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賠償和解書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以霖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林順福承租址設 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 皮屋),為該鐵皮屋建築物之實際現場管理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夜間,同意讓同屬南投縣雷藏寺密宗共修教友曾 瓊媏、馬瑞蓮、林筠淇、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 、郭瀞韓等人入住該屋過夜。劉家豪明知該址1樓正廳之神 明桌置有酥油燈數盞,即原應注意在屋內點燃酥油燈時,須 小心使用,並維持屋內週邊之安全措施,以防範酥油燈翻落 或附近可燃物因掉落或蓄熱延燒引發火源釀成火災之可能性 ,且依當時情形其人在屋內、為其視線所及範圍內,視線良 好,行動自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防範火燭 引燃附近可燃物之危險,而於104年12月27日4時許,疏未注 意上情,即行就寢,致於4時30分許,在上址該屋1樓正廳西 側神明桌所點之酥油燈引燃週邊之可燃物起火,嗣因室內堆 滿大量祭拜使用之紙類製品即引燃大火,火勢一起,立即猛 烈延燒整棟鐵架房屋,雖劉家豪及部分教友急忙逃出,但仍 有教友曾瓊媏、馬瑞蓮、林筠淇、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 、顏莉榛等7人逃避不及,均因吸入大量火災引起之一氧化 碳,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全身燒傷1級至4級達70%至100% 不等,最後因熱休克死亡;另有教友郭瀞韓1人雖經救出送 醫,亦因全身90%重度燒傷、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大 火嗣經消防隊趕到撲滅,但已造成該鐵皮屋建築物有受燒後 鋼樑扭曲變形,屋頂燒失、塌陷使該屋呈現燒燬狀態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房屋出租人林順福。劉家豪並於火災發生 為警救出之際,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發覺其即為系 爭鐵皮屋承租人之前,即向第1位前來救助之警員林旺正坦
承其即為現場管理者承租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芷誼(林筠淇與林晏醇之姊)、蔣素珠(潘欣怡之母 )、馬肇聰(馬瑞蓮之父)、顏聰生(顏莉榛之弟)及林順 福(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家豪迭自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相甲三卷《均指右上角標示, 下同,卷宗對照表見附表所示》第49至58、210至214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辛卷二第34至 38頁;原審卷第38至40、65至67頁反面、98至101頁反面; 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2、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 誼、馬肇聰、顏聰生於偵查中、蔣素珠、屋主林順福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郭建良、唐庶育於警詢、證人黃漢輝、徐惠 芳、許玉婷、蔡忠耿、李文榮、林啟誠、莊慶郎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曾世英、藍復強於警詢及證人陳薪茹、曾自平、 顏聰義、潘春成、林定儀、陳效淳、潘信旭、曾世明、馬惠 美、林昱辰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苗栗地檢署相甲三卷第16至 24頁;苗栗地檢署105偵797卷第10至16、28至37、39至47、 62至68、74至76、91至93、115至119、138至148、201至209 、215至217、219至234頁;苗栗地檢署相丙卷第2至4頁;苗 栗地檢署相丁卷第2至3頁;苗栗地檢署相戊卷第2至4頁;苗 栗地檢署相己卷第2至4、26頁正反面;苗栗地檢署相庚卷第 34頁;苗栗地檢署相辛卷一第5至6頁;嘉義地檢署相辛卷二 第5至28、31至33、39至58、71、79頁)情節相符,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5970號函暨 檢附之曾瓊媏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曾瓊媏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14日苗消調字第105000 0508號函暨檢送苗栗縣○○鎮○○路00000號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含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研觀察紀錄 、現場位置圖、現場平面圖、拍照位置圖、現場照片)、苗 栗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空拍照片、起火前房屋內人員 分布情形簡圖、死傷名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出具郭瀞韓之病歷摘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3月1 日南警偵字第1050005036號函暨檢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050002074號鑑定書、土地房屋租 賃契約書、嘉義地檢署郭瀞韓之檢驗報告書及病歷摘要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法醫清字第1045101108號曾 瓊媏案鑑定書、焦屍之外觀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 暨檢陳相驗之照片及解剖光碟(含曾瓊媏、馬瑞蓮、林筠淇 、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共7份、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暨檢送鑑定死因案之解剖報告書(含馬瑞蓮、林筠 淇、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含林淑芬、顏莉榛、潘欣怡、曾瓊媏、 馬瑞蓮、林晏醇、林筠淇)共7份、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含曾瓊媏、馬瑞蓮、林筠淇、林晏醇、林淑芬、潘欣 怡、顏莉榛、郭瀞韓)共8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6份、勘(相)驗筆錄15份、現場簡圖7份、火災 現場之外觀、屍體等照片共162張在卷(見苗栗地檢署相甲 一卷第4至12頁;苗栗地檢署相甲二卷第1至167頁;苗栗地 檢署相甲三卷第15、26至27、38、48、60、70、77至89、 101至114、122至123、124至128、130至136、137、167至 183、188至189、190、193至200、235至239頁;苗栗地檢署 相乙卷第9至18、19至21、22至28頁;苗栗地檢署相丙卷第 10至20、21至30頁;苗栗地檢署相丁卷第4、9至21、22至24 、25至31頁;苗栗地檢署相戊卷第5、11至30、32至38頁; 苗栗地檢署相己卷第5、12至19、20、26至28、31至37頁反 面;苗栗地檢署相庚卷第8至16、31至33、37至43頁;苗栗 地檢署相辛卷一第7至28、30至32頁;嘉義地檢署相辛卷二 第59至62、64至69、70、73至77、81、82至96頁)可稽。