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59號
TCHM,105,上訴,359,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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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陽欣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義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黃教誠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72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70、39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前因苗栗縣大湖國民小學(下稱大湖國小) 於民國99年6 、7 月間,向教育部及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各 獲取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340 萬元、371 萬元後,欲興 建學校泳池,經辦理「苗栗縣大湖游泳池新建工程委託設計 規劃、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及「苗栗縣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標案。由被告黃教誠開設元埕建 築師事務所於99年8 月間,就設計規劃及監造部分得標。被 告黃教誠係受大湖國小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人員,且明知 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對其擬定、採用或適用之 技術規格,其標示擬採購產品或服務特性,諸如品質、性能 、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 、方法及評估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竟與 被告冠陽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許義緯,共同基於圖利被告冠陽公司之犯意,由被告許義 緯於99年8 月前之某時許,先將冠陽公司生產「銅銀離子殺 菌設備」(下稱A 產品;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相關新 型專利)、「太陽能集熱板及相關設備」(下稱B 產品;; 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相關新型專利)、「游泳池不鏽 鋼複合式壁板」(下稱C 產品;另A 、B 、C 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之型錄及規格設計圖說,交予被告黃教誠按此繪製 系爭工程設計規格,被告黃教誠並於設計圖說載明須有ISO 國際認證文件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大湖國小校長即案外人莊 勝隆、總務主任即案外人劉新福使用該設計圖作為系爭工程



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致使得標者必須向被告冠陽公司購置 系爭產品,方有辦法施作。㈡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5 日辦 理第2 次開標,由證人張瀗益開設案外人丁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丁田公司)於100 年3 月28日得標,並委由案外 人欣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璋公司)施作。嗣因案外人丁 田公司、欣璋公司未使用被告黃教誠前揭設計之被告冠陽公 司產品,僅提出具有相同效果之替代產品即自德國訂購進口 銅銀離子殺菌設備,被告黃教誠為圖維護被告冠陽公司利益 ,承前揭同一圖利被告冠陽公司之犯意,要求案外人丁田公 司、欣璋公司須提出ISO 國際認證文件,且多次於案外人丁 田公司、欣璋公司就游泳池池壁提出同等產品審查時,以「 PVC 複合材須於廠內一體成型」、「池壁與PVC 複合材須一 體成型後再現場組裝」等事由,致使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 公司無法施作系爭工程關於游泳池池體部分,限制案外人丁 田公司、欣璋公司須依規格設計圖說採購被告冠陽公司之系 爭產品施作,即對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為違反法令審 查。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嗣因無法自其他廠商處取得 非金屬材質之集熱板內管路,遂請託被告黃教誠開設之元埕 建築師事務所居間協調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上開太陽能集熱 板相關產品,游泳池池體部分亦因無法按期完工而解約。