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34號
TCHM,105,上更(一),34,2017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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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棋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41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裕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棋(下稱被告)於民國10 2年8月間,以「舜柏理財消金張正棋」之名義經營銀行貸款 代辦業務。告訴人詹明福因欠缺款項,於報載廣告得知訊息 後,於102年8月8日向被告表示欲委託辦理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被告回應需收取貸款金額10%之佣金,告 訴人乃允諾,並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被告 乃於102年8月15日先向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申請網路銀行, 取得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 ,惟並未獲核貸;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認佣金過高,向 被告表示僅需貸款50萬元即可,被告允為變更約定,告訴人 乃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將前開面額80萬 元之本票劃去並書寫「作廢」。被告為貸得款項,再於102 年9月11日搭載告訴人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 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起訴書誤為頭份分行)申請貸款,被 告從中在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電話欄留下其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並於102年9月24日申辦告訴 人所有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嗣於102年9月27日,渣打銀行竹南分行撥 款12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前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中,並 依上開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告 訴人獲款之事實,並在「舜柏理財消金」位在苗栗縣○○鎮 ○○路00號之辦公室內,冒用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起訴書 誤為台新銀行)竹南分行之網路銀行用戶名稱、密碼,將不 正指令輸入上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 後,再以告訴人身分自居,先將70萬元匯至告訴人新光銀行 竹南分行帳戶中,再匯至其所使用之徐月秀(起訴書誤為徐



秀月)渣打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方 式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前開款項。嗣因告訴人 發覺有異,向渣打銀行竹南分行確認款項遭轉出,始報警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其被害事 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 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 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 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 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陳信宏、陳萬財於偵 查中之證述、舜柏理財消金名片影本1紙、告訴人所簽發之 50萬元及80萬元本票各1紙、徐月秀簽立無償借用切結書1紙 、告訴人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1份、存提交易明細查 詢列印頁1頁、告訴人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影本1份、徐月 秀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影本1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溫馨成家組合貸款申請書 、抵押貸款約定書、0000000000行動門號及000000000固定 電話通聯紀錄列印頁、GOOGLE MAP列印頁等,為其論罪之主 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陪同告訴人分別申辦上開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及房屋貸款 ,並以網路銀行先將渣打銀行核貸之70萬元自上開渣打銀行 