二、查本案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本案 起火原因以敬神祭祖─酥油燈引燃附近可燃物之可能性較大 ,此有苗栗縣消防局105年1月14日苗消調字第1050000508號 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見苗栗地檢署相甲二卷 第1至167頁)可明,此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均不爭執。次 查,被告以霖彥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出面向屋主林順福承租 上址鐵皮屋,為該屋之實際管理人,為其所直承,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該屋之1樓火災現場為原來的神明廳,只是順著原 來使用的方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證人黃 漢輝、徐惠芳、許玉婷於偵訊時並證述:系爭鐵皮屋1樓處 有神像、金紙、蠟燭、酥油燈、紙摺的元寶等(見苗栗地檢 署相甲三卷第22、34、44、45頁),證人蔡忠耿於警詢亦證 稱現場1樓有佛像、摺紙的東西、供桌上擺放供品有布鋪著 是易燃物品(見苗栗地檢署相辛卷二第8頁),則被告對該 屋神明廳神明桌上置有數盞酥油燈,西側神明桌上並放有紙
張做成之紙王船,酥油燈周遭並有堆放大量可燃物各情,自 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原應注意點燃酥油燈之危險性,進而採 取酥油燈點燃後可能引燃周邊可燃物引起火源釀成火災之任 何防範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其人在屋內、為其視線所及範圍 內,視線良好,行動自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 104年12月27日4時許,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行就寢,而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致於同日4時30分許,在上 址屋內1樓神明桌上之酥油燈,因引燃附近可燃物而引起大 火,致系爭鐵皮屋失火燒燬,且曾瓊媏、馬瑞蓮、林筠淇、 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均逃避不及,均因吸入大 量火災引起之一氧化碳,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全身燒傷1級 至4級達70%至100%不等,最後因熱休克死亡,郭瀞韓亦因 全身90%重度燒傷、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暨造成屋主 林順福所有系爭鐵皮屋有受燒後鋼樑扭曲變形,屋頂燒失、 塌陷使該屋呈現燒燬狀態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順福。 果被告點燃酥油燈時,於就寢之際得以確認該酥油燈業已熄 滅,周遭復無亦引起火災事故之可燃物,已盡一切防範義務 ,則因酥油燈引燃附近可燃物導致本案火災即不會發生,被 害人曾瓊媏、馬瑞蓮、林筠淇、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 顏莉榛、郭瀞韓亦均不致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告訴人林順 福所有系爭鐵皮屋亦不致因火災燒燬而受有財產上之嚴重損 失。益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本案被害人曾瓊媏、馬瑞蓮、 林筠淇、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郭瀞韓之死亡 、告訴人林順福所有系爭鐵皮屋燒燬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要臻明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無償提供教友 共修,被告並非專業場所管理者,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 許就寢,縱未檢查酥油燈熄滅與否,酥油燈亦將燃盡,則依 一般非專業場所管理者之注意程度,發生火災可能性甚微, 雖最終仍發生火災,然被告疏於注意程度甚微;被告雖因具 實際現場管理人身分而應承擔過失之責,然被告並非點燃酥 油燈之人,則較諸親自點燃酥油燈又未注意已否熄滅者而言 ,被告之過失程度亦較輕微等語。惟水火無情,瞬時間均可 輕易取人性命,為吾人稍具社會知識經驗者之普通常識,與 是否專業場所管理人員本屬無涉;況且,被告於104年12月 27日9時30分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們有在1樓大廳佛像前的 矮桌子(40至50公分高)上點鋁殼酥油燈大約幾10個,我們 於26日23時左右回去時開始點的,因為27日是佛陀的聖誕, 所以點酥油燈供養祂,我睡前沒有確認酥油燈熄滅與否,當 時大廳沒有開窗戶,窗戶都是緊閉的,該處是我承租,原本