因 認被告黃教誠許義緯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 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違法限制審查獲利罪嫌,另被告冠 陽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義緯黃教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違法限制審查獲利罪嫌,另被 告冠陽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斷,無非係以案 外人欣璋公司經理即證人謝富泰(原名謝富賓,下稱證人謝 富泰)、案外人欣璋公司下包廠商即證人陳葉權、案外人丁 田公司員工即證人陳金珠、案外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即證人楊梅芳、案外人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 證人張意明、元埕建築師事務所監工即證人王祥旭、大湖國 小前後任總務主任即證人劉新福、林恩睦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並有苗栗縣大湖游泳池新建工程委託設計規劃、監 造技術服務工作核定底價簽辦單、相關簽呈、招標評選總表 、招標、決標公告、系爭工程開標、決標公告、核定底價簽 辦單、開決標紀錄暨相關函文、建造執照、太陽能集熱保溫 結構、銅銀殺菌結構、太陽能集熱結構、太陽能熱水器之匯 流管專利證書、圖說、公報、被告黃教誠製作系爭工程規劃 設計圖說、被告冠陽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系爭工程參考訪價



整理表、案外人丁田公司員工即證人陳金珠與國內廠商間之 電子郵件、案外人丁田公司函文、系爭工程相關審查意見、 試驗報告、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系爭工程審議協調會相 關紀錄、補充內容紀錄、工程預算書、採購契約書、協調會 議紀錄、相關圖說、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冠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義緯固不否認,其 曾提供被告冠陽公司生產系爭產品型錄設計圖說予被告黃教 誠等情;另被告黃教誠亦不否認,其開設元埕建築師事務所 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部分得標後,其參照被告許義 緯前曾提供被告冠陽公司生產系爭產品型錄設計圖說,而受 託繪製系爭工程設計規格,並於設計圖說上載明須有ISO 國 際認證文件後,交由大湖國小使用該設計圖作為系爭工程施 作標案之招標文件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受託辦理採 購人員意圖私利違法限制審查獲利之犯行。①被告冠陽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義緯辯稱:其為圖推廣被告冠陽公 司業務,而將該公司產品相關資料寄送予各建築師及被告黃 教誠,純係商業行為,得標廠商能否承做系爭工程事涉該得 標廠商成本考量或專業能力。其暨被告冠陽公司無要求被告 黃教誠應使用何家公司產品,亦未將相關規格交予被告黃教 誠,其暨被告冠陽公司與被告黃教誠間無不當利益交換。至 被告冠陽公司太陽能集熱板之新型專利未包含相關設備,系 爭工程得標廠商非必須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才能施 作。案外人欣璋公司提出A 產品之替代品品質與A 產品不同 ,另案外人欣璋公司亦無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太陽能集熱板 以外之其他相關產品(參見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下同;A 卷第66頁至第67頁)等語;②被告黃教誠則辯稱:其於繪製 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時,誤載「須有ISO 國際認證文件」等字 未移除。證人謝富泰係自己逕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太陽能集 熱板相關產品,非由其居間協調,且系爭產品尚有其他廠商 生產同等品可替代。其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將不鏽鋼、PV C 自行產製且將樣品送至苗栗縣政府,嗣因產品有瑕疵,其 才不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繼續施作。其就系爭工程雖曾參考 被告冠陽公司產品規劃,然其無將系爭工程設定由被告冠陽 公司施作或由得標廠商需向被告冠陽公司採購產品之意(參 見A 卷第34頁至第36頁;C 卷第165 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 府採購法第88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換言 之,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 須係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



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 格;或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成立本罪。倘行為人對技術、工法 、材料、設備或規格;或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並無為 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先予指明。 ㈡①被告許義緯曾於99年8 月前某時許,提供被告冠陽公司生 產系爭產品之A 、B 產品型錄設計圖說,且A 、B 產品被告 冠陽公司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相關新型專利,交予開 設元埕建築師事務所之被告黃教誠參考;②被告黃教誠於99 年8 月間,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部分得標後,自行 參考上揭資料設計系爭工程設計圖作為系爭工程施作標案之 招標文件,並於A 產品設計圖說圖號B-28、B-29上載有「銅 銀離子殺菌設備製造廠商須通過ISO 國際認證已符合品質需 求」等字樣;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5 日第2 次開標,於同 年3 月28日由案外人丁田公司得標,並委由案外人欣璋公司 施作;③被告黃教誠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提出 替代產品即自德國訂購進口之銅銀離子殺菌設備;另就泳池 池壁提出同等產品審查時,以PVC 複合材須於廠內一體成型 、池壁與PVC 複合材須一體成型後再現場組裝事由,要求案 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須依規格設計圖說施作;④案外人 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嗣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上開太陽能集熱 板,至泳池池體部分因無法如期完工而遭解約等情,業據被 告冠陽公司、許義緯黃教誠所不爭執(參見A 卷第33頁反 面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張瀗益陳金珠謝富泰陳葉權劉新福、林恩睦證述情節相符(參見B 卷第236 頁至第254 頁、第256 頁至第271 頁、第272 頁反 面至第306 頁;D 卷第229 至231 頁;E 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 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2頁 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F 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G 卷第96頁反面至第 97頁),並有系爭工程之產品設計圖說圖號B-29、B-36、B- 24、B-28、苗栗縣政府99年7 月14日府教體字第0990127657 號函、教育部99年6 月30日台體㈠字第0990111833C 號函、 大湖國小99年12月6 日、28日採購招標簽辦審核表、苗栗縣 發包中心代辦苗栗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上採購執行方式採購委託書、98年5 月18日採購案 概述表、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99年12 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99年12月28日開標紀錄、大湖國小99 年12月28日湖國小總字第0990003466號函、99年12月29日無



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100 年1 月5 日開標紀錄、苗 栗縣政府採購招標核定底價簽辦單、開標報告、採購案底價 核定單、苗栗縣政府(100 )栗商建湖建字第00006 號建造 執照、苗栗縣政府100 年4 月27日府行發字第1000076198號 函、工程總標單、苗栗縣政府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丁 田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區綜合營 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100 年4 月21日決標公告、電子憑據資料、票據信用 查覆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總表 、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專利公報(證書號數:M31089 7 、M311011 、M368046 )、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 詢冠陽公司申請國內專利資料、元埕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2 月24日元埕字第00000-000 號函、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 送審核章表(送審項目:池體鈑金施工圖,101 年2 月14日 第1 次提報、101 年2 月28日第2 次提報)、大湖國小游泳 池新建工程契約終止接管協調會會議紀錄暨附件、99年8 月 18日苗栗縣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工作決標公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10897 、M311011 、M000000 號)、欣璋公司與冠陽公司工程合約 書(工程名稱:大湖國小游泳池太陽能加溫設備)、工程報 價單、發票2 紙、冠陽公司網頁介紹不鏽鋼游泳池工法、不 鏽鋼板與PVC 結合過程示意圖、混凝土泳池底板列印資料、 大湖國小本案相關歷次招標、決標資料(參見D 卷第7 頁至 第10頁、第46頁至第140 頁、第188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至第204 頁、第210 頁反面、第212 頁、第213 頁;E 卷 第33頁至第36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F 卷第84頁反面至第 86頁;G 卷第35頁至第37頁;H 卷第8 