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伯康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宇妍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8 、8789、
20604 號;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92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鄭伯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宇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蕭宇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伯康、蕭宇妍為朋友關係,蕭宇妍並將自己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或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友人鄭伯康使用,其等僅因平日缺錢花用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犯行:
㈠鄭伯康、蕭宇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 續犯意聯絡,因蕭宇妍前於民國96年底某日,在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某酒店內結識友人王士明後,為圖取信王士 明,由蕭宇妍非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向王士明表示因其從 事友人投資獲利,而不用至酒店上班後,再於96年12月下旬 某日,向王士明以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 款1 週後,清償11萬元,王士明交付10萬元予蕭宇妍(即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收受,再由蕭宇妍於97年1 月3 日先 清償11萬元予王士明,獲得王士明信任後。再由蕭宇妍介紹 鄭伯康予王士明認識,且佯稱:先前所稱友人即鄭伯康,因 鄭伯康係從事偏門投資,若王士明願意繼續借款,可獲取高
額利息云云,致使王士明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鄭伯康、蕭宇 妍確有清償能力,且交予鄭伯康、蕭宇妍之各筆借款可獲得 高額利息,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至蕭宇妍申設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蕭宇妍提領 交予鄭伯康收受,或由王士明逕自交付現金予鄭伯康收受。 鄭伯康、蕭宇妍以上揭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 所示現金872 萬元。嗣經鄭伯康、蕭宇妍未依約清償借款, 王士明始知受騙。
㈡鄭伯康於取得蕭宇妍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 ,因其前於97年年初某日,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某 酒店結識友人王品霖後,為圖營造王品霖若參與其引介投資 將獲利豐厚假象,先向王品霖佯稱:知悉內線消息,可以幫 忙協助投資股票,而獲高額報酬,但不能讓調查人員知悉云 云;復佯稱介紹聲語障人士之「師姐」予王品霖認識,自己 則透過MSN 通訊軟體佯裝為「師姐」與王品霖聯繫,向王品 霖佯稱:鄭伯康係王品霖之貴人云云,致使王品霖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為真,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蕭宇妍 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伯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或 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收受。鄭伯康以上開方式合計詐得現 金6,745,000元。嗣經鄭伯康避不見面,王品霖始悉受騙。 ㈢鄭伯康於取得蕭宇妍申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0 0 年6 月間,佯稱為「陳廣銘」而與郭孺諄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復佯稱介紹聲語障人士之「師姐」予郭孺諄認識,自己 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師姐」與郭孺諄聯繫,以使郭 孺諄相信其所言屬實。其為圖取信郭孺諄,而非基於詐欺取 財犯意,先於100 年7 月間向郭孺諄表示:近期內有海關的 案子可以投資,投資250 萬元,10日後可取回310 萬元,10 日獲利達60萬元等語,郭孺諄於100 年8 月31日匯款250 萬 元至蕭宇妍申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款項),鄭伯康則於100 年9 月9 日交付面額310 萬元支票 1 紙予郭孺諄,並經郭孺諄提示全數獲得付款,以此方式取 得郭孺諄信任後。