整理完後想做宗教文物的買賣與紙藝品的開發等語(見苗栗 地檢署相甲三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身為系爭鐵皮屋之承 租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此為民法第 4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經被告與告訴人林順福締結土地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記載明確(見苗栗地檢署相甲三卷第 4至6頁),則被告本負有保管系爭鐵皮屋之義務,於屋內置 放有點燃酥油燈之際更應小心謹慎,確保安全無虞,防範一 切可能發生之危險,此本為身為承租人之應盡義務,亦與是 否專業管理人員自屬無涉,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辯護意旨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等罪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失火結果,系爭鐵皮屋有受燒後 鋼樑扭曲變形,屋頂燒失、塌陷之情(見苗栗地檢署相甲二 卷第72至161頁所附現場相片),堪認構成該址建築物重要 部分之樑柱、屋頂已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即該址建築 物應已屬燒燬;又刑法第173條之罪,係以燒燬之住宅或建 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燒燬結 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 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而言, 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行為人自行使用或祇有行為人 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自不在適用該條適用範圍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鐵皮屋建 築物固為被告所承租使用,惟其本件過失行為斯時,該鐵皮 屋建築物內尚有其他雷藏寺密宗共修教友林淑芬等15人入住 ,併致被害人曾瓊媏等8人死亡,則被告失火燒燬系爭鐵皮 屋建築物,仍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重在保護公共安 全之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之個數為基準而定其罪數,而失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該建物內之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 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其他相關之失火罪(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1085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因僅有一失火行為,則其雖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系 爭鐵皮屋建築物暨其內擺放之物品,然仍應僅成立一罪,即
就其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定其罪責,無由再構成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罪名,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曾瓊媏、馬瑞蓮、林筠淇、 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郭瀞韓等8人死亡之結 果,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為警救出之際,即向第1位前來救助 之警員林旺正坦承其即為現場管理者亦即承租人,已經證人 林旺正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168 頁),故其符合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發覺其即為本 案行為人之前,即向警員坦承其即系爭鐵皮屋承租人之管理 者身分,並主動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惟查,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 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 判例意旨參照),具有雙重目的,被告於火災現場第一時間 已向警員表明其為承租人之身分,固堪認其尚知盡管理者之 義務,然而被告為系爭鐵皮屋承租人之身分,此節只需對屋 主即林順福,及在場其餘生還者稍加詢問即可得知,而由在 場者許玉婷、告訴人林順福分別於104年12月27日上午8時0 分起至8時35分止(見苗栗地檢署相甲三卷第39至42頁)及 104年12月27日上午8時16分許起(見嘉義地檢署相辛卷二第 31至33頁)之警詢供述,即均提及被告即為系爭鐵皮屋之承 租人等情可明,並非需偵查機關大費周章、動用大量人力、 物力始得查知此節。是以,縱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惟核 其自首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易於發現此節,未見有何極大貢獻 ,況且,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8人均喪生生命 ,告訴人林順福所有系爭鐵皮屋亦付之一炬,損害甚為嚴重 ,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本案雖符合自首規定,亦不 予以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方始提出關於自首之 辯解、辯護意旨,以致未能調查此部分事實、證據,而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見素行良 好,因一時疏忽,未於就寢前注意應小心使用置於神明桌上 酥油燈,並維持屋內周邊之安全措施,致該火源引燃周遭可 燃物品後,釀成火災,導致被害人曾瓊媏、馬瑞蓮、林筠淇 、林晏醇、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郭瀞韓等8人死亡, 造成生命永無可回復之損害,系爭鐵皮屋建築物復燒燬付之 一炬,告訴人林順福財物受損,所造成危害甚為嚴重,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瓊媏、馬瑞蓮、 林筠淇、林淑芬、潘欣怡、顏莉榛、郭瀞韓之家屬均達成和 解,並賠償屋主林順福之部分損失等情,並未推諉卸責,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及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被 害人生命喪失及告訴人林順福財物受損,所造成之危害實不 容小覷;惟被告迭自偵審期間均業已坦承犯行,表達對被害 人家屬親人往生之傷痛與歉意,於本案案發後,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林淑芬、郭瀞韓家屬均表示同 意拋棄對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 見苗栗地檢署105偵797卷第51、52頁)可稽,另允諾賠償被 