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91號
TPHV,106,抗,49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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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邱敏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堂益邱裕盛間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前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黃富所遺如附表所示、合計新 臺幣(下同)956萬3,899元之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債權) ,分配抗告人、邱堂益邱裕盛依序分得740萬2,747元、20 3萬0,049.5元、13萬1,102.5元。伊遂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高 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211號),高雄地院就邱黃富臺北 大龍峒郵局(下稱大龍峒郵局)之存款3,940元,囑託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 6474號),以執行邱黃富對大龍峒郵局之存款債權,依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意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命大龍 峒郵局向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支付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 再轉給兩造,況系爭執行名義並未明載邱黃富所遺存款之各 銀行應分配與兩造之具體金額,且任一繼承人均無法單獨向 大龍峒郵局領取存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大龍峒郵局核 發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再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按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金額分配兩造,較為妥適。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定意思表示請 求權之執行方法,並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不待法院強制執行,應逕向第三人大龍峒郵局領取 即可為由,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函覆高雄地院終 結受託執行程序,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 於106年1月26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仍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 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命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為支付轉給執行方式為之等語。
二、按分割遺產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 確定即有執行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 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



,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 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 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 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 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然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 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 ,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 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強制 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 未併命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繼承財產 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 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黃富所遺系爭存款債權合 計956萬3,899元,分配抗告人、邱堂益邱裕盛依序分得74 0萬2,747元、203萬0,049.5元、13萬1,102.5元;抗告人遂 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邱黃富所遺系爭存 款債權,高雄地院並就大龍峒郵局存款債權部分,囑託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30日以 抗告人得逕向大龍峒郵局領取存款為由,函覆高雄地院受託 執行終結乙節,有高雄地院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20日 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30日函、系爭執行名義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8至49、12至1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由系爭執行名義觀之,邱黃富於大龍峒郵局尚遺有存款3,94 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大龍峒郵局僅為邱黃富上 開存款債權之債務人,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系爭執 行名義復未判命大龍峒郵局應對抗告人為清償,亦未併命相 對人應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12、18至19頁),揆諸前開 說明,抗告人自無從以系爭執行名義,以金錢執行方式,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大龍峒郵局復非對第三人強制 執行中第三人之地位,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 第115條第1、2項規定,聲請對於大龍峒郵局發給支付轉給 命令而為強制執行。易言之,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命大龍峒郵 局或相對人給付抗告人金錢,抗告人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大龍峒郵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則抗告人主張:伊係 執行邱黃富對大龍峒郵局之第三人債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大龍峒郵 局發給支付轉給命令云云,應屬誤會,自不足取。 ㈢抗告人復主張:因系爭執行名義就邱黃富所遺系爭存款債權 之分配,未明載各銀行應分配予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具體金額 ,故無法為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且任一繼承人均無法單獨 向大龍峒郵局領取存款,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另就受囑託執 行兩造被繼承人邱春湖於大龍峒郵局之存款債權部分,亦係 發給禁止命令,嗣以支付轉給方式支付高雄地院,故本件應 以支付轉給命令將各銀行之存款金額支付予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再轉給高雄地院執行處,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分配 予兩造,較為妥適云云,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 29日、105年8月3日執行命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14頁) 。查,系爭執行名義為法院所為分割遺產之訴之民事確定判 決,依前揭說明,於裁判分割遺產之訴確定時,發生邱黃富 遺產分割之形成力及執行力,並於確定時,受判決效力所及 之繼承人,遺產已從分割前之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邱黃富之繼承人既已繼受被繼承人邱黃富之債權人地位, 即可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大龍峒郵局返還系爭執行名義所分 配之金額,此參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 :「由相關繼承人偕同至任一郵局……共同申請辦理繼承手 續,受理局按判決書主文……內容所載各權利人持分比例分 別給付繼承人。」自明(見本院卷第46頁)。又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2項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部分,其執行名義為確 定之給付判決,此觀該條係規定在強制執行法關於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一章下即明,而系爭執行名義係形成判決,執行法 院本不得逾越系爭執行名義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 項對大龍峒郵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縱系爭執行名義並未明 確載明上開大龍峒郵局存款債權分配予何繼承人或各繼承人 之分配比例,且兩造復未就上開大龍峒郵局存款債權達成分 配協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3頁),抗告人仍不得執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大龍峒郵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 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抗告人所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另案執 行命令,亦無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 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定有明 文。觀諸高雄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意旨,乃係以 大龍峒郵局存款債權係在原法院管轄區域而囑託執行(見原 法院卷第13頁),並未指定執行方式。再者,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為受託執行法院,並已將上開執行結果以函覆方式通知 囑託執行之高雄地院,終結本件受託執行,業如前述(見上 開三、㈠),如囑託執行之高雄地院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有不同意見,自得檢具理由再次囑託執行(參照本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決議意旨)。抗告人 雖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僅得依囑託法院所定執行方法進行, 對於是否准予執行,顯無准駁之決定權限云云,容有誤會, 亦無足取。
㈤綜上,抗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30日函示意旨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裁定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邱黃富所遺存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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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所在 │ 價額 │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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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3萬2,014元 │編號1.至11.存款合計共956萬│
├──┼───────────────┼───────┤3,899元,應由邱敏琴分得740│
│2. │兆豐銀行定存 │400萬元 │萬2,747元;邱堂益分得203萬│
├──┼───────────────┼───────┤0,049.5元;邱裕盛分得13萬1│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21萬0,206元 │,102.5元。 │
├──┼───────────────┼───────┤ │
│4. │臺北大龍峒郵局 │3,940元 │ │
├──┼───────────────┼───────┤ │
│5. │臺灣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02萬0,798元 │ │
├──┼───────────────┼───────┤ │
│6. │聯邦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301萬8,830元 │ │
├──┼───────────────┼───────┤ │
│7. │臺灣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0 │997元 │ │




├──┼───────────────┼───────┤ │
│8. │第一銀行存款00000000000 │22萬7,748元 │ │
├──┼───────────────┼───────┤ │
│9. │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 │2,000元 │ │
├──┼───────────────┼───────┤ │
│10. │高雄市農會營北分部存款 │4萬5,2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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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聯邦銀行三民分行應收利息 │2,1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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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