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621號
TCHM,103,上易,1621,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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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劉○芳
      陳○鈺
      陳○銨(即陳力行)
      陳○枝
      洪○軒
      張○瑤
      黃○玲
      鄭○禮
      漳○祿
前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被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7號、97年度調偵
字第225號、99年度偵字第449號、99年度偵字第9663號、99年度
偵字第9664號、100年度偵字第3744號、100年度偵字第3953號、
100年度偵字第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銘於民國(下同)89年8月起,至93年5月間,為宏 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創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仍稱:宏麗公司)之董事長,其於89年間,亦同時擔任 宏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三公司,當時並未上市、櫃 )及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當時並未上市 、櫃)之董事;國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誠公司)董 事長;豐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後更名為豐誠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0月3日解 散登記,下稱豐誠公司)董事長;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公司)董事長,均係為宏麗公司、豐誠公司、 嘉○公司、國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劉○芳於89年8月間,擔任嘉○公司之執行秘書;



被告陳○鈺自87年起,擔任嘉○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夫為被 告陳○銨;被告陳○枝於89年8月間,擔任嘉○公司之秘書 ,其夫為被告洪○軒;被告張○瑤自87年8月7日至92年3月 間,擔任嘉○公司員工,負責股東服務業務;被告黃○玲於 88年至90年間在翔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茂公司)擔 任助理會計;被告鄭○禮為被告黃○銘之姻親,而被告漳○ 祿則為被告黃○銘之岳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二)被告黃○銘明知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 第1項第25款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 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 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廿 五、關係人交易: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查核,除應複核受查者 所提供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查閱受查者股東會及董事會 會議紀錄、與他人簽訂之契約等有關資料,以查明受查者是 否有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六 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而所謂關係人,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本法第43條之1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 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 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 、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 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 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換言之,當兩公司董 事長為同一人時,兩公司進行持股買賣即屬關係人交易,關 係人交易須揭露於財務報表上。被告黃○銘竟為規避財務報 表上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義務,向被告劉○芳等9人借用其等 之金融帳戶、名義供其買賣股票使用(此部分詳下述)。而 被告劉○芳等9人均明知被告黃○銘為避免關係人交易,向 渠等借用之金融帳戶、名義係供作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極 可能涉犯相關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被告黃○銘背信之犯意 ,於89年8月間,被告黃○銘透過被告劉○芳,以宏麗公司 將來欲上市上櫃,避免股票買賣有關係人交易為由,在嘉○ 公司之辦公室內,要求被告張○瑤陳○鈺陳○枝提供金 融帳戶供被告黃○銘作為買賣股票使用,被告張○瑤即提供 以其名義申設之華僑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已被花旗銀行併購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而被告陳○鈺陳○枝 則分別徵得其配偶被告陳○銨及洪○軒之同意,提供被告陳 ○銨申設之華僑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洪○軒申設之交通銀行科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供被告黃○銘操作買賣股票使用;而被告黃○



