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郭吉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存款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1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即使係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 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 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 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及18年抗字第56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吳 琅英生前於相對人帳戶內存有美金9萬2047.23元及新臺幣 255萬5191.9元本息(下合稱系爭存款)為由,爰依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存款;又參加人吳珀英 、吳滿枝以吳琅英生前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乃屬無效 為由,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家調 字第1248號案件,下稱另案),認本件訴訟應以另案法律關 係是否認定有效為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固非無見。 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伊經原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 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吳琅英生前於相對人帳戶內存有 系爭存款為由,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存款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4至6頁)。 ㈡、參加人雖於另案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訴訟(見外附另 案影印卷)。但,抗告人係受原法院指定而擔任吳琅英 之遺囑執行人(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核非以系爭遺 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又抗告人係為管理遺產,而對遺 產占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至6頁),要與依 系爭遺囑內容執行交付遺產等節無涉,則另案訴訟是否 有效之法律關係,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系爭 遺囑是否無效乙節,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再
,兩造並未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若因中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自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 宜。
㈢、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有效認定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為由,而裁定於另案訴 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