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6年度,2號
TPHV,106,破抗,2,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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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成立於民國97年,為 國內少數具有藍寶石單晶生長、切片、研磨、拋光等一貫化 製程能力之專業藍寶石供應商,以生產藍寶石晶棒、氮化鎵 磊晶用藍寶石基板、圖案化藍寶石基板等LED材料為主。伊 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公開發行股票,並於同年9月13日於興 櫃交易,近年來因全球LED產業不景氣,加以中國科技廠迅 速崛起串聯紅色供應鏈,市場供需失衡、同業削價競爭,造 成伊連年出現虧損,並遭廠商詐騙、倒帳,於104年12月31 日(下稱基準日)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4億9,249萬 1,000元、負債為8億6,137萬9,000元。伊雖戮力清償債務, 惟因營運狀況不佳,結算至105年9月21日為止,仍有約6億 4,026萬6,125元之債務。另伊於基準日資產負債表所列「非 流動資產-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資產項目(包括房屋建 築、地上權價值、機器水電設備、生產設備等固定資產、存 貨等),帳列金額雖為10億0,379萬1,000元,惟前委託華淵 鑑價公司進行鑑估,上開資產之有秩序清算價值僅6億4,778 萬2,000元,變現價值約僅帳上價值之6成。上開生產設備資 產中之自動上光阻機、蝕刻機等17項PSS設備,日前遭抵押 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委託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原本估價之淨變 現價值約1億2,000萬元,惟拍定價格僅4,300萬元,加上伊 遭佳營、鴻測二家公司惡性倒帳,約有高達1億3,332萬 0,250元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致伊現有資產之實際清算變 現價值,不足清償所負6億4,026萬6,125元債務。況伊因無 法清償銀行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已聲請法院向伊核 發支付命令,且伊曾與債權人協商展延貨款、機器設備款、 維修服務費用,伊公司因現金流無法償付債務,經多家廠商 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符合破產法第1條之要件。又



伊之PSS設備生產量佔整體營收比例約1/3,然該等機台已遭 兆豐銀行拍賣出售予第三人並已點交,亦無法營收償還債務 。此外,伊主要資產為廠房機器設備,除部分已設定抵押權 予債權銀行外,尚有長晶爐、單面硬拋機、單面拋光機、冰 水主機等設備未設定抵押,且伊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尚有249萬0,510元之存款, 另尚有對新世紀公司5,105萬7,858元、精磊公司48萬6,885 元帳款可供收取,故伊仍有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再者,伊 公司董事長張國瑞日前已向親友借款、代伊償還部分債務, 目前計有45家債權廠商同意代償方案,並將債權全數讓與張 國瑞,張國瑞再將各該債權信託移轉予受託人陳奕帆,故現 總債權人數已減為50人,且伊之設備均與晶體生長、拋磨相 關,設備品項單純,如進行破產程序相對簡單,資產變價、 分配所需時間亦較短,伊現有資產實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各債權人及股東亦得透過破產程序而公平受償 。伊公司董事會已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決議聲請破產 ,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破產宣告云云。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資產尚大於負債,且其確仍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及信 用與能力,自難謂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不符合宣告破產要 件,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破產法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2 條規定,就伊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部分,曉諭伊敘明或補充之,即駁回聲請,顯有未盡闡 明義務之程序違法。又伊於104年即陸續遭到交易對象積欠 貨款,並追償未果,因而發生高達1億1,352萬9,300元之損 失,致伊面臨現金流不足之財務窘境,基於交易誠信始審慎 開立票據,因產業持續不景氣,加深財務惡化而無力償付到 期債務,故伊自105年5月19日起即已停止開立支票。另伊雖 曾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但從未動用,當然未有 遲延支付情形,然伊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兆豐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敦南分行、泰國 盤古銀行台北分行之借款債務均已發生遲延並停止付款,尤 以兆豐銀行已拍賣伊之機械設備抵押品取償,並於105年8月 24日拍定;伊對華南銀行之債務,曾於105年6至9月間進行 協商,僅該銀行於協商期間未將遲延情形提送聯徵中心;關 於新光銀行之債務係由張國瑞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伊不能清 償後,張國瑞基於本身債信考量,私下與該銀行協商分期清 償債務,然保證人清償後依法得向主債務人求償,是伊之債 務並未因此而得減免,早有陷於遲延不能清償情事。伊在公



