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64號
TPHV,106,聲,16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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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薇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 得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目前打零工維生,近半年 幾無收入,名下所有之BENZ牌汽車為友人借名登記,現無資 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6年度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22頁),惟聲請人在本件訴 訟第一審程序,曾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可按(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117號卷【下稱本案卷】 第1頁),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 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再依本 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 請人於103年度及104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5萬元、20萬元 ,名下除聲請人稱係友人借名登記之BENZ牌汽車外,尚有中 華牌汽車一部(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且聲請人為61年次 (見本案卷第112頁戶籍謄本),自承其為泥作師傅(見本 院卷第20頁),可知聲請人有工作能力,並非缺乏經濟信用 之人,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又聲請人雖 提出新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另案裁定為佐,然聲請人於該 案因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惟聲請人因本件訴訟 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結果不 予扶助,有該分會106年3月30日審查決定通知書足憑(見本 院卷第23頁),是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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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