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804號
TCHM,105,上訴,1804,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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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孟帆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怡碩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48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13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1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孟帆林建邦前係便當店之同事,杜孟帆明知其與林建邦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黃怡碩林尚融(已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811號起訴,繫屬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怡碩於民國105 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透過「阿一」之友人委託許雅 寧(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29811號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 案件,尚未審結)出面邀約林建邦見面,許雅寧即於105年3 月6日凌晨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邦相約於「城 市水棧汽車旅館」見面,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林建邦 抵達該汽車旅館後,許雅寧又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林建邦轉 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麥當勞(下稱中清路麥 當勞)接她,林建邦因而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搭乘計程 車前往中清路麥當勞,同一時間,黃怡碩因已接獲通知得悉 林建邦會在中清路麥當勞前出現,乃指示知情之林尚融駕駛 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杜孟帆前往中清路麥當 勞,坐在車內等候林建邦出現,且林尚融杜孟帆黃怡碩 斯時係分別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 左側位置;嗣林建邦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21分至26分間某 時,搭乘計程車抵達中清路麥當勞後,本欲要求許雅寧坐上 計程車,惟許雅寧佯稱要林建邦代為至上開車號0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向友人拿取毒品咖啡包,林建邦不疑有他 ,乃依言走至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打開右後方 車門,探身入內取物,此際,坐在後座之黃怡碩旋即將林建



邦強行拉入車內,林建邦為求掙脫,乃在車內與黃怡碩發生 扭打,仍因不敵而遭黃怡碩壓制在座椅上,林尚融則乘林建 邦尚在掙扎扭打之際,駕車駛離現場,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搭乘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尾隨 林尚融之車後行駛,嗣林尚融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上某 處,將車輛暫停路旁,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 人,即上前打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將 林建邦拖出車外,徒手毆打其身體各處,並有人持利刃剪其 右手食指,造成林建邦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背部及右膝 挫傷、右踝擦傷、前額、鼻子、雙下眼瞼擦傷等多處傷害, 至使林建邦受不了、不能抗拒後,復命林建邦坐回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喝令林建邦在渠等事先準備之空 白本票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17萬元 、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5日、8日、10日之本票各 1張,復命林建邦在渠等事先繕打好之切結合約書、傷害和 解書內簽名,虛捏林建邦積欠杜孟帆債務而清償之事實,以 及不對黃怡碩追究傷害犯行之意,於此同時,杜孟帆亦強行 取走林建邦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其中4470元已發還林建邦 ),黃怡碩則強行扯走林建邦頸部所配戴重量約1兩之金項 鍊1條(價值約4萬餘元)而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得逞。嗣 因杜孟帆得知林建邦家中尚有現金,始又獨自與林建邦改搭 計程車返回林建邦之住處,途中發現林建邦住處之鑰匙仍在 黃怡碩處,2人遂於途中停留在中清路麥當勞並等候黃怡碩 抵達,嗣2人改直接前往林建邦之住處,至105年3月6日早上 7時59分前某時許始抵達,黃怡碩亦於與杜孟帆電話聯絡後 自行搭車到場與杜孟帆會合,俟林建邦進入其住處後,隨即 由其哥哥於當日早上7時59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其住處 樓下逮捕杜孟帆黃怡碩,並扣得現金4470元(業已發還林 建邦)及分別為杜孟帆黃怡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林建邦於警詢之指訴,係被告杜孟帆黃怡碩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2人之選任辯 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業已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60、62、