銘則自行以前述理由,向被告黃○玲鄭○禮漳○祿借用 渠等之身分證、印章,供被告黃○銘作為買賣股票交易使用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黃○銘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1.被告黃○銘明知宏三公司於89年8月間之股票市場行情,每 股約為新臺幣(下同)138.89元、宏捷公司於89年8月1日至 同年月14日股票之市場行情,每股為34.7元(起訴書記載為 80元、45元,嗣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19 頁之101年度蒞字第198號補充理由書),竟於89年8月16日 所召開之宏麗公司董事會,極力主導宏麗公司應購入宏三及 宏捷公司股票,嗣經董事會決議,以遠高於市價之每股168 元之價格,購入宏三公司股票10萬股(合計1,680萬元), 及以每股108 元之價格,購入宏捷公司股票10萬股(合計 1,080萬元)。而在宏麗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購買宏三公司 股票之前,被告黃○銘於89年8月10日,借用被告陳○銨、 張○瑤之名義,向其人頭黃長利(未據起訴)以每股168元 之價格,購買10萬股宏三公司之股票,嗣於89年8月14日, 再以被告陳○銨、張○瑤之名義,出售宏三公司之股票10萬 股給宏麗公司,宏麗公司則於89年8月14日、89年8月17日, 將購股之款項共1,680萬元支付給被告陳○銨、張○瑤,被 告黃○銘再將之匯入宏麗公司之增資帳戶,作為自己增資宏 麗公司之資金使用,造成宏麗公司受有損害。
2.且在宏麗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購買宏捷公司股票之前,被告 黃○銘於89年3月20日,借用被告漳水錄之名義,向國誠公 司以每股20元之價格,購入10萬股之宏捷公司股票,而於89 年8月11日,再以被告洪○軒之名義,以每股108元之價格, 向漳水錄購買10萬股宏捷公司之股票,又以被告洪○軒之名 義,於89年8月14日,將10萬股宏捷公司之股票,出售給宏 麗公司,宏麗公司則於同日,將1,080萬元匯入被告洪○軒 之帳戶內,被告黃○銘於翌日(15日),將出售股票所得之 1,080萬元匯入宏麗公司增資帳戶內,作為自己增資宏麗公 司所用,造成宏麗公司、國誠公司受有損害(詳見附圖一( 一)之交易流程)。
3.被告黃○銘明知宏三公司於89年11月間之股票市場行情,每 股約為37元(因宏三公司89年12月份並無交易,起訴書記載 為80元,嗣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19頁之10 1 年度蒞字第198 號補充理由書),竟於89年12月14日所召 開之宏麗公司董事會,極力主導宏麗公司應購入宏三公司股 票,嗣經董事會決議,以遠高於市價之每股120 元之價格, 購入宏三公司股票13萬股(合計1,560 萬元),但在宏麗公



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購買宏三公司股票之前,被告黃○銘於89 年8 月28日,借用被告陳○銨、張○瑤黃○玲鄭○禮之 名義,以每股20元之低價,向豐誠公司購入13萬股宏三公司 之股票,嗣於89年8 月30日,再以被告陳○銨、張○瑤、黃 ○玲、鄭○禮之名義,出售宏三公司之股票13萬股給宏麗公 司,宏麗公司則於89年8 月31日,將購股之款項共1,300 萬 元匯款給被告黃○銘,且支付給被告陳○銨、張○瑤、黃○ 玲、鄭○禮共260 萬元,造成宏麗公司、豐誠公司受有莫大 之損害(詳見附圖一(二)之交易流程)。
4.被告黃○銘明知宏麗公司甫於89年8月14日以每股108元購入 宏捷公司股票,竟利用其擔任嘉○公司董事長之權勢,仍於 翌日(15日)主導嘉○公司,以每股120元之高價,向其人 頭即被告洪○軒(起訴書誤載為宏麗公司)購入1萬2,00 0 股宏捷公司股票,致生損害於嘉○公司(相隔一天,股價拉 抬12元)。
二、程序事項:
(一)前揭公訴意旨(三)1.(即宏麗公司以每股168元買進宏三股 票、以每股108元買進宏捷股票)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 行起訴之要件,說明如下: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 度偵字第847號就被告黃○銘所涉犯之背信犯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之犯罪事實略為:
┌──────────────────────────┐
│被告黃○銘為宏麗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宏麗公司於89年1月 │
│14日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第2項規定「│
│交易金額達5千萬元者需檢附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專業鑑 │
│價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竟違反上開規定,基於背信之犯│
│意,未提出專業鑑價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作為董事會審核│
│之依據,即以長期投資為由,於89年8月16日,在宏麗公司 │
│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以每股60元之價格,購買和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股,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購買宏捷公司 │
│股份10萬張,以每股16 8元之價格購買宏三公司股份10萬股│
│,另以每股26元價格,購買翔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
│稱翔茂公司)40萬股,總計5,60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行為,致不知情之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以不合理價格購買上│
│開公司股份,嗣於92年8月間,宏麗公司舉辦第15次董事會 │
│,被告黃○銘復未經專業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再提出以每│
│股12.5元價格,處分宏捷公司及宏三公司上開股份,以每股│
│4元價格處分翔茂公司股份,經董事會無異議通過,致宏麗 │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下稱前案)。 │