頁至第93頁)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黃教誠參考被告許義緯提供系爭產品型錄、設計圖說繪 製系爭工程設計規格,且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明文允許案外人 丁田公司提出同等品施工,被告黃教誠就A 、C 產品亦確曾 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以同等品送審,應無違反法令之限制或 違法限制競爭效果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認為,被告冠陽公司 具有A 、B 產品相關新型專利權不具有效性,且系爭工程 設計圖說圖號B-28、B-29、B-36均未落入被告冠陽公司上 開專利權之專利權範圍,法律上不具限制競爭效果等情, 此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104 年2 月24日(104 )北機技 11鑑字第179 號鑑定報告1 份(參見B 卷第7 頁)附卷可



參。另C 產品部分並無專利,此有被告冠陽公司人員與My rtha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參見D 卷第22頁反面)附卷 可參。故系爭產品設計圖說圖號B-24、B-28、B-29、B-36 ,在法律上均無限制競爭效果,應可認定。至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為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未據客觀性,然未據提 出任何證據說明,尚難謂有理由。
⒉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 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 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 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按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 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 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25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自扣案系爭工程之工 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契約約定之採 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按即得標廠商)得 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用、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 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或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 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 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 甲方更有利。」等語觀之(參見扣案物品編號6 -工程採 購契約書第5 頁),已同意得標廠商可提出同等品施工; 況C 產品圖號B-24游泳池週邊設備規範㈠設計圖說內亦載 明:本圖尺寸僅供參考,承包商須另行提送產品型錄或施 工圖經監造單位審核後據以施工(參見扣案物品編號8 - 圖說資料圖號B-24)等語,益徵該圖說尚無絕對拘束力。 故被告黃教誠雖曾參考被告冠陽公司產品圖說、材質、規 格、型式等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亦無違反上開規定, 應可認定。
⒊案外人丁田公司員工即證人陳金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 :案外人丁田公司有拿到銅銀離子殺菌設備之設備款項, 至於驗收款則未收到(參見B 卷第269 頁反面)等語;案 外人欣璋公司經理即證人謝富泰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歷經約7 、8 次協調後,銅銀離子殺菌設備部分有送審通 過(參見B 卷第277 頁反面至第278 頁)等語;案外人欣 璋公司下包廠商即證人陳葉權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有 很多家廠商在做銅銀離子殺菌設備,此部分其當初送審通 過審核,銅銀離子殺菌設備部分是以同等品至現場施作( 參見B 卷第297 頁、第305 頁反面)等語,爰審酌上揭證



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徵就A 產品部分,被告黃教 誠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以同等品送審通過, 案外人丁田公司已就設備款項部分完成請款等情屬實,是 尚難認定被告黃教誠有違法限制情事屬實。