再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2 至16所示時間, 佯稱如附表四編號2 至16所示理由要求郭孺諄交付金錢,致 使郭孺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 至 16所示付款時間、款項,陸續匯入蕭宇妍申設前揭中信銀行 帳戶、不知情之廖嬿鈞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廖嬿鈞帳戶)、不知情之鍾逸德申設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鍾逸德帳戶)、 不知情之賴淑枌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賴淑枌帳戶)內(廖嬿鈞、鍾逸德、賴淑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3924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鄭伯康以上開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四編號 2 至16所示現金11,763,500元。嗣經鄭伯康避不見面,郭孺 諄始知受騙。
㈣鄭伯康、蕭宇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 續犯意聯絡,因鄭伯康前於98年間結識經營汽車音響店之廖 志明,於99年間向廖志明自稱「陳廣銘」,從事高級二手車 買賣,欲在臺中市開設車行。由鄭伯康於101 年年初籌設亞 斯藍中古車業(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下稱 亞斯藍公司),與廖志明洽談汽車音響合作事宜,蕭宇妍則 在該公司籌備過程中,負責佯裝擔任美工或財務後,①於10 1 年3 月間某日,推由鄭伯康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廖志 明借款50萬元。②於101 年3 月28日,適因廖志明表示有購 車需求,由鄭伯康提出載有車輛型號及價格之海關車輛拍賣 清單予廖志明,並詐稱其與海關有配合,可用價格115 萬元 出售BENZ廠牌C300型號車輛予廖志明云云,致使廖志明因而 陷於錯誤,在鄭伯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 6 住處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之際,鄭伯康獨自基於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犯意,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廣銘」署押(偽造 簽名或指印枚數,詳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再將該契約書 即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廖志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廣 銘」及廖志明本人權益,廖志明則交付定金90萬元予鄭伯康 收受。③於101 年4 月初,推由鄭伯康佯稱介紹海關人員予 廖志明認識,鄭伯康自己則透過網路APP 程式佯裝為海關人 員與廖志明聯繫,向廖志明佯稱:因海關內有很多進口車輛 及貨物隨貨櫃夾帶遭海關查獲扣留,對廖志明的生意有幫助 ,會請「陳廣銘」交付清單資料給廖志明云云,致使廖志明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鄭伯康以先前借用50萬元支付貨款提議 。鄭伯康自己再利用網際網路APP 程式佯裝為海關人員與廖 志明聯繫,提供海關新查獲之扣留物品清單予廖志明知悉, 致使廖志明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1 年4 月初至4 月18日 交付現金共計461 萬元予鄭伯康收受。鄭伯康為圖取信於廖 志明,於上揭詐欺取財過程中,獨自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明知未經「陳廣銘」同意或授權,冒用「陳廣銘」名義 ,並按捺自己指印後,簽發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本 票6 紙,持以向廖志明供作擔保而行使。④於101 年4 月20 日推由鄭伯康向廖志明佯稱:因資金卡在貨物上,需支付海
關稅款,才能將貨物領出云云,致使廖志明因而陷於錯誤, 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金額共計1,367,820 元,匯 至如附表五所示蕭宇妍前揭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知情 之廖俊奇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廖俊奇帳戶)、不知情之蘇偉誠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偉誠帳戶)。鄭伯康、蕭宇 妍以上揭方式,合計詐得現金7,377,820 元。嗣經鄭伯康因 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廖志明始知受騙。