└──────────────────────────┘
2.而前案所涉及之背信犯嫌,與本案宏麗公司於89年8月16日 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以高價購買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 之部分相同,但該案並未訊問被告黃○銘以外之其餘被告, 而經檢察官偵訊其餘被告後,已可確認宏麗公司前述董事會 議決購入之宏三公司、宏捷公司股票,均屬被告黃○銘手中 之持股,此部分之事實,並未在前案予以敘及,就此而言, 已屬傳訊證人發現之新證據,依據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1號 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8號判例意旨(該判例之案例 事實,與本案所涉及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新證據」之法 律爭點相同,自得參考援用),本案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 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無違。 3.至於附圖一(二)及附圖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附圖一(一)雖 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檢察官起訴為背信罪之連續犯),但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並不包含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可參考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於此,即無檢驗是否合 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事由之必要,在此一併指明。(二)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
1.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並未載明宏麗公司於89年12月 1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購入宏三公司股票13萬股(即附 圖一(二))之部分,且並未將附圖一表格A記載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但起訴書係將附圖一表格C,誤為附圖一表格A 之交易流程,起訴書第四頁倒數第十行起,記載被告黃○銘 利用權勢,使豐誠公司以每股20元之低價,賤賣宏三公司股 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二),已將附圖一(二)之犯罪事 實予以載明,並將豐誠公司列為被害人,已有追訴此部分事 實之意,故附圖一(二)之犯罪事實,已經在起訴之範圍內,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2.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宏麗公司於89年8月16日董事會決議 購買宏三公司、宏捷公司之股票是否高於市價,而有損害宏 麗公司之背信情形。至於相關之資金、人頭購股之流程,乃 屬細節,並非背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自得予以 更正
3.公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26日之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三)第14 頁),已將本案起訴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予以釐清(即如附圖 一至三所示,而附圖三為併案部分,此部分詳下述),雖然 公訴人認為附圖一(二)之犯罪事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53號併案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 第33頁至第34頁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並非起訴範圍,但基



於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認為已起訴,檢察官前述說明,容有 誤會。
4.綜此,本案起訴之範圍,為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而附圖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則為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併 案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 臻明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銘等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一)如附圖一、二所示之交易流程,為被告黃○銘等人坦白承認 ,且有卷內相關資金流向證明可以佐證。
(二)依據89年度宏三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兼核定表(下 稱股票轉讓通報表),89年8月間之轉讓價格與股數,扣除 本案被告黃○銘主導之虛偽交易後,宏三公司在該期間之平 均股價(市價)應為138.89元;另依據宏捷公司89年度股票 轉讓通報表,89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轉讓價格與股數, 扣除本案由被告黃○銘主導之異常交易後,宏捷公司在該期 間之平均股價(市價)應為34.7元,被告黃○銘身為宏麗公 司之董事長,竟主導宏麗公司,以顯然高於市價的每股168 元、120元(宏三公司)、108元(宏捷公司)之價格,購買 自己所持有之宏三、宏捷公司股票,造成宏麗公司受有損害 ,且主導國誠公司、豐誠公司,以低價出售宏捷、宏三公司 股票給自己掌控之人頭,並主導嘉○公司以高於市價之每股 120元,購入自己所持有之宏捷公司股票,而有背信之犯嫌



