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政霖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
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甲○○強制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私行拘禁、傷害致 死及強制等罪,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後,不 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提出之 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對有罪判決部分 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被告 所犯之強制罪,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之情形,然此並非對於個別 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其經第二審判 決後,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又核被告所犯之強制罪, 與其他之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罪名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是上開「強制罪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準 此,被告就「強制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即 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