⒋被告黃教誠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改以冷貼合之傳統現場 貼合工法施作,亦即就C 產品部分,被告黃教誠曾同意案 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以同等品施作,嗣因與系爭工程 原契約規範品質不符,經案外人教育部輔導委員王慶堂糾 正,而改回系爭工程原契約之方式施工等情,業據被告被 告黃教誠所不否認,核與①案外人丁田公司員工即證人陳 金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關於游泳池池壁部分,原本 開會時被告黃教誠同意接受案外人丁田公司以常偉公司規 範送審,案外人丁田公司施作至一半時,被告黃教誠又表 示不同意。其不知道之後案外人丁田公司遭解約原因為何 ,但案外人丁田公司提供樣品時,被告黃教誠就覺得此工 法不好(參見B 卷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等語;②案 外人丁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瀗益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被告黃教誠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先施作鋼板部分,之 後教育部輔導委員督導後發現有問題,被告黃教誠才又不 同意(參見B 卷第251 頁)等語;③案外人欣璋公司經理 即證人謝富泰於警詢中證稱: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 於100 年12月間,將PVC 複合材材料試驗報告送交監造建 築師即被告黃教誠審查,被告黃教誠最初函覆稱,因案外 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未將游泳池池體施工圖繪製完整。 經其補件2 次後,被告黃教誠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 公司施作游泳池池體鋼板,至PVC 複合材料部分,因案外 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函告監造即被告黃教誠找不到符合 設計圖說、規範及製造流程之相同材料,故被告黃教誠同 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以同等品進場施作,亦同意 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先施作池體鋼板後,再將PVC 複合材料在現場貼合。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於101 年2 月間某日,進場施工約一半進度時,因案外人即體委 會委員王慶堂至工地視察,發現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 司非使用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工法即PVC 複合材需於廠內一 體成型,遂要求施工廠商即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暫 停施作,並請設計監造單位即被告黃教誠提出檢討。案外 人王慶堂自101 年2 月起至5 月間,透過被告黃教誠召開 工務會議、輔導會議、協調會議,要求案外人丁田公司、 欣璋公司將已施作池體鋼板拆除,改施作符合設計圖說即 PVC 與不鏽鋼板一體成型之產品,否決原先被告黃教誠



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先施作游泳池池體鋼板後, 再於現場將PVC 複合材料貼合之工法(參見E 卷第86頁) 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陳金珠張瀗益謝富泰證述內容 ,互核相符,且有大湖國小101 年7 月27日苗湖小總字第 1010002911號函、元埕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元埕 字第10107 -331 號函檢附丁田公司101 年6 月25日PVC 防水複合材及不銹鋼複合材施工計畫1 份(參見G 卷第88 頁、第87頁反面;扣案物品編號12-送審核章表卷)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黃教誠於原審審判 中雖辯稱:其未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先施作鋼 板再至現場貼合(參見C 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⒌再由案外人丁田公司101 年6 月25日PVC 防水複合材及不 銹鋼複合材施工計畫內,關於PVC 防水複合材施工計畫第 2 頁(參見扣案物品編號12-送審核章表卷)記載:PVC 卷材的滿黏式工法,是指採用專用接著劑將PVC 滿黏於不 鏽鋼板上,再以特殊滾筒將PVC 卷材均勻黏貼於不鏽鋼板 上,再以專用固定件,如螺釘、金屬壓條等,將黏製完成 之不鏽鋼板複合材及其他層次的系統材料固定在泳池結構 層上等語觀之,並參酌證人許進清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冷貼合用膠水貼,熱貼合用溫度貼,靠溫度把它融熔貼 合(參見C 卷第50頁反面)等語,益徵上開案外人丁田公 司之現場施工計畫貼合方法為冷貼合方法,核與系爭工程 設計圖說圖號B-24游泳池不銹鋼複合式壁板製造流程圖記 載:「使用輪壓方式使PVC 穩固結合至熱鋼」等語,即採 熱貼合方式顯有不同。另大湖國小101 年4 月3 日游泳池 新建工程工作協調會議紀錄(參見扣案物品編號13-公文 資料一卷)亦記載:「決議:建築師:…⒉泳池PVC 與不 鏽鋼池壁施工部分:請承包商將工廠滾壓成型之PVC 與不 鏽鋼池壁及承包商自行黏合PVC 與不鏽鋼施作後之成品, 二種成品送實驗室作黏著性試驗,作差異性比較等語;又 教育部補助各級學校興建教學游泳池輔導計畫輔導委員王 慶堂紀錄表(參見扣案物品編號14-公文資料二卷),⑴ 於101 年4 月2 日記載:依據設計發包之圖說規模與所編 預算額度,不鏽鋼池體之壁板為廠製不鏽鋼及PVC 一體成 型板材,目前現場僅有不鏽鋼壁板組立,未有PVC 面層, 顯與設計發包之施工圖不符,監造單位是否有依工程合約 規範要求承商施作,並依據監造計畫落實監造工作,建議 檢討改進,以確保工程品質等語;⑵於101 年4 月9 日記 載:請建築師確認尚未送驗之不鏽鋼池板材及PVC 面層(