,而其餘被告劉○芳等人,均明知被告黃○銘可能從事不法 使用,竟基於幫助背信之犯意,以提供名義、金融機構帳戶 (人頭)等方式,幫助被告黃○銘為前揭背信行為,為其論 據。
五、訊之被告黃○銘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幫助背信之犯行 ,渠等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黃○銘辯稱:後來宏捷公司股票順利上市,還創下122 元高價,宏麗公司如果持有至今參予除權,現在應該賺很多 錢,怎麼說我以108元出售是背信於宏麗公司?創投行業本 來就是風險很大,起起伏伏,一賺就賺很多,但平均起來就 是還有賺。宏三公司後來是結束了,88年、89年那時候股價 很好,友訊公司剛開始是用宏三的IC,但後友訊公司使用別 人的IC,宏三公司就連連虧損就倒了。使用人頭交易,繞來 繞去,都是為了避免關係人交易。因為宏麗公司的規劃是往 上市公司走,讓其審查時不要審查到關係人交易。宏麗公司 當時買入股票並沒有受傷,是事後很久來看才投資失利。臺 灣工業銀行也有以80元買入宏捷公司股票,但他們買的股票 沒有含息(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卷三第87頁)。 在原審時辯解略以:我當時是宏麗公司、國誠公司、豐誠公 司、嘉○公司之董事長,因為宏麗公司要增資,剩下一些金 額沒有人要認購,所以我就把手上的宏三、宏捷公司以市價 出脫給宏麗公司,將售股資金作為增資使用,但如果我用自 己的名義,出脫宏三、宏捷公司的股票給宏麗公司,就是關 係人交易,恐將影響宏三、宏捷公司上市櫃的計畫,所以我 才會借用陳○銨等人的名義來進行股票買賣,而當時的投資 環境非常好,宏三、宏捷公司大家都很看好,宏麗公司的董 事會才會決定以市價購買,並沒有買貴,這些交易,因為金 額不大,本來都有授權給董事長決定,並不是事前就已經安 排好的交易,事後再找董事會決議;國誠公司在88年底決議 減資,當時決議將國誠公司持有的股票依照股東的出資額, 換股票給股東,我也是股東之一,所以我不用換,國誠公司 換完持股後,就是我的,所以國誠公司在89年3月間,已經 變成是我個人所有的公司,整個國誠公司的股票都在我手上 ,所以根本沒有背信的問題,而當時是為了要節省營利事業 所得稅,我才以漳○祿的名義,以每股20元的價格,向國誠 公司購買宏捷公司的股票10萬股,並非實際交易;豐誠公司 則是我自己個人出資持有的公司,並沒有背信的問題;關於 嘉○公司部分,洪○軒出售宏捷公司股票給嘉○公司的實際 交易日期為89年6、7月間,宏捷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上的日 期,是申報日期,所以並非股價一天就抬高12元,且這些交



易都經過董事會的同意等語。
(二)被告劉○芳辯稱: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沒 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審 時辯解略以:我在89年8月間,擔任嘉○公司之秘書,黃○ 銘在嘉○公司開會時,跟我說可以借張○瑤陳○枝、陳○ 鈺帳戶來使用,借帳戶的事情,公司的人都知道,我只是轉 達而已,且我也依照黃○銘的指示,進行轉帳的動作,我不 知道黃○銘進行哪一些交易等詞。
(三)被告陳○鈺辯解稱: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 沒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 審時辯解略以:我從87年間開始,擔任嘉○公司的會計,當 時是公司主管佘欣欣跟我說黃○銘要借用帳戶,但沒有跟我 說細節,而我手邊沒有帳戶可以提供,我就找我的先生陳○ 銨的帳戶給公司使用等語。
(四)被告陳○銨辯以: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沒 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審 時辯解略以:我的太太陳○鈺有跟我說黃○銘要借用帳戶, 但跟我說的細節如何,我已經忘記了,而我是信任陳○鈺, 也很信任黃○銘等詞。
(五)被告陳○枝則辯稱: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 沒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 審時辯解略以:我於89年8月間,擔任嘉○公司的秘書,當 時因為相信黃○銘,所以才會答應出借帳戶給黃○銘,但因 為我是秘書,如果提供自己的帳戶恐怕不是很恰當,所以才 會提供我先生洪○軒的帳戶給黃○銘使用等語。(六)被告洪○軒辯解稱: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 沒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 審時辯解略以:我太太陳○枝跟我說公司要借帳戶使用,但 沒有講用途,當時因為信任我太太,沒有想太多,所以就同 意等詞。
(七)被告張○瑤辯陳: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沒 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審 時辯解略以:我於87年8月間起至92年3月,任職於嘉○公司 ,擔任股東服務業務,當時是主管劉○芳跟我說公司要借用 帳戶作資金流程,因為當時很年輕,又在公司上班,所以沒 有想那麼多,就直接提供帳戶等語。
(八)被告黃○玲則辯以:
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沒有出錢,只是帳戶 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審時辯解略以:我於 88年至90年間,在翔茂公司擔任助理會計,當時是黃○銘



