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252號
TPHV,106,重上,252,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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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再字
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聲明係請求㈠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953 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應與訴外人理商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商公司)、黃淑貞及葉賜華連帶 對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督促程序對上訴人之聲請 駁回(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參諸前揭規定,其利息、違 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950,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248 元。 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尚有 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05,248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
│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 本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21,950,172元 │84年10月1日起 │10.925%│逾期6 個月以內 │逾期6 個月以上 │
│ │至清償之日止 │ │按前開利率10% │按前開利率20% │
│ │ │ ├────────┼────────┤
│ │ │ │自84年10月1日起 │自85年4 月1 日起│
│ │ │ │至85年3 月21日止│至清償之日止 │
├─────────┴───────┴────┴────────┴────────┤
│備註:利息遲付逾1年後,將逕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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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