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62號
TPHV,106,抗,462,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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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余乃真
相 對 人 余樂惠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 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准許法 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度之所得至少有天良生物科 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發之股利新臺幣(下同)3,882元與 臺灣銀行核發之利息6,528元。再依臺灣銀行當年度之存款 利率進行試算,相對人於臺灣銀行至少有383萬元存款,顯 非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或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經法扶會認定得予扶助為由 ,准予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 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相對人所提法扶 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 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 尚有股利收入且於臺灣銀行有383萬元存款云云,惟相對人 得受法律扶助之准許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且依相對人於 本院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39頁),相對人於104年度除分別有第三人環球 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各 1,290元、247,515元外,並無抗告人前開所稱102年度之股



利3,882元及利息6,528元。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法院無庸再審查相對人是 否確無資力。是抗告人稱相對人於102年度至少有383萬元存 款,顯非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或缺乏經濟信 用之人起之薪資等所得均逾百萬元,應有資力,不應准許訴 訟救助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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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