害人林筠淇、馬瑞蓮、曾瓊媏、潘欣怡、顏莉榛之家屬如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賠償金額,亦有和解書、公證書、賠償 和解書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05偵797卷第53至69頁)可按; 至另被害人林筠淇、林晏醇之父母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雖因與被告就和解金額、時間履行等節, 雙方意見差異甚大,以致無從達成和解,惟被告亦表示願意 與其他被害人家屬相同之和解金額並懇求讓其分期給付,仍 為被害人林筠淇、林晏醇之父母所無法接受,此經告訴人林 芷誼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其等雖終 無法順利達成和解,而被害人林筠淇、林晏醇之父母已自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申領得160萬元,亦為告訴人林芷誼所是認 ,稍得些許彌補;至告訴人林順福因系爭鐵皮屋燒燬而對被 告提出民事訴訟,目前仍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雙方 復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始終無法順利達成和解,惟被告就 此部分業已事先賠償告訴人林順福40萬元,已經林順福於原 審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亦 為林順福於本院所均不否認;是以就被害人林筠淇、林晏醇 父母親、告訴人林順福部分,被告雖終究未能取得其等之諒 解而順利和解,然由被告自案發時起迄今之犯後處理態度,
堪認其確實積極正向地與各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達成和解, 盡力處理善後,努力徵得各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諒解,而 先後以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和解條件達成和解,被告除已 先行賠償被害人林順福40萬元,及除被害人林筠淇、林晏醇 父母以外之其餘各被害人家屬50至70萬元不等金額外,合計 每月尚須賠償各被害人家屬2萬元,總計每月固定支出至少 10萬元,而被告自和解迄今亦均按月履行每月應支付之金額 ,有其提出存摺影本、支付憑證影本多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94至96、184至185頁)可按,堪認其尚能依原先承諾各被害 人家屬之金額如期履行,倘其因此入獄服刑,則其每月應支 付之賠償金額即無法順利履行,亦無法再處理未和解之被害 人家屬及告訴人間之相關賠償事宜,乃至後續之履行賠償問 題,縱使將來出獄,一切勢必重新來過,被告是否仍得按既 定之和解條件賠償各該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容值相當存疑,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就部分被害人家屬、告訴人 並未達成和解,未盡如人意,然其等均已委由律師透過民事 訴訟程序處理此部分賠償事宜,而非無救濟管道;本院綜觀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其因本案過失行為所導致之人命損失、 財物嚴重受損,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同時 本院參酌被告與各該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賠 償和解書之和解內容予以履行,暨被告若未依前開和解內容 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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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對照表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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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633號卷三 │苗栗地檢署相甲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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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633號卷二 │苗栗地檢署相甲二卷│
├─────────────────┼─────────┤
│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633號卷一 │苗栗地檢署相甲三卷│
├─────────────────┼─────────┤
│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634號 │苗栗地檢署相乙卷 │
├─────────────────┼─────────┤
│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635號 │苗栗地檢署相丙卷 │
├─────────────────┼─────────┤
│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636號 │苗栗地檢署相丁卷 │
├─────────────────┼─────────┤
│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637號 │苗栗地檢署相戊卷 │
├─────────────────┼─────────┤
│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638號 │苗栗地檢署相己卷 │
├─────────────────┼─────────┤
│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639號 │苗栗地檢署相庚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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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643號 │苗栗地檢署相辛卷一│
├─────────────────┼─────────┤
│嘉義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779號 │嘉義地檢署相辛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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