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80號
TPHV,106,抗,480,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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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            
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
      鄧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囑 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徵收名 義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名下,經中和地政事 務所於同年月11日辦竣。然系爭土地乃相對人於61年間與無 權代表伊之游禎何協議價購,該協議價購對伊不生效力;縱 認有效,相對人既以協議價購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徵收 ,相對人竟以「徵收」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於法 未合。且相對人長達39年未向伊請求移轉所有權,已逾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亦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徵收 之5 年時效。故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 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係以:系 爭土地經相對人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 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及系爭土地是否因「徵收」而由相對 人取得所有權之爭執,屬公法爭議。此事件之審判權歸屬, 法律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 院對之無審判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協議價購方式購買系爭土地, 性質上為私法買賣契約,並非徵收之公法行為,且伊本於民 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返還與伊,應為私法爭議,普通法院對之有管轄權。 原裁定認本件屬公法爭議,而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 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訴訟事件是 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 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 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 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 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參照)。又土地徵收條例 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 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 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 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 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依上開規定 ,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並非徵收程序,其性質屬私 法買賣,所生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於61年間與無權代表伊之游禎何協議價購伊所有系 爭土地,該協議價購對伊不生效力,縱認有效,相對人已逾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規定徵收之5年時效,故相對人於100年5月5日囑託中和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伊等情,可知其主張私權爭執,並依民法之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解決此私權爭執,普通法院有審 判權,不因相對人於100年5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徵 收而有異。原裁定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徵收」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是否合法有效,逕認屬公法爭議,將本件 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將本 件訴訟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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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