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513號
TCHM,105,上訴,1513,2017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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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震偉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震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及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震偉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各基 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各先於附表一編號1、2、3、5、6、8所示之日 期,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000室其居處,將林宜 瑩、林惠玲、張婷婷俞鴻章、王聖一、簡淑珠等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利用電腦設備打字列印後再剪貼影印之方式, 將林宜瑩、林惠玲、張婷婷俞鴻章、王聖一、簡淑珠等人 之身分證影本姓名欄更改為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仁 豪、謝婷燕林宜芬等人之姓名,並將出生年月日、父母姓 名、戶籍地、照片亦同時予以更改,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分 別偽造成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仁豪謝婷燕、林宜 芬等人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變更前後之身分證上記載之姓 名、出生年日、父母姓名、戶籍地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之日期及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3、4及編號6、7所示之日期,持上開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先後向不知 情之該店店員黃雅君騙稱: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仁 豪、謝婷燕林宜芬等人為其親友,要代他為申 辦手機門號 等語,而分別偽填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仁豪、謝婷 燕、林宜芬等人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並在



該申請書(三聯)之申請人姓名欄上偽簽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仁豪謝婷燕林宜芬等人之署押,及於申請書 上選擇申辦門號即可獲贈手機之方案,而分別接續偽造謝宜 芳、羅元貞謝仁豪林宜芬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之私文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謝宜芳羅元貞謝仁豪林宜芬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店員黃雅君及威寶電信公 司信以為真,均因而陷於錯誤,及先後分別接續檢附上開偽 造之林玉婷謝婷燕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先後接續持以 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店 員黃雅君及威寶電信公司信以為真,均因而接續陷於錯誤, 遂核准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 辦門號可獲贈之手機予謝震偉謝震偉再將該等詐得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所獲贈之手機以每支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 左右之價格,轉賣予綽號「阿海」、「阿明」、「阿信」等 人,足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 仁豪、謝婷燕林宜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真正名義人林宜瑩 、林惠玲、張婷婷俞鴻章、王聖一、簡淑珠等人與威寶電 信公司、黃雅君,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雅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震偉(下 稱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250號、第17824號、95年度偵字第 11806號、第12508號案件起訴後,並於95年10月12日繫屬原 審法院(即95年度訴字第3005號案件),該案件由原審法院 以105年度訴緝字第42號案件受理。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005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即於95年12月21日,另就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12月21日中檢惠恭95偵18423字第070473號函1紙 (見訴字卷第1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 起訴要件,法院應予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黃雅 君、林宜瑩、林惠玲、張婷婷俞鴻章、王聖一等人於警詢 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震偉(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君、林宜瑩、林惠玲、張 婷婷、俞鴻章、王聖一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9至17頁),此外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 及所附偽造之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仁豪謝婷燕林宜芬等人之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41頁) 暨林宜瑩、林惠玲、張婷婷俞鴻章、王聖一、簡淑珠等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次 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文書之影印本 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 ,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 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 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 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 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 )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 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 ,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 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 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利用附表一編號1、2、3、5、6、8所示「國民身分證 影本真正名義人」欄之林宜瑩、林惠玲、張婷婷俞鴻章、 王聖一、簡淑珠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戶籍地、照片予以更改,再以影印 方式製作出如附表一編號1、2、3(4同)、5、6(7 同)、8所示「申辦名義人即偽造後國民身分證名義人」欄 之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仁豪謝婷燕林宜芬等人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具有 創設性,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偽造,作另一國民身分證 者相同,自屬偽造特種文書,而非僅係變造特種文書。㈡、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查「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固屬於 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惟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 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 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 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將偽造、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罪加重其刑 責(此係修法加重刑責,非新增處罰要件,與罪刑法定主義 無涉),經比較戶籍法第75條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刑度,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修正後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4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 逾有期徒刑6月,原規定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修正 增訂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修正之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