70頁、本院卷第84、87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 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 原審於105年9月27日、本院106年3月23日審判期日,將該供 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均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建邦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60、62、70頁),容有誤會,且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就此部分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87頁),附此說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87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孟帆黃怡碩固不否認其 等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建邦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之犯行,茲 臚列其等答辯如下:
㈠被告杜孟帆辯稱:我曾於105年1月26日交付25萬元給林建邦 ,委託林建邦替我購買毒品,但林建邦拿了錢之後就避不見 面,我因而請朋友幫忙找林建邦,案發當天是黃怡碩說有林 建邦的消息,我才先和黃怡碩碰面後在麥當勞等林建邦,林 建邦上車之後,司機就把車子開離麥當勞,林建邦看到我也 在車上,就和黃怡碩發生扭打,後來黃怡碩壓制住林建邦林建邦就說要還錢,接著車子開到一個旁邊是田的地方,林 建邦就被黃怡碩拖下車毆打,當時車子外面還有其他人,我 不認識那些人,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動手打林建邦,後來林 建邦被打完回到車上,我就要求林建邦簽切結合約書及本票 3張,切結合約書是我寫的,且林建邦雖然只欠我25萬元, 但因我怕林建邦之後又避不見面,所以多要求林建邦簽發20



萬元之本票,但該3張本票我在下車時忘了帶走,後來也沒 有拿回來;現金5000元不是我強取的,是林建邦拿給我,說 要先還給我的,然後我再和林建邦一起回到林建邦之住處去 拿剩餘的8、9萬元,我和林建邦在途中還有去麥當勞一起用 餐,我沒有強盜林建邦云云。被告杜孟帆選任辯護人另為 其辯護稱:被告杜孟帆林建邦前為便當店之同事,2人薪 水微薄,被告杜孟帆實無強盜林建邦財物之動機,且被告杜 孟帆請求被告黃怡碩協助取回25萬元,亦曾要求被告黃怡碩 以合法手段為之;整個過程中,被告杜孟帆均未參與毆打林 建邦,被告杜孟帆雖要求林建邦簽發切結合約書及本票3張 ,但允諾林建邦於返還25萬元後即可取回本票;被告杜孟帆 係基於向林建邦索討遭侵占款項之意,要求林建邦簽立本票 及切結合約書,被告杜孟帆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㈡被告黃怡碩辯稱:我是因為杜孟帆說他和林建邦有債務糾紛 ,才透過朋友「阿一」找到許雅寧,由許雅寧林建邦出來 ,當天林建邦是自己開門上車坐在後座,因為林建邦突然揮 拳毆打我,我才出手毆打林建邦,同時林尚融將車子駛離麥 當勞,過了10幾20分鐘,車子突然停在路邊,林建邦就被外 面的人拖下車毆打,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只有找林尚融來 幫我開車,林建邦被打完後,又被推上車,杜孟帆就說要先 簽借據或本票,我就和杜孟帆換位子讓杜孟帆林建邦處理 ,我只有簽一張傷害和解書,是因為我和林建邦互毆的關係 ,全部簽完之後,杜孟帆林建邦就搭乘計程車離開;我沒 有看過也沒有拿走林建邦簽的本票或切結合約書,也沒有搶 走林建邦的金項鍊,我和林建邦扭打時,有發現該項鍊掉落 在車上,當時我有跟林建邦說要把項鍊收好云云。被告黃怡 碩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怡碩主觀上是為了幫 被告杜孟帆林建邦請求返還債務,被告黃怡碩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黃怡碩於105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先透過友人 委託許雅寧出面邀約告訴人見面,許雅寧即於105年3月6日 凌晨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相約於「城市水 棧汽車旅館」見面,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告訴人抵達 該汽車旅館後,許雅寧又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告訴人轉赴中 清路麥當勞接她,告訴人因而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搭乘 計程車前往麥當勞,同一時間,被告黃怡碩因已獲通知得悉 告訴人會在中清路麥當勞前出現,乃指示林尚融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杜孟帆前往中清路麥當勞 ,坐在車內等候告訴人出現,且林尚融、被告杜孟帆及黃怡



碩斯時係分別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 座左側位置;嗣告訴人於105年3月6日3時21分至26分間某時 ,搭乘計程車抵達中清路麥當勞後,本欲要求許雅寧上計程 車,惟許雅寧佯稱要告訴人代為至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向友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告訴人不疑有他,乃 依言走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打開右後方車門 ,探身入內取物,旋在該車後座與被告黃怡碩發生扭打,林 尚融則乘告訴人尚在掙扎扭打之際,駕車駛離現場,另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搭乘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 小客車尾隨林尚融之車後行駛等節,業據被告杜孟帆、黃怡 碩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大致供承在卷,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見105偵6313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一第145頁正反面、148 