竹南分行帳戶轉至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再轉 至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本件是告訴人陸續向我借款,我先於102年7月底借 5萬元給告訴人,並拿他的房屋權狀作抵押,後來告訴人每2 至3天就向我借3、5萬元,每次借款都有寫本票給我,到8月 8日累積到80萬元時,告訴人開立1張80萬元本票給我,其他 本票則在告訴人面前撕掉,在8月19日另1張50萬元本票也是 如此,告訴人總共積欠我130萬元,沒有簽立借據,收取每 月2分之利息;另在頭份鎮渣打銀行是由告訴人跟我拿房屋 權狀給行員做對保,對保完後房屋權狀及新光戶頭之印章由 告訴人交給銀行,我怕告訴人不還錢,所以要求告訴人將渣 打銀行支存簿(不含印章、密碼)給我保管,9月27日告訴 人通知我到渣打銀行拿回房屋權狀,並說120萬元貸款已經 下來,我從網路銀行確認後才轉帳,告訴人辦理網路銀行是 我陪同辦理,辦好後告訴人就將帳戶密碼交給我,要我自己



辦理轉帳,我於轉帳70萬元前曾詢問告訴人,是經過告訴人 同意才轉帳,我轉完帳後有拿告訴人之渣打存簿去補登,但 是刷不出來,電詢銀行人員說可能沒有墨水造成,所以我當 天就將渣打存摺、新光印章及房屋權狀還給告訴人,並陪同 告訴人到郵局提款機領錢,告訴人還我6萬元多元。過了約 10天我要告訴人再還10萬元,所以告訴人叫我自己在網路銀 行再轉10萬元給自己,我就於10月12日在網路銀行以貸款預 備金暫扣之名目,將10萬元轉出,之後告訴人再分別向我借 3萬及7萬元,所以我在10月12日匯3萬元、10月14日匯7萬元 給告訴人,事後告訴人有再還我50萬元現金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15日陪同告訴人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及網路銀行,而知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於同 年9月11日陪同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再於同年9月24日陪同 告訴人申辦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而知悉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渣打銀行於同年9月27日核 撥貸款12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在 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辦公室內,以網路連接渣打、 新光銀行之電腦系統,先輸入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指令至電腦,將告訴人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轉帳至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再接續輸入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轉帳指令至電腦,將上開轉入之70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 所持用不知情之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將之轉帳至 被告所持用徐月秀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於數日內以金融卡提款而取得前揭款項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中之指證述、證人徐月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渣打銀 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陳萬財、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復有無償借用切結書、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簿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徐月秀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簿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徐月秀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被 告之舜柏理財消金名片(皆影本)、渣打銀行103年1月28日 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01512號函暨貸款申請書及抵押貸 款約定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3月3日(104)新光銀 業務字第2596號函暨約定條款確認書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 、渣打銀行104年3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3763號 函暨e元富始申請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3月26日(