我借帳戶使用,雖然他沒有跟我說詳細的理由,但我猜想可 能是抽籤股票,應該沒有涉及不法,所以我就借了帳戶給黃 ○銘等詞。
(九)被告鄭○禮辯稱: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沒 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審 時辯解略以:黃○銘是我的遠房親戚,他當時在科技業界非 常有名,我們從小就有往來,他開口跟我借名義使用,我非 常信任他,所以就出借,而黃○銘當時有沒有跟我說借用的 目的,我已經忘了,就算有,我也聽不懂等語。(十)被告漳○祿辯陳:我們信賴被告黃○銘,由他操作,我們沒 有出錢,只是帳戶讓他用(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在原審 時辯解略以:黃○銘是我的女婿,他只有跟我借身分證與印 章,沒有跟我說用途,因為我很信賴黃○銘,所以就交給黃 ○銘使用等詞。
六、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之點:
(一)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股票交易流程,為被告黃○銘等人所坦 承在案,且有以下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1.宏麗公司89年8 月16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89年12月14日之 會議紀錄(C 卷第7 頁至第9 頁之宏麗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 暨會議簽到簿、J 卷第24頁至第25頁)、嘉○公司購入宏捷 公司股票之會議紀錄(D 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之嘉○公司 87年12月2 日函所檢附之89年8 月16日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 、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簽到表、投資宏捷部分表格)。宏 麗公司89年增資計畫,是預計現金增資1億1100萬元,其中 由員工認購1650萬元,另由原股東認購9450萬元(本院卷二 第46頁),亦見卷附之宏麗公司8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2 屆第14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第2屆第14次董事會議簽到簿、 第2屆第15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第2屆第15次董事會議簽到簿 、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資金動用明細表、經濟 部經89商字第089135916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原審卷( 二)第84頁反面至97頁反面)。
2.如附圖一(一)(A)之宏三公司股票交易流程是如下: (宏三公司之資料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
│出賣者│取得時間│單價│股數 │
├───┼────┼──┼───┤
│黃長利│87.3.25 │不詳│50.000│
├───┼────┼──┼───┤
│黃長利│87.3.25 │不詳│50.000│




└───┴────┴──┴───┘

┌────┬────┬──┬───┬─────┐
│取得時間│ 買受人 │單價│股數 │金額 │
├────┼────┼──┼───┼─────┤
│ 89.8.10│張○瑤 │168 │50.000│8.400.000 │
├────┼────┼──┼───┼─────┤
│89.8.10 │陳力行 │168 │50.000│8.400.000 │
└────┴────┴──┴───┴─────┘