頁反面至149頁反面、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161頁反面至 162頁反面)、證人許雅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原 審卷一第168頁反面至169頁正面、173頁正反面)、證人林 尚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至 207頁正面、209頁正面至210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進 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6頁),互核均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許雅寧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怡碩(即 黃炘偉)105年3月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3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見警卷二第70至81、104頁;警卷 一第29、30至34、5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逃逸路線圖1張、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之租賃合約 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 之行車路線紀錄各1份在卷(見警卷二第94至98、105至107 、112、11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其中,關於告訴人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探身入 內取物時,旋即遭坐在後座之被告黃怡碩強行拉入車內,且 因不敵被告黃怡碩而為其壓制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 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偵6313卷第 3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148頁反面至149頁正 面)。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黃怡碩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仇 恨怨隙,且告訴人當時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僅 為拿取毒品咖啡包後,與許雅寧轉赴汽車旅館食用,則告訴 人自不可能無端上車坐在後座,且貿然揮拳毆打不認識之被 告黃怡碩,況被告黃怡碩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是告訴 人開門要下車,我就將告訴人拉過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9頁正面),另被告杜孟帆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被告黃 怡碩和告訴人打完之後,被告黃怡碩就把告訴人壓制住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頁正面),於本院亦坦稱:「(你聽林建 邦問黃怡碩多少錢時,車子是否已經開動了?)是的。(即 林建邦上車以後,車子就開走了?)是的。」(見本院卷第 79頁)、「(你們2人在中清路麥當勞等候時,是否就是在 等候林建邦出現?)(被告杜孟帆黃怡碩均答)是的。」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等在告訴人上車後隨即將車駛離之 情。參諸被告黃怡碩坦承其係透過「阿一」找許雅寧將告訴 人騙出,許雅寧配合將告訴人騙出後,要告訴人前往被告黃 怡碩所在之車輛內,藉故拿取毒品咖啡包,並於告訴人進入 車內,林尚融駕車離去後,許雅寧即告知原先搭載告訴人前 來之計程車司機吳進澤可先行離去,並代為支付車資90元, 已經證人許雅寧吳進澤均證述明確,可見許雅寧確實事先 配合將告訴人誘出交由被告黃怡碩等人處理,始有代付車資 並囑司機可先行離去,而被告黃怡碩與被告杜孟帆既已事先 獲悉告訴人即將出現於中清路麥當勞,意在強取告訴人財物 (本院認定,詳下述),甚或如被告2人所辯是要向告訴人 索討前遭告訴人拿取未還之25萬元款項(被告2人之辯解) ,無論何者原因,豈有可能於告訴人好不容易上車、上鉤後 復讓其自由離去之理。堪認當時係被告黃怡碩將告訴人強行 拉入車內,告訴人為了掙脫離開該車,才與被告黃怡碩發生 扭打乙節,始符真實,則告訴人上開證詞,相較於被告2人 之辯解而言,較為合理可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非子 虛。又倘如被告2人辯解稱:告訴人係自行開門上車,因發 現被告杜孟帆也在車上,便突然揮拳毆打被告黃怡碩一節, 惟告訴人僅見被告杜孟帆在車上,被告黃怡碩復未對其做不 法舉止者,其儘管開門離去即可,何以還要出手毆打被告黃 怡碩,徒增其加速離去之時機,此與常情顯然不符,要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依上開告訴人與許雅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 訴人與許雅寧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21分許,仍有以通訊軟 體LINE通話,惟至同日3時26分許,許雅寧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告訴人即未接聽,許雅寧因而接續傳 送「到底怎麼了」、「怎麼留我自己在這」等訊息給告訴人 之情事(見警卷二第80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黃怡碩強行 拉入車內載離中清路麥當勞之時間點,應係105年3月6日凌 晨3時21分至26分許間之某時,堪可認定。 ㈣其次,林尚融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中清路麥當 勞約10幾至20分鐘後,便將該車暫停在某處,前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上前打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將告訴人拖出車外,徒手毆打其身體各 處,並有人持利刃剪其右手食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 撕裂傷、右背部及右膝挫傷、右踝擦傷、前額、鼻子、雙下 眼瞼擦傷等傷害,至使告訴人受不了、不能抗拒後,復命告 訴人坐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喝令告訴人在 渠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簽發票面金額為8萬元、17萬 元、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5日、8日、10日之本票 各1張,復命告訴人在渠等事先繕打好之切結合約書、傷害 和解書內簽名,虛捏告訴人積欠被告杜孟帆債務而清償,以 及不對被告黃怡碩追究傷害犯行之意,嗣因被告杜孟帆得知 告訴人家中尚有現金,始又獨自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返回告 訴人之住處,途中發現告訴人住處之鑰匙仍在被告黃怡碩處 ,2人遂於途中停留在中清路麥當勞並等候被告黃怡碩抵達 ,嗣2人改直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至105年3月6日早上7時 59分前某時許始抵達,被告黃怡碩亦於與被告杜孟帆電話聯 絡後自行搭車到場與被告杜孟帆會合,俟告訴人進入其住處 後,隨即由其哥哥於當日早上7時59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 於其住處樓下逮捕被告2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105偵6313卷第33 至34頁;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8頁正面、162頁反面至 164頁反面),並經證人林尚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途中我有將車子停在路邊,另一台車的人有過來關心 狀況;有一台白色奧迪的休旅車尾隨我的車,是在我將車子 停在路邊,另一台車有2人過來,我才知道,那2人是黃怡碩 的朋友,他們也有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見105偵13529卷第 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至215頁反面、216頁反面 至217頁正面),且有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3 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 29、30至34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所簽 署之切結合約書1份(見警卷二第4、82頁)在卷可稽。加以 被告2人亦均供承渠等有在上述停車處路旁,看見告訴人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毆打,且告訴人被打完上 車後,隨即簽發本票3張,以及與被告杜孟帆簽立切結合約 書、與被告黃怡碩簽立傷害和解書之客觀事實存在(見105 偵6313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16頁正面、18頁正面;原審卷 二第10至11、18頁反面、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本院卷第79 頁反面至81頁反面),被告黃怡碩於本院亦坦承:我有下車 ,在路旁我有踹告訴人一下,林尚融有下車,我有聽到在罵 的聲音,所以林尚融應該有打(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



認告訴人證稱其係遭人開車押走,並毆打至受不了、不能抗 拒後,才簽發本票3張及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乙節,核 與事實相符,其指訴並非子虛,洵堪採信。至證人林尚融於 原審審理時雖就案發後之車行路線此節證稱:我係將被告2 人及告訴人自中清路麥當勞載到五權南路麥當勞云云,然此 與證人林建邦及被告2人前述之案發經過不符,被告杜孟帆 於本院亦供稱當天後來有再到中清路麥當勞(見本院卷第82 頁反面),是證人林尚融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可信。且證人 林尚融另證稱:被告2人及告訴人改搭計程車後,我就自行 駕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可見證人林尚融對 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之後係前往何處,並不清楚 ,應認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改搭計程車後,係於途中停留在 中清路麥當勞用餐,而非五權南路麥當勞,附此敘明。 ㈤又依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路線紀錄所示 ,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33分許,該2輛車均位於安和路98 號前(賴厝旁)-往安和路、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則均位於 安和路46之1號前-安和路-忠勇路往水尾巷-前,嗣於同日凌 晨3時53分至55分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位於五權 西路2段1665巷,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則位於龍富 路往向上路,此有上開行車路線紀錄(見警卷二第112、113 頁反面)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卷二第94至98頁)在 卷可資佐證。可見該2輛車於105年3月6日凌晨3時33分至53 分許間某段時間,約20分鐘左右,確實有一同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某處,直至同時53分許才分別朝不 同方向行駛之事實,此有上開科學儀器跡證相互對照,灼然 可明。則告訴人指訴及被告2人供述於將告訴人自中清路麥 當勞載離後,確實駛至某處路邊,告訴人指稱遭人強拉下車 毆打,被告黃怡碩坦承有另輛車的人也下車毆打告訴人,其 後告訴人才回到車內簽寫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等 情,堪信屬實,且依上開行車路線紀錄,堪認林尚融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中清路麥當勞後,於同日凌晨3時 33分至53分許間之某時,在路旁暫時停車之地點,應係在臺 中市西屯區安和路上某處,則堪認定。
