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50號
TPHV,106,聲,150,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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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𦕎隆
      陳義元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勇(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即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98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 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 第798 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本案訴訟係以伊 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拙石公司提起之確認侵權行為存 在訴訟(下稱另案)為前提,伊已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聲 請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本案訴訟承審法 官賴劍毅迄今未為裁定,足認賴劍毅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審 理顯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聲請賴劍毅法官迴避云云。
二、惟查:
㈠、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於105 年11月7 日聲請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 本案訴訟程序,但法院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民事判例參照),則賴 劍毅法官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



止訴訟,核屬其指揮訴訟、職權裁量之範疇,自難憑此 即可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以賴劍毅 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賴劍毅法官迴避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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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