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946號
TNHM,91,上易,946,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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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五四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四一七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一 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 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01所示時地,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附表 編號01所示機車,得手後,即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廿分許起,接續撥打 丁○○住處電話及行動電話共計五通,向丁○○恐嚇稱:你所失竊機車在我手上 ,如要贖回,就要付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要不要一句話,否則我是開解體廠 的,就將你的機車解體出售,至少還有一萬二千元價值等語,使丁○○聽後,心 生畏懼,而同意付款贖車。嗣丁○○於附表編號01查獲時地,以錢不夠為由,僅 交付贖款六千元給乙○○,而為警當場查獲。乙○○又於附表編號02至04所示時 地,以附表編號02至04所示鑰匙,竊得附表編號02至04所示機車,嗣分別於附表 編號02至04所示查獲時地,為警逮獲,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鑰匙 三支在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在附表編號01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01所示機車之 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右述恐嚇取財及附表編號02至04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 偷被害人丁○○機車後,很後悔,所以才打電話請被害人萬淑華領回,伊並未對 被害人黃淑蓮出言恐嚇;至附表編號02所示機車,是許國華借給伊的,伊在警訊 是被刑求始承認行竊該機車;另附表編號03所示機車,則是伊到寺廟時,即停在 那裡;而附表編號04所示機車,則是「陳振豐」者,交給伊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01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01所示機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 及原審時分別供承不諱(詳三三○八號警卷一頁背面、原審卷九八頁),核與被 害人丁○○於警訊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詳三三0八號警卷三頁背面、原審卷一 一0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足憑 (詳三三0八號警卷五、八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01所示竊盜部分犯行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雖被告否認有右述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警訊因遭刑求,始自白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警逮獲後,隨於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解送至檢察 署偵訊,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打電話恐嚇萬淑華乙節,已自承不諱 (詳五四一七號偵卷十頁背面)。足見被告事後辯稱遭警刑求云云,要難採信。 ⒉況被告於警訊二次供承恐嚇萬淑華要將機車解體情節,核與被害人萬淑華於警訊 及原審證述相符(詳三三0八號卷三頁背面至四頁、五四一七號偵卷十五頁背面 至十六頁、原審卷一一0至一一二頁),復有被告與萬淑華電話通話譯文及錄音 帶乙捲附卷可資佐證(詳五四一七號偵卷十七、十八、廿二頁),足認被告確有 向被害人萬淑華恐嚇情事。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自白是遭警刑求,並無恐 嚇萬淑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附表編號02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02所示機車,做為代步工具之事實 ,已據被告於警訊坦承不諱(詳嘉義縣警察局警卷五至六頁),核與被害人丙○ ○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詳嘉義縣警察局警卷七頁背面 、九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照片各一紙在 卷足憑(詳嘉義縣警察局警卷十至十二頁),足信屬實。至被告於原審辯稱,警 訊時,遭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賴廷耀毆打臉部及胸部多下,不得已而 自白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後,隨即解送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即對被告拍攝照 片一張附卷。觀諸偵查卷被告偵查中訊後所拍相片,被告臉部完好,未見有任何 瘀腫、挫傷等傷害(詳五九四六號偵卷十三頁),顯見被告辯稱,遭人毆打臉部 多下云云,並非實情。