㈤鄭伯康、蕭宇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 續犯意聯絡,因鄭伯康前於100 年間以「陳廣銘」名義,在 網際網路上,結識看車之蘇偉誠後。為圖取信蘇偉誠,由鄭 伯康非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1 年6 月15日向蘇偉誠表 示:因資金不足,如蘇偉誠願借60萬元,3 日後可得62萬元 等語,蘇偉誠則交付60萬元予鄭伯康收受(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款項),由鄭伯康於101 年6 月21日先清償62萬元予蘇 偉誠,以獲得蘇偉誠信任。鄭伯康始向蘇偉誠詐稱:因需要 資金買賣車輛及代墊稅款、疏通相關人員,如投資款項將來 可獲取優渥投資利益云云,蕭宇妍亦在旁附和鄭伯康說明相 關投資內容,致使蘇偉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六編號2 至14所示付款時間、付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六編號2 至14所示之蕭宇妍前揭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嚴安禎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嚴 安禎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收受。鄭伯康為圖取 信於蘇偉誠,而於上揭詐欺取財過程中,獨自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7 月4 日 (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月14日),明知未經「陳廣銘」同 意或授權,冒用「陳廣銘」名義,與蘇偉誠簽訂新古汽車買 賣合作協議書,並在該協議書上偽造「陳廣銘」署押(偽造 簽名或指印枚數,詳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再將該協議書 即偽造私文書交付予蘇偉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廣 銘」及蘇偉誠本人權益;並冒用「陳廣銘」名義,且按捺自 己指印,簽發如附表七編號7 至10所示偽造本票4 紙,持以 向蘇偉誠供作擔保而行使。鄭伯康、蕭宇妍以上揭方式,合 計詐得附表六編號2 至14所示現金3,051,000 元。嗣經鄭伯 康避不見面,蘇偉誠始知受騙。
㈥鄭伯康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因其對外以「陳廣銘」 名義經營亞斯藍公司,而認識具有相當資力之廖俊奇,並向 廖俊奇佯稱:如廖俊奇願投資墊付向國外進口車輛之費用, 即可迅速獲得10%利潤云云,致使廖俊奇誤信為真,同意投
資。①先於101 年5 月17日未經「陳廣銘」本人同意或授權 ,冒用「陳廣銘」名義,與廖俊奇簽訂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 議書,並在該協議書上偽造「陳廣銘」署押(偽造簽名或指 印枚數,詳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再將該協議書即偽造私 文書交予廖俊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廣銘」及廖俊奇 本人權益。廖俊奇因而陷於錯誤,於簽約翌日即依鄭伯康指 示,將200 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廖志明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明帳戶)。而 鄭伯康為取信於廖俊奇,並冒用「陳廣銘」名義,且按捺自 己指印,簽發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偽造本票1 紙,持以向廖 俊奇供作擔保而行使;②復承前揭同一接續犯意,於101 年 5 月24日向廖俊奇佯稱:尚有1 輛車輛將於近日入關,仍需 要資金,若廖俊奇願意投資,亦有豐厚利潤云云,致使廖俊 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鄭伯康簽立新古汽車買賣合 作協議書,鄭伯康則該協議書上,冒用「陳廣銘」名義,偽 造「陳廣銘」署押(偽造簽名或指印枚數,詳如附表八編號 4 所示),並將該協議書即偽造私文書交予廖俊奇而行使之 。廖俊奇復於同日依鄭伯康指示將250 萬元匯入廖志明帳戶 。鄭伯康為取信於廖俊奇,冒用「陳廣銘」名義,並按捺自 己指印,簽發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1 紙,並交與廖 俊奇而行使之。鄭伯康以上揭方式,合計詐得現金450 萬元 。嗣經鄭伯康避不見面,廖俊奇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士明、王品霖、郭孺諄、廖志明、蘇偉誠、廖俊奇、 許世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 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 卷宗㈠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第139 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前 揭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時、地,其對 被害人王士明、王品霖、郭孺諄、廖志明、蘇偉誠、廖俊 奇為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㈣第36頁至第44頁) ;另被告蕭宇妍固不否認其曾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向被害 人王士明借款10萬元,並於1 週後返還11萬元予被害人王 