指溢水溝部分)先行施作是否可行,未來是否衍生品質及 驗收之困難,請監造單位先行釐清及評估品質檢驗之標準 與可行性,確認未送審材料設備及未依圖說施工之部分可 否辦理驗收付款,以確保工程品質,避免衍生合約之履約 爭議等語觀之,益徵被告黃教誠確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 改以傳統現場貼合工法即冷貼合施作。亦即就C 產品部分 ,被告黃教誠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以同等品 施作,嗣因與原訂契約規範品質不符,且經案外人即教育 部體委會輔導委員王慶堂糾正應依約施工,自難認被告黃 教誠有何違法限制情事。
㈣系爭產品在國內或國外具有品質相同產品,非必須購買被告 冠陽公司系爭產品施作,實質上亦無違法限制競爭效果等情 ,茲分述如下:
⒈A 產品部分:關於A 產品未具特殊性,市場上尚非難以獲 取等情,業據①證人謝富泰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實 可以查到很多符合圖說規範內容之銅銀離子殺菌設備(參 見B 卷第283 頁)等語;②案外人欣璋公司下包廠商即證 人陳葉權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有很多家廠商在做銅 銀離子殺菌設備(參見B 卷第297 頁)等語明確,並有季 灃國際有限公司、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鵬準公司 、超群公司、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阿克森科技 有限公司、廣州艾可康體設備有限公司、廣州千葉水設備 有限公司銷售銅銀離子殺菌設備之網路搜尋列印資料1 份 (參見A 卷第137 頁至第147 頁)附卷可參,況證人陳葉 權於偵訊中亦證述,當時施作使用銅銀離子殺菌設備係向 欣能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參見E 卷第71頁反面)等語明確 ,益徵A 產品確無特殊性,市場上取得容易,被告黃教誠 並無限制競爭情事。
⒉B 產品部分:關於B 產品無具特殊性,市場上尚非難以獲 取等情,業據①案外人昶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范郁萍於原 審審判中具結證述:依照B 產品設計圖說圖號B-36規範, 案外人昶新公司有能力做出相同產品即太陽能集熱板,可 是要有一點時間,只要開模花錢即可承做(參見C 卷第63 頁反面、第65頁)等語;②另案外人大垣陽公司負責人即 證人徐崇輔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案外人大垣陽公司開 模即可生產B-36設計圖說之太陽能集熱板(參見C 卷第70 頁反面)等語;③案外人子正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鄭仁偉於 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將設計圖說圖號B-36太陽能集熱 板,交予其公司之代工廠商觀看,該代工廠商表示可以做 (參見C 卷第79頁)等語;④案外人森林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森林公司)經理即證人賴智俊於原審審判中具結 證稱:案外人森林公司有能力可以做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 號B-36太陽能集熱板,但該公司基於成本考量不會承做此 物(參見C 卷第150 頁)等語屬實,爰審酌上揭證人核與 被告冠陽公司、許義緯黃教誠間平日素無恩怨,自無甘 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出言迴護前述上開被告之必要,其 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依前開證人證詞,目前市場上具 有能力製作B 產品之廠商,至少有案外人昶新公司、大垣 陽公司、子正公司、森林公司等4 家公司。復依案外人昶 新公司函覆原審表示,B 產品自開模測試完成起至製造交 貨止,約需工作日60天等情,此有昶新公司104 年11月16 日昶(104 )字第10411160001 號函1 份(參見C 卷第13 3 頁)附卷可參。故縱使上開公司無現貨可資供應,然由 開模至製造完成之所需時間亦僅約60日。案外人丁田公司 如具相當專業能力,及早因應且尋得相關廠商代為開模製 作,當可於履約期限內完成此部分施作。至此部分因無現 貨須另行開模製作,費用較高,而無符成本效益,然此為 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本應自行評估事項,尚難執此逕行為 不利於被告黃教誠事實之認定。況市場上既有眾多管道可 資取得B 產品,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黃教誠有何限制競爭情 事。至案外人森林公司經理即證人賴智俊雖於原審審判中 具結證稱:該公司於生產前,會向專利局索取相關資料或 參考專利公報,比對有無可能涉及他人申請專利後,再行 決定是否生產。該公司不會重製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B- 36太陽能集熱器,因為此部分曾經他人申請暫准專利,基 於避免衍生糾紛考量,而不會重製該物(參見C 卷第143 頁至第154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賴智俊上揭證述內容, 僅指該公司於發覺他人曾經申請暫准專利後,基於商業考 量,為避免衍生糾紛考量,而不會重製系爭工程設計圖說 圖號B-36太陽能集熱器,且證人賴智俊尚非具有專利背景 之人,是尚難以證人賴智俊此部分證述內容,逕行認定系 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B- 36 太陽能集熱器即屬被告冠陽公 司B 產品,而他人公司不得任意生產製作。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證人賴智俊此部分證述內容,認定系爭工程施作 時,僅有被告冠陽公司生產B 產品可供應云云,容有誤會 ,不足採信。