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873號函、渣打銀行104年4月2日渣打 商銀SCBCL字第1041004881號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警詢中先指稱:我一開始是與被告 簽約委託被告幫忙貸款,我要給付1成貸款金額之費用,之 後被告就帶我到竹南鎮的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開戶,再到頭 份鎮之渣打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貸款時一開始是借貸120 萬 元款項,事後我有跟被告說只要貸80萬元就好,又考慮貸款 之費率太高,所以第2次跟被告說貸50萬元就好,被告說會 跟銀行人員轉達。102年9月27日被告來電說貸款50萬元下來 了,所以我認定只有向銀行貸款50萬元,後來才知道是120 萬元。我委託被告代辦借貸時,並未將任何證件、印章、存 簿或其他相關資料交予被告,我不知道渣打銀行跟新光銀行 有另外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帳戶及密碼我都不知道,都是被 告幫我設定,我與被告沒有借貸或金錢糾紛,我後來只想貸 80萬元時,被告有拿一張委託書叫我簽名並寫金額,所以我 寫了80萬元並簽名蓋章,我簽名時都沒有看內容,後來我只 想貸50萬元,所以又寫一張委託書,被告就將之前80萬元那 張劃掉作廢,才有被告所說的50萬及8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 查卷第15至17頁);復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中指稱:我只 是跟被告說要辦理房屋借貸事項,有簽一張合約書,但我沒 有該合約書無法提供,我是9月24日在頭份鎮渣打銀行作房 屋貸款對保時,將房屋權狀交給被告,由他交給銀行收走, 在9月27日房貸金額下來當日傍晚由被告還給我,我當初簽 的是要委託被告房屋貸款代辦金額需求的書面,要簽名時也 有看一下內容確實是房屋貸款代辦金額需求的書面,書面格 式跟被告所提供的本票書面不一樣。我就被告所稱在自己渣 打銀行帳戶102年9月27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交易往來情形 沒有辦法說明,因為我在10月13日收到一封簡訊,說是銀行 作業疏失,所以誤認是銀行問題而沒有去追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是開戶時被告幫我設定的,我未曾同意他利用網 路銀行轉帳,我不清楚被告所提供80萬元本票影本旁邊記載 何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依告訴人先後2 次於警詢中之指述可知,其就委託被告代辦借貸時有無交付 文件給被告之部分,先稱並未將任何證件、印章、存簿或其 他相關資料交予被告等語,嗣又改稱有將房屋權狀交給被告 等語,然衡諸常情,房屋權狀係屬個人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 ,若無特殊事由,當無任意交予他人之可能,且對於房屋權 狀之保管亦相當重視,豈會有交予他人卻忘記有交付之情事 ,是告訴人此部分於警詢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㈢又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往 來,我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80萬元有簽立委託書,被告帶 我到渣打銀行頭份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我有在貸款申請書上 簽名,但內容不是我填的,申請書資料是被告填寫的,我只 有要貸80萬元,後來想代辦費要10%太高了,所以就另外簽1 張貸款50萬元之委託書,並與被告去銀行辦貸款,我不知道 申請書上之貸款150萬元、15年是誰寫的,內容不是我寫的 ,都是代辦人即被告寫的。102年9月27日傍晚被告有打電話 給我說貸款已經撥下來,沒跟我講金額,他就開車載我到斗 煥郵局提領自己的6萬元,我付給被告58000元,再拿自己的 渣打銀行存摺去整理,發現前面三格是空白的,沒有紀錄, 我向銀行櫃台確認,才知道存摺有被黏貼過,實際貸款金額 120萬元,第1天就被領走70萬元。我有提供渣打及新光銀行 的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被告,不過是被告陪我申辦帳戶 時,被告同時跟櫃台人員說要申辦網路銀行,銀行人員未將 密碼單交給我,我不會用電腦,我沒有向被告借錢。102年8 月8日、19日那兩張本票簽名都是我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時簽 的,約定1張是80萬、1張是50萬,80萬元那張的正本在我另 外簽50萬本票那天被告就劃了一個大叉作廢,但我簽名的時 候,上面並沒有寫「本票」2字,那是後來被告又自己印上 去的。我知道被告有申請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被告有向 櫃檯的人說,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網路銀行,是被告說這樣 向銀行申請房貸比較容易過件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至 67頁背面)。復於103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貸款契約書上 的150萬元不是我填寫的,電話也不是我寫的,市內電話號 碼是假的,手機號碼是被告的,地址是我寫的。102年9月24 日我有到銀行簽訂約定書,我知道銀行要借我120萬元,我 有跟被告說能不能只借50萬元,但沒有跟銀行的人說,因為 被告說對保時不要問太多,不然銀行會不借。被告說銀行要 撥款前會電話通知他,他到時再跟銀行的人說只借50萬元就 好。網路銀行這名詞是8月15日被告載我去新光銀行開戶時 我才聽過。