士明,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或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被告鄭伯康使用 ,另亦曾與被害人廖志明打過招呼,亦認識被害人蘇偉誠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㈠㈣㈤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並辯稱:①其遭被告鄭伯康詐騙而將其申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交予被告鄭伯康使用;②其雖因被告鄭伯 康之母而認識被告鄭伯康,然亦遭被告鄭伯康詐騙其參與 投資或借款,故其向被害人王士明表示可借款投資獲利後 ,被害人王士明遂透過其向被告鄭伯康投資,其將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鄭伯康,僅為方 便被告鄭伯康可將被害人王士明參與投資金額匯還予被害 人王士明;③其不知被害人廖志明、蘇偉誠與被告鄭伯康 洽談買賣或投資過程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士明分 別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在酒店認識被告蕭宇 妍後,被告蕭宇妍於97年初,向其表示因被告蕭宇妍 認識某友人可以賺很多錢,現在已經不用上班,並向 其借款10萬元,1 週後約可清償11萬元,其即借被告 蕭宇妍10萬元,事後被告蕭宇妍也有返還10萬或11萬 元,其後來才會被騙更多的錢。被告蕭宇妍於97年1 月28日又向其借款100 萬元,且表示會有一定利潤。 後來被告蕭宇妍介紹其認識被告鄭伯康,並稱被告鄭 伯康即是讓被告蕭宇妍不用工作就有錢的朋友,可以 賺到很多利息,致使其誤信被告鄭伯康有投資管道, 遂於97年2 月14日依被告鄭伯康指示將180 萬元匯入 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伯康向其 說明利潤後,被告蕭宇妍也會透過電話表示金額利息
無誤。之後被告鄭伯康陸續利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理由向其要錢,其因信賴被告蕭宇妍,才會陸續交 付金錢予被告鄭伯康。另被告鄭伯康曾於97年3 月4 日透過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10 萬 元予其收受。因被告鄭伯康之後未繼續付錢,故自97 年6 月起陸續簽發本票共計11張為擔保。至本票票面 金額與其交付金額之差額即屬被告鄭伯康約定應支付 之利息。因其慢慢回想起來部分情節,故較偵訊中所 述詳細,其先前提到292 萬元,應該記憶錯誤所致, 是陸續交付(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2頁反面至第30頁反 面)等語;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 鄭伯康,僅認識被告蕭宇妍,最初被告蕭宇妍向其借 款10萬元且表示1 週後可返還11萬元,被告蕭宇妍依 約返還11萬元。約2 、3 個月後被告蕭宇妍又向其借 款290 幾萬元,並介紹其認識被告鄭伯康,且僅約略 表示被告鄭伯康是作偏門,如其投資可多賺一些。其 借錢予被告蕭宇妍,係因被告蕭宇妍佯稱有需要云云 ,且被告鄭伯康亦佯稱在作一種投資,可以賺10%利 潤,甚至更高云云。被告蕭宇妍向其借錢方式和先前 相同,佯稱借錢即可多返還一些利息,致使其誤信同 意借款,但約定清償屆期,被告蕭宇妍無法清償,其 也找不到被告蕭宇妍,即由被告鄭伯康出面,被告鄭 伯康則佯稱要求其借錢供被告鄭伯康投資,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至被告蕭宇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均 是被告蕭宇妍借的,其他則是其當面交予被告鄭伯康 收受。被告鄭伯康尚有開立本票交予其收受,但一再 找諸多理由推託而未還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04 號偵查卷宗第54頁)等語 屬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王士明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鄭伯康簽發交予證人王士明收受之本票11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9頁;原審卷宗㈡第60頁 至第65頁、第53頁至第5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爰審酌證人王士明上揭證述內容,重要情節前後陳述 一致,亦與被告蕭宇妍平日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 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蕭宇妍之必要;又被告 鄭伯康如無法確實掌握被告蕭宇妍提供上開帳戶之使 用,亦無可能要求被害人王士明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況被告蕭宇妍亦自承確有出面向證人王士明借款, 另向證人王士明表示有透過被告鄭伯康投資,可獲得 若干利潤等情觀之,益徵被告鄭伯康、蕭宇妍間對於 詐騙證人王士明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堪認定。是被告鄭伯康上開就其自己為本案犯行之 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實相符,亦可採信。