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人 黃信武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任孝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素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3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周玉堂、周育德共同簽發、發票日 民國105 年12月1 日、到期日105 年12月28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4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再抗告 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8日後從未與伊會面,遑論 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應就此詳為調查,並確認相對人提示 之日期及是否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以為提示,否則即應駁回其 聲請。詎原法院未予詳查,復未審酌系爭本票金額甚鉅,即 准予強制執行,伊抗告後,復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認事用 法顯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 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24 號、71年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廳民一字 第02696 號函釋意旨相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 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該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其 所持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前開應由本票發票人負舉 證責任之情事,並無對本票發票人顯失公平之情況,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其於105 年12月28日提示 不獲付款,聲請於240 萬本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3號卷第6 頁) 。系爭本票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必要事項之記載 ,到期日亦已屆至,並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符 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上要件,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 未為付款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再抗告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錯誤適用票據法第 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5條規定之情事。至於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24號、71年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均非前述之「現 存判例解釋」,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不適用前開函釋、裁 定見解之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