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243號
TPHV,106,重上,243,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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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鄭東榮
      蕭添堆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 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 不行補正程序,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1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各24,900元。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1 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 於105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蕭添堆、106年1月3日送達上訴 人鄭東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0頁至第 271頁)。詎上訴人2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依首揭規定,其2人 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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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