┌────┬────┬──┬───┬─────┐
│取得時間│ 買受人 │單價│股數 │金額 │
├────┼────┼──┼───┼─────┤
│89.8.14 │宏麗科技│168 │50.000│8.400.000 │
├────┼────┼──┼───┼─────┤
│89.8.14 │宏麗科技│168 │50.000│8.400.000 │
└────┴────┴──┴───┴─────┘
3.如附圖一(一)(B)之宏捷公司股票交易流程是如下: (漳水錄買入宏捷公司股票之紀錄,見D卷第24頁背面、 第32頁背面)
┌───┬──┬──┬───┐ ┌────┬───┬──┬───┬───┐
│出賣者│取得│單價│股數 │ │轉讓時間│買受人│單價│股數 │金額 │
│ │時間│ │ │ │ │ │ │ │ │
├───┼──┼──┼───┤ ├────┼───┼──┼───┼───┤
│國誠投│不詳│20 │435000│→│89.3.20 │漳水錄│20 │435000│870萬 │
│資 │ │ │ │ │ │ │ │ │ │
├───┼──┼──┼───┤ ├────┼───┼──┼───┼───┤
│日誠投│不詳│20 │50000 │→│89.7.21 │漳水錄│20 │50000 │10萬 │
│資 │ │ │ │ │ │ │ │ │ │
└───┴──┴──┴───┘ └────┴───┴──┴───┴───┘

(漳水錄再轉賣給洪○軒,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
│出賣者│轉讓時間│買受人│單價│股數 │金額 │
├───┼────┼───┼──┼────┼─────┤
│漳水錄│89.8.11 │洪○軒│108 │100.000 │10.800.000│
└───┴────┴───┴──┴────┴─────┘

(宏麗公司買入宏捷公司股票之紀錄,D卷第46頁) ┌───┬────┬────┬──┬────┬─────┐




│出賣者│轉讓時間│ 買受人 │單價│股數 │金額 │
│ │ │ │ │ │ │
├───┼────┼────┼──┼────┼─────┤
洪○軒│89.8.14 │宏麗科技│108 │100.000 │10.800.000│
└───┴────┴────┴──┴────┴─────┘


4.如附圖一(二)(C)之宏三公司股票交易流程是如下: (宏麗公司買入宏三公司股票之紀錄,見C卷第125頁) ┌────┬─┬───┬────┬─┬───┬─┬────┬────┬──┬────┬─────┐
│出售人 │ │買受人│取得時間│單│股數 │ │時間 │ 買受人 │單價│股數 │金額 │
│ │ │ │ │價│ │ │ │ │ │ │ │
├────┼─┼───┼────┼─┼───┼─┼────┼────┼──┼────┼─────┤
│豐誠投顧│→│鄭○禮│89.8.28 │20│31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31000 │620000 │
│(統一編│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豐誠投顧│→│陳力行│89.8.28 │20│9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9000 │0000000 │
├────┼─┼───┼────┼─┼───┼─┼────┼────┼──┼────┼─────┤
│豐誠投顧│→│陳力行│89.8.28 │20│10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10000 │0000000 │
├────┼─┼───┼────┼─┼───┼─┼────┼────┼──┼────┼─────┤
│豐誠投顧│→│陳力行│89.8.28 │20│14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14000 │0000000 │
├────┼─┼───┼────┼─┼───┼─┼────┼────┼──┼────┼─────┤
│豐誠投顧│→│張○瑤│89.8.28 │20│23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23000 │0000000 │
├────┼─┼───┼────┼─┼───┼─┼────┼────┼──┼────┼─────┤
│豐誠投顧│→│張○瑤│89.8.28 │20│2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2000 │240000 │
├────┼─┼───┼────┼─┼───┼─┼────┼────┼──┼────┼─────┤
│豐誠投顧│→│張○瑤│89.8.28 │20│1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1000 │120000 │
├────┼─┼───┼────┼─┼───┼─┼────┼────┼──┼────┼─────┤
│豐誠投顧│→│張○瑤│89.8.28 │20│7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7000 │840000 │
├────┼─┼───┼────┼─┼───┼─┼────┼────┼──┼────┼─────┤
│豐誠投顧│→│黃○玲│89.8.28 │20│33000 │→│89.8.30 │宏麗科技│120 │33000 │0000000 │
├────┼─┼───┼────┼─┼───┼─┼────┼────┼──┼────┼─────┤
│ │ │ │ │ │ │ │ │ │ │130,000 │12,500,000│
└────┴─┴───┴────┴─┴───┴─┴────┴────┴──┴────┴─────┘
(二)本案之相關資金流向,整理如下:
1.如附圖一(一)(A)所示,89年8月14日宏麗公司購入宏三公 司股票,相關資金流向,詳下述:




