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謝慧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臆升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 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對如附表第一欄所示相對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如附表第二欄所示建物,返還 如附表第三、四、五欄所示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判 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訴,系爭 土地於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 ,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15頁、第33 頁),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04.29平方公尺(計算式:186.89 +93.34+124.06=404.29),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 為25,348,983元(計算式:62,700×404.29=25,348,983) ,應以此價額核定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未附理由,核定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61,550,082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 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不足額部分,依 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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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第一欄 │ 第二欄 │ 第三欄 │ 第四欄 │ 第五欄 │
│號├─────────┼────┼────┼─────┼───────┤
│ │ 姓 名 │建物門牌│占用土地│附圖編號 │占用土地面積 │
│ │ │號碼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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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對人陳臆升等17人│新北市土│新北市土│原判決附圖│原判決附圖一 │
│ │ │城區中央│城區員仁│一編號A、 │編號A:186.89 │
│ │ │路3段76 │段452地 │A1 │編號A1:93.34 │
│ │ │巷43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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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相對人許澄江 │新北市土│新北市土│原判決附圖│原判決附圖二 │
│ │ │城區中央│城區員仁│二 │編號B:124.06 │
│ │ │路3段76 │段575地 │編號B │ │
│ │ │巷31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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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