⒉況被告警訊初供時,供稱附表編號02所示機車,係向綽號「阿華」者所借,更帶 同警方前往尋找該名綽號「阿華」者,惟無所獲,始製作第二、三次警訊筆錄, 並於第三次警訊時,供承竊取附表編號02所示機車犯行。而被告隨後解往檢察署 時,雖辯稱第三次警訊筆錄不實在,然未曾向檢察官供述有遭刑求乙事(詳五九 四六號偵查卷十至十一頁),益見被告事後辯稱遭刑求云云,出於虛妄。 ⒊又據先後三次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黃國城在原審證稱:被告於第三次警訊時係自 己承認偷竊,並未遭刑求,其身上看不出有傷等語(詳原審卷二十、廿二頁)。 且警員賴廷耀於原審亦堅決否認,有對被告為刑求情事(詳原審卷四四頁),核 與上開所述情節相符,應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對於出借機車者,究係何人,前後所供不一。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 調查時,先辯稱附表編號02所示機車,係綽號「阿華」之許國華借給伊云云(詳 嘉義縣警察局警卷一頁背面、五九四六號偵卷十頁背面、原審卷廿頁)。惟於原 審調查時又改稱:該機車係綽號「小劉」者所竊取,也是「小劉」借伊的,「小 劉」願意出庭作證云云(詳原審卷九九、一00頁)。被告先後所辯不一,復無 法指出「許國華」或「小劉」年籍等相關資料,以供法院查證,所辯自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警訊自白附表編號02竊盜犯行,係遭警刑求云云。但觀諸偵 查卷被告訊後所拍照片,並未見有任何傷勢,且警員黃國城、賴廷耀又證稱:對 被告製作筆錄時,確未以刑求加之,互核相符,足認本件被告確無遭到刑求。被 告辯稱其第三次警訊筆錄自白,非出任意性云云,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否認其於附表編號0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03所示機車之事實,辯稱該 機車係剛好停在寺廟附近,非伊所竊取云云。然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戊○○於 警訊指訴甚詳,且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詳水上分局警卷三頁背面、五頁),復 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扣案鑰匙及機車照片 共六紙在卷可佐(詳水上分局警六、九、十一至十四頁)。參酌被告經查獲時, 警方由其所有黑色大塑膠袋,起出可發動附表編號03所示機車鑰匙一支(詳水上 分局警卷二頁),足證附表編號03所示機車,確係被告竊取無誤。被告上開所辯 ,當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㈣又被告否認於附表編號04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04所示機車,辯稱該機車係向 「陳振豐」所借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按車主登記為甲 ○○之母黃木蓮)於警訊指訴在卷,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詳永康分局警卷六 頁背面、十頁),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 卷可稽(詳永康分局八、九、十一頁),足認附表編號04所示機車,確係被告所 竊取無誤。至被告辯稱:該機車係向「陳振豐」所借用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訊均 未能供出「陳振豐」年籍,以供調查。參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衡情當知應 以行照等證件,確認所收受機車有無正當來源。其無法提出證件,以明機車正當 來源,所辯即非可信。
㈤綜上各情,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二、查被告竊取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01所示機車後,又對被害人丁○○恐嚇,如不 付款贖車,即將機車解體,至被害人害怕而交付贖款,則被告該部分所為,則係 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附表編號02至04竊盜事實,雖 未經起訴書載之,然與附表編號01起訴部分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度易字第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十七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原審漏載)、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風化 等前科犯行,品行、素行非佳,於原審審理期間,又一再犯案,惡性重大,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資懲儆。併敘明附表編號02至04所示扣案鑰匙三支, 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係依犯罪情節觀之,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01



所示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爰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 敘明。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為起訴部分,*為併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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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竊得財物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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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八月│嘉義市中興│持所有自│丁○○所有│九十年八月│嘉義市大同│01│十四日十六│路後火站停│備鑰匙一│LPM286機車│十六日十九│路港坪運動│ │時許 │車場 │支(未扣)│ │時三十分許│公園停車場├─┼─────┼─────┼────┼─────┼─────┼─────
│*│九十年八月│臺義市中興│持其所有│丙○○所有│九十年九月│嘉義市朴子│02│卅一日二十│路火車站前│自備鑰匙│OPC120機車│十一日十九│市中正公園│ │三時許 │ │一支 │ │時許 │前
├─┼─────┼─────┼────┼─────┼─────┼─────
│*│九十一年二│臺南市成功│ │戊○○所有│九十一年二│嘉義縣鹿草│03│月十五日十│路八號前 │同 右│MMY636機車│月廿八日凌│鄉後寮村余│ │二時三十分│ │ │ │晨一時二十│慈爺公廟前│ │許 │ │ │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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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四│嘉義市中興│ │甲○○所有│九十一年四│臺南市莊敬│04│月十日十四│路後火車站│同 右│LZO089機車│月廿二日廿│路一七九號│ │時許 │旁 │ │ │時許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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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