(1)宏麗公司支付購股價款840萬元,給被告張○瑤,其相關流 程為:
┌─────────────┐┌────────────┐
│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14日 ││宏麗公司於89年8月17日 │
│自其土地銀行帳號 ││開立金額新臺幣600萬元 │
│000000000000號 ││支票 │
│,匯款新臺幣240萬元 ││(票號WYAA0000000)1紙 │
│(原審卷二第83頁銀行明細)││指明受款人張○瑤
│(C卷第12頁匯款單) ││(C卷第12頁支票影本) │
└─────────────┘└────────────┘
↓ ↓
┌───────────────────────────┐
│資金匯入,支票並存入至被告張○瑤華僑銀行竹科分行000 │
│-000-0000000-0帳戶內(原審卷二第79頁-80頁銀行明細) │
└───────────────────────────┘
(2)宏麗公司支付購股價840萬元,款給被告陳○銨,其相關流 程為:
┌─────────┬────────┬────────┬────────┐
│宏麗公司於 │宏麗公司於 │宏麗公司於 │宏麗公司於 │
│89年8月14日,自 │89年8月14日,自 │89年8月14日,自 │89年8月14日,自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自慶豐商業銀行 │自臺灣土地銀行 │
│帳戶,匯款300萬元 │匯款300萬元 │匯款200萬元 │帳戶,匯款40萬元│
│C卷第12頁匯款單 │C卷第13頁匯款單 │C卷第13頁匯款單 │C卷第13頁匯款單 │
└─────────┴────────┴────────┴────────┘

┌───────────────────────────┐
│合計840萬元,匯至被告陳○銨華僑銀行竹科分行000-000 │
│-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函查資料卷卷(二)第31頁背面銀 │
│行往來明細)。 │
└───────────────────────────┘

(3)被告黃○銘取得1680萬元,匯入宏麗公司做為增資使用,流程為: ┌───────┬───────┬───────┬───────┐
│89年8 月15日 │89年8月15日 │89年8月15日 │89年8月15日 │
│以朱江村之名義│以黃○銘名義 │以黃○銘名義 │以黃○銘名義 │
│自中國農民銀行│自中國農民銀行│自華僑銀行, │自華僑銀行 │
│匯款60萬元 │匯款540萬元 │匯款240萬元 │匯款840萬元 │
│(J卷第37頁) │(J卷第37頁) │(J卷第38頁) │(J卷第41頁) │
└───────┴───────┴───────┴───────┘





合計1,680萬元

┌──────────────────────────┐
│89年8月15日匯入宏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號認股認股專戶(原審卷(二)第84頁) │
└──────────────────────────┘
2.如附圖一(一)(B)所示,宏麗公司購入宏捷公司股票, 先支付給洪○軒,再以黃○銘名義匯回給宏麗公司當成 增資認股款項:金流詳下述:
(1)
┌──────────────────────────┐
│宏麗公司於89年8 月14日,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號帳戶,匯款1,080萬元(原審卷(二)第83頁銀行明細,及 │
│背面匯款單) │
└──────────────────────────┘

┌──────────────────────────┐
│89年8月14日之15:14:10匯入:被告洪○軒兆豐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戶內(原審函查資料卷卷(二)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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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