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是我交給被告 ,是開戶時就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一併寫上去,是被告 自己設定的,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網路銀行帳號。我並未 向被告借款而欠被告80萬元及50萬元,80萬元是我第1次要 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簽給被告的,我簽名及金額時上方是空白 的,沒寫上本票兩個字。9月27日當天領取的8萬元都是我領 取的,我付給被告58000元代辦費用,其中5萬是代辦費,80 00元是零零總總的費用,我沒有向被告借錢。被告有匯款7 萬元還有1筆3萬元,就是配合作帳,10萬元我已經花掉等語



(見偵查卷第87至9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102年8 月8日第1次跟被告接觸,原本想要貸80萬元,後來想一想佣 金太高,就改成50萬元。一開始說80萬元時,有簽一張委託 書當作擔保,沒有簽支票或本票,卷附之80萬元本票這一張 是更改過的,不是原來簽的委任書那一張,後來我簽50萬元 那張時,80萬元這張有拿出來劃叉然後寫上作廢兩個字,但 也不是原本那一張。貸款50萬元是8月19日請被告辦的,也 沒有簽本票,卷附50萬元本票是偽造的,我沒有簽過任何一 張本票。後來我是在9月11日,跟被告一起向渣打銀行頭份 分行辦理貸款,102年9月27日貸款下來,貸款是我去對保的 ,被告在旁邊坐,有時代替我回答銀行問題,貸款申請書的 名字是我簽的,當時是寫120萬元,申請金額150萬元、15年 不是我寫的,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寫上去的,我貸款時沒有看 到這些字。貸款下來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事先準備寫 好的,我完全不知道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貸款下來我拿 到50萬元,被告沒經過同意就將另外70萬元轉走等語(見原 審卷第43頁背面至47頁、第50頁背面至52頁)。互核其先後 之證述,雖告訴人就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其上開新光及渣打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亦未授權被告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其上開 2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乙節,均為一致之指證,然衡諸告訴 人與被告原處相反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處罰,內容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陳述,其為證 據之證明力非可等同於一般證人之陳述,是其指證縱無瑕疵 可指,仍不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況告訴人就其向銀行辦理貸款 之申請書內容關於貸款150萬元、15年部分係何人所為一節 ,於偵查中先指稱資料都是被告填寫的等語,嗣經檢察官2 次追問契約書上之150萬元及15年係何人填寫部分則均沉默 未回答(見偵查卷第87頁背面),於原審復稱不是其寫的, 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寫上去的,其貸款時沒有看到這些字等語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所述是否 屬實自須斟酌,應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 述內容之真實性,不能徒以告訴人無甘冒誣告之刑責而刻意 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為由,率認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 杜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部分,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 款經辦人員陳萬財於偵查中證稱:渣打銀行溫馨成家組合貸 款契約書是我承辦,是告訴人打電話說要申請房屋貸款,原 本約在公司寫申請書,但告訴人說他行動不方便,所以在我



公司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帶申請書過去讓告訴人填 寫,當天除告訴人外,還有一個人開車,但我不認識那個人 。契約書上重要部分都是告訴人填寫,不重要的例如住址是 由我代為填寫,載告訴人去的人沒有幫他填寫申請契約書, 契約書是要貸款150萬元,契約書上150萬元是告訴人自己寫 的。在場另一個人一直站旁邊,沒有說其他的話,貸款的事 情都是我跟告訴人討論的,150萬元及15年寬緩期0年都是由 告訴人親簽的,我記得我跟告訴人說完後,告訴人就自己填 上申請金額了,簽完契約後我收了告訴人的身分證、在職證 明、薪資袋影本及此份契約書,隔天就送件申請,最後審核 是可貸120萬元,並通知告訴人過來對保,對保部分依規定 不能由承辦人對保,所以我請陳信宏對保。抵押貸款約定書 是我拿給告訴人,對他說明之後,再由陳信宏與告訴人確認 身分,對保地點在銀行裡面,有一個人陪告訴人去,約定書 上分期攤還房屋貸款120萬元及利息都是我寫的,但是簽名 部分是告訴人自己簽名,印章部分我幫忙蓋,因為對保時告 訴人必須提出身分證及印章,所以我只是拿他的印章來幫忙 蓋。