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蕭宇妍雖辯稱:其前於96、97年間亦誤信被告鄭 伯康而交付金錢進行投資,故其向被害人王士明表示 可借款投資獲利後,被害人王士明遂透過其向被告鄭 伯康投資云云,然被告蕭宇妍就其交付與被告鄭伯康 之款項,均未能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或借據以實其說, 其是否確有參與投資被告鄭伯康等情,已有可疑;復 參酌其前於警詢中陳稱,其97年上半年投資被告鄭伯 康金額約6 、700 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04 號偵查卷宗第20頁)云云;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改詞辯稱,其投資約300 多萬 元(參見原審卷宗㈠第75頁反面)云云,其前後陳述 已有出入,亦與被告鄭伯康於原審審判中所述,其積 欠被告蕭宇妍債務為7 、800 萬元(參見原審卷宗㈡ 第188 頁)等語不符。況若被告蕭宇妍確有遭被告鄭 伯康詐騙而投資被告鄭伯康鉅額款項,其於尚未獲償 情形下,衡諸常情,應會對被告鄭伯康產生懷疑,或 積極向被告鄭伯康追討金額,然被告蕭宇妍竟於出國 前夕,將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鄭伯康 使用,且返國後猶繼續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 銀行帳戶供被告鄭伯康使用,而無要求被告鄭伯康清 償債務,甚或復依被告鄭伯康要求至臺中參與籌設亞 斯藍公司,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蕭宇妍辯稱,其對 於被告鄭伯康詐騙證人王士明過程均毫不知悉,其亦 屬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伯康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具結 均證述:被告蕭宇妍不知悉犯罪事實欄㈠此部分詐 騙過程云云,爰審酌證人鄭伯康與被告蕭宇妍間曾同 住一處,且共同使用被告蕭宇妍金融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鄭伯康、蕭宇妍自承,堪認證人鄭伯康與被告蕭 宇妍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且證人鄭伯康此部分證述 內容,顯與上揭事證有違,衡情應係證人鄭伯康臨訟 基於迴護被告蕭宇妍之詞,尚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 告蕭宇妍事實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品霖 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當初誤信被告鄭伯康所述 可以投資獲利,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現 金予被告鄭伯康,被告鄭伯康當時向其表示不能留下 紀錄,要用現金給付,所以只有3 筆是匯款。被告鄭 伯康向其表示不能使用被告鄭伯康自己的帳戶,要其 匯款至被告蕭宇妍之帳戶。被告鄭伯康接續佯稱是否 繼續投資,或以沒有錢,或以若無繼續投入資金,原 本的錢無法取回等理由推託,或透過虛擬「師姐」向 其佯稱若不繼續投資,錢就會不見。被告鄭伯康另向 其表示,該投資是很隱密的事情,不能講。嗣後其要 求被告鄭伯康簽本票,本票是1 次簽發,但其要求被 告鄭伯康將發票日分開(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94 頁至 第210 頁)等語,並有臺灣銀行回條聯、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存根、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被告鄭伯康開立予 告訴人王品霖之本票5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04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國世大安字第1040 000098號函檢附之被告蕭宇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07 頁至第216 頁)附卷可參, 核屬相符,是被告鄭伯康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孺諄 分別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鄭伯康有金 錢往來,被告鄭伯康向其表示可投資海關,後來變成 借貸,第一筆投資海關那邊的生意,金額是250 萬元 ,被告鄭伯康表示短期內可獲利60萬元,過約1 、2 個禮拜,被告鄭伯康匯款310 萬元返還予其收受,其 因而相信被告鄭伯康,才會陸續匯款。附表四第2 筆 400 萬元、第3 筆100 萬元也是投資,但被告鄭伯康 未返還任何款項。之後被告鄭伯康以如附表四所示理 由向其借款,最初係由其親自匯款,後來因為其沒有 錢,轉向其友人黃女容借款,並請其友人黃女容直接 匯款至被告鄭伯康指定戶頭。被告鄭伯康另外虛擬1 位不能講話「師姐」角色,其均透過「What's APP」 通訊軟體與「師姐」聯繫,被告鄭伯康均是先向其表 示投資的事情,再利用「師姐」身分向其表示該投資 可以獲利。有時若其資金不夠,被告鄭伯康會利用「 師姐」身分向其表示,被告鄭伯康那邊已有部分款項