㈥再者,告訴人簽發本票3張及簽署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 時,被告杜孟帆亦強行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被 告黃怡碩則強行扯下告訴人頸部所配戴重量約1兩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4萬餘元)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偵6313卷第33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正面),而被告杜孟帆亦 不否認其有取得該現金5000元,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杜孟帆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亦均 否認曾收受被告杜孟帆所辯之45萬元或25萬元現金(詳下述 ),告訴人當無可能主動交出5000元給被告杜孟帆。是被告 杜孟帆辯稱:該5000元是告訴人主動還給我的云云,顯與經 驗法則不符,要無可採。且告訴人當時方遭被告2人夥同林 尚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結束,並被限 制行動自由於車內而不能抗拒,是以,被告杜孟帆係於告訴 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5000元乙情,堪 可認定。其次,被告黃怡碩亦不否認告訴人當日確有配戴金 項鍊,惟辯稱:我與告訴人扭打時,有看到告訴人之項鍊掉 在車上,我有提醒告訴人要收好云云。然觀之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簽完後,他們就把我掛在脖子上 1兩重的金項鍊1條搶走,是被告黃怡碩把金項鍊搶走,是在 有人送本票過來時說我身上有金項鍊,在帶我去不知道是哪 裡的地方時,在車上被告黃怡碩就把我的金項鍊搶走等語( 見105偵6313卷第3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 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是遭被告黃怡碩扯掉,扯完之後被告黃怡 碩就拿走了,不可能掉在車上,被告黃怡碩是用扯的把它搶 走,這是發生在簽完本票之後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151頁正面、158頁反面),前後證述一致且明確, 並有告訴人提出其案發前身上即習慣配戴有該金項鍊之照片 1張及購買證明1份附卷(見105偵6313卷第103頁;本院卷第 11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之內容,並非虛構杜 撰,堪可採信。衡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黃怡碩素不 相識,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黃怡碩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被 告黃怡碩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被告黃怡 碩確有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行扯走告訴人配戴之 金項鍊乙節,亦堪認定。
㈦被告杜孟帆雖辯稱:林尚融將車子開到一個我不認識的地方 後,有其他人就過來將告訴人拖下車毆打,我沒有下車毆打 告訴人,也不認識那些毆打告訴人的人云云,以及被告黃怡 碩另辯稱:我只有找林尚融來幫我開車,那些將告訴人拖下 車毆打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會打架云云。 然查:
⒈觀之告訴人係由許雅寧誘騙出來見面,遭被告黃怡碩強拉上 車後,由林尚融駕車載離中清路麥當勞,且於林尚融將車輛 暫停於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上某處時,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亦搭乘車號000-0000號五人座小客車到場,並 將告訴人拖出車外,徒手毆打其身體各處,並有人持利刃剪 其右手食指,造成告訴人受傷多處,再令告訴人上車簽發本



票3張及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倘非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前已與被告2 人、林尚融謀議本案犯行,其等豈會於林尚融駕車駛離中清 路麥當勞時即一路尾隨,復又在林尚融暫停車輛之處,上前 將告訴人拖出車外毆打後,對告訴人實施前述強暴行為。況 被告2人、林尚融於上開過程中均未加以阻止,而任由告訴 人遭人毆打,被告黃怡碩於本院亦坦稱其有踹告訴人一下(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再於告訴人上車後,令告訴人簽署 本票及上開文件(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林建邦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切結合約書及 傷害和解書均已事先繕打部分格式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7頁正反面),被告黃怡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傷害和 解書好像是事先打字打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正面) ,於本院亦坦稱:傷害和解書是有打字的(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杜孟帆於本院亦坦稱:當天在中清路麥當勞等候告 訴人的時候就已經有帶上開傷害和解書、切結合約書與本票 了(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有切結合約書1份附卷(見 警卷二第82頁)可稽,凡此均與一般債權人及債務人係雙方 合意洽談應如何解決債務,嗣由債務人自行同意簽發本票及 相關債務證明文件以擔保清償之情形,明顯有間。再由被告 2人與共犯事先備妥已有打字之傷害和解書以觀,亦可見其 等事先謀議以傷害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為使告 訴人不得對其等追究傷害犯行,始會事先備妥所謂之傷害和 解書,要臻明確。而由上開被告2人種種行徑,均堪認其等 與林尚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先就採取強暴 傷害之方式強取告訴人財物或強迫其交付財物,均已事先商 議,益徵被告2人確實圖謀不法強取他人財物,與刑法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自屬相當。