本件是我打電話通知告訴人,我跟對方說「詹先生你的 貸款核准了,是120萬元」,對方說「好」,我就跟他約時 間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又證人即渣打銀行 頭份分行放款經辦人員陳信宏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約定書 是我對保,本行規定是要先把所有資料金額、期間、利率等 資料填好,講解清楚後才能交給客戶簽名,對保當天告訴人 有親自到場,有人帶告訴人到場,當天我有告知告訴人銀行 要借他120萬元,且要匯款到渣打銀行的帳戶等語明確(見 偵查卷第88頁)。是依證人陳萬財、陳信宏之上開證詞可知 ,貸款申請書上之150萬元及15年等字句均係由告訴人所親 簽,告訴人指稱申請金額150萬元15年等字句不是其寫的乙 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㈤另關於告訴人申辦網路銀行部分,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 放款經辦人員陳萬財於偵查中證稱:網路銀行必須要本人帶 雙證件、印章親自到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的相關設定不 能代辦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又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 行放款經辦人員陳信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辦好網路銀行之後 ,一般都給存摺,有申請提款卡的話還會給提款卡,網路銀 行辦好後,客戶可以自己以提款卡去設定密碼,網路銀行的 相關設定不能代辦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且證人即渣打 銀行核印人員王韻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申請網路 帳號,必須客戶本人到行,提示雙證件、原留印鑑,客戶同 意申請,才能幫他申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是由開戶的人



或申請的人自己在系統上面自己操作,我不會給付任何的原 始帳號密碼,都是透過網路銀行的平台,自行在設定的網頁 去設定。設定的時候就是一步驟一步驟做,但是會有身分認 證的部分,都是客戶自己操作,不會給他任何帳號密碼,設 定都是他自行設定。身分認證他只要有提款卡,或是電話理 財的密碼,可以透過這兩種做身分認證,他就可以設定他的 使用者名稱跟密碼,只要其中一項在就可以。網路銀行在做 設定的時候,有三種身分認證的方式,第一個是透過電話理 財密碼,第二個是透過提款卡的磁條密碼,第三個是透過提 款卡的六位數密碼,所以這個都是他自己先弄好之後,他再 利用這種方式去做身分認證,然後再去做接下來設定使用者 名稱跟密碼。這三種密碼原則上只有開戶本人才知道,因為 所有的密碼,如果以正常程序來講,客戶來開戶,我提供給 他之後,他會自行去變更,變更之後才可以使用,所以密碼 我會先交給客戶。本件是告訴人本人來辦的,剛剛那個開戶 申請書是他本人來辦的,因為我有核印,核印的人會去對看 他的人,但是我只是做核印的動作,要核印看到人,當天我 只有看到他本人,我不會知道他旁邊有沒有人,因為現場一 定還有很多人,但是我知道他本人有在現場。我不清楚這個 戶頭有無申請約定帳號,因為我只有核對,他要領密碼、提 款卡必須要蓋他的印章,我們是做再次確認的動作,所以我 們就會幫他再核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0至52頁)。再 者,證人即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劉欣宜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 證稱:申請這個帳戶資料是詹明福本人來開戶的,開戶時他 有申請網路銀行帳號,我沒有給他密碼,我是直接告訴他, 他自己需要去網路上設定,從帳號到密碼都他自己設定,他 有申請語音帳號,可以利用電話語音密碼去設定,我當下會 先給他一組電話語音的驗證帳號去做,然後他再使用這個電 話語音密碼去設他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我會跟他說要去 網路自己設定,但他有沒有設定我就不清楚了。我們銀行有 在公用區域提供電腦,但是他有沒有去設定,我不清楚,他 沒有請求我的協助,但是我有告訴他說要自己去設定,我坐 的櫃檯位置可以看得到公司提供專門在給客戶設定電腦的位 置,但是我沒有去注意。他辦這個東西的時候有陪同人員, 我沒有多問陪同者是他的家人還是其他人,以目前這份開戶 申請書來講,告訴人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78至80頁)。又證人即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陳冠方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詹明福本人來辦理的,申請 書第六點有寫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即徐月秀在上 開渣打銀行之帳戶),這是告訴人自己本人填進去的,他在