,要求其只要補足剩餘部分,致使其覺得其可以湊得 出來該筆款項(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11 頁至第220 頁 )等語;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0 年6 月間某 日,在其工作酒店結識被告鄭伯康,進而發展為男女 朋友。交往過程中,被告鄭伯康均自稱「陳廣銘」, 並陸續佯稱投資、發生車禍致財產遭假扣押等理由詐 騙,致使其先後匯款。被告鄭伯康復虛擬不會講話之 「師姐」角色,向其表示需使用通訊軟體才能和「師 姐」對話,該「師姐」鼓吹其將錢借予被告鄭伯康或 投資。被告鄭伯康於101 年12月遭警方臨檢逮捕後, 其才發現遭被告鄭伯康詐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63 號偵查卷宗第136 頁至第 137 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鄭伯康以「師姐」名義 與證人郭孺諄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02 年1 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610號函檢附被告蕭宇妍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自100 年起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1 月29日玉山個(服)字第1020121080號函檢附鍾逸德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自100 年起 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 務部102 年1 月21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160號 函所附賴淑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人基本資料 及自100 年起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 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3 月7 日國世敦北字 第1020000023號函所附廖嬿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申設資料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之交易明細、被告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63 號 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75頁、第85頁 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143 頁至第155 頁、第165 頁至第219 頁;原審卷宗㈠第224 頁至第 228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鄭伯康上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⒊①證人王品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遭被告鄭伯 康詐騙過程中,未曾見過被告蕭宇妍(參見原審卷宗 ㈠第208 頁)等語;②又證人郭孺諄亦於原審審判中 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蕭宇妍從未見面,也沒有通過電 話。其曾問過其男友即被告鄭伯康為何使用被告蕭宇 妍之帳戶,被告鄭伯康表示因不能使用被告鄭伯康自
己之帳戶,況被告蕭宇妍為被告鄭伯康之姪女,所有 金錢均係進到被告蕭宇妍之帳戶,故其依被告鄭伯康 指示匯款至被告蕭宇妍之帳戶(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1 1 頁至第220 頁)等語,爰審酌被告鄭伯康雖可使用 被告蕭宇妍前揭銀行帳戶,然被告蕭宇妍業於97年6 月27日出境,至97年11月1 日入境等情,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04 頁)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蕭宇妍於證人王品霖遭被告鄭伯 康詐騙期間,大部分時間均未在國內,自無法參與掌 控上揭帳戶資金;又被告蕭宇妍就犯罪事實欄㈡㈢ 所示部分,既未曾出面遊說或為任何詐術行為分擔, 尚難僅依其提供帳戶供被告鄭伯康使用,而證人王品 霖、郭孺諄亦曾部分匯款至被告蕭宇妍前揭銀行帳戶 內等情,逕行推論被告蕭宇妍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 事實屬實;況被告鄭伯康係證人王品霖之酒店客人, 或係證人郭孺諄男友,則其利用被告蕭宇妍出國之際 ,或利用證人郭孺諄男友角色,可獨自佯稱騙取證人 王品霖、郭孺諄信任,無需被告蕭宇妍出面配合,單 獨對證人王品霖、郭孺諄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未讓被 告蕭宇妍知悉,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鄭伯康、蕭宇 妍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之犯行,僅被告鄭 伯康獨自所為,與被告蕭宇妍無關等語,核與事理無 違,亦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
