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97號
TPHV,106,聲,19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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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林廖來好
      林欽煌
      林坤
      林宗志
      林秋琴
      林君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張惠美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案列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且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 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 變遷,不能遽聲請救助(同院7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判例、8 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參照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原審已依法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4萬6,639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 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提起上訴時始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除應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外,尚應釋 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事。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其所為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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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