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余美英
被 上 訴人 戴碧雲
戴涴羚
戴美珠
戴嘉薇
戴佩瑜
戴韻庭
戴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規定即明。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 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06 年2 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裁判費新臺幣20萬1,348 元,裁定業於106 年2 月10日送 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49頁),惟 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