㈢、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共6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6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 )。被告同時偽造身分證上有關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戶 籍地之記載及照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只敘及「將姓名欄更 改為其他姓名之方式」,未敘及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戶 籍地、照片,因更改姓名與更改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戶 籍地及照之犯行,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應審究。
㈣、被告偽造為如附表一「申辦名義人即偽造後國民身分證名義 人」所示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仁豪謝婷燕、林宜 芬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 表四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署押」欄之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仁豪謝婷燕林宜芬等人署押均為其偽造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於95年7月5日偽填謝宜芳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2份,於95年7月10日偽填羅元貞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2份,於95年7月17日偽填謝仁豪之威寶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2份,於95年7月21日偽填林宜芬之威寶電信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之偽造私文書及檢附上開偽造之謝宜 芳、羅元貞謝仁豪林宜芳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 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並均先後使威 寶電信公司之店員黃雅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 1、2、5、8之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辦門號可獲贈之 手機;及被告於95年7月13、14日先後偽填林玉婷之威寶電 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於95年7月18、20日先後偽填 謝燕婷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及先後檢附 上開偽造之林玉婷謝婷燕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 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並均先後使威寶 電信公司之店員黃雅君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 3、4、6、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辦門號可獲贈之手 機予被告。均各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各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先後6次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㈧、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2年度 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均加重其刑。
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係 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3日,經原審法院通緝,且未 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 刑。
三、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①被告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同時將身分證名義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戶籍地及照片均予變更偽 造。被告更改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戶籍地及照之犯行, 與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予審究,認事用法 未洽。②又刑法第4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原規定不得易科罰金。98年12 月30日修正增訂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③又 本件被告每次詐得手機之價值,分別為1萬5400元二次、2萬 0500元一次,2萬5000元三次,共12萬6300元,財產損害並 非嚴重,原審分別量有期徒刑5月四次,有期徒刑6月二次,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量刑有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行,完全未隱瞞案情,犯後 態度良好。而被告共詐得10萬2千元,金額不高,本案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當時是在投資失利,走頭無路迫於無奈 之下,只能假冒親朋好友名義,向電信行申購行動電話轉賣 得利。事後非常後悔,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請審酌一切情 狀,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圖一 己之私利,將林宜瑩、林惠玲、張婷婷俞鴻章、王聖一、 簡淑珠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成謝宜芳羅元貞、林 玉婷、謝仁豪謝婷燕林宜芬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 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向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 人員行使,進而向威寶電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再持詐得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他人得利,除足生損 害於遭偽造之林宜瑩、林惠玲、張婷婷俞鴻章、王聖一、 簡淑珠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仁豪謝婷燕、林宜



