),故被告蘇崇民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 敘明。

⑷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審酌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 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蘇崇民林伯蔚所犯2次販賣 海洛因犯行,均屬小額販賣,所得皆1000元,對象僅何畯瑋 1人,被告蘇崇民為賺取其中些微毒品量差、被告林伯蔚所 犯止於毒品交付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難與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 有輕重失衡之嫌,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蘇崇民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2次販 賣毒品所得價金各1000元,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復將2次販賣



毒品之時間特定在「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8時50分間 之某時」及「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至2時45分間之某時 」,因而判決被告林伯蔚無罪,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 足以明確認定證人何畯瑋取得毒品之時間確為「103年9月12 日上午8時30分至8時50分間之某時」及「103年9月15日下午 2時32分至2時45分間之某時」,已如前述,是原審未詳細勾 稽被告蘇崇民林伯蔚自始坦認本案係由被告林伯蔚交付海 洛因予何畯瑋,其彼此所述與出面購毒之何畯瑋於警詢、偵 查之指證吻合一致,犯行已堪認定,卻囿於被告林伯蔚行動 電話在上開時間點之基地台位置,遽認被告林伯蔚客觀上不 可能在被告蘇崇民家中交付毒品給何畯瑋云云,自有違誤, 是檢察官及被告蘇崇民均以此提起上訴(蘇崇民原審選任 辯護人以原判決未認定共同販賣上訴,蘇崇民於本院105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即有理由。又關於被告蘇崇民販毒所得2000元沒收之依據 ,原審判決後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5月27日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將 修正前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文字予以刪除, 回歸刑法規定),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上開條 文既同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之適用,但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105年5月27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從而,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開相關「 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增訂,致被告蘇崇民販毒所得2000元之 沒收,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亦有未當,原判決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沒收:
⑴爰審酌被告蘇崇民林伯蔚之素行非佳,均明知海洛因係第 一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將毒品擴散他人,使施毒者 有來源管道繼續沈淪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或可能因缺錢購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俱有潛在危害,犯行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2次販賣毒品金額各為1000元,屬同 為施毒者互通有無之小額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2人 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被告2人參與情節輕重暨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 告2人前述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可責性諸情,就所犯2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被告蘇崇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被告林伯蔚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另就被告蘇 崇民下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蘇崇民2次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伯蔚亦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事實欄二、㈠│蘇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1 │(即103年9月│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12日)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林伯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2 │事實欄二、㈡│蘇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即103年9月│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15日)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林伯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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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