填這個資料的時候,我沒有印象他旁邊有無人在場,這個約 定轉帳帳戶就是可以在銀行的網路上面就直接轉帳到渣打銀 行那邊,轉帳的金額額度在300到3000萬之內,這個是他本 人親自填的,開這個帳戶網路銀行會有密碼,這個密碼我們 都是給客人本人自己拿的。約定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首先 銀行會給當事人,然後會請他自己回家之後去變更密碼,他 才可以使用,所以在銀行開戶申請網路銀行之後,我們當場 就會給他一組帳號跟使用者密碼,然後回去之後自己再透過 電腦程序自己去變更,這個帳號跟密碼都是當場給申請帳戶 的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7至78頁)。由上開證 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必須本人攜帶雙 證件、印章親自到銀行臨櫃辦理,並由行員確認為本人之後 ,始會同意發給申請人一組帳號及使用者密碼,再由申請人 自己上網設定,密碼原則上只有開戶人本人才知道,網路銀 行之相關設定不能由他人代辦。衡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而銀行發給客戶之 帳號及密碼單,均係以彌封之方式交付,倘非經存戶本人轉 交,他人實無由透過窺視或其他方式得知。查告訴人於本件 案發時已年近50,且係國中畢業、有多年之工作經驗,有在 銀行開戶,申請過信用卡,付過房屋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3、48頁背面至49頁),是告訴人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上開常識當無不知之理,則告訴人在銀行行員交付彌封 之帳號密碼時,對於此等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理應妥 善保管,以免落入他人手中,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 體察之常識,若非告訴人將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使用,被告縱係在場,亦無由得知其內容。是告訴人指稱其 不知道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開戶時有另外申請網路銀行服務 ,帳戶及密碼其都不知道,也沒有交給被告,都是被告在開 戶時自己幫忙設定等語,顯無足採。
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雖一再否認其 曾向被告借貸;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至102年8月8日累積欠款至80萬 元,我就要告訴人簽1張80萬元的本票,到8月19日止又產生 1張50萬元的本票,所以告訴人一共欠我130萬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向我借120萬元,我 是匯款給他的,不過匯款部分只有7、8萬元,他再簽立本票 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我 共交付110萬元給告訴人,80萬元及50萬元的本票是120萬元



連本帶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於原審再供稱:告訴人 向我借了110多萬元,接近120萬元,有一些小數目沒跟告訴 人算,告訴人借錢時都是要求我拿現金到他家給他,我本身 因為之前信用的問題,錢都放現金差不多1、200萬元在家裡 ,告訴人只有跟我簽本票而已,沒有其他書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於原審復陳稱:告訴人總共欠我13 0萬元,他不是1次借款這麼多,而是陸陸續續這樣借,130 萬元本票是告訴人還我70萬元後,我把80萬元的本票作廢, 然後把40萬元的本票換成50萬元的本票,因為告訴人有出示 他的勞保金,說年底會有150萬元的錢下來,他拜託我這樣 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又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供稱:在我轉帳當時,告訴人詹明福欠我130萬元, 是陸續借的,130萬都是我自己的錢,沒有跟別人借,告訴 人轉帳還我70萬以後,還有再還我50萬現金。2張本票(1張 80萬、1張50萬)是我跟告訴人見面拿錢給他的時候開的, 錢是陸陸續續借給他,那時候太多張本票了,所以他說加起 來合寫1張,他每次借錢都有寫本票給我。總金額累積到80 萬的時候,他另外再開1張80萬本票,其他本票在他面前撕 掉,另外1張50萬本票的情形也是如此,因為他每次借的錢 都不一樣,有時候還要加利息進去,所以累積一定金額之後 ,再重新換1張。之前80萬的本票有「作廢」2字,是告訴人 轉帳70萬給我的時候寫的,因為他說之後會還我10萬元,他 確實也轉帳還我1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4頁正背面 );另於本審審理時供稱:50萬元的本票我是照前1張40萬 元的本票日期寫的,這樣才算的出來告訴人是何時跟我借錢 的,實際上是告訴人還款給我即轉帳後寫的。告訴人跟我借 款的本金是120萬元,之前提過130萬元是因為當時問的時候 是問總金額,總金額本金加利息是13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 更㈠卷第149頁)。審酌一般民間借款,預扣利息、開立本 票借新還舊等情,均非罕見,告訴人如係多次向被告小額借 款,則被告以上開方式處理,並未悖於常情,尚難以被告之 供述內容未臻精確,且未曾簽立借據為由,逕認告訴人與被 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參以被告業已提出告訴人先後簽立之 8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告訴人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照片各1 件為證(見偵查卷第23至24、43至4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 係於102年7月中旬始開始聯絡而相識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 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18頁背面、原審卷 第27頁背面、47頁),是自雙方相識至本案發生僅2個多月 ,其2人間難謂有何特殊之情誼或信賴關係,若非告訴人確 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衡情被告自無從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