⒈本案案發時,被告蕭宇妍知悉同案被告鄭伯康於開設 上述車行之際,對外佯稱為「陳廣銘」,而實際案外 人陳廣銘本人為被告蕭宇妍之前承租房屋之房東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伯康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具結證述:因被告蕭宇妍簽租賃契約時,其去找被告 蕭宇妍而得知該房屋房東姓名為「陳廣銘」及相關年 籍資料,故其對外佯稱為「陳廣銘」(參見原審卷宗 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宗㈡第111 頁)等語;又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伯康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在臺 中市籌設車行即亞斯藍公司時,被告蕭宇妍負責為其 設計名片,被告蕭宇妍知道其印名片上之名字為「陳 廣銘」(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32 頁反面)等語明確, 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伯康與被告蕭宇妍具有相當 密切關係,其自無設詞陷害被告蕭宇妍之必要,證人 鄭伯康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志明 分別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99年間認識自稱 姓「蕭」之被告鄭伯康,當時被告鄭伯康住在臺北, 常駕駛奧迪廠牌A3或A8車輛、法拉利廠牌車輛至其經 營汽車音響店內,亦曾將奧迪廠牌A3車輛交由其更改 汽車音響,復因常送禮物或帶酒店小姐至其經營店內 ,致使其誤認被告鄭伯康具有一定經濟實力。嗣後被 告鄭伯康向其表示欲在臺中開設車行及購屋,且以被 告蕭宇妍簽發之支票向其店內隔壁音響店購買音響1 套。被告鄭伯康籌設亞斯藍公司開幕前,其曾至該公 司,被告鄭伯康交付名片為印載「陳廣銘」,該車行 籌設過程中,其亦與被告蕭宇妍接觸,被告蕭宇妍在 該公司內做美工,另相關音響、監視器之費用,均係 使用被告蕭宇妍簽發之支票支付。被告鄭伯康當時向 其表示被告蕭宇妍係被告鄭伯康之姪女,亦曾與被告 鄭伯康、蕭宇妍一起吃過飯。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均 係依被告鄭伯康指示由其匯入或由其委託其友人匯入 各該帳戶,當時被告鄭伯康向其佯稱款項係用以賄賂 法官、政府高層之用;或因錢回不來,將車先質押予 證人蘇偉誠之父,需先返還部分金錢,才能取回車輛 ;或因繳納稅金;或依被告鄭伯康指示使用「陳廣銘 」名義匯入被告蕭宇妍之帳戶,因被告鄭伯康表示被 告蕭宇妍帳戶有經過註記,必須使用該帳戶才能在海 關運作。另被告鄭伯康、蕭宇妍當時共同住在臺中市 ○○○路000 號5 樓之6 處;另被告鄭伯康曾在臺中 市文心路「世界之心」大樓承租套房。嗣後其無法知 悉被告鄭伯康行蹤,前往被告鄭伯康承租套房內發現 被告鄭伯康資料、偽造本票等物(參見原審卷宗㈡第 33頁至第42頁反面)等語;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自 稱姓「蕭」之被告鄭伯康約於99年間開車至其經營汽 車音響買賣店內消費,並於聊天時提及欲找店面開設 車行。被告鄭伯康於99年底時,向其表示改姓「陳」 ,並於101 年農曆年後,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處成立 亞斯藍公司,其有過去看該店,在場有證人王建二、 被告蕭宇妍等人。被告鄭伯康於101 年3 月時,向其 表示需錢周轉而借款50萬元,又持記載各式車輛及價 格單子1 張至其店內,佯稱有與海關配合,開價115 萬元要賣賓士廠牌C300車輛予其收受,其只給被告鄭 伯康90萬元頭期款,但被告鄭伯康未交付車輛。嗣因 被告鄭伯康遭警方逮捕後,其找到被告鄭伯康友人即
寇明鋒至被告鄭伯康承租位在文心路「世界之心」房 子,始知被告鄭伯康之真實姓名及偽造本票(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8 號偵查卷 宗第57頁)等語屬實,並有被告鄭伯康冒用「陳廣銘 」名義簽發本票6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7 張、華泰銀行存款憑條 1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448 號偵查卷宗第58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符,爰審酌證人廖志明上揭證述內容,重要情節前後 陳述一致,亦與被告蕭宇妍平日素無恩怨,自無甘冒 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蕭宇妍之必要,證 人廖志明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鄭伯康上開就 其自己為本案犯行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亦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偉誠分 別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當初其上網欲買車,經 聯絡賣方而認識自稱姓「蕭」之被告鄭伯康。嗣後被 告鄭伯康預備籌設亞斯藍公司,而邀約其至現場觀看 ,其在尚未正式營業之亞斯藍公司處,看到被告蕭宇 妍,被告鄭伯康向其表示被告蕭宇妍為被告鄭伯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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