司所餘資金有限,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情況下,自104年8月至 105年6月間仍持續向股東即董事長張國瑞借貸資金清償銀行 等利息債務,原裁定竟以伊於聲請破產宣告前,為避免公司 倒閉而借貸維持債信之舉措,誤認為伊並無不能支付之情事 ,顯屬違誤。再者,依伊所提債權人清冊,債務高達6億4,0 26萬6,125元,另尚有聲證4、11(誤載為10)、19、20等支 付命令,而伊於105年10月僅有現金、約當現金、應收帳款 約僅4,000餘萬元,此等流動資產根本不足以清償債務。從 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乃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並准伊為 破產宣告云云。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 ,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 第1條、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 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 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 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固有 明文。是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及是否傳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 見,乃屬法院職權事項,非必傳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查 原法院已於105年9月30日以裁定通知抗告人補正:⒈抗告人 之⑴、財產狀況說明書(應明確記載現有資產種類、價值、 金額,並提出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值」證明。①如係股票或 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 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②如係動產,載明其保 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③ 如係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估計市值 證明。④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金額餘額,及其證明。⑵、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⒉ 抗告人之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⑴債務人姓名、地 址及聯絡方式。⑵債務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等項 。⑶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⑷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 其執行名義為何。⑸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⑹檢附各債務及 擔保之相關證明文件。⒊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 如下:⑴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務 人資料。⑵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等項。⑶各 債權人之債務性質。⑷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



義為何。⑸各該項債權有無優先權。⑹各項債權之證明。⒋ 抗告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為何、金 額若干,並提出證明。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 ,公開發行、上櫃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須由二位會計師 查核簽證,抗告人前為興櫃公司,財務報表須由會計師簽證 ,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明顯資產大於負債 ,卻主張資產淨變現價值遠低於負債,請說明為何未於財務 報表充分揭露(倘認資產淨變現價值低,財務報表可以減損 科目調整)(見原法院卷㈠第130頁),堪認已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抗告人於105年12月23日具狀求予迅賜 裁定,而原法院亦於同年月27日准許抗告人所委任之代理人 至該院閱覽卷宗,此有民事緊急陳報狀、原法院閱卷聲請書 及委任狀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㈡第93至99頁),是抗告人 指摘原法院有未盡闡明義務之程序違法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 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信用、能力等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 參照)。抗告人主張因現金流不足支付營運費用,已發生停 止支付情形,且已有多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 乙節,固提出支付命令多件及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判 決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93、96、183、185、187、189、19 0、194、196、197、198、200頁、卷㈡第103頁),然抗告 人截至105年10月27日止並無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 ,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 105年11月3日台票總字第105000485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 院卷㈠第174頁)。另抗告人往來之金融業者有合作金庫銀 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兆豐銀行、新 光銀行敦南分行、泰國盤古銀行台北分行等,在105年6月以 前均無此部分授信逾期金額;在105年6月後至105年10月止 ,於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仍無遲延付款,其餘銀行則雖有遲 延付款但均在未滿5個月以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05年11月8日金徵(業)字第1050008105號函附抗告人 103年1月至105年9月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保證資料附 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㈠第223至282頁),足認抗告人仍持續 清償債務,並無停止支付情況。此外,抗告人自陳從未動用 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狀額度,且兆豐銀行因已拍賣抗告人之 機械設備抵押品取償,亦見抗告人尚具有清償能力。再者, 抗告人對於華南銀行之債務因於協商期間未將遲延情形提送 聯徵中心,且張國瑞私下與新光銀行協商分期清償債務,參 以抗告人自104年8月至105年6月間仍持續向張國瑞借貸資金



清償銀行等利息債務,顯仍具相當信用能力。
㈢另抗告人固提出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抗告人資產負債表 及原法院執行命令、執行處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8至9 頁及外置2冊債權人清冊、卷㈠第5頁、第13頁反面、第93頁 、第202至222頁),惟僅得釋明抗告人存有債務未清償之事 實,尚難遽認抗告人對於一般金錢債務已長久不能支付。況 抗告人自陳於基準日負債8億6,137萬9,000元,結算至105年 9月21日止,僅餘約6億4,026萬6,125元(見原法院卷㈠第1 頁反面)等語,足見抗告人仍有持續清償債務之事實,縱有 遲延情事,亦僅為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再觀諸抗告 人所提經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所示報表,當時資產總計為14億9,249萬1,0 00元、負債為8億6,137萬9,000,顯然資產大於負債。抗告 人104年度財務報表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財 務報表,倘固定資產帳面價值不能反映實際資產價值,應以 減損科目反映,然觀諸該年度報表卻非如此,是以抗告人以 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非流動資產-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之資產項目,帳列金額為10億0,379萬1,000元,惟於105年6 月委託華淵鑑價公司進行鑑估其價值僅6億4,778萬2,000元 ,資產變現價值僅約帳面價值之6成為由,抗辯稱伊公司資 產顯不足清償負債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之資產既 仍大於負債,且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與宣告破產要件 不合。
㈣綜上,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負債大於資產,且已無資力清 償債務等事實,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故抗告人所為聲 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尚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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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法第211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