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47號
TPHV,106,非抗,47,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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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47號
再 抗 告人 賴文成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朱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及96 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再抗告,準用同法 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規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 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 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8月24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25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



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業已全 數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消滅,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應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屬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 是否消滅等實體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 ,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復未就原裁定 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再 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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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