本票及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再者,就告訴人否認上開 50萬元本票係其所簽發,而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部 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送請鑑定結果, 確認該本票上之字跡、指印均與告訴人相符,顯係告訴人親 自簽發及蓋指印,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184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並以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 2185號對告訴人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 分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 ,益徵告訴人否認曾向被告借款,應非屬實。
⒉另依被告提出之103年7月22日債務和解書,其事發經過欄記 載「債務人(乙方)詹明福於102年7月-9月份共借款120萬 元整,其中70萬元業已償還,剩餘款項50餘萬元,經雙方喜 悅同意於103年7月22日以現金50萬元償還給予債權人(甲方 )張裕棋結清所有欠款。甲方現金50萬元整收執無誤後當簽 名蓋章」,在和解條件欄並載明「乙方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提告甲方詐欺之情事,乃乙方遲延還款而對甲方有所誤會, 雖已於法院審理中,但實屬債務糾紛,乙方願意放棄抗辯權 ,不再提出異議」等字句(見原審卷第34頁),告訴人已表 明有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之情事。關於該債務和解書之記載 ,告訴人雖於原審中陳稱:因為被告偽造本票向民事庭聲請 ,要將我的房屋查封拍賣,我才會給被告50萬元,否則房屋 就會被他拍賣掉,我是給被告而不是還被告50萬元,我沒有 看後面和解條件那些比較小的字,和解書是被告自己一個人 主動拿到我家裡去談的,被告說法院要的,我怕房屋被法拍 ,所以內容沒有看清楚就簽了等語;又另指稱:那50萬元本 票不是我簽的,我沒有收過非訟中心寄的本票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是在102年2月14日,我收到法院的掛號信,本票與 正本相符,債權確認這樣,我沒有跟法院講,我沒有欠這一 筆錢,因為那時候不知道程序要怎麼走,裁定書上雖有寫說 如果不服氣要在20天內提起異議,但我沒有車費從頭份往來 到苗栗。查封之後我有找人去跟被告談和解的事,要給他50 萬元趕快把查封撤銷,所以才會簽這張債務和解書,我那時 候很急,怕房屋被法拍,所以沒有看裡面寫什麼,在法院查 封當天,我一時不知道要怎麼樣,所以沒有跟書記官說我沒 有欠被告這筆錢,也沒有跟法院說,但我有聲請閱卷,50萬 元是在法院交給被告要撤銷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4頁 )。惟證人張城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打電話 請我幫他還50萬元,說有人查封他的房子,查封50萬元,要 我到苗栗法院去還50萬元,我到的時候才看到這份和解書,



我只知道要幫告訴人還而已,我是拿50萬元現金去交給被告 ,被告把和解書交給我,我也有一份和解書。我跟告訴人是 借貸認識的,當天交給被告的50萬是我的,因為告訴人打電 話給我,請我幫他還,他說他房子要被查封了,請我幫他撤 掉,被告當天有給我1份債務和解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52頁背面至54頁);再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貸款 案件才認識告訴人和被告的,我本身是從事代書處理的,我 是地政士的助理,我們有在介紹放款業務,剛開始是告訴人 看報紙打電話給我的,他當時貸款5萬,後來又還掉5萬,之 後我又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請我去苗栗法院代償50萬,撤掉 房子的查封,當時我拿著50萬元到法院,被告也在,我請被 告當庭點清50萬元後,才拿著單子去撤銷,辦理撤封的時候 我在場,我幫告訴人代償50萬沒有獲得利益,這50萬現金是 從我自己的存款領出來的,本來有口頭說每月1分的利息, 但告訴人沒有給我利息,我就當作幫忙他,我們是因為受告 訴人之託受理處理查封的委託案件,順便借他錢,告訴人把 房子賣掉以後,總共付了大概7、80萬元左右,因為告訴人 增值稅也沒有繳,是我們代墊的,但告訴人沒有給我代書費 用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9至71頁)。是上開50萬元本票 確係告訴人本人所親簽,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並未對被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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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