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朱國忠
相 對 人 蔣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9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五年度全字第二三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為 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假扣押擔保金,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18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茲因兩造本案訴訟已 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且伊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 、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書、106年1月9日新北院 霞106司執全濟字第18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97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2頁)。又聲請 人確已於106年2月2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 系爭執行程序,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2月9日撤銷執行 命令,且兩造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尚無其他進行中訴訟事件等情,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聲請撤回執行命令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 17頁、第21、23頁)。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