⒊C 產品部分:
①關於C 產品在市場上非僅有被告冠陽公司可提供等情, 依卷附教育部補助各級學校興建教學游泳池輔導計畫輔 導委員建議表,該訪評委員王慶堂亦於101 年5 月26日



表示,有關池底PVC 及不鏽鋼板貼合成形等材料及工法 ,於國內外均多所採用,並非特殊或專利材料或工法, 國內亦有多座學校及公共游泳池施作完成(參見E 卷第 138 頁)等語觀之,堪認不鏽鋼板與PVC 膜結合之游泳 池複合式壁板並非罕見或難以取得之物。復依被告黃教 誠提出資料觀之,除Myrtha廠之外,至少亦尚有Natare 可提供組合式鋼板內襯PVC 膜池體(參見C 卷第207 頁 、第224 頁至第229 頁),國內亦有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 ○0 號「Rich Pool&Spa Eng .Co . , Ltd 」確有販售C 產品,亦有被告黃教誠提出估價 單1 紙(參見F 卷第46頁)附卷可參,足徵C 產品在市 場上,非僅被告冠陽公司可以提供,自難認被告黃教誠 有何限制競爭情事。
②案外人丁田公司員工即證人陳金珠於警詢中證稱:其於 101 年4 月間打電話給被告冠陽公司之林姓經理,請該 經理將系爭工程「不鏽鋼複合式壁板池體及設備工程」 報價予案外人丁田公司,總價為543 萬1,252 元,此價 格雖與案外人丁田公司與大湖國小簽約價格差距很多, 然當時系爭工程因已逾施工期限,案外人丁田公司急需 且原有意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但被告冠陽公司之林經 理表示,因該產品須向歐洲某公司訂製,從下訂至進口 交貨約需4 個月,恐將造成案外人丁田公司更多損失, 建議案外人丁田公司作罷(參見F 卷第258 頁反面)等 語,並有丁田公司101 年6 月12日丁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參見D 卷第4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再 自前揭卷附案外人丁田公司函文所示,系爭工程設計圖 說圖號B-24即游泳池不鏽鋼複合式壁板部分(不銹鋼與 硬質PVC 膜為一體成型),冠陽公司代理Myrtha公司, 訂製好進口之時程為期約3.5 至4 個月等語觀之,足見 向被告冠陽公司合作之國外Myrtha原廠訂製、進口本案 游泳池不鏽鋼複合式壁板所需作業期間,約為4 個月左 右,應堪認定。爰審酌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原為100 年5 月23日至101 年1 月20日(參見工程採購契約第6 條第 1 項),嗣因屋頂鋼構底版設計有誤,經查核委員建議 修正,而延長履約期限至101 年3 月18日,此有扣案物 品編號6 -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1 份、101 年5 月24日 系爭工程第1 次審議協調會議紀錄(參見D 卷第219 頁 )附卷可參,是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約達9 個月左右。案 外人丁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瀗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當初案外人丁田公司沒有想過要跟國外直接購買,若要



跟國外買還需要半年時間,最初案外人丁田公司也沒有 想到要跟國外購買,因為當初發包給案外人欣璋公司承 做(參見G 卷第98頁反面)等語,足徵案外人丁田公司 、欣璋公司若事先規劃因應,或積極尋找相關產品資訊 ,應可於履約期限前,向國外Myrtha公司訂製、進口不 鏽鋼複合式壁板並完成組裝。況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發達 ,各種網路搜尋工具甚為發達,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 公司是否積極搜尋或尋訪未果,未據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屬實,而有疑義,是尚難僅依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 司未事先因應,或事後尋訪未果之事實,進行推論被告 黃教誠有何限制競爭情事。
③至依系爭工程契約規範所示,該游泳池池壁硬質PVC 面 層厚度為0.5mm 等情,此有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 參見扣案物品編號6 -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詳細價目表 第26頁)在卷可參。而案外人慶大樂公司、炘立公司雖 曾函覆原審表示,其等確有從事PVC 布與不鏽鋼板之熱 貼合業務之作業能力等情,此有慶大樂公司、炘立公司 函文各1 份(參見A 卷第160 、163 頁)附卷可參。然 案外人炘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進清於原審審判中具結 證稱:案外人炘立公司現有黏貼PVC 面材厚度為0.2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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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陽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