芬及威寶電信公司、黃雅君,亦侵害交易往來之憑信性,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目的,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 審訴緝卷第2頁反面)、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 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 列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規定 。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 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 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本案被告詐欺取財時所 行使之偽造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仁豪謝婷燕、林 宜芬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謝宜芳羅元貞、林玉 婷、謝仁豪謝婷燕林宜芬等人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 書(第一聯及第三聯),既均已交付於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 心之店員黃雅君收執,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自均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 違禁物,故除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 上偽造之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仁豪謝婷燕、林宜 芬等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偽造之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至 於附表三所示被告詐欺取財時所行使之偽造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仁豪謝婷燕林宜芬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偽造之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仁豪謝婷燕、林宜 芬等人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第二聯即客戶留存聯)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申請書上偽造之謝宜芳羅元貞林玉婷謝仁豪謝婷燕林宜芬等人之署押, 已因該申請書(第二聯)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對各該偽造署押為沒收之諭知。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向威寶電信特約 服務中心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辦門號所可



獲贈之手機後,再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搭配獲贈之手機 以每支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8,500元左右之價格,轉賣 給綽號「阿海」、「阿明」、「阿信」等人,此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共詐得12支手機, 並以每支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8,500元左右轉賣他人, 故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變得之現金共10萬2千元,是以就該 變得之現金共10萬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95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詐得之行動電話,就拿到 台中市第一廣場賣給綽號阿海、阿明、阿信,每支約新台幣 8500元。於106年3月7日本院審理供稱每支賣3到5千或4千到 5千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被告警詢陳述係於 95年7月24日所為,距犯罪時間僅數日,記憶清晰明確,可 以採信。被告於本院有關詐得行動電話轉賣價格,與事實不 符,不能採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國民身分│申辦名義人即偽造後│國民身分證影本真正│申辦之行動電話│
│ │證及申辦行動│國民身分證名義人之│名義人之姓名、出生│門號 │
│ │電話門號日期│姓名、出生年月日、│年月日、父母姓名、│ │
│ │(同日先偽造│父母姓名、戶籍地 │戶籍地、國民身分證│ │
│ │國民身分證)│ │號碼 │ │
├──┼──────┼─────────┼─────────┼───────┤
│ 1 │95年7月5日 │○○○、 │○○○、 │0000-000000、 │
│ │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
│ │ │○○○、○○○、台│○○○、○○○○、│ │
│ │ │中市○區○○里○ │台中市○○區○○里│ │
│ │ │○路000號 │○○○○街000號00 │ │
│ │ │ │樓、Z000000000 │ │
│ │ │ │ │ │
├──┼──────┼─────────┼─────────┼───────┤
│ 2 │95年7月10日 │○○○、 │○○○、 │0000-000000、 │
│ │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
│ │ │○○○、○○○、台│○○○、○○○○、│ │
│ │ │中市○區○○里○○│台中市○區○○里 │ │
│ │ │路000號 │○○街0號、 │ │
│ │ │ │Z000000000 │ │
├──┼──────┼─────────┼─────────┼───────┤
│ 3 │95年7月13日 │○○○、 │○○○、 │0000-000000 │
│ │ │00.00.00、 │00.00.00、 │ │
│ │ │○○○、○○○○、│○○○、○○○、台│ │
│ │ │台中市○區○○里 │中市○○區○○里 │ │
│ │ │○○街0號、 │○○○路000號、 │ │
│ │ │ │Z000000000 │ │
├──┼──────┼─────────┼─────────┼───────┤
│ 4 │95年7月14日 │○○○ │○○○ │0000-000000 │
│ │ │(同上) │(同上) │ │
├──┼──────┼─────────┼─────────┼───────┤
│ 5 │95年7月17日 │○○○、 │○○○、 │0000-000000、 │
│ │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
│ │ │○○○、○○○、台│○○○、○○○○、│ │
│ │ │中市○區○○里○○│台南市○○區○○ │ │




│ │ │路000號、 │○街000號00樓之 │ │
│ │ │ │00、Z000000000 │ │
├──┼──────┼─────────┼─────────┼───────┤
│ 6 │95年7月18日 │○○○、 │○○○、 │0000-000000 │
│ │ │00.00.00、 │00.00.00、 │ │
│ │ │○○○、○○○、台│○○○、○○○、台│ │
│ │ │中市○區○○里○○│中市○○區○○○ │ │
│ │ │ 路000號 │街00號0樓之0、 │ │
│ │ │ │Z000000000 │ │
├──┼──────┼─────────┼─────────┼───────┤
│ 7 │95年7月20日 │○○○ │○○○ │0000-000000 │
│ │ │(同上) │(同上) │ │
├──┼──────┼─────────┼─────────┼───────┤
│ 8 │95年7月21日 │○○○、 │○○○、 │0000-000000、 │
│ │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
│ │ │○○○、○○○○、│○○○、○○○、台│ │
│ │ │台中市○區○○里 │中縣○○市○○里 │ │
│ │ │○○路000號 │○○路000巷0弄 │ │
│ │ │ │00號0樓、 │ │
│ │ │ │Z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主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謝震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號1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如附表一編│謝震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號2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 │如附表一編│謝震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號3、4部│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 │
├──┼─────┼───────────────────┤
│ 4 │如附表一編│謝震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號5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5 │如附表一編│謝震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號6、7部│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 │算壹日。 │
├──┼─────┼───────────────────┤
│ 6 │如附表一編│謝震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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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