⒉再由被告2人均供稱自己未攜帶本票、切結合約書或傷害和 解書到場,並推稱上開文件係對方帶來的或稱不知情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8頁正反面、14頁正面),被告杜孟帆於本院 則供稱:上開東西是要簽的時候才拿出來的,但當天在中清 路麥當勞等告訴人的時候,就知道黃怡碩有帶了,因為之前 我就有跟他說要討這筆債,所以當天要簽的時候,我就問黃 怡碩有沒有帶,他就拿出來(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 黃怡碩則供稱:不是我拿出來的,可能是被告杜孟帆記錯了 ,但我也沒看到林尚融拿出來,至於是否其他車子的人拿出 來,有可能,但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 2人對於究係何人準備上開文件給告訴人簽署,有所隱瞞, 惟其等對於事先業已準備妥上開制式化之本票、切結合約書



、傷害和解書等文件一節則均予坦承。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 建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打完上車之後,有一名陌 生男子進入車內,然後就拿本票出來,被告黃怡碩就要我簽 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正面),及被告杜孟帆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在簽傷害和解書時,另有一名男子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見本票3張及切結合約書、傷害和 解書,應係由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某人事先 準備,於毆打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後,再取出令告訴人簽名 ,堪可認定。由此益徵被告2人與林尚融、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確有事前之謀議,且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無疑。
⒊至被告杜孟帆固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觀之被告 杜孟帆係擔任案發時負責指認告訴人再由其餘共犯出手實行 犯案之關鍵角色,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均在場,且未加 以制止,復以其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切結合約書,捏造告訴人 對其積欠債務之事實(詳下述),更於事前與被告黃怡碩約 定均分告訴人將來所給付之金錢,在在足認被告杜孟帆確為 本案之共犯無疑,自不因其有無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而有影 響。
⒋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被告2人與林尚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犯關係,至為灼然。 ㈧至被告杜孟帆另辯稱:我係因為和告訴人有25萬元之債務糾 紛,才委託被告黃怡碩找告訴人出面還錢,我要求告訴人簽 發面額共計45萬元之本票3張,是為了避免告訴人之後又避 不見面,我有另外跟告訴人說若他依約償還25萬元,我就會 把本票3張還給他云云。然查:
⒈就被告杜孟帆與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被告杜孟 帆於105年3月6日第1次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 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戲院前,【向我 借款45萬元】,我是拿現金到場借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 說要做生意】,會定期還我,有賺錢會分紅給我,【該45萬 元現金是我向前女友借的】,當天有寫借據,且另有一名綽 號「阿安」之男子也在場云云(見警卷一第5頁正反面)。 於105年3月18日警詢時改稱:告訴人向我借款之情形跟第1 次警詢筆錄一樣,【但告訴人是欠我25萬元】,第一次警詢 時我說告訴人欠我45萬元,是因為被告黃怡碩叫告訴人在本 票上簽45萬元,我才會這麼說,我是叫告訴人還我25萬元云 云(見105偵6313卷第47頁)。於105年3月28日偵訊時又稱 :【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26日向我借款25萬元購買K他命】



,我是向他人借現金後,再借錢給告訴人,【沒有寫借據或 本票】,當時有另一名朋友跟我一起去,但現在找不到人云 云(見105偵6313卷第64頁反面)。嗣於105年4月29日原審 訊問及審理時復改稱:【我是和朋友借25萬元向告訴人購買 1公斤之愷他命】,但105年1月26日交易當天,我把25萬元 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沒有給我毒品就跑了;我是在105年1 月26日晚上豐原廟東麥當勞把現金25萬元給告訴人,我的朋 友「阿安」有和我一起去,當天我把錢給告訴人後,就叫告 訴人去幫我拿毒品,後來等了10分鐘我就問告訴人說怎麼那 麼久,再過了30分鐘,告訴人就不接電話也不回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正面)。依 被告杜孟帆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杜孟帆就其與告訴人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25萬元或45萬 元均非小數目,被告杜孟帆供稱交付上開款項與告訴人之際 ,卻未曾要求告訴人書立相關借貸或收款憑據,顯與常情有 違。則被告杜孟帆前開辯解,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⒉再就被告杜孟帆辯稱其交付金錢與告訴人的錢何來一節,於 第1次警詢時供稱:【現金45萬元是我跟我之前的女朋友陳 湘婷借用】,大約在1月25日左右,我去陳湘婷她家樓下拿 的,是借現金(見警卷一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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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