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聲請法官迴 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 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並有明文。
二、抗告人就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以承審法官紀文惠、許峻彬拒不裁定、法官鄭佾瑩集 體吃案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未釋明該案上開承審法 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 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且未提出證據釋明, 則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據;而法官鄭佾瑩 並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承審法官,復經原法院調 卷核閱無訛,抗告人就此事件聲請法官鄭佾瑩迴避,亦有未 合。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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