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
7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89年8 月26日至90年8 月25日間某日,在臺中 市中華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口徑0. 38 吋制式子彈4 顆(其中2 顆具有殺傷力,2 顆未具殺傷力) 及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具有殺傷力,1 顆未具殺傷力 )後,即將之置於其住處房間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 顆 (另3 顆則未具殺傷力)。迄於104 年7 月8 日,丙○○邀 同乙○○為其正在處理債務糾紛之某友人助勢,丙○○攜帶 其所持有之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 乙○○亦攜帶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乙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乙○○撤回其上訴而 確定),二人共同前往以狀聲勢,嗣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友人張家澤、張 逸諄,至臺中市西屯路與安和路附近尋人未果,而於同日21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 ,經警徵得丙○○、乙○○之同意後,在丙○○所有、置於 駕駛座之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在乙 ○○所有、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5 至9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 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核交字卷第3 至4 頁、 第12至14頁),係司法警察依上揭規定送驗,及卷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所示之鑑定書,則係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
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所為,審酌該等鑑定書均係由專業機關 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所作成,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及函文內 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 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言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背面、第120 頁背面至第 122 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背面; 偵卷第21頁及其背面;原審卷第36頁及其背面、第75頁;本 院卷第50頁、第120 頁、第123 及其背面),並經證人張家 澤、張逸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駕車搭載乙○○與渠等 二人,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查,為警在車上查獲如附表所示 之物,當時乙○○係乘坐副駕駛座等情甚詳(見警卷第8 至 9 頁、第10至11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 所警員王珏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各2 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 12至14頁、第22頁、第39頁至第42背面、第43頁至第46頁背 面、第32至3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足佐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編號1 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 號2 所示之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 號3 所示之子彈4 顆,認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3 顆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編號4 所示之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驗照片各1 份、10 6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鑑定書1 份 在卷可憑(見核交字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112 頁),可 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 之非制式子 彈1 顆及編號3 之制式子彈2 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子彈3 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均係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 均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之子彈。被告丙○○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核其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於89年8 月26日至90年8 月25日間某日 ,未經許可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雖其當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4 年7 月8 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 人,即被告丙○○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被告丙○ ○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 件處理法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丙○○最初持有槍、彈之時間為89、90年間,雖 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4 年7 月8 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 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共計3 顆,然僅侵害一 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丙○○分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述「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 ;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 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在警 詢中,供稱該槍砲、彈藥,係其於17歲時(詳細時間已忘記 ),在臺中市中華路(詳細地點已忘記),向綽號「黑熊」 之男子,以25,000元所購買,且該綽號「黑熊」之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均不知道,是該案無法查緝槍砲、但要之來源及 去向,尚無因此供述而查獲槍砲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情事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以105 年12月6 日中 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各 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既僅稱扣案槍 彈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所購買 等語,並未具體供明販賣槍枝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難認 其已明確供出槍枝來源。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上開改造手 槍被警方查獲時,尚未將槍枝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被告自 己持有中,自無所謂供出槍枝「去向」可言。是被告所為核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適用上開條例關於自白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六、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28年上字第10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 62號判決參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 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丙○○為 72年次,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 正常工作(見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顯 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擅自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
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之時間長達14年,是被告除本案外並未實際持以作為 其他犯罪使用,惟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嚴重威脅;再參 以本案被告供承為警查獲時,乃攜帶槍、彈欲為友人助勢, 並稱係為持以「嚇人」,但前往現場時,人都走了等語(見 警卷第4 頁背面;偵卷第21頁背面),亦可見被告持有槍彈 並攜帶外出非僅為自己防身,尚有攜帶槍彈為他人助勢之動 機,僅因到場時人皆已離去而未釀成災禍,對社會安全之危 害非微。綜上,被告雖尚未實際持槍、彈而已為實質犯罪使 用,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係因小時遭他人毆打至顱內出血 始有持有槍彈之動機,惟就被告犯罪之原因、家庭環境及嗣 後攜帶外出使用之時機觀之,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辯護 意旨及被告辯以其自小被打到顱內出血,始購買槍彈而持有 欲防身,且父親目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而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七、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 1 支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本 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其中2 顆具殺傷力 ,2 顆未具殺傷力)及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係 員警於104 年7 月8 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前, 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被告丙 ○○所持有置於駕駛座上之側背包內所查獲,且上開物品均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4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2至14頁)及現場查獲照片 (見警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承:附表編號3 、4 之物是在我包包扣到的,與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是同時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揆諸理由欄參、三中段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3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持有附表編號1 、2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 式子彈1 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已 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持有附表編號3 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丙○○於89年8 月26日至90年8 月25日間某日,
向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以25,000元之代價,購買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另同時購買之非制式子 彈1 顆及制式子彈2 顆經試射則未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已 如理由欄參、七所前述,然原審僅於犯罪事實欄一中認定被 告丙○○僅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漏 未論及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 ,且未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子彈全數試射完畢以鑑定其 是否具有殺傷力,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從小被人欺負,曾被打到顱內出血 住院,所以才在朋友之慫恿下購買槍枝,且被告之父親被人 開車追撞,半身癱瘓,思維能力如同小孩,有重度身心障礙 ,越南籍太太也開始在外結交其他男子,故被告於入監期間 ,未能負擔家計給父親及越南籍太太看護費用,深怕父親被 丟下無人看管,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62至64頁)。然被告所請求依據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業據本院於判決理由欄參、六中予 以一一論駁,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惟原審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且持有之時間長達14年,並有攜帶上 開槍、彈外出,欲持以為他人助勢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及 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念及其持有之槍彈,尚未 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即遭查獲,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現 實之惡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基於朋友情誼而攜帶外出, 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另參以被告為72年次,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未婚,有一名5 歲女兒( 見原審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124 頁 之被告供述),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見原審卷第41至42 頁之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並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條文
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另於 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再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10之3 條規定。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而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編號3 所示已試射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2 顆,本雖亦屬違禁物,然均經試射擊發,其 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 ,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試 射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1 顆(即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非屬違禁物,且亦非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經核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 1枝 │ 丙○○ │具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2 │直徑8.9mm制式子彈 │ 1顆 │ 同上 │1.具殺傷力 │
│ │ │ │ │2.已試射 │
├──┼────────────┼────┼────┼───────┤
│ 3 │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 │ 4顆 │ 同上 │4 顆均已試射,│
│ │ │ │ │2 顆具有殺傷力│
│ │ │ │ │,另2 顆不具殺│
│ │ │ │ │傷力 │
├──┼────────────┼────┼────┼───────┤
│ 4 │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 │ 1顆 │ 同上 │1.不具殺傷力 │
│ │ │ │ │2.已試射 │
├──┼────────────┼────┼────┼───────┤
│ 5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 1枝 │ 乙○○ │具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6 │口徑9mm制式子彈 │ 4顆 │ 同上 │均已擊發,均具│
│ │ │ │ │殺傷力 │
├──┼────────────┼────┼────┼───────┤
│ 7 │口徑9mm制式子彈 │ 3顆 │ 同上 │均已擊發,均具│
│ │ │ │ │殺傷力 │
├──┼────────────┼────┼────┼───────┤
│ 8 │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 │ 11顆 │ 同上 │1.其中10顆可擊│
│ │ │ │ │發,具有殺傷力│
│ │ │ │ │2.另1 顆無法擊│
│ │ │ │ │發,不具殺傷力│
├──┼────────────┼────┼────┼───────┤
│ 9 │非制式子彈 │ 2顆 │ 同上 │1.不具殺傷力 │
│ │ │ │ │2.已試射2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